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6 日
- 法官廖健男、廖慧娟、李昇蓉
- 被告歐陽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87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陽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九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一八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O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歐陽鉅為址設南投縣(下不引縣)南投市○○○路二三一號(即設於經濟部工業局南崗〔兼竹山〕工業區服務中心內,下稱南崗工業區服務中心)之安順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順公司)負責人。安順公司分別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四月四日就位於南投市○○○路二三一號、二七三號之廠區(下分別簡稱二三一號廠區、二七三號廠區,合稱安順公司廠區)申請取得南投縣政府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登記證各一紙,依法得處理廢PET容器、廢發泡PS容器、廢輪胎等廢棄物。而歐陽鉅於九十五年一月間,即於安順公司廠區內堆置有廢標籤約六百七十公噸、廢木材約五十至七十公噸、廢石綿約七百至一千公噸、未發泡棉約三百至六百公噸、廢輪胎約二百公噸、廢膠粉約十公噸、廢膠片約二十五公噸、廢棉絮約一千七百五十公噸及廢鋼絲約一千九百公噸等應回收之廢棄物、再生料或衍生廢棄物。 二、嗣安順公司於九十四年十月起未向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南投縣環保局)申報營運統計季報且已暫停營業六個月以上,經南投縣政府以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府授環廢字第09502147440號函廢止上開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登記證二紙。復因安順公司經營不善,經南投縣政府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以府建工字第0960000217號函同意安順公司歇業備查,並註銷安順公司原領經濟部工廠登記證。歐陽鉅明知上情,本應注意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回收業、處理業停業、歇業或經撤銷、註銷其登記後,對其尚未清除、處理完竣之應回收廢棄物及衍生廢棄物,應依當地主管機關之指示辦理,所需費用由回收業、處理業自行負擔」,安順公司既已停業,即應依該規定對安順公司尚未清除、處理完竣之應回收廢棄物及衍生廢棄物,依當地主管機關之指示辦理,而當地主管機關曾為下列指示:⑴二三一號廠區於九十八年三月六日發生火災後,由歐陽鉅陪同南投縣環保局人員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前往現場實施稽查,稽查員陳聰智、簡紹興因發現安順公司所堆置之上開廢棄物雜亂,當場要求歐陽鉅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妥善貯存、清理完成,以免發生污染環境及再度發生火災;⑵南投縣環保局又於九十八年四月六日以投環局廢字第0980005907號函告知歐陽鉅「安順公司所有廠房(二三一號廠區)於九十八年三月份連續發生數起火警,起火點均為廠房內之堆置物料(塑膠衍生、棉絮等)」,要求歐陽鉅「其已明確主張廠區內堆置為安順公司所有之原物料,請妥善維護管理,避免爾後發生重大災害」等語。另本院民事執行處亦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以投院霞96執孝字第9118號函函告知歐陽鉅「本院並未將執行標的內之廢棄物及再生料併付拍賣,貴公司自得於拍定前將該廢棄物及再生料遷離」等語,顯見二三一號廠區坐落之土地雖因設定抵押而由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然因該土地上之前述廢棄物並未併付拍賣,歐陽鉅並無不能注意或無法遷離上開廢棄物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上開廢棄物採取必要之管理、維護措施,致於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十六時九分許,在二三一號廠區南面廠房中最靠近西側位置之廠房內(下簡稱系爭廠房),因長時間混合堆放發泡板廢料、棉絮、木材等雜物產生沼氣而冒煙燃燒,復由工廠設於二三一號廠區南面廠房東側位置之寬竑有限公司(下簡稱寬竑公司)老闆歐秉昌,委託政通工程企業社員工簡上章駕駛挖土機,將前述堆放已經冒煙之發泡板廢料等雜物挖開,當挖土機往發泡廢料裡面開挖時,因施工時產生火花而瞬間造成明焰起火燃燒,除燒燬大部分發泡板廢料與雜物外,另擴大延燒,導致該廠房靠近西北角附近之屋頂燒穿、屋頂鋼筋橫樑往燒穿位置倒塌、牆壁水泥剝落,燃燒面積約一千平方公尺,現場濃煙密佈,已達破壞建築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嗣經鄰人洪坤綻通報南投縣消防局,經消防隊員至現場撲滅火勢,始查悉上情。