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智附民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因違反著作權法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9年度智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大霹靂國際影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滙峰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本院九十九年度智訴字第一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訴之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略以:被告甲○○係設於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南投市○○路二一O號「大正影視社」之現場負責人,明知原告就每週發行一片之「霹靂震寰宇之刀龍傳說影集」(每片二集,售價為每片一萬元)之視聽影音光碟享有著作財產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為重製、散布、出租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等行為,詎仍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九年一月八日止之十七週之時間內,在其所經營之上揭影視社內,以電腦設備及燒錄機燒錄重製前開內容之盜版影音光碟後,交予經營「明源商行」(設於南投市○○路八一號)之許秀芬;嗣不特定人至「大正影視社」內承租上開「霹靂震寰宇之刀龍傳說影集」時,被告即以每片八十元代價出租予不特定人,並於該不特定人交付租金予被告後,被告即交付撲克牌一張予該不特定人做為信物,使該不特定人得以至「明源商行」以撲克牌向許秀芬換取盜版光碟,被告即以此方式獲利,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被告所重製、出租及散布之「霹靂震寰宇之刀龍傳說影集」共計三十四集,故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三十四萬元暨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等語。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九十九年度智訴字第一號案件),本院業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七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宣判等情,有本院九十九年度智訴字第一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九十九年四月七日審判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而本件原告係迄至上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之同年四月八日始提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具狀時間為同年四月二日,本院於同年四月八日收狀),此有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用之本院收狀章戳一枚可稽。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有未合,應予駁回,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 瑞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 育 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