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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胡文傑陳諾樺吳昀儒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3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465、4849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蒞追字第3號、99年度蒞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從刑各如附表一、二所載(詳如附表一、二之「科刑主文」欄所示)。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分別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先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分別購入供以販賣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有行動電話1支(GPLUS廠牌)、插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作為聯絡工具,分別與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交易對象等購買者互相聯絡後,即先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前開高於進價之價格,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價格,分別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予如附表一之人及分別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之人(詳細聯絡方式、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數量、價格均如附表一、二所示)。

二、嗣於98年9月9日17時30分許,乙○○因另案涉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在南投縣國姓鄉○○路236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聯繫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GPLUS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並另案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檢察官於本案99年度訴字第53號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另犯如附表二編號23、24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以書狀追加起訴(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8號),經核係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人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人等人固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96年12月11日修正施行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依上開程序之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屬依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本案對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法向本院聲請,由本院核發實施,本件監聽業經本院98年6月30日核發之98年聲監字第84號通訊監察書、同年7月21日核發之98年聲監續字第79號通訊監察書、同年8月19日核發之98年聲監續字第100號通訊監察書辦理監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有附卷載明監聽對象及監聽時間等相關內容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均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投埔警刑字第00980019544號警卷《下稱警卷》第192至200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詳後所述)取得之合法性無疑,自有證據能力。又按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之監聽譯文,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自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護人、檢察官等對於通訊監察案件錄音光碟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對於錄音所譯成通訊監察譯文之真正亦不爭執,且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則此項通訊監察之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扣案之上開GPL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扣案物係由員警於依法執行搜索而扣得,以上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就其有於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9、23、24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9、23、24所示之交易對象等人,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第45、46頁、第193至198頁)。另就附表一編號3至5、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22所示地點、時間,分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3至5、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22之交易對象等人,業據其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警卷第5、6頁、98年度偵字第4465號卷㈠第119、123、124頁、本院卷第19頁、第45、46頁、第193至198頁)。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胡俊湧部分:

⒈①於98年7月3日23時53分17秒許,胡俊湧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指胡俊湧):好啦。A(指乙○○):一個鐘頭到這哦。」;②於98年7月4日1時5分57秒許,胡俊湧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指胡俊湧):要到那裡找你。A(指乙○○):先來九龍。B:哈。A:先來九龍(九龍便利商店)。B:我知道啦。A:不是餐廳。B:不是餐廳。A:台子間哦。B:便利商店。A:我在這。」(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8頁)。

⒉證人胡俊湧於警詢證稱:「(問:【編號一】警方依據你所使用行動電信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對象B》於98年7月3日23時53分17秒跟對象0000000000《以下簡稱對象A》號『乙○○』通話簡訊監察譯文,內容:B:喂!你有打給她嗎。A:沒有。B:哭爸!你不要說是我。A:沒有我沒說你。B:哈...。A:怎樣。B:今天要那個嗎?A:今天哦,幹你娘!每天嘰掰會撐不住。B:哈。A:這樣好嗎。B:看你啊。A:看我哦,我想一下,你要下來嗎。B:好啊,要等一會。A:那時。B:洗個澡再打給你。A:會很久嗎。B:一個鐘頭多吧。A:一個鐘頭多吧。B:是啊。A:幹你,好啦一個鐘頭。B:好啦。A:一個鐘頭到這哦。B:嘻,我在這裡。A:你女朋友我才不管,我不管了難過了。B:你一定不可以說是我。其意思為何?)這通電話是我向綽號『阿元』購買海洛因乙包價格為2000元,這一次在草屯鎮○○街交易成功。」、「(問:【編號二】警方依據你所使用行動電信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對象B》於98年7月4日1時5分57秒跟對象000000000《以下簡稱對象A》號『乙○○』通話簡訊監察譯文,內容:B:要到那裡找你。A:先來九龍。B:哈。A:先來九龍。《九龍便利商店》B:我知道啦。A:不是餐廳。B:不是餐廳!A:台子間喔。B:便利商店。A:我在這。其意思為何?)跟【編號一】內容一樣,是我問他到了沒,係我跟他確認是否在草屯鎮○○街九龍超商而已。」、「(問:你向『阿元』購買毒品時,他有無叫其他人代勞?)我都是向他本人購買而已。」、「(問:警方今日提供指證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你指認,是否能指認出前述賣毒品給你之人?及販毒給你『阿元』之男子?【提示:不一定會在紀錄表內喔】)經我指證編號第七號之相片男子,就是『阿元』,是賣毒品給我之人無誤。」等語(見警卷第12頁及背面、第14頁背面);證人胡俊湧於98年10月19日偵訊中證稱:「(問:《提示》98年7月3日通信監察譯文,當時聊什麼?)當時我要跟他拿海洛因,他在洗澡,他說一個鐘頭之後,之後我又打給他問他去哪找他,他說九龍便利商店。」、「(問:98年7月4日凌晨1點5分左右有無交易毒品?)有。九龍便利商店外,交易海洛因兩千元,我錢拿給他,他拿東西給我。」、「(問:警察拿照片給你認時,你怎認出乙○○?)我跟他交易很多次,但交易時他掛黑色框框眼鏡,相片裡的眼鏡不一樣。」、「(問:掛不一樣的眼鏡是否還認的出?)是。我跟他交易很多次。」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465號卷㈠第29、30頁);證人胡俊湧於98年11月5日偵訊中證稱:「(問:你可以詳述7月4日你去九龍便利店跟乙○○拿毒品的情形?)那天半夜的時候,我打給阿元跟他要購買海洛因,他在九龍便利商店那裡,我就出去找他。」、「(問:7月4日去九龍這次?)我們在九龍那裡有見面二次,一次在那裡交易,一次他帶我去找KK。」、「(問:98年7月4日你是向乙○○拿還是向KK拿?《提示通訊監察譯文》)這次在便利商店那裡。」、「(問:這次你有無跟他拿兩千元海洛因?)有。這一次他說他要去便利商店,我去便利商店他人已在那裡。」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465號卷一第59至61頁);證人胡俊湧於本院99年2月11日審理時證稱:「(問:98年7月3日23時53分17秒,你與被告乙○○的電話通聯是做何用意?《提示埔里分局投埔警刑字第00980019544號卷第18頁通訊監察譯文》)我要跟被告乙○○購買海洛因,請他幫我調海洛因。」、「(問:98年7月4日1時5分57秒,你與被告乙○○的電話通聯是做何用意?《提示埔里分局投埔警刑字第00980019544號卷第18頁通訊監察譯文》當時被告乙○○在草屯鎮○○街『九龍超商』便利商店,我聯絡上他以後被告乙○○叫我去那邊找他,他將海洛因交給我,我拿二千元給被告乙○○,向他購買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證人胡俊湧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該次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2千元,核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堪予認定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販賣2千元之海洛因予證人胡俊湧。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胡俊湧部分:

⒈①於98年8月30日23時39分36秒許,胡俊湧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指胡俊湧):我這種的你可以支援嗎。A(指乙○○):怎樣支援。B:我朋友要。A:要什麼。B:我之前在那個的啊。A:你說『女孩子』、『女朋友』。B:嘿阿,『女朋友』。A:要多少。B:我這裡剩1支,還差一回。A:是哦,你在那裡。B:我在我們這裡。A:我在外面。B:我過去你那,你會支援吧。A:有,嘰掰是有放在我這裡,來再說。B:那個方向。A:嘰掰這。B:那個。A:後面。B:好。」;②於98年8月30日23時50分16秒許,胡俊湧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指胡俊湧):我彎進來了。A(指乙○○):好。」(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9頁)。

⒉證人胡俊湧於警詢證稱:「(問:【編號五】警方依據你所使用行動電信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對象B》於98年8月30日23時39分36秒跟對象0000000000《以下簡稱對象A》號『乙○○』通話簡訊監察譯文,內容:B:我這種的你可以支援嗎。A:怎樣支援。B:我朋友要。A:要什麼。B:我之前在那個的啊。A:你說『女孩子』、『女朋友』。B:嘿阿,『女朋友』。A:要多少。B:我這裡剩1支,還差一回。A:是哦,你在那裡。B:我在我們這裡。A:我在外面。B:我過去你那,你會支援吧。A:有,嘰掰是有放在我這裡,來再說。B:那個方向。A:嘰掰這。B:那個。A:後面。B:好。其內容為何?)這通電話是我向綽號『阿元』購買海洛因乙包價格為1000元,這一次在草屯鎮○○路興農超市後交易成功。」、「(問:【編號六】警方依據你所使用行動電信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對象B》於98年8月30日23時50分16秒跟對象0000000000《以下簡稱對象A》號『乙○○』通話簡訊監察譯文,內容:B:我彎進來了。A:好。其內容為何?)內容與【編號五】相同,係我跟他說我已經到了。」、「(問:你向『阿元』購買毒品時,他有無叫其他人代勞?)我都是向他本人購買而已。」、「(問:警方今日提供指證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你指認,是否能指認出前述賣毒品給你之人?及販毒給你『阿元』之男子?【提示:不一定會在紀錄表內喔】)經我指證編號第七號之相片男子,就是『阿元』,是賣毒品給我之人無誤。」等語(見警卷第13頁及背面、第14頁背面);證人胡俊湧於98年10月19日偵訊中證稱:「(問:《提示》98年8月30日這通通信監察譯文,當時聊什麼?)我跟他購買海洛因,前幾天我跟他購買海洛因,我跟他說吃了沒效。我騙他說這次是我朋友要買的。然後我在8月30日有跟他交易一千元。」、「(問:警察拿照片給你認時,你怎認出乙○○?)我跟他交易很多次,但交易時他掛黑色框框眼鏡,相片裡的眼鏡不一樣。」、「(問:掛不一樣的眼鏡是否還認的出?)是。我跟他交易很多次。」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465號卷一第30頁);證人胡俊湧於98年11月5日偵訊中證稱:「(問:《提示98年8月30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何?)他說他人現在KK那裡,到現場再講。」、「(問:你當時有無去KK那裡?)有。」、「(問:當時你去KK那裡時乙○○是否有在場?)有。」、「(問:你那次拿多少?)一千元。」、「(問:這次是向阿元買還是向KK買?)是阿元拿出來給我。我沒有進去。我將一千元交給阿元。」、「(問:98年8月30日你是否跟他們一起去KK那裡買毒品?)這是在KK那邊。這次是他在他姐姐那邊,我打給他他就拿毒品出來,我把錢交給他,他又進去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465號卷一第60、61頁);證人胡俊湧於本院99年2月11日審理時證稱:「(問:98年8月30日23時39分36秒、98年8月30日23時50分16秒,你與被告乙○○的電話通聯是做何用意?《提示埔里分局投埔警刑字第00980019544號卷第19頁通訊監察譯文》)我要跟被告乙○○購買海洛因,要被告乙○○幫我調海洛因,後來聯絡上後我就去草屯鎮○○路與中興路『興農超市』後方被告乙○○姐姐的住處,我跟被告乙○○購買一千元的海洛因,被告乙○○拿海洛因給我,我拿一千元給被告乙○○,當時被告乙○○的姐姐也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證人胡俊湧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該次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千元,核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堪予認定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販賣1千元之海洛因予證人胡俊湧。

㈣關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胡俊湧部分:

⒈①於98年9月1日2時22分48秒許,胡俊湧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指胡俊湧):看可不可以弄漂亮一點?A(指乙○○):1張嗎?B:嘿呀。A:你跟我姐講好了。B:你處理就好了。A:你說什麼用漂亮一點的。B:是呀,『宏偉』要的。這次不是我。A:好啦、好啦,到了再講。」;②於98年9月1日2時24分52秒許,胡俊湧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指胡俊湧):我在樓下。A(指乙○○):你到了。」(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9頁)。

⒉證人胡俊湧於警詢證稱:「(問:【編號七】警方依據你所使用行動電信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對象B》於98年9月1日2時22分48秒跟對象0000000000《以下簡稱對象A》號『乙○○』通話簡訊監察譯文,內容:B:看可不可以弄漂亮一點?A:1張嗎?B:嘿呀。A:你跟我姐講好了。B:你處理就好了。A:你說什麼用漂亮一點的。B:是呀,『宏偉』要的。這次不是我。A:好啦、好啦,到了再講,其內容為何?)因為【編號五】向他購買海洛因品質還是不好,這一次我係假裝是朋友要的(看品質會不會好一點)又向他購買一包海洛因價格為1000元。」、「(問:【編號八】警方依據你所使用行動電信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對象B》於98年9月1日2時24分52秒跟對象0000000000《以下簡稱對象A》號『乙○○』通話簡訊監察譯文,內容:B:..A:..B:我在樓下。A:你到了。其內容為何?)與【編號七】內容相同。」、「(問:你向『阿元』購買毒品時,他有無叫其他人代勞?)我都是向他本人購買而已。」、「(問:警方今日提供指證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你指認,是否能指認出前述賣毒品給你之人?及販毒給你『阿元』之男子?【提示:不一定會在紀錄表內喔】)經我指證編號第七號之相片男子,就是『阿元』,是賣毒品給我之人無誤。」等語(見警卷第13頁背面、第14頁及背面);證人胡俊湧於98年10月19日偵訊中證稱:「(問:《提示》98年9月1日凌晨2點這兩通通信監察譯文,當時聊什麼?)我上一次就是8月30日跟他拿一千元海洛因吃了之後感覺不錯,想再跟他要一千,後來在9月1日凌晨2點多在他阿姐那邊,就是草屯新鎮公所那邊。這次交易一千元海洛因,是阿元拿給我的,我拿一千元給他。」、「(問:一千元海洛因多重?)他裝一包,多重我不知。他也曾放在菸盒給我過,我跟他交易過很多次,忘記這次他怎拿給我的。」、「(問:警察拿照片給你認時,你怎認出乙○○?)我跟他交易很多次,但交易時他掛黑色框框眼鏡,相片裡的眼鏡不一樣。」、「(問:掛不一樣的眼鏡是否還認的出?)是。我跟他交易很多次。」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465號卷㈠第30頁);證人胡俊湧於本院99年2月11日審理時證稱:「(問:98年9月1日2時22分48秒、98年9月1日2時24分52秒,你與被告乙○○的電話通聯是做何用意?《提示埔里分局投埔警刑字第00980019544號卷第19頁通訊監察譯文》)那是我要跟被告乙○○購買海洛因,請乙○○幫我調海洛因,我跟被告乙○○聯絡好後,這次我也是去草屯鎮○○路與中興路『興農超市』後方被告乙○○姐姐的住處找被告乙○○,這次我也是當場拿一千元給被告乙○○,被告乙○○拿海洛因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證人胡俊湧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該次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千元,核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堪予認定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販賣1千元之海洛因予證人胡俊湧。