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歐陽鉅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無,均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歐陽鉅固不否認知悉安順公司已遭廢止上開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及經濟部工廠營業登記證,而案發當時系爭火災位置有堆放廢標籤、廢木材、廢石綿、未發泡棉、廢膠粉、廢膠片、廢棉絮等應回收之廢棄物、再生料或衍生廢棄物,然辯稱:前述堆置之塑膠廢料,尚有經濟價值,且具有掩埋無法分解及焚化不易燃燒之耐燃物特性,該特性可防止因為微小火源而起火或迅速延燒,並可自行熄滅。況以現今科技除澱粉所製作之塑膠外,任何塑膠均不可能為細菌所分解,足見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對案發當日火災現場所為之調查報告內記載:系爭位置堆放之有機物質在厭氧環境中,依一定溫度、溼度、酸鹼度之條件,通過微生物發酵作用便可產生可燃氣体等語,顯然有誤。若依調查報告所述現場有沼氣之情形,因沼氣具有可燃性,如遇火花將引燃產生爆炸起火,然案發現場並未發生爆炸。由此可見,本件火災可能係有人從堆積物上注入易燃液體縱火而產生悶燒所致。且本件火災擴大應係消防措施不當所致,因剛開始廢棄物堆積數公尺難與空氣接觸,只在缺氧狀態下悶燒蓄熱而冒煙,未料消防人員為減少內部發熱時間,命令歐秉昌僱用挖土機司機開挖,方接觸空氣而起火燃燒。另系爭火災位置之廠房面積高達四千五百五十二平方公尺,僅因火災於西北角屋頂燒穿小洞,繼續使用仍安全無虞,顯見建築物之構造並未喪失其效用等語。惟查: ㈠被告歐陽鉅為址設南投市○○○路二三一號之安順公司負責人。安順公司分別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四月四日就二三一號廠、二七三號廠申請取得南投縣政府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登記證各一紙,依法得處理廢PET容器、廢發泡PS容器、廢輪胎等廢棄物。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間,即於安順公司廠區內堆置有廢標籤約六百七十公噸、廢木材約五十至七十公噸、廢石綿約七百至一千公噸、未發泡棉約三百至六百公噸、廢輪胎約二百公噸、廢膠粉約十公噸、廢膠片約二十五公噸、廢棉絮約一千七百五十公噸及廢鋼絲約一千九百公噸等應回收之廢棄物、再生料或衍生廢棄物。嗣安順公司於九十四年十月起未向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申報營運統計季報且已暫停營業六個月以上,經南投縣政府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廢止上開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登記證二紙。復因安順公司經營不善,經南投縣政府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同意安順公司歇業備查,並註銷安順公司原領經濟部工廠登記證。二三一號廠區於九十八年三月六日發生火災後,由歐陽鉅陪同環保局人員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前往現場實施稽查,稽查員陳聰智、簡紹興因發現安順公司所堆置之上開廢棄物雜亂,當場要求歐陽鉅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妥善貯存、清理完成,以免發生污染環境及再度發生火災。南投縣環保局又於九十八年四月六日以投環局廢字第0980005907號函告知歐陽鉅「安順公司所有廠房(二三一號廠區)於九十八年三月份連續發生數起火警,起火點均為廠房內之堆置物料(塑膠衍生、棉絮等)」,要求歐陽鉅「其已明確主張廠區內堆置為安順公司所有之原物料,請妥善維護管理,避免爾後發生重大災害」等語。