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周瑞鎧律師 被 告 陳振益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六號、第一五七號、第一五八號)及追加起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四八號),被告等於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㈡、附表二㈡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㈡、附表二㈡「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貳年,扣案之偽造標單壹紙沒收。 陳振益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戊○○○各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及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自任會首,召集每會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合會(以下分別簡稱為「甲會」、「乙會」),計有如附表一㈠、附表二㈠所示之會員,約定如附表一㈠、附表二㈠所示會期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止及自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止,分別於每月一日及十五日,在戊○○○位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五三六號「永佳服飾店」開標,採外標制之民間合會,即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每月應繳上揭固定金額,已得標之死會會員則繳交外加得標利息後之金額,欲標會者逕向會首戊○○○聯繫並告知投標金額即可,無庸到場投標。 ⒈戊○○○因周轉不靈,竟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利用其擔任會首及其他會員無庸到場參與開標之機會,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五年四月一日期間(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五年一月至六月底,應予更正),連續在附表一㈡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五年一月、二月、三月、四月、五月、六月,應予更正如附表一㈡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如附表一㈠所示甲會會員佯稱係乙○○○○○○、丑○○、寅○○、己○○、辛○○、癸○○、子○○、卯○○、戌○○、黃○○、地○○、B○○或申○○等會員以如附表一㈡編號1至4所示之標息得標(均未填寫標單,上開被冒標之會員部分,則被告知係他人得標),使甲會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以為確係上開人員得標,而連續交付各該期每會份二萬元之會款予戊○○○,戊○○○因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 ⒉戊○○○復因資金惡化,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㈡編號5、7至及所示之時間(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九十五年九月一日、九十五年十月一日、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九十六年一月一日、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均應分別更正如附表一㈡編號5、7至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如附表一㈠所示甲會會員佯稱係江品融、丑○○、寅○○、己○○、辛○○、癸○○、子○○、卯○○、戌○○、黃○○、地○○、B○○或申○○等會員以如附表一㈡編號5、7至所示之標息得標(均未填寫標單,上開被冒標之會員部分,則被告知係他人得標),使甲會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以為確係上開人員得標,而各交付各該期每會份二萬元之會款予戊○○○,戊○○○因而分別詐得如附表一㈡編號5、7至所示之金額。 ⒊戊○○○因資金惡化,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部分會員未克前往投標、監督,及會員間彼此並不相識之機會,於如附表一㈡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冒用甲會會員天○○之名義,在空白紙上冒用天○○之名義偽造「楊玉瑛」簽名一枚及標息四千一百元,而偽造依民間合會習慣足以表示各標單上所載之會員,願以標單上所載之投標金額標取合會之準私文書,偽造完成後即參與競標,並將偽造之標單先後出示予競標時到場之合會會員而行使而得標,足以生損害於活會會員及冒用名義之會員天○○,戊○○○並於冒標後向各活會會員詐稱係天○○得標(被冒標之會員天○○部分,則被告知係他人得標),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分別交付該次會款二萬元予戊○○○,戊○○○因而詐得如附表一㈡編號6所示之金額。 ⒋戊○○○再因資金惡化,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二㈡所示之時間(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六年一月、二月及三月,更正如附表二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如附表二㈠所示乙會會員佯稱係戌○○、吳韻珍或廖千佩之會員以如附表二㈡所示之標息得標(均未填寫標單,上開被冒標之會員部分,則被告知係他人得標),使乙會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以為確係上開人員得標,而交付各該期每會份二萬元之會款予戊○○○,戊○○○因而分別詐得如附表二㈡所示之金額。 ⒌嗣因戊○○○拖欠大量活會會員鉅額會款,復於九十七年六月間避不出面處理合會事務,而告倒會,經如附表一㈠、附表二㈠所示之甲會、乙會活會會員彼此相互查證後,始悉上情。 ㈡戊○○○唯恐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七四之九地號土地所有權將來受上開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心有不甘,竟夥同其堂弟陳振益,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其與陳振益間僅有一百六十萬元之金錢債權關係存在,乃製造四百萬元之虛假債權給陳振益,而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共同前往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辦上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以「設定普通抵押權」為登記原因,將上揭土地設定四百萬元普通抵押權予陳振益,而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抵押權書狀等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對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如附表一㈠、附表二㈠所示甲會、乙會活會會員請求債權之受償利益。