㈤關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胡俊湧部分:

⒈①於98年9月5日21時33分7秒許,胡俊湧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指胡俊湧):你在那裡?A(指乙○○):我姐這。B:你姐也在那裡?A:嘿樣、她要出去了。B:我身上剩1000元。A:1000元,好啦。B:我過去找你。A:去虎山路全聯。B:你騎機車?A:我騎機車。B:後有載你,坐我的車就好了。A:不用,我要去別人家作生意。B:是喔。」;②於98年9月5日21時37分49秒許,胡俊湧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指胡俊湧):我在全聯了。A(指乙○○):你到了?B:不然你叫我過來。A:要出門了。」(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20頁)。

⒉證人胡俊湧於警詢證稱:「(問:【編號九】警方依據你所使用行動電信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對象B》於98年9月5日21時33分07秒跟對象0000000000《以下簡稱對象A》號『乙○○』通話簡訊監察譯文,內容:B:你在那裡?A:我姐這。B:你姐也在那裡?A:嘿樣、她要出去了。B:我身上剩1000元。A:1000元,好啦。B:我過去找你。A:去虎山路全聯。B:你騎機車?A:我騎機車。B:後有載你,坐我的車就好了。A:不用,我要去別人家作生意。B:是喔。其內容為何?)這通電話是我向綽號『阿元』購買海洛因乙包價格為1000元,這一次是雙方要約在草屯鎮○○路全聯超市前交易。」、「(問:【編號十】警方依據你所使用行動電信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對象B》於98年9月5日21時37分49秒跟對象000 0000000《以下簡稱對象A》號『乙○○』通話簡訊監察譯文,內容:B:我在全聯了。A:你到了?B:不然你叫我過來。A:要出門了。其內容為何?)與【編號九】內容相同,雙方約在草屯鎮○○路全聯超市交易成功。」、「(問:你向『阿元』購買毒品時,他有無叫其他人代勞?)我都是向他本人購買而已。」、「(問:警方今日提供指證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你指認,是否能指認出前述賣毒品給你之人?及販毒給你『阿元』之男子?【提示:不一定會在紀錄表內喔】)經我指證編號第七號之相片男子,就是『阿元』,是賣毒品給我之人無誤。」等語(見警卷第14頁及背面);證人胡俊湧於98年10月19日偵訊中證稱:「(問:《提示》98年9月5日這兩通通信監察譯文,當時聊什麼?)我打給阿元,他說他在他姐那邊,我要跟他買海洛因,他說他身上只有一千元海洛因,我說要過去找他,他叫我不要去他姐那邊,叫我去虎山路全聯等他,我到了打給他他說剛出門,我等了約10幾20分鐘他就過來了,交易時間約9點50幾分到10點左右,交易一千元海洛因,我給他一千元,他給我海洛因,當時他有坐上我的車,是在我車子裡交易。」、「(問:警察拿照片給你認時,你怎認出乙○○?)我跟他交易很多次,但交易時他掛黑色框框眼鏡,相片裡的眼鏡不一樣。」、「(問:掛不一樣的眼鏡是否還認的出?)是。我跟他交易很多次。」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465號卷一第30頁);證人胡俊湧於98年11月5日偵訊中證稱:「(問:98年9月5日這通話內容為何?)我們在虎山路全聯那裡,我打給他,他在他姐姐那裡。我本來跟他提議一人出一千元,他說不要,我說那不然我出一千元自己買,他說他要出門到全聯那裡,後來他就拿毒品給我。」、「(問:這次是跟他在全聯交易毒品,還是在KK那裡交易毒品?)他原本在KK那邊,他拿到全聯那邊給我。」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465號卷㈠第61頁);證人胡俊湧於本院99年2月11日審理時證稱:「(問:98年9月5日21時33分07秒、98年9月5日21時37分49秒,你與被告乙○○的電話通聯是做何用意?《提示埔里分局投埔警刑字第00980019544號卷第20頁通訊監察譯文》)那是我要跟被告乙○○買海洛因,要被告乙○○幫我調海洛因,我跟被告乙○○聯絡好後,我去草屯鎮○○路『全聯超市』前跟被告乙○○見面,我拿一千元給被告乙○○,被告乙○○當場交海洛因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證人胡俊湧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該次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千元,核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堪予認定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販賣1千元之海洛因予證人胡俊湧。

㈥關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洪銘澤部分:

⒈①於98年8月10日11時27分26秒許,洪銘澤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指洪銘澤):我阿0的朋友。A(指乙○○):嘿。B:你有在草屯嗎?A:有呀,你在那裡?B:我人在南埔。A:不然我們至興農。B:你開車?A:我騎機車。B:騎機車?A:你知道新的興農?草屯的興農。B:不是改名了?中興路的那一間?A:嘿呀,在那裡相等好了。B:呀,可不可以?A:你是要吃煙嗎?B:嘿呀。A:可以,一定可以。B:見面再講。A:你是要怎樣的?B:二張呀。A:好。」;②於98年8月10日11時36分24秒許,洪銘澤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指洪銘澤):你要到了嗎?A(指乙○○):你到了喔?B:我要到了。A:好。B:我開一台黑色的『霓虹』的。A:好。」(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06頁)。

⒉證人洪銘澤於警詢證稱:「(問:警方於提示給你的通聯記錄中,你是否於98年8月10日11時27分26秒,以你所有電話0000000000,撥電話到0000000000給一名男子?)是的。」、「(問:你撥該通電話給那一名男子所作何事?該名男子你如何稱呼他?你所稱二張是指何意?)我要向他購買毒品。我叫他阿元。是要購買2000元毒品。」、「(問:該通聯紀錄中所述之興農是在何處?)是在南投縣草屯鎮○○路興農超市。」、「(問:警方於提示給你的通聯記錄中,你是否再次於98年8月10日11時36分24秒,以你所有電話0000000000,撥電話到0000000000給那名男子?)是的。」、「(問:在通聯紀錄中,你於98年8月10日11時36分24秒,第二次與阿元通完電話後,他於何時何地與你完成毒品交易?)我撥完電話後,約在98年8月10日11時50分左右與他完成毒品交易。」、「(問:你以多少價格與阿元完成毒品交易?購買何種毒品?數量多少?)我以新台幣2000元向他購買毒品。購買海洛因毒品。購買一小包而已。」、「(問:當時所購買之毒品現在於何處?)當天就已經使用完,殘渣袋及注射針筒我已丟掉。」、「(問:經警方於提示給你所視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第幾號嫌疑人是與你完成毒品交易之嫌疑人?)第7號是與我完成毒品交易之人。」、「(問:你總共與乙○○完成幾次毒品交易?)只購買一次而已。」等語(見警卷第101、102頁);證人洪銘澤於偵訊中證稱:「(問:98年8月10日上午11時27分、上午11時36分你是否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綽號『阿元』0000000000的乙○○聯絡購買毒品,然後約在草屯鎮○○路的興農超市交易,他問你是要吃菸嗎,意思就是問你是否用香菸施用海洛因,你跟他說要二張,意思是你要向他買2000元海洛因,他說好。上午11時36分那通就是你問他快到了嗎,你跟他說我開一部黑色的『霓虹』的,這通電話講完約11時50分他就到了,他上你的車,他拿一包海洛因給你,你給他2000元現金給他,是否實在?)是。」、「(問:98年8月10日時你有無跟乙○○或誰買毒品?)阿元,買海洛因,買2000元,約在草屯鎮○○路的興農超市,他拿1小包,我拿給他兩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時間約中午11點50分。」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380號卷第28、29、33頁)。證人洪銘澤於警詢、偵訊均證述:該次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2千元,核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堪予認定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販賣2千元之海洛因予證人洪銘澤。

㈦關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胡俊湧部分:

⒈於98年7月25日21時33分15秒許,胡俊湧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指胡俊湧):朋友在找你?A(指乙○○):不然你下來好了。B:在78仔那裡?A:嗯。B:像昨天那樣。(購買相同之毒品)A:好。B:我到了打給你。」(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9頁)。

⒉證人胡俊湧於警詢證稱:「(問:【編號三】警方依據你所使用行動電信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對象B》於98年7月25日21時33分15秒跟對象0000000000《以下簡稱對象A》號『乙○○』通話簡訊監察譯文,內容:B:朋友在找你?A:不然你下來好了。B:在78仔那裡?A:嗯。B:像昨天那樣。《購買相同之毒品》A:好。B:我到了打給你。其意思為何?)這是我向『阿元』購買安非他命,通話內容為雙方約在草屯鎮○○路與中興路口旁興農超商後方交易安非他命毒品,當時我係向『阿元』購買1包安非他命,價格因為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了。這一次交易有成功。」、「(問:你向『阿元』購買毒品時,他有無叫其他人代勞?)我都是向他本人購買而已。」、「(問:警方今日提供指證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你指認,是否能指認出前述賣毒品給你之人?及販毒給你『阿元』之男子?【提示:不一定會在紀錄表內喔】)經我指證編號第七號之相片男子,就是『阿元』,是賣毒品給我之人無誤。」等語(見警卷第13頁、第14頁背面);證人胡俊湧於偵訊中證稱:「(問:《提示》98年7月25日這通通信監察譯文,當時聊什麼?)這次是購買安非他命,...」、「(問:警察拿照片給你認時,你怎認出乙○○?)我跟他交易很多次,但交易時他掛黑色框框眼鏡,相片裡的眼鏡不一樣。」、「(問:掛不一樣的眼鏡是否還認的出?)是。我跟他交易很多次。」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465號卷㈠第29、30頁);證人胡俊湧於本院99年2月11日審理中證稱:「(問:98年7月25日21時33分15秒,你與被告乙○○的電話通聯是做何用意?《提示埔里分局投埔警刑字第00980019544號卷第19頁通訊監察譯文》)那我是跟被告乙○○聯絡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跟被告乙○○聯絡後,我去草屯鎮○○路與中興路『興農超市』後方被告乙○○姐姐的住處,我拿二千元給被告乙○○,被告乙○○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證人胡俊湧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該次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證人胡俊湧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次係購買2千元,核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堪予認定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販賣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胡俊湧。

㈧關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簡銘信部分:

⒈①於98年8月27日2時19分5秒許,簡銘信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A(指乙○○):到那裡?B(指簡銘信):公園。A:那個公園。B:草屯公園。A:中山公園。B:嘿。A:你才剛出發沒多久。B:對。A:你等下要用怎樣?B:我等下要用怎樣?半張呀。A:半張。B:還是你要下來?A:沒有。B:不然呢。那到了我打給你。A:你不買一張。B:應該沒辦法吧。A:好」②於98年8月27日2時51分5秒許,簡銘信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指簡銘信):到了。A(指乙○○):到哪?B:橋。A:橋,你往裡面走,就看到二條路。一條直走,一條左轉,你走左邊那一條。B:走左邊。A:嘿,你一直走,看到一個紅色的石頭。B:紅色的石頭。A:對,紅色的石頭旁邊有一個土地公廟。B:土地公廟。A:你看到紅色石頭,在那裡等我。B:紅色的石頭。A:你在那裡等,不用一直打。」(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30頁)。

⒉證人簡銘信於警詢證稱:「(問:【編號一】警方依據你所使用行動電信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對象B》於98年8月27日2時19分5秒跟對象0000000000《以下簡稱對象A》號『乙○○』通話簡訊監察譯文,內容:A:到那裡?B:公園。A:那個公園。B:草屯公園。A:中山公園。B:嘿。A:你才剛出發沒多久。B:對。A:你等下要用怎樣?B:我等下要用怎樣?半張呀。A:半張。B:還是你要下來?A:沒有。B:不然呢。那到了我打給你。A:你不買一張。B:應該沒辦法吧。A:好。其意思為何?)這通電話是因為我先前已經跟他有約,要去國姓鄉他的租屋處購買毒品,當時我在騎機車沒收到他的電話後,我回撥他電話,其內容是他問我人到那裡了,及他問我要買多少?我回他說半張《意指500元》,隨後我去他國姓鄉租屋處向他購買一包500元的安非他命吸食。」、「(問:【編號二】警方依據你所使用行動電信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對象B》於98年8月27日2時51分5秒跟對象0000000000《以下簡稱對象A》號『乙○○』通話簡訊監察譯文,內容:B:到了。A:到哪?B:橋。A:橋,你往裡面走,就看到二條路。一條直走,一條左轉,你走左邊那一條。B:走左邊。A:嘿,你一直走,看到一個紅色的石頭。B:紅色的石頭。A:對,紅色的石頭旁邊有一個土地公廟。B:土地公廟。A:你看到紅色石頭,在那裡等我。B:紅色的石頭。A:你在那裡等,不用一直打。其意思為何?)跟【編號一】內容一樣,是他問我到了沒,他跟我報路而已。」、「(問:你向『乙○○』購買毒品時,他有無叫其他人代勞?)我都是向他本人購買而已。」、「問:警方今日提供指證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你指認,是否能指認出前述賣毒品給你之人?及販毒給你『乙○○』之男子?【提示:不一定會在紀錄表內喔】)經我指證編號第七號之相片男子,就是『乙○○』,是賣毒品給我之人無誤。」等語(見警卷第26至27頁);證人簡銘信於偵訊中證稱:「(問:平常使用電話?)0000000000。」、「(問:都跟誰買毒品?)乙○○。」、「(問:他的電話?)0000000000。」、「(問:《提示》98年8月27日2點19分通訊監察譯文,當時聊什麼?)我們在聊上一通就講好我要過去跟他購買安非他命的事,8月27日這2通是同一件事。當時他人在北山。當時我正好在草屯公園就跟他說我在草屯公園,他問我說等一下要用怎樣,是指等一下要購買多少毒品。我說半張就是指500元。他重複一句半張。我問他說還是你要下來他說沒有,我就跟他說到往北山那座橋再打給他,他問我不買一張嗎,我說我手頭上沒辦法。」、「(問:當天有無交易毒品?)在國姓北山的一間土地公廟,交易500元安非他命。約凌晨2點半到3點左右。這次是我找他交易的。當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465號卷㈡第122、123頁)。證人簡銘信於警詢、偵訊均證述:該次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00元,核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堪予認定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簡銘信。

㈨關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簡銘信部分:

⒈於98年9月5日19時44分39秒許,簡銘信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指簡銘信):要約在那裡?A(指乙○○):你知道太平路的7-11。B:那個什麼?A:天橋那。(指交易地點在中興路與太平路7-11便利超商)B:2嘿。(2小包毒品)A:好。」(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30頁)。