另本院民事執行處亦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以投院96執孝字第9118號函告知歐陽鉅「本院並未將執行標的內之廢棄物及再生料併付拍賣,貴公司自得於拍定前將該廢棄物及再生料遷離」等語乙節,有南投縣政府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登記證共二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環署基字第0950020377號函、南投縣政府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府授環廢字第09502147440號函、南投縣政府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府建工字第0960000217號函、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一紙、南投縣環保局九十八年三月六日、同月二十四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各一份、南投縣環保局九十八年四月六日以投環局廢字第0980005907號函暨所附訪談紀要一紙、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投院霞96執孝字第9118號函各一紙附卷可稽(以上均影本,見他字卷㈢第一O頁、第一二頁至第一七頁、第四五頁至第五二頁、第五七頁至第五九頁;他字卷㈠第四四頁至第四八頁、第九五頁),合先敘明。 ㈡又安順公司位於南投市○○○路二三一號之南面廠房最靠近西側位置,於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十六時九分許經鄰人洪坤綻通報南投縣消防局發生火災,進而燒燬廠房內堆積之大部分發泡板廢料等雜物,另擴大延燒,導致該廠房靠近西北角附近之屋頂燒穿、屋頂鋼筋橫樑往燒穿位置倒塌、牆壁水泥剝落,燃燒面積約一千平方公尺。廠房內受燒之廢棄物,經清運後則分別堆置於二三一號廠區內空地及該廠房內南側角落等情,業經行政主管單位南投縣消防局第一大隊南投分隊分別於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同年七月三日指派隊員郭育志、陳俊寬及火災調查課技士邱創榮,會同寬竑公司負責人歐秉昌至現場勘查,並有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影本共二紙、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南投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表一份、火災現場相關位置圖、起火場所平面圖、相片拍攝位置圖1、2各一紙、現場照片三十四張、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南投分隊受理災害登記簿㈠㈡影本各一紙在卷可佐(見他字卷㈢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二頁、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O頁、第一四O頁至第一六O頁、第一七O頁至第一七一頁)。按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建築物此一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主要效用而言,屋頂為建築物之重要構成部分,若因過失經燒燬,即喪失建築物本身之主要效用(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三九一號判例、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廠房主體構造僅為鋼架蓋石綿瓦,此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一紙附卷可參(見本院第二審卷第四三頁),而本件火災發生後,系爭廠房西北角附近屋頂完全燒穿、屋頂鋼筋橫樑往燒穿位置倒塌、牆壁水泥大面積剝落,燃燒面積約一千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可見經火勢延燒,除廠房西北角石綿瓦屋頂已完全燒穿外,支撐其餘部分屋頂之鋼筋橫樑均已變形歪斜而倒塌、外露,是屋頂鋼筋橫樑既係連結支柱、石綿瓦屋頂之廠房主要結構體,該廠房屋頂部分應已達全部燒燬之程度,依據前開說明,即喪失該廠房建築物主要效用,被告辯稱屋頂僅燒穿小洞,安全仍無虞等語,尚屬無據。 ㈢本件火災發生原因,經南投縣消防局第一大隊勘驗上開火災現場,就火災原因為下列鑑定結果略以: ⒈依據南投消防分隊到達現場時,僅在二三一號廠區南面廠房,最靠近西側之廠房西北角落附近發現有火光,其他位置未見有夥火流竄出,火勢未延燒他棟建築物之燃燒情形,應以此堆放廢棄物之廠房為起火戶。 ⒉挖土機司機簡上章於現場模擬指出:其火災發生時,人在現場,聽其老闆即政通工程企業社負責人簡炳通說,是寬竑公司老闆歐秉昌打電話要他開怪手去幫他開挖廢棄物,因為當時有些煙冒出來。其就開怪手去開挖發泡板之廢棄物,開始只有白煙,後來挖到內部時才突然冒出火花。其先叫人幫忙報案,後來立刻將怪手開出廠房等語。又歐秉昌於現場口述:寬竑公司職員打電話告知說隔壁發泡板廢棄物堆放之廠房內有煙飄出,其立即到現場查看,然後打電話委託簡炳通開挖土機幫忙開挖發泡板廢棄物冒煙處附近,大約在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十六時許廠房內就起火燃燒等語。故簡上章於現場模擬時指出之開挖處突然起火之位置即為起火處。 ⒊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有可造成自燃之危險物品、化工原料置於其內,故可排除化學物品自燃之可能性。經勘察起火處,未發現可供炊煮器具,故炊事不慎,引火之可能性應可排除。案發當時二三一號廠區內尚有寬竑、高峰鋁業二家公司員工正在上班,高峰鋁業公司員工林俊宏亦未稱在火警前見有可疑之人出入等情,因此人為縱火之可能性應可排除。 ⒋綜合前述起火戶、起火處位置、上述起火原因之排除及前述簡上章等關係人陳述,研判系爭火災位置因長時間堆放發泡板廢料等雜物,而其中堆積之有機物質在厭氧環境下,在一定溫度、溼度、酸鹼度條件下,通過微生物發酵作用,便產生可燃氣體,因此產生沼氣而冒煙,嗣由承租二三一號廠區南面廠房東側位置之寬竑公司負責人歐秉昌委託政通工程企業社員工簡上章駕駛挖土機,將前述堆放已經冒煙之發泡板廢料等雜物挖開,當挖土機往發泡板廢料裡面開挖時,因施工時產生火花而造成瞬間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此有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暨所附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政務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在卷可查(見他字卷㈢第一一六頁至第一六一頁)。 ㈣被告雖以:⑴本件火災可能係有人從堆積物上注入易燃液體縱火而產生悶燒所致;⑵火災擴大則因消防人員命令歐秉昌僱用挖土機司機開挖悶燒之廢棄物,進而接觸空氣起火燃燒;⑶前述堆置物品為塑膠廢料,具有掩埋無法分解及焚化不易燃燒之耐燃物特性,況除以澱粉製做之塑膠外,均無法由細菌分解,可見前述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有關產生沼氣之判斷顯然有誤等語置辯。然查: ⒈依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南投縣環保局九十八年三月六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各一紙、現場照片十張、南投縣環保局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南投縣環保局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各一紙等資料(以上均影本,見他字卷㈢第四五頁至第四六頁、第四八頁至第五二頁、第五六頁至第五七頁),足見二三一號廠區內堆放之發泡板廢棄物曾於九十八年三月六日十四時許發生火災,經消防員至現場灑水降溫,及寬竑公司當時之負責人洪錫卿亦通報南投政府政府環保局,南投縣環保局稽查人員並至現場勘查,要求洪錫卿盡速清理、移開燃燒區所堆置之再利用廢物料。惟於同月二十三日又發生悶燒情形,南投縣環保局又派人至現場勘查,仍見廠區內堆置物品情形雜亂,並命陪同稽查之被告於同月三十一日前妥善貯存、清理完成。翌日即二十四日,被告至南投縣環保局提出說明,表示其為安順公司負責人,且日前發生火災處所堆置之物料為安順公司所有之原物料,稽查人員簡紹興則當場命被告應善盡管理之責。 ⒉又因二三一號廠區已發生多次火災,南投縣環保局人員為防範有他人傾倒新廢棄物或惡意縱火,除分別於九十八年四月七日、五月十二日、六月六日至現廠稽查外,並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以投環局廢字第0980004308號函告知二三一號廠區所坐落之南崗工業區服務中心加強安順公司鄰近場區範圍之管理,而前述三次稽查結果,稽查人員就稽查情形概述係記載略以:二三一號廠區仍堆積大量泡棉等雜物,無新增廢棄物之跡象,附近無閒雜人等,請寬竑公司協助留意廠區是否有閒雜人士等語乙節,則有南投縣環保局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投環局廢字第0980004308號函、安順公司稽查紀錄表共三紙附卷可查(以上均影本,見他字卷㈢第五三頁、第六O頁至第六二頁),可知於本案發生火災前,南崗工業區及南投縣環保局即已相當注意在安順公司廠區是否有新增廢棄物及縱火一事。