嗣因甲、乙會會員辛○○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時,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戊○○○及陳振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辛○○、己○○、甲○○、卯○○、黃○○、亥○○於警詢、偵查、本院;告訴人午○○、丁○○及證人玄○於警詢、本院;告訴人B○○、證人卯○○、江品融、丙○○、丑○○、天○○、子○○、庚○○、楊巳○、A○○於偵查、本院;被害人未○○、戌○○、宇○○於本院中之指述(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四號偵查卷第五頁至第九頁、第一二頁至第一五頁、第一八頁至第二四頁、第三三頁至第三六頁、第三八頁至第四一頁、第四四頁至第四六頁、第四九頁至第五一頁、第五三頁至第五五頁、第六四頁至第六六頁、第七0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七二三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五頁、第九頁至第一一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四八號偵查卷第一五頁至第二三頁;本院卷第一六二頁、第二一三頁至第二一五頁)。 ㈢本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七六0號裁定、高雄縣鳳山市○○段七四之九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冒用天○○名義偽造「楊玉瑛」之標單、甲、乙會會員名單、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三月八日鳳地所資字第0九九000二三八四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各一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七二九二號偵查卷第九頁至第一一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四八號偵查卷第三九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四號偵查卷第一0頁至第一一頁;本院卷第三五頁至第三九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戊○○○於為如附表一㈡編號1至4等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⒉連續犯部分,現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連續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固增加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規定,惟此係屬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亦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 ⒋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規定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戊○○○所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詳後述),自二十四年訂定以來均未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⒌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戊○○○違犯如附表一㈡編號1至4之詐欺取財罪,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所犯,另附表一㈡編號5至及附表二㈡之犯行則係在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所犯,依上揭所述,就定應執行部分即仍應予再次新舊法比較。經核: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相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定應執行刑亦應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於定應執行刑時,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㈡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為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八號判決參照)。次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之標單,其記載之內容通常為欲投標會員之姓名及一定之金額,或標單上雖僅寫金額而未寫會員之姓名,然已指明該標單係何會員所投標,而參與投標,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該投標之會員願以標單上所載之金額為其競標之利息,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私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號判決、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二號判決參照)。被告戊○○○為如附表一㈡編號1至4之犯罪行為,係向其他活會會員佯稱係甲會會員江品融、丑○○、寅○○、己○○、辛○○、癸○○、子○○、卯○○、戌○○、黃○○、地○○、B○○、申○○等人以如附表一㈡編號1至4所示之標息得標,均未填寫標單,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就如附表一㈡編號5、7至及附表二㈡所示時間,係向其他活會會員佯稱係甲會會員江品融、丑○○、寅○○、己○○、辛○○、癸○○、子○○、卯○○、戌○○、黃○○、地○○、B○○、申○○及乙會會員戌○○、吳韻珍、廖千佩等人以如附表一㈡編號5、7至、附表二㈡所示之標息得標,均未填寫標單,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戊○○○就如附表一㈡編號6所示時間,冒用天○○之名義在標單偽造「楊玉瑛」署押進而持以向其他活會會員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戊○○○在合會開標之時,在標單上冒用「天○○」之名義偽造「楊玉瑛」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次查被告戊○○○、陳振益虛設抵押權,使地政機關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冊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被告戊○○○之債權人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戊○○○、陳振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