⒉證人簡銘信於警詢證稱:「(問:【編號三】警方依據你所使用行動電信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對象B》於98年9月5日19時44分39秒跟對象0000000000《以下簡稱對象A》號『乙○○』通話簡訊監察譯文,內容:B:要約在那裡?A:你知道太平路的7-11。B:那個什麼?A:天橋那。《指交易地點在中興路與太平路7-11便利超商》B:2嘿。《2小包毒品》A:好。其意思為何?)這是我最後一次向『乙○○』購買安非他命,通話內容為雙方約在草屯鎮○○路與中興路口旁7-11超商前交易安非他命毒品,當時我係向『乙○○』購買1包安非他命,價格為2000元。這一次交易有成功。」、「(問:你向『乙○○』購買毒品時,他有無叫其他人代勞?)我都是向他本人購買而已。」、「(問:警方今日提供指證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你指認,是否能指認出前述賣毒品給你之人?及販毒給你『乙○○』之男子?【提示:不一定會在紀錄表內喔】)經我指證編號第七號之相片男子,就是『乙○○』,是賣毒品給我之人無誤。」等語(見警卷第26頁背面、第27頁);證人簡銘信於偵訊中證稱:「(問:《提示》98年9月5日19點左右通訊監察譯文,當時聊什麼?)...我也是電話跟他有約好,這通是他打過來,我問他約在那裡,我問他是否知道太平路7-11,他突然說就是天橋那邊,我回他說我要買兩千元劑量,並不是譯文上所說兩小包,是一包兩千元劑量。」、「(問:這次交易時間地點?)這是最後一次交易,時間是晚上7點半在草屯太平路便利商店,中興路與太平路交接口。交易一包兩千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時因為是在路口,所以他是把毒品放在香煙盒裡面。」、「...我是在9月9日早上被逮捕,最後一次使用是9月7日早上。這次施用的毒品是9月5日跟他買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465號卷㈡第123、124頁)。證人簡銘信於警詢、偵訊均證述:該次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千元,核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堪予認定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販賣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簡銘信。

㈩關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健信部分:

⒈①於98年7月10日21時39分20秒許,黃健信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指黃健信):你在那?A(指乙○○):外面。B:你在外面。A:是。B:我等一下1、2點拿一下。(購買安非他命)A:你不是說早上。B:因我等下先跟你拿,然後要先去找我大哥,因為我的錢是匯到他帳戶,不能匯到我帳戶,匯進去會被扣,我去找他之後1、2點再去找你。A:那你到時候再一起拿就好了。B:哈。A:你到時候一起就好了。B:到時候一起就不可以,我以跟他一起了。A:你到時候拿錢再一起那就好了。B:我想說現在先跟你欠,1、2點再拿錢給你。A:很難盤算。B:我說一定就是一定,不然我怎會一直跟你連絡,我一定要到那個時候錢才會拿給我,錢一定是會給我,我原本今晚早早就要跟你拿,我怕我說話不算話,所以先打給你明天8、9點再給你,但他1、2點錢會拿給我,先去找你後1、2點錢才全部給你,2仟5。A:是,你跟誰。B:我跟阿信。A:阿信。B:他也還沒領,他要等到後天才領,你跟他說啊。A:我在裡面。B:你不是說你在外面。A:是啊。B:這樣,還是我進去找你。A:隨便,反正我等下也是要出去。B:多久,你是多久要出來。A:要先等我姐。B:你要將那東西順便拿給我,機車管子。我們的企劃書別又耽擱了,版圖也別忘了找你老闆拿,進度進行的怎樣在跟我說,隨時等你消息準備開工,只是一樣不要再浪費時間了要緊一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A:那放在草屯。B:哈。A:那放在草屯。B:我在外面那要怎麼弄,不然你的先借我,我錢給你你再拿給我。(吸食)A:來再說。B:好啦。A:多久到。B:哈,我最少20分鐘,我人還在霧峰。」②於98年7月10日22時6分52秒許,黃健信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指黃健信):到了。A(指乙○○):好。」(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46、47頁)。

⒉證人黃健信於警詢證稱:「(問:警方據通訊監察譯文表你於98年7月10日21時39分21秒,以你行動電話0000000000 《譯文代號B》,撥打0000000000《譯文代號A》其內容摘要『B:你要將順便將機車管子拿給我,我們的企劃書別耽擱了,版圖也別忘記找你老板拿,進度進行的怎樣在跟我說,隨時等你消息準備開工,只是一樣不要浪費時間,要緊一下...我現在?A:那放在草屯。B:好。A:那放在草屯。B:我在外面那要怎麼弄,不然你的先借我,我錢給你你再拿給我。A:來再說。B:好啦。A:多久到。B:我最少20分鐘,我還在霧峰。』另於98年7月10日22時6分52秒以你行動電話0000000000《譯文代號B》,撥打0000000000《譯文代號A》其內容為『B:到了。A:好。』...以上譯文各是何意思?)以上內容意思是我向乙○○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時談話內容,其交易地點都在草屯鎮公所附近興農超市。」、、「(問:你在與乙○○聯絡購買毒品後,於多久內交易完成?在何處交易?都是何人將毒品交給你?)於10至20分鐘交易完成,在草屯鎮公所附近興農超市交易,都是乙○○親手交付毒品給我。」、「於98年7月10 日...在與乙○○電話聯絡完後,約10至20分鐘在草屯鎮公所附近興農超市交易完成。」、「(問: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1~ 8號供你指認,何人是你電話聯絡之乙○○?)編號7號為乙○○。」等語(見警卷第38、39頁);證人黃健信於偵訊中證稱:「(問:你的電話?)0000000000。」、「(問:《提示並告以內容通信監察譯文》98年7月10日晚上9點跟10點,你當時跟誰在講電話?講什麼?)跟阿元,...」、「(問:《告以通信監察譯文內容》98年7月10日晚上9點跟10點,你當時跟誰在講電話?講什麼?)跟阿元拿安非他命,拿500元,約在草屯公所附近,興農超市那邊,時間約當天晚上10點多。」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380號卷第9、10頁)。證人黃健信於警詢、偵訊均證述:該次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00元,核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堪予認定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健信。關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健信部分:

⒈於98年7月23日21時29分5秒許,黃健信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指黃健信):喂、在那裡?一樣的。(購買毒品)A(指乙○○):你在哪?B:快到了。A:你來興農後面。(草屯興農)」(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47頁)。

⒉證人黃健信於警詢證稱:「(問:警方據通訊監察譯文表你於...98年7月23日21時29分5秒以你行動電話0000000000《譯文代號B》,撥打0000000000《譯文代號A》其內容為B:在那裡,一樣的。A:你在那。B:快到了。A:你來興農後面。以上譯文各是何意思?)以上內容意思是我向乙○○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時談話內容,其交易地點都在草屯鎮公所附近興農超市。」、「(問:你在與乙○○聯絡購買毒品後,於多久內交易完成?在何處交易?都是何人將毒品交給你?)於10至20分鐘交易完成,在草屯鎮公所附近興農超市交易,都是乙○○親手交付毒品給我。」、「...於98年7月23日,在與乙○○電話聯絡完後,約10至20分鐘在草屯鎮公所附近興農超市交易完成。」、「(問: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1~8號供你指認,何人是你電話聯絡之乙○○?)編號7號為乙○○。」等語(見警卷第38、39頁);證人黃健信於偵訊中證稱:「(問:你的電話?)0000000000。」、「(問:《告以通信監察譯文內容》98年7月23日9點23分,你當時跟誰在講電話?講什麼?)我要跟阿元拿安非他命,我拿500元給他,他把毒品拿給我就走了,興農附近,時間約10點左右。」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380號卷第9、10頁)。證人黃健信於警詢、偵訊均證述:該次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00元,核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堪予認定被告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健信。關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周祺峰(起訴書誤載為周棋峰)部分:

⒈①於98年8月1日9時55分29秒許,周祺峰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指周祺峰):你有在北山坑?A(指乙○○):什麼是北山坑?B:你有來北山?A:沒有,相同,以前那裡。B:假期。(現改桃花源)A:...B:...A:好,我等一下過去。」②於98年8月1日9時57分51秒許,周祺峰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指周祺峰):你如果閒閒就過來。A(指乙○○):我有閒。B:你現在要過來要帶『傢私』過來,我用一用你再帶回去。A:好。」③於98年8月1日10時7分0秒許,周祺峰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指周祺峰):你那裡有沒有英文字母的?A(指乙○○):沒有。B:阿祥,住南開那個,他說你要過來帶英文字母的。A:他跟你在那裡?B:跟我在這裡坐。A:沒有,我這裡沒有那個。B:不然你拿那個過來就好了。你要出發了嗎?A:要出發了。」④於98年8月1日11時11分41秒許,周祺峰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指周祺峰):我來找你好了,我受不了。(毒癮發作)A(指乙○○):你不是還沒休息。B:管他,老闆是我老爸。A:好了。B:在大姊頭上面。A:你到大姊頭再打給我。B:你不要讓我等太久。」(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66頁)。

⒉證人周祺峰於本院99年4月30日審理時證稱:「(《提示投埔警刑字第980019544號卷第66頁通訊監察譯文》問:98年8月1日9時55分29秒許,你是否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指周祺峰》:你有在北山坑?A《指乙○○》:什麼是北山坑?B:你有來北山?A:沒有,相同,以前那裡。B:假期。《現改桃花源》A:...B:...A:好,我等一下過去。』,當時通話之意義為何?)我有打,這是我跟乙○○之通話,我是問乙○○有沒有去北山坑,我要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乙○○說他在國姓的桃花源汽車旅館(以前叫做假期汽車旅館),我就跟乙○○約在那裡。」、「(問:98年8月1日9時57分51秒許,你是否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指周祺峰》:你如果閒閒就過來。A《指乙○○》:我有閒。B:你現在要過來要帶《傢私》過來,我用一用你再帶回去。A:好。』,當時通話之意義為何?)這是我跟乙○○的通話,我是叫乙○○帶甲基安非他命的吸食器給我。」、「(問:98年8月1日10時7分0秒許,你是否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指周祺峰》:你那裡有沒有英文字母的?A《指乙○○》:沒有。B:阿祥,住南開那個,他說你要過來帶英文字母的。A:他跟你在那裡?B:跟我在這裡坐。A:沒有,我這裡沒有那個。B:不然你拿那個過來就好了。你要出發了嗎?A:要出發了。』,當時通話之意義為何?)這也是我打給乙○○的通話,我說有沒有英文字母,本來是我朋友阿祥叫我幫他問有沒有K他命,我在電話中就問乙○○有沒有英文字母的,是要問乙○○有沒有K他命,乙○○說沒有。我在電話中說『不然你拿那個過來就好了』,就是要乙○○拿甲基安非他命過來。」、「(問:98年8月1日11時11分41秒許,你是否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指周祺峰》:我來找你好了,我受不了。A《指乙○○》:你不是還沒休息。B:管他,老闆是我老爸。A:好了。B:在大姊頭上面。A:你到大姊頭再打給我。B:你不要讓我等太久。』,當時通話之意義為何?)這也是我跟乙○○的通話,我在電話中說『我來找你好了,我受不了』,我當時很想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就想要趕快去找乙○○。我在電話中說在『大姊頭上面』,是乙○○約我到國姓鄉○○村○○路『大姐頭檳榔』那裡再打給他。」、「(問:這通電話通話後你們幾點見面?)當天中午十二點左右我們就在國姓鄉○○村○○路『大姐頭檳榔』的旁邊見面。」、「(問:當天有無交易?)有,我有跟乙○○買甲基安非他命,我當場給乙○○五百或是一千元,乙○○就當場給我一包甲基安非他命。」、「(《提示98年偵字第4465號卷三第147頁證人周祺峰偵訊筆錄》問:你為何之前在檢察官偵訊時說『98年8月1日中午12時左右我是跟乙○○買五百元的K他命』?)因為當時檢察官偵訊時我會害怕,我害怕甲基安非他命罪較重,我怕我要被關,我孩子還小,我才會講說我買K他命,我當時是跟乙○○買一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提示投埔警刑字第980019544號警卷第61頁證人周祺峰訊問筆錄》問:你在警詢中為何說:『通話內容中是我打給乙○○要購買毒品K他命』?)我在警詢中這樣說是因為我怕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怕會被關,所以我才在警詢中說我是買K他命。」、「(問:你在警詢中為何說『於98年8月1日12時左右在國姓鄉○○路大姊頭檳榔攤附近乙○○將毒品K他命價值新台幣500元販賣給我』?)我在警詢中是怕被關才說買K他命,事實上我是跟乙○○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在警詢中說是向乙○○買五百元金額沒有錯,買的毒品是甲基安非他命,不是K他命。」、「(問:98年8月1日你先後打四通電話給乙○○,主要目的是否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的。」、「(問:K他命是否是阿祥請你順便問乙○○?)是。」、「(問:後來乙○○二次跟你回覆說沒有K他命後,你是否只有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問:你於今日一開始審理時說跟乙○○購買一千元是否是記憶錯誤?)是,我98年8月1日確實是跟乙○○買五百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問:你後來被警察查獲時,驗尿的反應為何?)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192頁),證人周祺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次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00元,核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堪予認定被告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周祺峰。又證人周祺峰於警詢、偵訊雖證稱其於98年8月1日9時55分29秒起,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向被告購買500元之K他命等語(見警卷第61至62頁、98年度他字第380號卷第47頁背面、第51、52頁),惟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符,尚難予採信,併此敘明。關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蕭友嘉部分:

⒈①於98年9月5日20時26分33秒許,蕭友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指蕭友嘉):8點半有閒嗎?A(指乙○○):有呀。B:要去哪裡找你?A:你知道興農在那裡?B:興農,我知道。A:在那裡相等?B:好呀。A:要怎樣的?B:我這1啦。A:好。」②於98年9月5日20時41分44秒許,蕭友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指蕭友嘉):你說興農是不是台灣楓康超市?A(指乙○○):嘿。B:我到了。」(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84頁)。