而證人即南崗工業區服務中心人員蔡雕銳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九十八年三月、六月二次火警之前後,都有因應南投縣環保局之要求作每個月一次之巡視且拍照,於巡視時並未發現有可疑之人在二三一號廠區附近出現等語(參見本院二審卷第六六頁),堪認於加強二三一號廠區安全檢查後至本件火災發生前之期間,均未曾見有不明人士於現場逗留、徘徊,應無他人未經許可進入廠區內先行勘查地理位置而策劃縱火之情形。 ⒊另挖土機司機簡上章於火災調查時則供稱:其火災發生時與寬竑公司老闆歐秉昌及其員工都在現場,聽其老闆簡炳通說是歐秉昌打電話要他去幫忙開挖廢棄物,因為當時有些煙冒出來。其就開怪手去開挖發泡板之廢棄物,開始只有白煙,後來挖到內部時才突然冒出火花。其先叫人幫忙報案,後來立刻將怪手開出廠房等語(參見他字卷㈢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五頁),與歐秉昌於火災調查時陳稱:寬竑公司職員打電話告知說隔壁發泡板廢棄物堆放之廠房內有煙飄出,當時其正在寬竑公司辦公室與客戶洽談生意,就立即到現場查看,然後打電話委託簡炳通開挖土機幫忙開挖發泡板廢棄物冒煙處附近,大約在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十六時許廠房內就起火燃燒,是經挖土機司機告知發生火災,其又前往廠房,見到火勢很大且燃燒猛烈等語(參見他字卷㈢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二頁)大致相符,可見系爭廠房所堆置之廢棄物係先悶燒產生濃煙,而飄散至寬竑公司所承租之相連廠房,才由歐秉昌僱請簡上章開挖前述堆置之廢棄物,經簡上章駕駛挖土機開挖前述廢棄物後,即冒出火花燃燒猛烈,是產生火苗、明焰而延燒顯非因他人縱火而發生。而寬竑公司工廠設於系爭廠房旁,廠房空間緊連,員工出入寬竑公司之動線均可見到堆置廢棄物之情形,此有火災現場相關位置圖一紙、現場照片八張在卷可查(見他字卷㈢第一四O頁、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二頁),因此在寬竑公司廠房內工作之人,於日間之上班時間應可隨時查知是否有人擅自進入二三一號廠區,及堆放之廢棄物有無悶燒冒煙,否則發生本件火災時,寬竑公司員工如何立即發現煙霧而轉知歐秉昌處理?惟歐秉昌於火災調查時亦陳稱:火災發生前未有異於平常之情況發生等語(參見他字卷㈢第一三二頁),堪認本件火災發生前並無可疑之人未經許可進入二三一號廠區,系爭廠房產生悶燒之濃煙顯非由他人惡意引發。綜此,本件前述廢棄物悶燒產生煙霧及後續引發火苗延燒之情況,應均可排除係人為縱火所致,被告辯稱應有他人倒入可燃液體於廢棄物而悶燒等語,乃臆測之詞,無可採信。 ⒋而系爭火災位置之廠房內,經通報消防隊員至現場處理,仍持續因熱蓄積而產生濃煙等情,則據證人即南投縣消防局南投分隊隊員莊宗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其他消防隊員到達火災現場後,因為現場有大量濃煙,且有臭味,因此戴上一般外科用口罩,佈置水線進入火點,因為濃煙讓消防車無法靠近,於是使用大量水帶以利靠近火點。從現場冒煙之情形,應有熱蓄積之現象,廣義來說就是從內而外燃燒之現象。於是將水使用噴霧式的方式將濃煙排除,同時達到降溫效果,並由消防隊小隊長或是消防局方面調派怪手來做挖掘的動作,如此先將裡面的熱蓄積排除後,才能確實達到冷卻降溫的效果。當怪手來開挖時,導致更大的濃煙的發生並伴隨有明焰,那時就必須將水霧集中,撲滅明焰後,再轉為噴霧方式繼續降溫。其與消防隊同仁反覆進行非常多次如前述之程序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六八頁)明確,足認前述廢棄物係因高溫產生熱蓄積,並由內而外持續燃燒,必須開挖方能有效降低溫度,且歐秉昌僱用挖土機司機簡上章挖掘時,現場早已產生濃煙及火苗並猛烈延燒,業如前述,是本件火災並非消防員灑水、開挖時才產生濃煙與明焰之情形,被告辯稱前述廢棄物僅有僅有冒煙現象,火災擴大係因消防員命令歐秉昌僱用挖土機司機開挖而起火燃燒等語,顯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⒌查有害廢棄物的特性相當複雜,致該廢棄物儲存、清除、處理工作的安全衛生問題相對困難。有害事業廢棄物相關作業在許多方面不同於一般性工作場所,原因之一是有害廢棄物處理常需面對欲處理物質之特性係屬不確定,或是不易掌握作業環境之狀況。因此,任何不恰當地處理有害廢棄物均可能嚴重地威脅現場的作業人員。另一方面,有害廢棄物中常含有大量不同種類的物質,事業單位若未做好事前的分類工作,夾雜其中的有害廢棄物之確切化合物種類及化合物之間可能的交互作用便難以掌握,且幾乎無法正確地評估各種潛在危害。有害廢棄物相關作業場所的類型包括:⑴發生源(收集、貯存);⑵清運及中間貯存;⑶中間處理;⑷最後處理;⑸不明有害廢棄物棄置或掩埋現場。不論何種作業場所,工作環境中都潛藏有許多安全衛生問題,令人關注,若處理不當可能導致嚴重的傷害甚或死亡。