㈣其於如上開附表一㈡編號1至4所示時間,連續冒用江品融、丑○○、寅○○、己○○、辛○○、癸○○、子○○、卯○○、戌○○、黃○○、地○○、B○○、申○○之名義投標,既均未填寫標單,其先後四次詐欺取財行為之方法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㈤另被告戊○○○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騙如附表一㈠及附表二㈠所示多數活會會員,侵害數法益,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戊○○○於如附表一㈡編號6所示之冒標行為,係出於一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個人社會法益,同時該當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個構成要件,所犯上開二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㈥又被告戊○○○與共犯陳振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㈡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 ㈦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一㈡編號5至、附表二㈡及上開犯罪事實㈡所示等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 ㈧爰審酌:⑴被告戊○○○因個人財務狀況不佳,竟圖以冒標之方式獲取財物,甲會冒標之次數係十四次、乙會部分則為三次,造成如附表一㈠、二㈠所示活會會員之財產損失;⑵復衡之一般參加合會者,多係經濟上有一定需求或欲藉互助會儲蓄者,被告戊○○○行為致令合會被害人多年辛苦積蓄一夕成空或陷入困境,心理受創甚深,且本件所詐得會款之金額甚鉅,而被告戊○○○雖已與告訴人B○○、辛○○、未○○、丑○○、申○○、A○○、天○○、亥○○、卯○○、庚○○、子○○、丙○○、己○○、黃○○、午○○、丁○○及被害人寅○○、壬○○、癸○○、戌○○、宇○○、宙○○、甲○○、地○○、辰○○、江品融、酉○○成立調解,此有調解成立筆錄二十七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八七頁至第一一二頁),惟均未依照調解條件履行,業據被告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九0頁),難有撫平或慰藉告訴人B○○等及被害人寅○○等在追索期間所受之痛苦;⑶被告戊○○○及陳振益虛設抵押權,損害債權人之權利,且影響公文書之正確性;⑷被告等犯後於本院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振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末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查被告戊○○○如附表一㈡編號1至4之連續詐欺取財犯行終了時點為九十五年四月一日,另就附表一㈡編號5至之犯罪及如附表二㈡編號1、2所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之罪均無上開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將宣告刑分別減為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與不應減刑之附表一㈡編號至及附表二㈡編號3所示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㈩扣案如附表一㈡編號6所示之標單一紙,係被告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該偽造之標單既經沒收,其上冒用天○○名義偽造之「楊玉瑛」署押自已包括在內,無庸單獨另行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七號判決參照)。 四、適用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㈢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怡 瑜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甲會】 ㈠ ┌────┬────────────────────────────────────────┐ │會 期│94年12月1日至97年11月1日止,共36會 │ ├────┼────────────────────────────────────────┤ │開標日期│每月1日20時許在被告戊○○○位於南投市○○路536號「永佳服飾店」開標 │ ├────┼────────────────────────────────────────┤ │會 員│共36人次,戊○○○、丁○○ (參加2會)、江淑、江品融、丙○○、甲○○、丑○○、邱英│ │ │明、己○○、辛○○、壬○○、癸○○、子○○、林曉如、卯○○、徐永聰、午○○、陳銘│ │ │權、陳怡伶、陳穎逸、申○○(會員名單誤載為許美瑤)、黃○○、張瑩芳、亥○○、楊桂│ │ │枝、天○○、賴品辰、未○○、殷金玉、潘碧玉、宙○○、宇○○、趙繼龍、B○○(參加2│ │ │會) │ ├────┼────────────────────────────────────────┤ │金 額│2萬元 │ ├────┼────────────────────────────────────────┤ │內 外 標│外標 │ └────┴────────────────────────────────────────┘ ㈡ ┌──┬─────┬────┬────┬─────────┬────────────────┐ │編號│詐標日期 │活會人數│標息 │冒標詐得金額 │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 │ ├──┼─────┼────┼────┼─────────┼────────────────┤ │ 1 │95.01.01 │35 │3400元或│總計:20000元x35人│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2600元或│=700000元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 │ │ │ │2400元 │ │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 2 │95.02.01 │35 │3500元或│總計:20000元x35人│ │ │ │ │ │2500元 │=700000元 │ │ ├──┼─────┼────┼────┼─────────┤ │ │ 3 │95.03.01 │35 │3600元或│總計:20000元x35人│ │ │ │ │ │2600元 │=700000元 │ │ ├──┼─────┼────┼────┼─────────┤ │ │ 4 │95.04.01 │35 │3900元或│總計:20000元x35人│ │ │ │ │ │2900元 │=700000元 │ │ ├──┼─────┼────┼────┼─────────┼────────────────┤ │ 5 │95.07.01 │33 │3600元或│總計:20000元x33人│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 │3100元 │=660000元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 │ │ │ │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6 │95.08.01 │33 │4100元或│總計:20000元x33人│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 │ │ │3300元或│=660000元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 │ │ │ │2500元 │ │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扣案之偽造標│ │ │ │ │ │ │單壹紙沒收。 │ ├──┼─────┼────┼────┼─────────┼────────────────┤ │ 7 │95.09.01 │33 │3800元或│總計:20000元x33人│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 │2800元或│=660000元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 │ │2500元 │ │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8 │95.11.01 │32 │4300元或│總計:20000元x32人│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 │4100元或│=640000元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 │ │3300元或│ │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2900元 │ │ │ ├──┼─────┼────┼────┼─────────┼────────────────┤ │ 9 │96.01.01 │31 │2600元或│總計:20000元x31人│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 │2300元 │=620000元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 │ │ │ │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96.02.01 │31 │3700元或│總計:20000元x31人│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 │3800元或│=620000元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 │ │2500元 │ │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96.03.01 │31 │3300元或│總計:20000元x31人│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 │3700元 │=620000元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 │ │ │ │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96.08.01 │27 │4600元或│總計:20000元x27人│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 │4100元或│=540000元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 │ │1800元 │ │刑肆月。 │ ├──┼─────┼────┼────┼─────────┼────────────────┤ │ │96.11.01 │25 │4300元或│總計:20000元x25人│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 │4200元或│=500000元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 │ │2800元 │ │刑肆月。 │ ├──┼─────┼────┼────┼─────────┼────────────────┤ │ │97.03.01 │22 │3000元或│總計:20000元x22人│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 │4400元 │=440000元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 │ │ │ │刑肆月。 │ └──┴─────┴────┴────┴─────────┴────────────────┘ 【附表二:乙會】 ㈠ ┌────┬────────────────────────────────────────┐ │會 期│96年1月15日至99年3月15日止 │ ├────┼────────────────────────────────────────┤ │開標日期│每月15日20時許在戊○○○位於南投市○○路536號「永佳服飾店」開標 │ ├────┼────────────────────────────────────────┤ │會 員│共39人次,戊○○○、宙○○、宇○○、蔡汶憓、亥○○、黃○○、辰○○、地○○(會員│ │ │名單誤載為楊秀枝)、楊巳○(會員名單誤載為巳○)、辛○○、天○○(會員名單誤載為│ │ │楊玉瑛)、壬○○(會員名單誤載為林秀南)、癸○○、殷金玉、未○○、蘇玉秀、許文田│ │ │、A○○、卯○○、江品融、黃秀花、廖千佩、陳淑美、丙○○、酉○○、蔡髻櫺、蔡季宴│ │ │、張瑩芳、張華芳、B○○(參加2會) 、庚○○、賴木照、戌○○、吳韻珍、江協安、盧美│ │ │珠、李碧瑤、午○○。 │ ├────┼────────────────────────────────────────┤ │金 額│2萬元 │ ├────┼────────────────────────────────────────┤ │內 外 標│外標 │ └────┴────────────────────────────────────────┘ ㈡ ┌──┬────┬────┬─────┬─────────┬─────────────────┐ │編號│詐標日期│活會人數│ 標息 │詐得金額 │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96.02.15│38人 │3800元或 │總計:20000元x38人│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 │4200元 │=760000元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 │ │ │ │ │ │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2 │96.03.15│38人 │3700元或 │總計:20000元x38人│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 │3000元或 │=760000元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 │ │ │ │3300元 │ │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3 │96.05.15│37人 │3300元或 │總計:20000元x37人│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 │3100元 │=740000元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 │ │ │ │ │ │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