⒉證人蕭友嘉於警詢證稱:「(問:警方出示0000000000號監察電話譯文,於98年9月5日20時26分33秒,你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受監察電話0000000000號其內容為:A:要怎樣的?B:我這1啦。A:好。是何意思?)是我要向0000000000號電話持用人綽號『阿元』之男子購買1000元安非他命毒品之意思。」、「(問:你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持用人綽號『阿元』之男子要向他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後,於何時?在何處?由何人出面交易毒品給你?)我撥打電話後,約在30分鐘後,我們約在草屯鎮楓康超市旁,我以新台幣1000元向『阿元』購買1小包安非他命之毒品,是『阿元』當面交易毒品安非他命給我的。」、「(問:現警方出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之相片,是否有你所稱之『阿元』男子?)是編號第7號相片中之男子。」等語(見警卷第77 、78頁);證人蕭友嘉於偵訊中證稱:「(問:你於98年9月5日向李滿綢借0000000000行動電話,打給乙○○之後,你們之交易過程?)在98年9月5日晚上8點26分打完電話之後,我與綽號阿元的人約在楓康超市,我向他買了1000元的安非他命,我拿回家之後被我女朋友發現,把它丟掉了。...」、「(問:是綽號阿元的人親自將安非他命交給你?)是。」、「(問:《提示卷附照片》何人為綽號阿元之人?)編號七。」、「(問:98年9月5日下午8時26分,通聯中說『我這1啦』,是何意?)我要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380號卷第60、61頁)。證人蕭友嘉於警詢、偵訊均證述:該次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千元,核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堪予認定被告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販賣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蕭友嘉。關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蕭友嘉部分:

⒈於98年9月5日21時19分09秒許,蕭友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指蕭友嘉):你人在那裡?A(指乙○○):草屯。B:本來我要去我朋友家,結果他老婆在家,氣死了。A:怎麼這樣。B:害我不能在他那裡玩。(施用毒品)A:嘿。B:呀,我要拿500。(500元毒品)A:真的、假的。B:我自己要拿500。A:好。B:我現在過去嗎?A:好。」(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84頁)。

⒉證人蕭友嘉於警詢證稱:「(問:警方出示0000000000號監察電話譯文,於98年9月5日21時19分9秒,你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受監察電話0000000000號其內容為:A:嘿。B:呀,我要拿500。A:真的、假的。B:我自己要拿500。A:好。B:我現在過去嗎?A:好。是何意思?)是我要向0000000000號電話持用人綽號『阿元』之男子購買500元安非他命毒品之意思。」、「(問:你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持用人綽號『阿元』之男子要向他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後,於何時?在何處?由何人出面交易毒品給你?)我撥打電話後,約在20分鐘後,我們約在草屯鎮楓康超市旁,我以新台幣500元向『阿元』購買1小包安非他命之毒品,是『阿元』當面交易毒品安非他命給我的。」、「(問:現警方出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之相片,是否有你所稱之『阿元』男子?)是編號第7號相片中之男子。」等語(見警卷第77、78頁);證人蕭友嘉於偵訊中證稱:「(問:你於98年9月5日向李滿綢借0000000000行動電話,打給乙○○之後,你們之交易過程?)在98年9月5日晚上8點26分打完電話之後,我與綽號阿元的人約在楓康超市,我向他買了1000元的安非他命,我拿回家之後被我女朋友發現,把它丟掉了。所以在98年9月5日晚上9點17分打給乙○○之後,我們在掛掉電話之後約20分鐘在草屯鎮的楓康超市見面,我以500元向綽號阿元的人買安非他命,因為我隔天要去祭拜我爸爸,所以我並沒有施用買來的安非他命,我就把它丟掉了」、「(問:是綽號阿元的人親自將安非他命交給你?)是。」、「(。問:《提示卷附照片》何人為綽號阿元之人?)編號七。」、「(問:你跟乙○○買過幾次?)就9月5日那2次,可是那兩次拿回來我完全沒用到。第一次被我女友丟掉,第二次我完全沒用。」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380號卷第60、61、64頁)。證人蕭友嘉於警詢、偵訊均證述:該次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00元,核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堪予認定被告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蕭友嘉。關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簡武龍部分:

⒈①於98年8月12日20時46分56秒許,簡武龍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指簡武龍):元兄!A(指乙○○):你多久到。B:你在那。A:一樣。B:內山。A:雙冬。B:你在山上山下。A:山上。B:我在平林了。A:上次那邊HOTEL那邊。(應指桃花源汽車旅館)B:我知道啦,我跟你說你4/1分成2個。(毒品純度4/1分成2份)A:你要3。B:聽不懂。A:你不是要3。B:我聽不懂。A:我說你剛剛不是要3。(指毒品3000元)B:4/1啦,3。A:4/1/4。(應指毒品4000元)B:要4哦。A:不然最多35。(應指毒品3500元)B:你把我分成2份。A:好啦,你不要給我用不夠。B:你就東西有夠,我就有處理到。A:好啦拜拜,你多久到。B:我到全家,雙冬全家再打給你。」②於98年8月12日20時54分17秒許,簡武龍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指簡武龍):元兄!到全家了。A(指乙○○):全家。B:再2 分鐘我領個錢。(提領購毒現鈔)A:哈!B:再等2分鐘我領個錢,我全家領錢。A:好啦。」③於98年8月12日21時01分56秒許,簡武龍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指簡武龍):元兄!等我到2分鐘馬上到。(再2分鐘進行交易)A(指乙○○):好啦。」(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24頁)。

⒉證人簡武龍於警詢證稱:「(問:請你解釋你持0000000000與『阿元』之0000000000於98年8月12日20時46分56秒至98年8月12日21時1分56秒《3通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我在3通電話中向綽號『阿元』之男子要購買安非他命1包,我先行前往草屯鎮○○里○○路《便利超商》提領新台幣3500元後,再前往國姓鄉○○村○○路『桃花源汽車旅館』外交易,交易時間為98年8月12日21時5分許。」、「(問:警方提供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至8名中,有沒有你所稱之『阿元』之男子?如果有是表內標號第幾號?)有,是編號第7位。」等語(見警卷第120頁);證人簡武龍於偵訊中證稱:「(問:《提示》98年8月12日晚上8點46分跟8點54分跟9點1分的通訊監察譯文,你當時跟誰在講電話?講什麼?)跟阿元,問他那邊有無安非他命,他說有,我就去國姓鄉○○路邊找他拿。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拿3千五給他,他拿給我1包。」、「(問:內山是什麼?)福龜那邊。」、「(問:『上次那邊的HOTEL』是何意?)有一次我有回去福龜那邊我有載他回去。我跟他確認是否在那邊。」、「(問:譯文中的『四分之一分兩個』是何意?)三千我叫他分兩袋。四分之一是代表重量。」、「(問:乙○○問你說『你要3』是何意?)他跟我說三千五,我說三千要不要。」、「(問:你說『4分之一啦3』是何意?)我說我身上只有三千元看他要不要。」、「(問:乙○○說『四分之一四』是何意?)他說他都賣人家四千。」、「(問:『不然最多35』是何意?)我說4千太貴,他說那就3千五賣我。」、「(問:為何要分兩份?)我要去朋友那邊吃,剩下的要帶回去。」、「(問:這次在何時地交易?)在福龜那邊,交易三千,他給我一包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問:你怎知阿元長怎樣?)警察局有拿相片給我看。我可以認的出來,我有看過他好多次。」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380號卷第40至42頁)。證人簡武龍於警詢、偵訊均證述:該次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千元,核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堪予認定被告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販賣3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簡武龍。關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簡武龍部分:

⒈①於98年8月13日9時05分02秒許,簡武龍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指簡武龍):元兄!有空嗎?(暗示欲購買毒品)A(指乙○○):有啊。(答應交易)B:在那裡。A:草屯。B:你在草屯,我跑來內山你在草屯。A:嗯!B:我回去再打給你。A:那時候,多久。B:我現在在裡面要出去。A:怎樣。B:差不多20分鐘。A:沒有啦我是問怎樣。B:1個。(毒品1個)A:哈!B:1張啦。(毒品1000元)A:好啦。B:你在那直接過去。A:不用你到那再打給我。B:這樣哦,好啦。」②於98年8月13日9時37分34秒許,簡武龍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指簡武龍):元兄你在那。A(指乙○○):草屯。B:到了。A:要到那。B:我到公司這,要到那裡。A:好啦你公司7-11。(交易地點)B:好啦。」③於98年8月13日9時45分16秒許,簡武龍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A(指乙○○):別在那,我家人都在那裡出入。B(指簡武龍):好啦,我到了再打給你,你再跟我說要在那裡,我還要上班,還要過去員林。A:看那裡。B:你在那我過去找你。A:去那炎峰國小那個7-11。(交易地點)B:快,我還要出去員林。」(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25頁)。

⒉證人簡武龍於警詢證稱:「(問:請你解釋你持0000000000與『阿元』之0000000000於98年8月13日9時5分2秒至98年8月13日9時45分16秒《3通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我在3通電話中向綽號『阿元』之男子要購買安非他命1包新台幣1000元,原先約定在草屯鎮○○路與中正路《7-11便利超商》交易,後來又改在太平路與中興路《7-11便利超商》,交易時間為98年8月13日10時許。」、「(問:警方提供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至8名中,有沒有你所稱之『阿元』之男子?如果有是表內標號第幾號?)有,是編號第7位。」等語(見警卷第120頁);證人簡武龍於偵訊中證稱:「(問:《提示》98年8月13日早上9點這三通的通訊監察譯文,你當時跟阿元講什麼?)問他有沒有安非他命,他說有,我問他在那裡,我那天送營養午餐進去國姓的學校,回來時問他有無在福龜那邊,我要跟他拿,他說他在草屯。我就說等我回草屯,我當時跟他約要一千,一千是指一張,那次是等我回到草屯打給他,約在炎峰國小的7-11。他拿給我一千元一包的安非他命,我給他一千元,時間約早上9點50分。」、「(問:8月13日跟阿元買毒品,是在博愛路跟中正路的7-11還是中興路跟太平路?)最後是中興路跟太平路的7-11,因為中興路跟博愛路的7-11在我公司附近,我家人在那邊出入。」、「(問:你怎知阿元長怎樣?)警察局有拿相片給我看。我可以認的出來,我有看過他好多次。」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380號卷第41、42頁)。證人簡武龍於警詢、偵訊均證述:該次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千元,核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堪予認定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販賣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簡武龍。關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肇鵬部分:

⒈①於98年7月11日22時13分15秒許,張肇鵬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指張肇鵬):你有在裡面嗎?A(指乙○○):有啊。B:啊有嗎?(毒品)A:有。B:有那我待回過去。」②於98年7月11日22時21分39秒許,張肇鵬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指張肇鵬):我到了。A(指乙○○):好我拿下去給你。(交易毒品)」(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50頁)。

⒉證人張肇鵬於警詢證稱:「(問:警方提供98年7月11日22時13分15秒至98年7月11日22時21分39秒《共2通》之監察譯文表,其通話內容為:『B:你有在裡面嗎?A:有啊。B :啊有嗎?A:有。B:有那我待會過去』其意思為何?)是我要向『阿元』乙○○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問:你與乙○○在通話完後於何時在何地交易毒品?交易之毒品為何?數量及價錢為何?)我於通話後,就在他的住處國姓鄉○○路○段《大姊頭檳榔》旁樓下等他,他就拿1小包安非他命給我,我拿新台幣1000元給他,雙方完成交易。」等語(見警卷第146、147頁);證人張肇鵬於偵訊中證稱:「(問:7月11日晚上22點這兩通電話是在聊什麼?)要跟他拿毒品安非他命。」、「(問:這次怎交易?)現金交易,在福龜一攤大姊頭檳榔攤旁邊,實際地址我不清楚。他拿一千元的安非他命給我,我拿一千給他。」、「(問:是否國姓鄉○○村○○路那邊?)是。是在中正路那邊。」、「(問:這次是跟乙○○拿?)是。」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465號卷㈢第141頁)。證人張肇鵬於警詢、偵訊均證述:該次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千元,核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堪予認定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販賣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肇鵬。關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肇鵬部分:

⒈於98年7月16日0時14分36秒許,張肇鵬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指張肇鵬):喂在那裡?A(指乙○○):草屯。B:哈!A:草屯街上。B:我現在在南開這裡。A:這樣...打電腦,小春對面。(小春日本料理店對面)B:那裡。A:小春對面。B:小叮...什麼小叮。A:小春。B:聽不懂。A:小春日本料理。B:小春啊!好好我1分鐘到。」(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50頁)。

⒉證人張肇鵬於警詢證稱:「(問:警方提供98年7月16日0時14分36秒之監察譯文表,其通話內容為:『B:喂在那裡?A:草屯。B:哈!A:草屯街上。B:我現在在南開這裡。A:這樣...打電腦,小春對面。B:那裡。A:小春對面。B:小叮...什麼小叮。A:小春。B:聽不懂。A:小春日本料理。B:小春啊!好好我1分鐘到。』意思為何?)我是要向乙○○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問:你與乙○○在通話完後於何時在何地交易毒品?交易之毒品為何?數量及價錢為何?)我約於1分鐘後,在草屯鎮○○路小春日本料理店對面網咖前,我以新台幣1000元向乙○○購買1小包毒品安非他命,雙方有完成交易。」等語(見警卷第147頁);證人張肇鵬於偵訊中證稱:「(問:《提示譯文》98年7月16日凌晨0時這通你跟對方聊什麼?)也是在跟他拿毒品,也是一千元,在小春日本料理對面一間網咖。他拿一千元的量給我,一包,我忘了那次有無拿錢給他。」、「(問:警詢說雙方有完成交易,那你有無拿錢給他?)有。」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465號卷㈢第141頁)。證人張肇鵬於警詢、偵訊均證述:該次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千元,核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堪予認定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販賣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肇鵬。關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肇鵬部分:

⒈①於98年7月19日0時25分25秒許,張肇鵬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如下:「你人在哪?這次我想先還你一千塊就好了,記得弄漂亮點。」②於98年7月19日0時48分54秒許,張肇鵬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指張肇鵬):你有收到我的簡訊?我傳的。A(指乙○○):我有收到沒辦法回。手機沒辦法回。B:現在你人在那裡?A:我現在跟我姐在裡面。B:在裡面?那我等會有方便過去嗎?(該男子知道乙○○所稱之姐的家或處所)A:方便過來,但不方便上來。B:沒關係。A:樓下。到來打給我。B:跟以前不一樣。A:我知道。」③於98年7月19日1時08分58秒許,張肇鵬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指張肇鵬):我到了。A(指乙○○):好。」(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50、151頁)。