潛在的危害依作業環境狀況與工作方式而異,可能引發爆炸與火災,而潛在的火災爆炸原因,包括:⑴產生爆炸、火災或熱的化學反應,⑵爆炸性或可燃性化合物的引燃,⑶多氧物質的引燃,⑷震動敏感性或摩擦敏感性化合物的擾動,⑸高壓物質的突然釋放等。爆炸與火災可能自發引起,但是更常見的是導因於處理的動作,如移動桶狀容器、意外地混合不相容的化合物、或者將燃燒源(如來自設備的火花)引入易爆炸或可燃的環境(參見有害廢棄物處理作業安全衛生初探一文,勞工安全衛生研究季刊八十九年十二月第八卷第四期第四六五頁至第四八六頁)。系爭廠房原為安順公司取得南投縣政府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登記證,而依法得處理廢PET容器、廢發泡PS容器之地點,已如前述,且安順公司經廢止登記證及註銷工廠登記證後,仍混合堆置廢標籤、廢木材、廢石綿、未發泡棉、廢膠粉、廢膠片、廢棉絮等應回收之廢棄物、再生料或衍生廢棄物,此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二審卷第三五頁、第九八頁),並經證人莊宗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火災當天現場有看到像廢輪胎之形狀等物品,但量沒有像泡棉那麼多,還有棉絮等夾雜在裡面等語(參見本院二審卷第六九頁),及證人即南投縣消防局南投分隊隊員陳俊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火災位置堆放有很多長條狀之發泡板,應占所有堆積物五分之一左右等語(參見本院二審卷第七二頁)明確,而依據前開說明,含不同物質之多種廢棄物混合夾雜,其中所含化合物確有可能發生難以掌握之交互作用,是前述南投縣消防局第一大隊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中研判系爭火災位置因長時間堆放發泡板廢料等雜物,而其中堆積之有機物質在厭氧環境下,在一定溫度、溼度、酸鹼度條件下,通過微生物發酵作用,便產生可燃氣體,因此產生沼氣而冒煙等語,與科學實證研究、經驗法則等均無違背之處,應堪採信。從而,本件火災係肇因於系爭火災位置長時間堆放發泡板廢料等雜物產生沼氣而悶燒冒煙,顯屬明確。至塑膠廢料之特性雖屬耐燃物,且除以澱粉製做之塑膠外,均無法由細菌分解,惟塑膠僅屬前述大量堆積物中其中一部分之廢棄物而已,尚有多種廢棄物與塑膠加以混合置放,此情業據認定如上,是被告辯稱以此塑膠廢料之特性,應無從產生沼氣等語,尚屬無據。 ㈤按「回收業、處理業停業、歇業或經撤銷、註銷其登記後,對其尚未清除、處理完竣之應回收廢棄物及衍生廢棄物,應依當地主管機關之指示辦理,所需費用由回收業、處理業自行負擔」,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被告為安順公司負責人,明知安順公司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四月四日就二三一號廠區、二七三號廠區申請取得南投縣政府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登記證各一紙,依法得處理廢PET容器、廢發泡PS容器、廢輪胎等廢棄物。於九十五年一月間,安順公司廠區內即堆置有廢標籤約六百七十公噸、廢木材約五十至七十公噸、廢石綿約七百至一千公噸、未發泡棉約三百至六百公噸、廢輪胎約二百公噸、廢膠粉約十公噸、廢膠片約二十五公噸、廢棉絮約一千七百五十公噸及廢鋼絲約一千九百公噸等應回收之廢棄物、再生料或衍生廢棄物。嗣安順公司於九十四年十月起未向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申報營運統計季報且已暫停營業六個月以上,經南投縣政府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廢止上開登記證二紙。復因安順公司經營不善,經南投縣政府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同意安順公司歇業備查,並註銷安順公司原領經濟部工廠登記證,本應注意依前述規定,於下列當地主管機關指示時:⑴二三一號廠區於九十 八年三月六日發生火災後,由歐陽鉅陪同環保局人員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前往現場實施稽查,稽查員陳聰智、簡紹興因發現安順公司所堆置之上開廢棄物雜亂,當場要求歐陽鉅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妥善貯存、清理完成,以免發生污染環境及再度發生火災。⑵南投縣環保局又於九十八年四月六日以投環局廢字第0980005907號函告知歐陽鉅「安順公司所有廠房(二三一號廠區)於九十八年三月份連續發生數起火警,起火點均為廠房內之堆置物料(塑膠衍生、棉絮等)」,要求歐陽鉅「其已明確主張廠區內堆置為安順公司所有之原物料,請妥善維護管理,避免爾後發生重大災害」等語,依該指示對其尚未清除、處理完竣之應回收廢棄物及衍生廢棄物妥善貯存、清理或維護管理。