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智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智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二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霹靂震寰宇之刀龍傳說影集(第叁拾伍集至第叁拾陸集)陸片、非法重製光碟叁拾貳片、撲克牌貳拾玖張及電腦主機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係設於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南投市○○路二一0號「大正影視社」之現場負責人,明知「霹靂震寰宇之刀龍傳說影集(第三十五集至第三十六集)」之布袋戲視聽影音光碟為大霹靂國際影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霹靂公司)經由專屬授權而取得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為重製、出租或散布等行為。詎乙○○明知未取得大霹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出租,基於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八日十七時許至某便利商店購買「霹靂震寰宇之刀龍傳說影集(第三十五集至第三十六集」正版片六片後,在其所經營之大正影視社內,擅自以其所有之電腦主機及燒錄機各一臺(燒錄機未查扣)燒錄、重製前開正版影音光碟共三十三片(起訴書誤載為三十一片,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後,將之全數交予設於南投市○○路八一號「明源商行」之不知情之負責人許秀芬。再於大正影視社內,以每片新臺幣八十元代價出租非法重製光碟予不特定人,並以上揭電腦主機登載出租紀錄後,將撲克牌一張交與承租非法重製光碟之不特定人,由該承租人持該張撲克牌至「明源商行」向許秀芬換取非法重製光碟一張,而於九十九年一月八日二十時十五分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大正影視社」搜索時,乙○○除已將一片非法重製光碟以上開方式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外,乙○○亦正將另一片非法重製光碟以相同方式出租予曾仁武,曾仁武是時正持撲克牌一張向許秀芬換取上開非法重製光碟一片,乙○○即以此方式牟利,而侵害大霹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經警分別於上開時間及同日二十時五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大正影視社及明源商行搜索,而於大正影視社內為警扣得「霹靂震寰宇之刀龍傳說影集(第三十五集至第三十六集)」正版光碟六片(起訴書誤載為五片,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撲克牌二十七張及電腦主機一臺。另於明源商行內則扣得曾仁武所持用以換取非法重製光碟之撲克牌一張及已取得之非法重製光碟一片,並另扣得已由他人持以換取非法重製光碟一片之撲克牌一張(含大正影視社所扣得之撲克牌二十七張及曾仁武所持之撲克牌一張,合計共扣得撲克牌二十九張,起訴書誤載扣得撲克牌二十七張,應予更正)、尚未出租之非法重製光碟三十一片(含曾仁武所承租之非法重製光碟一片,合計查扣三十二片。起訴書誤載為一片,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 ㈡案經大霹靂公司訴由臺中縣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即大霹靂公司市輔導員甲○○於警詢之證述(參見偵查卷第一三頁至第一六頁)。 ㈢證人即明源商行負責人許秀芬、證人曾仁武、王定冠於警詢之供證(參見偵查卷第一七頁至第二三頁)。 ㈣鑑識報告書一紙、大霹靂公司設立登記表、智慧財產權證明書、專屬授權書影本各一紙、霹靂震寰宇之刀龍傳說影集封面影本二紙及光碟片正面影本一紙、財政部稅務入口網頁資料影本二紙、現場蒐證紀錄表一紙(以上均影本)、周嘉憲偵查佐九十九年四月二日出具之職務報告一份、現場照片暨搜索蒐證照片共一百四十六幀(見偵查卷第三四頁、第四0頁至第六二頁、第六四頁至第六九頁、第七一頁至第七二頁、第七四頁至第八一頁;本院卷第一0頁)。 ㈤扣案之「霹靂震寰宇之刀龍傳說影集(第三十五集至第三十六集)」正版光碟六片、非法重製光碟三十二片、撲克牌二十九張及電腦主機一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以燒錄光碟之方式重製「霹靂震寰宇之刀龍傳說影集(第三十五集至第三十六集)」共三十三片並加以出租之行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視聽著作財產權,乃係意圖出租,其重製後之出租散布行為,自應為意圖出租而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00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八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重製上開光碟後並加以出租散布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二罪名,容有誤會,併此指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明源商行」負責人許秀芬予以散布非法重製光碟,為間接正犯。再者,被告意圖出租而將上開視聽著作以電腦燒錄於空白光碟之方式,而為數次重製行為後,進而出租散布上開盜版影音光碟以牟利,足徵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單一行為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多次燒錄光碟之重製、散布犯行,而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法益,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應屬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實質上之一罪。㈡爰審酌被告:⑴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為憑;⑵為圖私利,而擅自重製屬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顯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紀觀念,危及著作權人之權益,並損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⑶惟衡酌其重製及出租視聽著作光碟數量非鉅,顯與一般盜版、壓片之上游廠商惡行有別;⑷犯罪後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八月,惟本院衡酌上情,認科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公訴人求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㈢扣案之「霹靂震寰宇之刀龍傳說影集(第三十五集至第三十六集)」正版光碟六片、非法重製光碟三十二片、撲克牌二十九張及電腦主機一台,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被告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之罪所用之物,業已認定如上,應俱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被告所有用以非法重製光碟之燒錄機一臺及已出租他人之非法重製光碟一片,均未據扣案,亦未有證據證明仍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 瑞 君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 育 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