⒉證人張肇鵬於警詢證稱:「(問:警方提供98年7月19日0時25分25秒至98年7月19日1時29分3秒《共3通電話、一通簡訊》之監察譯文表,其通話目的為何?)我是要向乙○○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問:你與乙○○在通話完後於何時在何地交易毒品?交易之毒品為何?數量及價錢為何?)我約於98年7月19日1時8分58秒打完電話後,也是在國姓鄉○○路○段《大姊頭檳榔攤》旁樓下等他,他就拿1小包安非他命給我,我拿新台幣1000元給他,雙方完成交易。」等語(見警卷第147頁);證人張肇鵬於偵訊中證稱:「(問:《提示譯文》98年7月19日凌晨0時到1時這三通電話你們在聊什麼?)也是要跟他拿一千元毒品。也是在福龜,他也是拿一包給我。我有拿錢給他。」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465號卷㈢第141頁)。證人張肇鵬於警詢、偵訊均證述:該次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千元,核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堪予認定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販賣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肇鵬。關於附表二編號14所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肇鵬部分:

⒈①於98年8月31日1時0分54秒許,張肇鵬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指張肇鵬):你有在裡面?A(指乙○○):我在外面。B:哈?A:我在外面。B:那你可以給我差2張嗎?(應指要以賒帳方式購買2000元毒品)A:你要那時候?B:現在。A:你那時候可以?B:差不多星期二。A:星期二。B:今天星期日。A:OK!B:你現在在那裡。A:現在在外面草屯。B:我順便把那拿給你。A:好啦。B:那我出去草屯再打給你。」②於98年8月31日1時14分48秒許,張肇鵬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指張肇鵬):草屯那裡,A(指乙○○):興農。B:元元...。A:興農。B :以前的還是現在的。A:現在的。B:好。」③於98年8月31日1時18分15秒許,張肇鵬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指張肇鵬):我到了。A(指乙○○):好。(進行交易)」④於98年8月31日1時20分32秒許,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肇鵬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A(指乙○○):我怎麼沒有看到你?B(指張肇鵬):我在鐵板燒大埔這裡。A:我在門口開到門口了。B:好。」(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52、153頁)。

⒉證人張肇鵬於警詢證稱:「(問:警方提供98年8月31日1時0分54秒至98年8月31日1時20分32秒《共4通》之監察譯文表,其通話目的為何?)我是要向乙○○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的。」、「(問:你於通話中稱『二張』是指何意?)是指2000元。」、「(問:你與乙○○在通話完後於何時在何地交易毒品?交易之毒品為何?數量及價錢為何?)我於98年8月31日1時20分32秒,打完電話後,約過10分鐘後,我們在草屯鎮○○路興農超市門口,我向他拿2000元之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我當時沒有錢,我先向他欠著這2000元。」、「(問:你事後有無還乙○○這2000元?)有的。」等語(見警卷第147、148頁);證人張肇鵬於偵訊中證稱:「(問:《提示譯文》98年8月31日這4通電話你們在聊什麼?)也是要跟他拿毒品,那次是用欠的,拿兩千元毒品,他有給我,在草屯興農,中興路那邊。」、「(問:事後有無還錢給他?)我隔兩天就還給他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465號卷㈢第142頁)。證人張肇鵬於警詢、偵訊均證述:該次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千元,核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堪予認定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販賣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肇鵬。關於附表二編號15所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肇鵬部分:

⒈①於98年9月5日21時41分11秒許,張肇鵬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指張肇鵬):有辦法能給我差2張嗎?過2天就給你了。A(指乙○○):嗯。B:差不多星期二晚上,沒有啦是星期一晚上。A:星期一晚上?不然你來草屯好了。B:你沒有要進來。A:沒有。B:好,草屯那裡。A:來再打電話。」②於98年9月5日22時13分19秒許,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肇鵬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A(指乙○○):喂,你來我姊家後面這裡好了。B(指張肇鵬):你姐後面那裡?A:我姐後面。B:你姐後面在那裡?A:就是有一間大間後面。B :大間後面?A:上次你去找我後面那裡有沒有?我姐住那裡。B:你說的是那裡?A:我姐住那裡,你不知道?B:你姐住的後面就是興農。A:嘿呀,那就不用說出來,後面。」(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53頁)。

⒉證人張肇鵬於警詢證稱:「(問:警方提供98年9月5日21時41分11秒至98年9月5日22時13分19秒《共2通》之監察譯文表,其通話目的為何?)對話內容中所稱:『有辦法能給我差2張嗎?過2天給你』是我要向乙○○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2000元。」、「(問:你與乙○○在通話完後於何時在何地交易毒品?交易之毒品為何?數量及價錢為何?)我們於通完電話後,約過15分鐘,我們在草屯鎮○○路興農超市前,乙○○拿1小包價值2000元之毒品安非他命給我,這次我也是先向乙○○購買,但先欠他2000元。」、「(問:該次你於事後有無還乙○○2000元?)有的,我有還乙○○這筆錢。」等語(見警卷第148頁);證人張肇鵬於偵訊中證稱:「(問:《提示譯文》98年9月5日這2通電話你們在聊什麼?)跟上次差不多,本來要跟他拿兩千,他說量不夠,給我一千的量,在草屯興農。」、「(問:約何時將錢給他?)隔兩天就給他。」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465號卷㈢第142頁)。證人張肇鵬於警詢、偵訊均證述:該次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千元,核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堪予認定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販賣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肇鵬。關於附表二編號16所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志昇部分:

⒈①於98年7月10日23時47分40秒許,張志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指張志昇):方便嗎?A(指乙○○):我在草屯,雙冬這裡。B:這麼遠,想說明天休息。A:是。B:一樣嗎。A:是啊。B:有辦法弄1張嗎?(1千元毒品)A:隨便啊。B:那我進去拿好了,弄比較可以看的,我到了再打給你。A:好。」②於98年7月11日0時09分37秒許,張志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指張志昇):我下雙冬坡了。A(指乙○○):哪裡的坡。B:這裡下去就算福龜,要到大石谷。A:沒有啦,那你到國道6號的高架橋下再打給我。B:什麼。A:國道6號。B:聽不懂再講一次。A:國道6號下不是有一家假期汽車旅館。B:國道6號通了嗎?A:那不是重點。B:重點在那你說。A:你知道國道6號在頭頂上,剛好橋下。B:算我走這條省道會經過天橋,你的意思是這樣嗎?A:是是是。B:我在橋下等你。A:你到了打給我。B:哈。A:你到了嗎?B:我快到了,下坡就差不多了。」③於98年7月11日0時12分55秒許,張志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指張志昇):我在國道6號正下方。(毒品交易地點)A(指乙○○):好我馬上到。」(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71頁)。

⒉證人張志昇於警詢證稱:「(問: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8名中那一位是你所稱向他購買毒品之男子?)是第7名無誤。」、「(問:經你指認之男子正確姓名年籍為乙○○,你是否知悉?)就是該男子我向他購買毒品的。」、「(問:依通訊監察譯文表中你【第一次】於98年7月10日23時47分40秒撥打0000000000給乙○○時所說之『有辦法弄一張!』是指何物?其譯文所說之意思及目的為何?)是指毒品安非他命1000元,譯文所說之意思及目的就是要向乙○○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000元。」、「(問:你在與乙○○通話完畢後於何時在何處購買毒品安非他命?購買之安非他命數量及價錢多少?現場是何人如何將毒品交付給你?)打完該通電話約40分鐘路程許,在南投縣國姓鄉○○村○道○號道路下方,我先拿新台幣1000元給乙○○後,乙○○親手將1小包毒品安非他命交給我,之後乙○○就開車離開。」等語(見警卷第161至163頁);證人張志昇於偵訊中證稱:「(問:《提示98年7月10日下午11時47分及98年7月11日上午0時9分及12分通聯記錄》當時是否在使用?)是我在使用。」、「(問:你當時是跟何人在講電話?在談何事情?)我沒有叫他名字,我都叫他阿弟,我幾乎都沒有叫他姓名及綽號,是今天跟我一起移送過來的人,我當時談跟他買安非他命的事情。」、「(問:你當時跟他交易情形時間、地點及金額《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我跟他約在國姓交流道那邊,我拿1000元的安非他命,我有給他1000元,是98年7月11日大約是上午12時〈按:應係0時〉12分通話結束後約30至40分鐘。」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465號卷㈡第73頁)。證人張志昇於警詢、偵訊均證述:該次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千元,核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堪予認定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販賣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志昇。關於附表二編號17所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志昇部分:

⒈①於98年7月26日9時59分30秒許,張志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指張志昇):你現在人在那裡?A(指乙○○):草屯。B:先拿一張。(購買1小包毒品)A:佳樂汽車旅館,你知道嗎?以前佳樂保齡球館。B:喔。我知道。A:旁邊有個汽車旅館。」②於98年7月26日10時22分57秒許,張志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指張志昇):我到門口了。A(指乙○○):好我下去。」(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72頁)。

⒉證人張志昇於警詢證稱:「(問: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8名中那一位是你所稱向他購買毒品之男子?)是第7名無誤。」、「(問:經你指認之男子正確姓名年籍為乙○○,你是否知悉?)就是該男子我向他購買毒品的。」、「(問:依通訊監察譯文表中你【第二次】於98年7月26日9時59分35秒撥打0000000000給乙○○時所說之『先拿一張!』是指何物?其譯文所說之意思及目的為何?)是指毒品安非他命1000元,譯文所說之意思及目的就是要向乙○○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000元。」、「(問:你在與乙○○通話完畢後於何時在何處購買毒品安非他命?購買之安非他命數量及價錢多少?現場是何人如何將毒品交付給你?)打完該通電話約20分鐘,約在草屯鎮佳樂汽車旅館前,是我先拿新台幣1000元給乙○○,乙○○親手將1小包毒品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警卷第163頁);證人張志昇於偵訊中證稱:「(問:《98年7月26日的3通通訊監察譯文》你們當時在談何事情?)是我打的,是在談毒品的問題,對方是阿弟乙○○。」、「問:這次你們在那裡交易毒品?)在草屯鎮佳樂汽車旅館前面,時間大約是我打電話的時候,大約是98年7月26日上午9時59分,交易1000元毒品,我當時給他1000元,他給我1包安非他命。」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465號卷㈡第73頁)。證人張志昇於警詢、偵訊均證述:該次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千元,核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堪予認定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販賣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志昇。關於附表二編號18所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志昇部分:

⒈①於98年8月20日21時15分02秒許,張志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指張志昇):你確定拿二張嗎?(2小包毒品)A(指乙○○):那有?。B:那女生(海洛因)怎麼那麼少?你跟你姐差那麼多。A:沒有吧。B:有吧,太少了。A:是喔。B:嘿呀。A:差多少?B:差很多,你也不要這樣。A:好了,晚一點我再拿給你。B:好,多久。A:你在中興?B:不是啦,現在人就在講了。A:好啦,我等一下馬上過去。」②於98年8月20日21時48分32秒許,張志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A(指乙○○):你在那裡?B(指張志昇):中興國中。A:全聯。B:在全聯,喔,我沒看,我又信任你,你實在喔。A:我現在要補給你。B:你要補給我糖果。(多補安非他命毒品)A:你78啦。B:管你啦。A:糖果也要,量也要多,我要怎麼做,我虧本就好了。」(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73頁)。

⒉證人張志昇於警詢證稱:「(問: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8名中那一位是你所稱向他購買毒品之男子?)是第7名無誤。」、「(問:經你指認之男子正確姓名年籍為乙○○,你是否知悉?)就是該男子我向他購買毒品的。」、「(問:依通訊監察譯文表中你【第三次】於98年8月20日21時15分2秒撥打0000000000給乙○○時所說之『要二張嗎!』、『那女生怎麼那麼少』是指何物?其譯文所說之意思及目的為何?)『要二張嗎!』是指購買毒品安非他命2000元,『那女生怎麼那麼少』是指毒品海洛因,譯文所說之意思及目的就是要向乙○○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問:你在與乙○○通話完畢後於何時在何處購買毒品安非他命?購買之安非他命數量及價錢多少?現場是何人如何將毒品交付給你?)打完該通電話約30分鐘,約在草屯鎮○○路全聯超商見面,是我先拿新台幣2000元給乙○○,乙○○親手將1小包毒品安非他命給我,之後他就離開。」等語(見警卷第163、164頁);證人張志昇於偵訊中證稱:「(問:《提示98年8月20日2通通訊監察譯文》當時是跟何人談何事情?)也是跟阿弟談毒品的事情,我拿現金2000元給他,他給我2000元的安非他命,地點在草屯鎮○○路全聯社前,是我打電話給他的,時間98年8月20日下午9時48分那裡。」、「(問:你們談到的女生是何事情?)我不知道當時的話的意思是什麼,糖果我知道是安非他命。」、「(問:一張是多少?)是1000元。」、「(問:一張男生是何意思?)1000元的安非他命。」、「(問:你當時為何跟對方說你要補給我糖果?)因為之前他們東西不夠,所以要補給我。」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465號卷㈡第73、74頁)。證人張志昇於警詢、偵訊均證述:該次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千元,核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堪予認定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販賣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志昇。關於附表二編號19所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志昇部分:

⒈①於98年8月21日15時21分39秒許,張志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指張志昇):你人在那裡?A(指乙○○):草屯。B:拿一張男生。A:一張男生,要說那麼明顯?B:好。A:你知道草中。(草屯國中)」②於98年8月21日16時01分45秒許,張志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指張志昇):出發了。A(指乙○○):電腦、電腦。B:好。」③於98年8月21日16時10分53秒許,張志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指張志昇):我到了。A(指乙○○):好。」(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73頁)。

⒉證人張志昇於警詢證稱:「(問: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8名中那一位是你所稱向他購買毒品之男子?)是第7名無誤。」、「(問:經你指認之男子正確姓名年籍為乙○○,你是否知悉?)就是該男子我向他購買毒品的。」、「(問:依通訊監察譯文表中你【第四次】於98年8月21日15時21分39秒撥打0000000000給乙○○時所說之『拿一張男生!』是指何物?其譯文所說之意思及目的為何?)『拿一張男生!』是指要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000元,譯文所說之意思及目的就是要向乙○○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問:你在與乙○○通話完畢後於何時在何處購買毒品安非他命?購買之安非他命數量及價錢多少?現場是何人如何將毒品交付給你?)打完該通電話約50分鐘,約在草屯鎮草屯國中前見面,是我先拿新台幣1000元給乙○○,乙○○親手將1小包毒品安非他命給我,之後他就離開。」等語(見警卷第164頁);證人張志昇於偵訊中證稱:「(問:《98年8月21日3通通訊監察譯文》你當時在跟何人談話?在談何事情?)我跟阿弟,是我打的,在談安非他命的事情。」、「(問:草屯國中對面是統一超商嗎?)給我確認譯文的內容。」、「(問:《提示通訊監察譯文》這一次是否有交易?)我這一次有交易,...」、「(問:你這一次交易情形為何?)就我打電話的時間點,地點在草屯國中斜對面的統一超商,我有給他1000元,他有給我1000元的毒品。」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465號卷㈡第74頁)。證人張志昇於警詢、偵訊均證述:該次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千元,核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堪予認定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販賣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志昇。關於附表二編號20所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志昇部分:

⒈①於98年8月26日18時22分20秒許,張志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A(指乙○○):喂。B(指張志昇):呀,有了沒有?A:沒有,沒接。B:呀,那個硬的呢?(安非他命)A:有呀。B:同樣地方,7-11。A:什麼時候?B:現在。A:現在?多久會到?B:差不多10-15分。A:好,要怎樣的?B:1個。(1小包毒品)」②於98年8月26日18時33分49秒許,張志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指張志昇):喂,我2分鐘後到?A(指乙○○):你來大觀。B:大觀的那裡?A:大觀的青青。B:好。」③於98年8月26日18時41分06秒許,張志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指張志昇):你人在那裡?A(指乙○○):你到了。B:嘿呀。A:好。B:你說青青那裡?A:青青轉角有個水果攤。B:我不知道青青在那裡?大觀市仔那有青青?A:有啦,杯樂的旁邊。B:好。」(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74頁)。

⒉證人張志昇於警詢證稱:「(問: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8名中那一位是你所稱向他購買毒品之男子?)是第7名無誤。」、「(問:經你指認之男子正確姓名年籍為乙○○,你是否知悉?)就是該男子我向他購買毒品的。」、「(問:依通訊監察譯文表中你【第五次】於98年8月26日18時22分20秒撥打0000000000給乙○○時所說之『那個硬的!』、『1個!』是指何物?其譯文所說之意思及目的為何?)『那個硬的!』、『1個!』是指要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000元,譯文所說之意思及目的就是要向乙○○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問:你在與乙○○通話完畢後於何時在何處購買毒品安非他命?購買之安非他命數量及價錢多少?現場是何人如何將毒品交付給你?)打完該通電話後20分鐘路程在草屯鎮大觀清心飲料店前,我先交新台幣1000元給乙○○後,乙○○就親手將1小包毒品安非他命交給我。」等語(見警卷第165頁);證人張志昇於偵訊中證稱:「(問:《98年8月26日3通通訊監察譯文》跟何人談話?談何事情?)我在跟阿弟談話,談安非他命的事情。」、「(問:交易情形及時間及地點?)在草屯大觀市場附近,...」、「(問:硬的是何意思?)安非他命。」、「(問:《提示警詢筆錄》有無交易?)應該就有。」、「(問:你們交易情形為何?)我拿1000元給他,他給我1000元的東西,地點在草屯鎮大觀市場清心飲料店前面,時間是我打電話的時間。」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465號卷㈡第74、75頁)。證人張志昇於警詢、偵訊均證述:該次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千元,核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堪予認定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販賣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志昇。關於附表二編號21所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志昇未遂部分:

⒈①於98年9月2日5時10分24秒許,張志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指張志昇):人在那裡?A(指乙○○):草屯。B:弄一下。A:弄怎樣的?B:一啦。A:你的那個。B:嘿呀。A:喔,好。B:在那裡?A:電腦。B:還是便利商。A:不要,電腦較近。B:好。」②於98年9月2日5時25分52秒許,張志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指張志昇):我到電腦這。A(指乙○○):你等我一下。」③於98年9月2日5時31分15秒許,張志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指張志昇):到了沒?A(指乙○○):5分鐘到。」④於98年9月2日5時37分13秒許,張志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A(指乙○○):你轉來7-11這裡。B(指張志昇):還會去7-11,機車,天橋那個?A:嘿。」(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75頁)。

⒉證人張志昇於警詢證稱:「(問: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8名中那一位是你所稱向他購買毒品之男子?)是第7名無誤。」、「(問:經你指認之男子正確姓名年籍為乙○○,你是否知悉?)就是該男子我向他購買毒品的。」、「(問:依通訊監察譯文表中你【第六次】於98年9月2日5時10分24秒撥打0000000000給乙○○時所說之『一啦!』是指何物?其譯文所說之意思及目的為何?)是指毒品安非他命1000元,譯文所說之意思及目的就是要向乙○○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問:你在與乙○○通話完畢後於何時在何處購買毒品安非他命?購買之安非他命數量及價錢多少?現場是何人如何將毒品交付給你?)打完該通電話約15-20分鐘,約在草屯鎮○○路、中興路口7-11超商前,乙○○騎機車前來,我跟他說可不可以用欠的,他說不行,乙○○就騎機車離開,該次沒有交易完成。」等語(見警卷第165、166頁);證人張志昇於偵訊中證稱:「(問:《98年9月2日4通通訊監察譯文》跟何人講電話?談何事情?)談安非他命的事情,是跟阿弟,也是我打的。」、「(問:這一次交易毒品的時間地點及數量?)在草屯鎮○○路跟中興路口的統一超商,...」、「(問:是98年9月2日...時沒有交易?)以警察局講的準。」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465號卷㈡第75頁)。證人張志昇於警詢、偵訊均證述:該次有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千元,惟缺錢欲賒欠,被告不同意,並未交易成功,核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

⒊按販賣毒品罪,固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但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將毒品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均不得視為未遂。從而如意圖營利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第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之行為,固可認係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不論其行為屬既遂或未遂,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而僅成立一個販賣毒品既遂罪,然其後之販賣毒品行為即應就其犯罪情節另為法律上獨立之評價,非可將法律上應獨立評價之前後數犯罪行為,混合觀察評價而一概論以販賣毒品既遂罪(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又所謂著手,係指犯罪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開始實行而言。刑法上犯罪類型為「販賣」者之既、未遂,以買賣之標的物已否交付為區分標準;如僅就買賣之內容意思表示一致,而尚未交付標的物時,應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798號判決參照)。販賣毒品之行為,包括議定毒品價格、重量、數量及交付毒品、收取價金在內。被告意圖營利而向不詳姓名之人販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時間,被告與張志昇就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已達成協議,係因被告不同意張志昇賒欠價款,被告即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或向證人張志昇收取價金,致未完成交易,被告顯已實行販賣行為而不遂。依上說明,堪予認定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1部分所為屬販賣未遂。關於附表二編號22所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惠君部分:證人李惠君於偵訊中證稱:「(問:毒品來源?)跟一個『阿弟』購買的,我都叫他阿弟或阿元。」、「(問:平常怎交易毒品?)電話連絡,他電話輸入在我手機中,我電話0000000000。」、「(問:你何時跟他買毒品有買成功?)最後一次吸食,就是2月28日,拿500。我是3月1日被抓採尿那次。」、「(問:那次交易時間地點?)下午在我家草屯鎮○○路的土地公廟那邊,我跟他買500元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天下午在家裡施用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465號卷㈡第139、140頁)。證人李惠君於偵訊證述:該次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00元,亦為被告所坦承,堪予認定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惠君。關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胡俊湧部分:證人胡俊湧於本院99年2月11日審理時證稱:「(問:在98年7月5日下午2時56分跟黃建智講完電話後,你講完電話多久後跟被告乙○○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不記得了,但是我記得是緊接在黃建智通完電話後,我就聯絡被告乙○○向被告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問:98年7月5日當天你跟被告乙○○購買多少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一千元。」、「(問:你跟被告乙○○電話聯絡多久後,向被告乙○○買甲基安非他命?)就聯絡上被告乙○○後,知道被告乙○○的位置後,我再去找被告乙○○,詳細時間多久我不記得了。」、「98年7月5日我是跟被告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問:98年7月5日你有無販賣一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胡俊湧?)有。但是在何處交易的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證人胡俊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次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亦為被告所坦承,堪予認定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胡俊湧。關於附表二編號24所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胡俊湧部分:證人胡俊湧於本院99年2月11日審理時證稱:「(問:98年8月22日晚間11時許你有無在草屯鎮○○街上賣價值二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黃建智?)有。」、「(問:甲基安非他命的來源?)我是跟被告乙○○購買的。」、「(問:你如何跟乙○○說你要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的事情?)我跟被告乙○○說我朋友在問,我沒有跟被告乙○○說我朋友的名字。」、「(《提示98年偵字第4115號影卷二第7頁通訊監察譯文》問:98年8月22日22時0分31秒,黃建智打給你0000-000000的電話,有提到你朋友那裡還有嗎,那是什麼意思?)是黃建智打電話給我,問我還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問:黃建智打電話給你後你有無去跟被告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有。」、「(問:你跟被告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錢是如何給被告乙○○?)我跟被告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時候當場拿錢給被告乙○○,我當場拿二千元給被告乙○○,我向被告乙○○買二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問:98年8月22日那次你跟被告乙○○購買多少甲基安非他命?)我跟被告乙○○購買二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問:98年8月22日那天你跟被告乙○○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隔了多久跟被告乙○○交易?)我電話聯絡上被告乙○○後,知道被告乙○○的位置後,我再去找被告乙○○,隔了多久我不記得了,那次我有找到被告乙○○。」、「(問:98年8月22日當天被告乙○○有無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你?)有。」、「(問:98年8月22日當天你跟被告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在何處交易?)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第119至12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問:98年8月22日你有無販賣二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胡俊湧?)有。但是在何處交易的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證人胡俊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次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亦為被告所坦承,堪予認定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販賣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胡俊湧。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人等人證述其等曾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相約交易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已如前述,上開監聽之通訊監察譯文固然無法直接證明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被告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人等人是否有確實完成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而依被告與如附表一、二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海洛因或甲基非他命,惟衡之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甲基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依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人等人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並參酌其通訊之內容,足徵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人等人證述確與被告有交易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又前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與如附表一、二所示證人等人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人等人之證詞,而擔保其等前開所稱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性,是據上事證,足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人等人確實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有約定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否則為何有此對話?衡諸常情,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人等人與被告並無怨隙,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誣指被告涉犯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足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人等人證述曾於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時間,以其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相約交易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應屬真實可信,被告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人無訛。本案雖未扣得被告販賣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海洛因、被告販賣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未能精準計算出被告分別販入與販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差價(即營利賺取之淨額)。然查,參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且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人等人亦不知被告販入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如何,致無法查得販賣之實際利得若干。惟被告分別與買受之對象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且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人等人均證述其等分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有交付金錢而均屬有償之行為,且係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點進行交易,參酌本件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對於販賣毒品之重刑實知之甚詳,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他人之理?是倘被告非有厚利可圖,自無平白費時、費力特意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點交付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對方之理,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其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洵堪認定。此外,並有供被告聯繫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內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之GPLUS廠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據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部分)、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附表二編號1至20、22至24部分)、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附表二編號21部分)。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既係為供販賣之用,則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意圖營利而向不詳姓名之人販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時間,被告與張志昇就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已達成協議,係因被告不同意張志昇賒欠價款致未完成交易,被告顯已實行販賣行為而不遂,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1部分所為屬販賣未遂。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1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起訴,本院審理結果認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因其罪名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係適用同一法條,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即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併此敘明(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80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

㈢另公訴人雖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販毒者,就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惟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人均證稱:伊等是與被告聯繫購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再由被告與渠等約定地點交付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業如前述,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足證被告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就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繫方式、價金、數量及其交付等重要細節,均係親自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聯繫及決定,而未假他人之手,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販毒者,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販毒者,尚難認定有共犯之關係,附此敘明。

㈣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時,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在刑法上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有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原則上均應一罪一罰。至於所謂接續犯,雖在刑法之評價上僅認為成立一罪,然必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接續犯或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施,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31號判決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本案依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販賣海洛因、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交易時間、地點並非一致,每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販賣對象又非同一,足認其主觀上難認出於一次決意,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修法後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亦認被告多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就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如附表

一、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及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外,僅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著手於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行為,惟此次販賣行為祇達於未遂之程度,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1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之事由,就附表二編號21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而後減輕之。

㈥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訊時,即已就附表一編號3至5、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22所示分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自白在卷(見警卷第5、6頁、98年度偵字第4465號卷㈠第119、123、124頁),且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就前開犯行自白坦承(見本院卷第19頁、第45、46頁、第193至198頁),從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5、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22所示分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就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至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僅予減輕其刑,又就附表二編號21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再遞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海洛因、附表二編號9、23、2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惟並未於偵查中(含警詢)自白有此部分之犯行,自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並無此減輕其刑條文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予他人之次數雖有5次,然被告販賣之金額為2千元或1千元,其重量僅得供施用一次或數次,被告先後販賣海洛因之所得為7千元,實際販售出之毒品數量,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被告販售數量及販賣所得金額尚非鉅額,且被告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更無向購買毒品之人積極催討交易款項,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被告既非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觀諸被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尚非鉅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以被告所犯之罪之最低法定刑為無期徒刑而言,本院認為法重情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無期徒刑,仍嫌過重,本院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方屬公允衡平(即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2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前揭加重及酌減之事由,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而後減輕之)。又本件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故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及所得均非多,販賣之對象亦僅為2人,足見其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就各該次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倘各該次犯行均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最低刑度(在本案係指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刑度,即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經減刑後之重刑(指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刑度,即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即就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再遞減,至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僅予遞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牟利,獲取利益,致使一般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其實際之危害程度不小,然因被告實際販賣之時間非長,販售數量尚非鉅大,獲取之利益亦非鉅額,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次數、所得之財物、被告前揭犯罪行為所生危害及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依其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性質,本院認並無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至蒞庭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2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各求處無期徒刑,就附表一編號3至5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各求處有期徒刑15年,就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22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各求處有期徒刑3年8月,就附表二編號9、23、24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各求處有期徒刑7年6月,惟本院審酌上述各項情節,認應量處如附表一、二之「科刑主文」欄所示之刑度較為妥適,併此敘明。