另本院民事執行處亦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以投院霞96執孝字第9118號函告知歐陽鉅「本院並未將執行標的內之廢棄物及再生料併付拍賣,貴公司自得於拍定前將該廢棄物及再生料遷離」等語,顯見二三一號廠區坐落之土地雖因設定抵押而由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然因該土地上之前述廢棄物並未併付拍賣,歐陽鉅並無不能注意或無法遷離上開廢棄物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上開廢棄物採取必要之管理、維護措施,致造成本件火災之發生,是本件火災之發生確係因被告上開疏失所造成,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自有過失,而其過失與前述建築物遭燒燬之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九七二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廠房已無營業,而堆放前述等廢棄物,非供人日常生活所用等情,業據歐秉昌於火災調查時陳稱明確(參見他字卷㈢第一三二頁),且該廠房為他人即安順公司所有,有廠房租賃契約書、本院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投院霞96執孝字第9118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他字卷㈠第六O頁、第八一頁),應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 ㈡按刑法放火罪或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況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或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及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七一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三O號判決參照)。被告歐陽鉅失火燒燬系爭火災位置廠房內所堆積之大部分發泡板廢料等雜物,另擴大延燒致該廠房之西北角附近屋頂完全燒穿、屋頂鋼筋橫樑往燒穿位置倒塌、牆壁水泥大面積剝落,燃燒面積約一千平方公尺,可見經火勢延燒,除廠房西北角屋頂已完全燒穿外,支撐其餘部分屋頂之鋼筋橫樑均已變形歪斜而倒塌、外露,是屋頂鋼筋橫樑既係連結支柱、石綿瓦屋頂之廠房主要結構體,該廠房屋頂部分應已達全部燒燬之程度,即喪失該廠房建築物主要效用,已如前述,依據上開說明,亦僅得以一放火行為論之。 ㈢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前段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 ㈣原判決以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遂適用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無視對於環保局、南投縣政府陸續函文遷離(處理)上開廢棄物等通知置之未理,且安順公司廠區前已有多次失火紀錄,卻仍放任堆積廢棄物之情形而疏於改善,其過失情節非輕,且本件失火燒燬建築物行為,對於廠區鄰近住戶之公共安全已生威脅,兼衡本件犯行所生危害之程度、被告犯後尚不知悛悔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採證認事及用法,並未違反一般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所為量刑顯已參考犯罪所生危險與損害、被告犯後態度,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迭經相關環保機關科處罰鍰,仍拒不改善,且失火所造成之空氣污染程度,從現場照片可見濃煙密佈、分佈甚廣,顯然對周圍民眾之權益影響甚鉅等情,而指原審量刑過輕,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上訴。至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矢口否認本件犯行,顯無理由,則其上訴,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李昇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