㈨至公訴意旨雖請求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乙情,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查本件被告上開犯罪行為固應予非難,自不可取,惟本院衡酌被告雖曾有詐欺前科(見本院卷所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但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2人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9人、數量尚非鉅額,除附表二編號22所示販賣時間為98年2月27日,其餘販賣期間係自98年7月起至同年9月,販賣所得現金計34000元,依該收入金額顯難認被告係以販賣毒品維生,再參諸被告之上開前科資料,亦難認有何犯罪之習慣,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亦難推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或以之為業,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本院認被告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㈩關於諭知沒收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3年台上第274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經查,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各次所得詳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20、22至24所示,上開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既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之規定,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此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判決)。扣案之GPL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另案扣押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保管字第851號,見本院卷第41頁扣押物品清單影本),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8頁),衡酌被告頻以手機聯繫販毒事宜經監聽製有譯文在案(詳如前述),被告係分別以前揭行動電話聯絡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足認扣案之前揭行動電話顯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其聯絡販賣毒品之物品。是扣案之行動電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附隨各罪之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因前揭物品均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問題,故不為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承租人係被告,有查詢門號申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經司法院函請全國各行動電話公司,查覆該公司行動電話SIM卡所有權歸屬,並彙整之結果,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含原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略以:「SIM卡為使用介面,公司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附帶提供SIM卡為門號介面,消費者申辦門號並開通上線時,即將SIM卡所有權移轉予消費者」。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略以:「不論後付型或預付型行動電話服務之USIM卡或SIM卡屬於電信服務使用者所有,而非屬電信公司所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均函覆認:「目前實務作法均認為實體SIM卡之所有權屬於客戶申請門號並取得SIM卡時,即已取得該卡之所有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略稱:「本公司接受客戶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付SIM卡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卡之所有權即歸屬客戶所有」。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略以:「目前實務作法均認為RUIM卡(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之所有權於客戶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取得卡時,即已取得RUIM卡之所有權」,均認行動電話SIM卡所有權歸屬客戶所有等情,此有司法院97年5月6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70009760號函暨所附之各該電信公司函等附卷可參,是以本件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應認為係屬客戶所有,故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所附之SIM卡,亦係被告所有供其聯絡前揭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行動電話機具一併宣告沒收(因前揭物品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問題,故不為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⒋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而言,沒收之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同法條第9款,就宣告多數沒收者,分別明定其應執行之標準自明。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經本院分別宣告各該罪之刑,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從刑部分,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一併諭知其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被訴就附表三所示販賣甲基非他命部分,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133、134頁檢察官撤回起訴書),本院自勿庸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陳 諾 樺

法 官 吳 昀 儒

書記官 許 瑞 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註:以下所列警卷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投埔警刑字
      第00980019544號警卷
┌─┬─┬──┬───┬───┬────────┬─────────┬───────┐
│編│交│交易│交  易│販  賣│交易方法        │證據資料          │科刑主文      │
│  │易│    │      │所  得│                │                  │              │
│  │對│    │      │(  新│                │                  │              │
│號│象│時間│地  點│臺幣)│                │                  │              │
├─┼─┼──┼───┼───┼────────┼─────────┼───────┤
│1.│胡│98年│南投縣│2000元│胡俊湧使用其所持│1.證人胡俊湧於98年│乙○○販賣第一│
│  │俊│7 月│草屯鎮│1包   │有之0000000000號│  10月19日警詢證述│級毒品,累犯,│
│  │湧│4 日│忠孝街│      │行動電話與乙○○│  (見警卷第12頁及│處有期徒刑拾伍│
│  │  │1 時│「九龍│      │所持有之00000000│  背面、第14頁背面│年肆月。未扣案│
│  │  │5 分│超商」│      │43號行動電話於98│  )              │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許│前    │      │年7月3日23時53分│⒉證人胡俊湧於98年│海洛因所得新臺│
│  │  │    │      │      │17秒許起聯絡,確│  10月19日偵訊證述│幣貳仟元沒收,│
│  │  │    │      │      │定欲交易之毒品海│  (見98年度偵字第│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洛因金額後,陳鼎│  4465號卷㈠第29、│能沒收時,以其│
│  │  │    │      │      │元於左列時間、地│  30頁)          │財產抵償之;扣│
│  │  │    │      │      │點,販賣並交付左│⒊證人胡俊湧於98年│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      │列金額之毒品海洛│  11月5日偵訊證述 │支(含門號0九│
│  │  │    │      │      │因予胡俊湧,並向│  (見98年度偵字第│0000000│
│  │  │    │      │      │胡俊湧收取左列金│  4465號卷㈠第59至│三號SI M卡壹張│
│  │  │    │      │      │額之現金。      │  61頁)          │)沒收。      │
│  │  │    │      │      │                │⒋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      │      │                │  警卷第18頁)    │              │
├─┼─┼──┼───┼───┼────────┼─────────┼───────┤
│2.│胡│98年│南投縣│1000元│胡俊湧使用其所持│⒈證人胡俊湧於98年│乙○○販賣第一│
│  │俊│8 月│草屯鎮│1包   │有之0000000000號│  10月19日警詢證述│級毒品,累犯,│
│  │湧│30日│草溪路│      │行動電話與乙○○│  (見警卷第13頁及│處有期徒刑拾伍│
│  │  │23時│與中興│      │所持有之00000000│  背面、第14頁背面│年貳月。未扣案│
│  │  │50分│路「興│      │43號行動電話於98│  )              │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許│農超市│      │年8月30日23時39 │2.證人胡俊湧於98年│海洛因所得新臺│
│  │  │    │」後方│      │分36秒許起聯絡,│  10月19日偵訊證述│幣壹仟元沒收,│
│  │  │    │      │      │確定欲交易之毒品│  (見98年度偵字第│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海洛因金額後,陳│  4465號卷㈠第30頁│能沒收時,以其│
│  │  │    │      │      │鼎元於左列時間、│  )              │財產抵償之;扣│
│  │  │    │      │      │地點,販賣並交付│3.證人胡俊湧於98年│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      │左列金額之毒品海│  11月5日偵訊證述 │支(含門號0九│
│  │  │    │      │      │洛因予胡俊湧,並│  (見98年度偵字第│0000000│
│  │  │    │      │      │向胡俊湧收取左列│  4465號卷㈠第60、│三號SIM卡壹張 │
│  │  │    │      │      │金額之現金。    │  61頁)          │)沒收。      │
│  │  │    │      │      │                │4.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      │      │                │  警卷第19頁)    │              │
├─┼─┼──┼───┼───┼────────┼─────────┼───────┤
│3.│胡│98年│南投縣│1000元│胡俊湧使用其所持│1.證人胡俊湧於98年│乙○○販賣第一│
│  │俊│9 月│草屯鎮│1包   │有之0000000000號│  10月19日警詢證述│級毒品,累犯,│
│  │湧│1 日│草溪路│      │行動電話與乙○○│  (見警卷第13頁背│處有期徒刑捌年│
│  │  │2 時│與中興│      │所持有之00000000│  面、第14頁及背面│拾月。未扣案販│
│  │  │24分│路「興│      │43號行動電話於98│  )              │賣第一級毒品海│
│  │  │  許│農超市│      │年9月1日2時22分4│2.證人胡俊湧於98年│洛因所得新臺幣│
│  │  │    │」後方│      │8秒許起聯絡,確 │  10月19日偵訊證述│壹仟元沒收,如│
│  │  │    │      │      │定欲交易之毒品海│  (見98年度偵字第│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洛因金額後,陳鼎│  4465號卷㈠第30頁│沒收時,以其財│
│  │  │    │      │      │元於左列時間、地│  )              │產抵償之;扣案│
│  │  │    │      │      │點,販賣並交付左│3.通訊監察譯文(見│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列金額之毒品海洛│  警卷第19頁)    │(含門號0九二│
│  │  │    │      │      │因予胡俊湧,並向│                  │0000000│
│  │  │    │      │      │胡俊湧收取左列金│                  │號SIM卡壹張) │
│  │  │    │      │      │額之現金。      │                  │沒收。        │
├─┼─┼──┼───┼───┼────────┼─────────┼───────┤
│4.│胡│98年│南投縣│1000元│胡俊湧使用其所持│1.證人胡俊湧於98年│乙○○販賣第一│
│  │俊│9 月│草屯鎮│1包   │有之0000000000號│  10月19日警詢證述│級毒品,累犯,│
│  │湧│5 日│虎山路│      │行動電話與乙○○│  (見警卷第14頁及│處有期徒刑捌年│
│  │  │21時│「全聯│      │所持有之00000000│  背面)          │拾月。未扣案販│
│  │  │50分│超市」│      │43號行動電話於98│2.證人胡俊湧於98年│賣第一級毒品海│
│  │  │  許│前    │      │年9月5日21時33分│  10月19日偵訊證述│洛因所得新臺幣│
│  │  │    │      │      │7秒許起聯絡,確 │  (見98年度偵字第│壹仟元沒收,如│
│  │  │    │      │      │定欲交易之毒品海│  4465號卷㈠第30頁│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洛因金額後,陳鼎│  )              │沒收時,以其財│
│  │  │    │      │      │元於左列時間、地│3.證人胡俊湧於98年│產抵償之;扣案│
│  │  │    │      │      │點,販賣並交付左│  11月5日偵訊證述 │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列金額之毒品海洛│  (見98年度偵字第│(含門號0九二│
│  │  │    │      │      │因予胡俊湧,並向│  4465號卷㈠第61頁│0000000│
│  │  │    │      │      │胡俊湧收取左列金│  )              │號SIM卡壹張) │
│  │  │    │      │      │額之現金。      │4.通訊監察譯文(見│沒收。        │
│  │  │    │      │      │                │  警卷第20頁)    │              │
├─┼─┼──┼───┼───┼────────┼─────────┼───────┤
│5.│洪│98年│南投縣│2000元│洪銘澤使用其所持│1.證人洪銘澤於98年│乙○○販賣第一│
│  │銘│8 月│草屯鎮│1包   │有之0000000000號│  10月19日警詢證述│級毒品,累犯,│
│  │澤│10日│草溪路│      │行動電話與乙○○│  (見警卷第101、 │處有期徒刑玖年│
│  │  │11時│與中興│      │所持有之00000000│  102頁)         │。未扣案販賣第│
│  │  │50分│路「興│      │43號行動電話於98│2.證人洪銘澤於98年│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許│農超市│      │年8月10日11時27 │  10月19日偵訊證述│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前方│      │分26秒許起聯絡,│  (見98年他字第38│元沒收,如全部│
│  │  │    │      │      │確定欲交易之毒品│  0號卷第28、29、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海洛因金額後,陳│  33頁)          │時,以其財產抵│
│  │  │    │      │      │鼎元於左列時間、│3.通訊監察譯文(見│償之;扣案之行│
│  │  │    │      │      │地點,販賣並交付│  警卷第106頁)   │動電話壹支(含│
│  │  │    │      │      │左列金額之毒品海│                  │門號0九二六四│
│  │  │    │      │      │洛因予洪銘澤,並│                  │四九三四三號SI│
│  │  │    │      │      │向洪銘澤收取左列│                  │M卡壹張)沒收 │
│  │  │    │      │      │金額之現金。    │                  │。            │
└─┴─┴──┴───┴───┴────────┴─────────┴───────┘
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交│交易│交  易│販  賣│交易方法        │證據資料          │科刑主文      │
│  │易│    │      │所  得│                │                  │              │
│  │對│    │      │(  新│                │                  │              │
│號│象│時間│地  點│臺幣)│                │                  │              │
├─┼─┼──┼───┼───┼────────┼─────────┼───────┤
│1.│胡│98年│南投縣│2000元│胡俊湧使用其所持│1.證人胡俊湧於98年│乙○○販賣第二│
│  │俊│7 月│草屯鎮│(起訴│有之0000000000號│  10月19日警詢證述│級毒品,累犯,│
│  │湧│25日│草溪路│書誤載│行動電話與乙○○│  (見警卷第13頁、│處有期徒刑肆年│
│  │  │21時│與中興│為不詳│所持有之00000000│  第14頁背面)    │貳月。未扣案販│
│  │  │33分│路「興│金額)│43號行動電話於98│2.證人胡俊湧於98年│賣第二級毒品甲│
│  │  │許迄│農超市│1包   │年7月25日21時33 │  10月19日偵訊證述│基安非他命所得│
│  │  │22時│」後方│      │分15秒許起聯絡,│  (見98年度偵字第│新臺幣貳仟元沒│
│  │  │間某│      │      │確定欲交易之毒品│  4465號卷㈠第29、│收,如全部或一│
│  │  │時  │      │      │甲基安非他命金額│  30頁)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後,乙○○於左列│3.通訊監察譯文(見│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時間、地點,販賣│  警卷第19頁)    │;扣案之行動電│
│  │  │    │      │      │並交付左列數量之│                  │話壹支(含門號│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0000000│
│  │  │    │      │      │予胡俊湧,並向胡│                  │三四三號SIM卡 │
│  │  │    │      │      │俊湧收取左列金額│                  │壹張)沒收。  │
│  │  │    │      │      │之現金。        │                  │              │
├─┼─┼──┼───┼───┼────────┼─────────┼───────┤
│2.│簡│98年│南投縣│500元 │簡銘信以其所持有│1.證人簡銘信於98年│乙○○販賣第二│
│  │銘│8 月│國姓鄉│一包  │之0000000000號行│  10月19日警詢證述│級毒品,累犯,│
│  │信│27日│福龜村│      │動電話與乙○○所│  (見警卷第26至27│處有期徒刑參年│
│  │  │2 時│中正路│      │持有之0000000000│  頁)            │拾月。未扣案販│
│  │  │51分│236號 │      │號行動電話於98年│2.證人簡銘信於98年│賣第二級毒品甲│
│  │  │許  │乙○○│      │8月27日2時19分5 │  10月19日偵訊證述│基安非他命所得│
│  │  │    │租屋處│      │秒許聯絡,確定欲│  (見98年度偵字第│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      │交易之毒品甲基安│  4465號卷㈡第122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非他命金額後,陳│  、123頁)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鼎元於左列時間、│3.通訊監察譯文(見│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地點,販賣並交付│  警卷第30頁)    │;扣案之行動電│
│  │  │    │      │      │左列金額之毒品甲│                  │話壹支(含門號│
│  │  │    │      │      │基安非他命予簡銘│                  │0000000│
│  │  │    │      │      │信,並向簡銘信收│                  │三四三號SIM卡 │
│  │  │    │      │      │取左列金額之現金│                  │壹張)沒收。  │
│  │  │    │      │      │。              │                  │              │
├─┼─┼──┼───┼───┼────────┼─────────┼───────┤
│3.│簡│98年│南投縣│2000元│簡銘信使用其所持│1.證人簡銘信於98年│乙○○販賣第二│
│  │銘│9 月│草屯鎮│一包  │有之0000000000號│  10月19日警詢證述│級毒品,累犯,│
│  │信│5 日│中興路│      │行動電話與乙○○│  (見警卷第26頁背│處有期徒刑肆年│
│  │  │19時│與太平│      │所持有之00000000│  面、第27頁)    │貳月。未扣案販│
│  │  │44分│路口「│      │43號行動電話於98│2.證人簡銘信於98年│賣第二級毒品甲│
│  │  │迄20│7-11便│      │年9月5日19時44分│  10月19日偵訊證述│基安非他命所得│
│  │  │時間│利超商│      │39秒起聯絡,確定│  (見98年度偵字第│新臺幣貳仟元沒│
│  │  │某時│」前  │      │欲交易之毒品甲基│  4465號卷㈡第123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安非他命金額後,│  、124頁)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乙○○於左列時間│3.通訊監察譯文(見│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地點,販賣並交│  警卷第30頁)    │;扣案之行動電│
│  │  │    │      │      │付左列金額之毒品│                  │話壹支(含門號│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簡│                  │0000000│
│  │  │    │      │      │銘信,並向簡銘信│                  │三四三號SIM卡 │
│  │  │    │      │      │收取左列金額之現│                  │壹張)沒收。  │
│  │  │    │      │      │金。            │                  │              │
├─┼─┼──┼───┼───┼────────┼─────────┼───────┤
│4.│黃│98年│南投縣│500元 │黃健信使用其所持│1.證人黃健信於98年│乙○○販賣第二│
│  │健│7 月│草屯鎮│1包   │有之0000000000號│  10月19日警詢證述│級毒品,累犯,│
│  │信│10日│草溪路│      │行動電話與乙○○│  (見警卷第38、39│處有期徒刑參年│
│  │  │22時│與中興│      │所持有之00000000│  頁)            │拾月。未扣案販│
│  │  │6 分│路「興│      │43號行動電話於98│2.證人黃健信於98年│賣第二級毒品甲│
│  │  │許  │農超市│      │年7月10日21時39 │  10月19日偵訊證述│基安非他命所得│
│  │  │    │」前方│      │分20秒起許聯絡,│  (見98年他字第38│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      │確定欲交易之毒品│  0號卷第9、10頁)│收,如全部或一│
│  │  │    │      │      │甲基安非他命金額│3.通訊監察譯文(見│部不能沒收時,│
│  │  │    │      │      │後,乙○○於左列│  警卷第46、47頁)│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時間、地點,販賣│                  │;扣案之行動電│
│  │  │    │      │      │並交付左列金額之│                  │話壹支(含門號│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0000000│
│  │  │    │      │      │予黃健信,並向黃│                  │三四三號SIM卡 │
│  │  │    │      │      │健信收取左列金額│                  │壹張)沒收。  │
│  │  │    │      │      │之現金。        │                  │              │
├─┼─┼──┼───┼───┼────────┼─────────┼───────┤
│5.│黃│98年│南投縣│500元 │黃健信使用其所持│1.證人黃健信於98年│乙○○販賣第二│
│  │健│7 月│草屯鎮│1包   │有之0000000000號│  10月19日警詢證述│級毒品,累犯,│
│  │信│23日│草溪路│      │行動電話與乙○○│  (見警卷第38、第│處有期徒刑參年│
│  │  │21時│與中興│      │所持有之00000000│  39頁)          │拾月。未扣案販│
│  │  │30分│路「興│      │43號行動電話於98│2.證人黃健信於98年│賣第二級毒品甲│
│  │  │至40│農超市│      │年7月23日21時29 │  10月19日偵訊證述│基安非他命所得│
│  │  │分間│」前方│      │分5秒起許聯絡, │  (見98年他字第38│新臺幣伍佰元沒│
│  │  │某時│      │      │確定欲交易之毒品│  0號卷第9、10頁)│收,如全部或一│
│  │  │許  │      │      │甲基安非他命金額│3.通訊監察譯文(見│部不能沒收時,│
│  │  │    │      │      │後,乙○○於左列│  警卷第47頁)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時間、地點,販賣│                  │;扣案之行動電│
│  │  │    │      │      │並交付左列金額之│                  │話壹支(含門號│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0000000│
│  │  │    │      │      │予黃健信,並向黃│                  │三四三號SIM卡 │
│  │  │    │      │      │健信收取左列金額│                  │壹張)沒收。  │
│  │  │    │      │      │之現金。        │                  │              │
├─┼─┼──┼───┼───┼────────┼─────────┼───────┤
│6.│周│98年│南投縣│500元 │周祺峰使用其所持│1.證人周祺峰於本院│乙○○販賣第二│
│  │祺│8 月│國姓鄉│1包   │有之0000000000號│  99年4月30日審理 │級毒品,累犯,│
│  │峰│1 日│福龜村│      │行動電話與乙○○│  證述(見本院卷第│處有期徒刑參年│
│  │  │12時│中正路│      │所持有之00000000│  187至192頁)    │拾月。未扣案販│
│  │  │許  │「大姐│      │43號行動電話於98│2.通訊監察譯文(見│賣第二級毒品甲│
│  │  │    │頭檳榔│      │年8月1日9時55分 │  警卷第66頁)    │基安非他命所得│
│  │  │    │」旁  │      │29秒起許聯絡,確│                  │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      │定欲交易之毒品甲│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基安非他命金額後│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乙○○於左列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間、地點,販賣並│                  │;扣案之行動電│
│  │  │    │      │      │交付左列金額之毒│                  │話壹支(含門號│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0000000│
│  │  │    │      │      │周祺峰,並向周祺│                  │三四三號SIM卡 │
│  │  │    │      │      │峰收取左列金額之│                  │壹張)沒收。  │
│  │  │    │      │      │現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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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蕭│98年│南投縣│1000元│蕭友嘉使用其所持│1.證人蕭友嘉於98年│乙○○販賣第二│
│  │友│9 月│草屯鎮│1包   │有之0000000000號│  10月19日警詢證述│級毒品,累犯,│
│  │嘉│5 日│中興路│      │行動電話與乙○○│  (見警卷第77至78│處有期徒刑肆年│
│  │  │20時│原「興│      │所持有之00000000│  頁)            │。未扣案販賣第│
│  │  │56分│農超市│      │43號行動電話於98│2.證人蕭友嘉於98年│二級毒品甲基安│
│  │  │許  │」即楓│      │年9月5日20時26分│  10月19日偵訊證述│非他命所得新臺│
│  │  │    │康超市│      │33秒起許聯絡,確│  (見98年他字第38│幣壹仟元沒收,│
│  │  │    │前    │      │定欲交易之毒品甲│  0號卷第60、61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基安非他命金額後│  )              │能沒收時,以其│
│  │  │    │      │      │,乙○○於左列時│3.通訊監察譯文(見│財產抵償之;扣│
│  │  │    │      │      │間、地點,販賣並│  警卷第84頁)    │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      │交付左列金額之毒│                  │支(含門號0九│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0000000│
│  │  │    │      │      │蕭友嘉,並向蕭友│                  │三號SIM卡壹張 │
│  │  │    │      │      │嘉收取左列金額之│                  │)沒收。      │
│  │  │    │      │      │現金。蕭友嘉取得│                  │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後,欲施用前,遭│                  │              │
│  │  │    │      │      │其女友發現,將該│                  │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丟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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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蕭│98年│南投縣│500元 │蕭友嘉前揭所取得│1.證人蕭友嘉於98年│乙○○販賣第二│
│  │友│9 月│草屯鎮│1包   │之毒品甲基安非他│  10月19日警詢證述│級毒品,累犯,│
│  │嘉│5 日│中興路│      │命遭其女友丟棄後│  (見警卷第77至78│處有期徒刑參年│
│  │  │22時│原「興│      │,蕭友嘉欲施用毒│  頁)            │拾月。未扣案販│
│  │  │26分│農超市│      │品,又行使用其所│2.證人蕭友嘉於98年│賣第二級毒品甲│
│  │  │許  │」即楓│      │持有之0000000000│  10月19日偵訊證述│基安非他命所得│
│  │  │    │康超市│      │號行動電話與陳鼎│  (見98年他字第38│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前    │      │元所持有之092644│  0號卷第60、61、6│收,如全部或一│
│  │  │    │      │      │9343號行動電話於│  4頁)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98年9月5日21時19│3.通訊監察譯文(見│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分9秒起許聯絡, │  警卷第84頁)    │;扣案之行動電│
│  │  │    │      │      │確定欲交易之毒品│                  │話壹支(含門號│
│  │  │    │      │      │甲基安非他命金額│                  │0000000│
│  │  │    │      │      │後,乙○○於左列│                  │三四三號SIM卡 │
│  │  │    │      │      │時間、地點,販賣│                  │壹張)沒收。  │
│  │  │    │      │      │並交付左列金額之│                  │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予蕭友嘉,並向蕭│                  │              │
│  │  │    │      │      │友嘉收取左列金額│                  │              │
│  │  │    │      │      │之現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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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簡│98年│南投縣│3000元│簡武龍使用其所持│1.證人簡武龍於98年│乙○○販賣第二│
│  │武│8 月│國姓鄉│1包   │有之0000000000號│  10月19日警詢證述│級毒品,累犯,│
│  │龍│12日│福龜村│      │行動電話與乙○○│  (見警卷第120頁 │處有期徒刑柒年│
│  │  │21時│中正路│      │所持有之00000000│  )              │陸月。未扣案販│
│  │  │5 分│「桃花│      │43號行動電話於98│2.證人簡武龍於98年│賣第二級毒品甲│
│  │  │許  │園汽車│      │年8月12日20時46 │  10月19日偵訊證述│基安非他命所得│
│  │  │    │旅館」│      │分56秒許起聯絡,│  (見98年他字第38│新臺幣參仟元沒│
│  │  │    │外    │      │確定欲交易之毒品│  0號卷第40至42頁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甲基安非他命金額│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後,乙○○於左列│3.通訊監察譯文(見│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時間、地點,販賣│  警卷第124頁)   │;扣案之行動電│
│  │  │    │      │      │並交付左列金額之│                  │話壹支(含門號│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0000000│
│  │  │    │      │      │予簡武龍,並向簡│                  │三四三號SIM卡 │
│  │  │    │      │      │武龍收取左列金額│                  │壹張)沒收。  │
│  │  │    │      │      │之現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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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簡│98年│南投縣│1000元│簡武龍使用其所持│1.證人簡武龍於98年│乙○○販賣第二│
│  │武│8 月│草屯鎮│1包   │有之0000000000號│  10月19日警詢證述│級毒品,累犯,│
│  │龍│13日│中興路│      │行動電話與乙○○│  (見警卷第120 頁│處有期徒刑肆年│
│  │  │10時│與太平│      │所持有之00000000│  )              │。未扣案販賣第│
│  │  │  許│路口「│      │43號行動電話於98│2.證人簡武龍於98年│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7-11便│      │年8月13日9時5分2│  10月19日偵訊證述│非他命所得新臺│
│  │  │    │利超商│      │秒許起聯絡,確定│  (見98年他字第38│幣壹仟元沒收,│
│  │  │    │」前  │      │欲交易之毒品甲基│  0號卷第41、42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安非他命金額後,│  )              │能沒收時,以其│
│  │  │    │      │      │乙○○於左列時間│3.通訊監察譯文(見│財產抵償之;扣│
│  │  │    │      │      │、地點,販賣並交│  警卷第125頁)   │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      │付左列金額之毒品│                  │支(含門號0九│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簡│                  │0000000│
│  │  │    │      │      │武龍,並向簡武龍│                  │三號SIM卡壹張 │
│  │  │    │      │      │收取左列金額之現│                  │)沒收。      │
│  │  │    │      │      │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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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張│98年│南投縣│1000元│張肇鵬使用其所持│1.證人張肇鵬於98年│乙○○販賣第二│
│  │肇│7 月│國姓鄉│1包   │有之0000000000號│  9月25日警詢證述 │級毒品,累犯,│
│  │鵬│11日│福龜村│      │行動電話與乙○○│  (見警卷第146至 │處有期徒刑肆年│
│  │  │22時│中正路│      │所持有之00000000│  147頁)         │。未扣案販賣第│
│  │  │21分│「大姐│      │43號行動電話於98│2.證人張肇鵬於98年│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許│頭檳榔│      │年7月11日22時13 │  9月30日偵訊證述 │非他命所得新臺│
│  │  │    │」旁  │      │分15秒許起聯絡,│  (見98年偵字第44│幣壹仟元沒收,│
│  │  │    │      │      │確定欲交易之毒品│  65號卷㈢第141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甲基安非他命金額│  )              │能沒收時,以其│
│  │  │    │      │      │後,乙○○於左列│3.通訊監察譯文(見│財產抵償之;扣│
│  │  │    │      │      │時間、地點,販賣│  警卷第150頁)   │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      │並交付左列金額之│                  │支(含門號0九│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0000000│
│  │  │    │      │      │予張肇鵬,並向張│                  │三號SIM卡壹張 │
│  │  │    │      │      │肇鵬收取左列金額│                  │)沒收。      │
│  │  │    │      │      │之現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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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張│98年│南投縣│1000元│張肇鵬使用其所持│1.證人張肇鵬於98年│乙○○販賣第二│
│  │肇│7 月│草屯鎮│1包   │有之0000000000號│  9月25日警詢證述 │級毒品,累犯,│
│  │鵬│16日│中興路│      │行動電話與乙○○│  (見警卷第147頁 │處有期徒刑肆年│
│  │  │0 時│「小春│      │所持有之00000000│   )             │。未扣案販賣第│
│  │  │16分│日本料│      │43號行動電話於98│2.證人張肇鵬於98年│二級毒品甲基安│
│  │  │許  │理店」│      │年7月16日0時14分│  9月30日偵訊證述 │非他命所得新臺│
│  │  │    │對面之│      │36秒許起聯絡,確│  (見98年偵字第44│幣壹仟元沒收,│
│  │  │    │網咖  │      │定欲交易之毒品甲│  65號卷㈢第141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基安非他命金額後│  )              │能沒收時,以其│
│  │  │    │      │      │,乙○○於左列時│3.通訊監察譯文(見│財產抵償之;扣│
│  │  │    │      │      │間、地點,販賣並│  警卷第150頁)   │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      │交付左列金額之毒│                  │支(含門號0九│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0000000│
│  │  │    │      │      │張肇鵬,並向張肇│                  │三號SIM卡壹張 │
│  │  │    │      │      │鵬收取左列金額之│                  │)沒收。      │
│  │  │    │      │      │現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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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張│98年│南投縣│1000元│張肇鵬使用其所持│1.證人張肇鵬於98年│乙○○販賣第二│
│  │肇│7 月│國姓鄉│1包   │有之0000000000號│  9月25日警詢證述 │級毒品,累犯,│
│  │鵬│19日│福龜村│      │行動電話與乙○○│  (見警卷第147頁 │處有期徒刑肆年│
│  │  │1 時│中正路│      │所持有之00000000│   )             │。未扣案販賣第│
│  │  │10分│一段「│      │43號行動電話於98│2.證人張肇鵬於98年│二級毒品甲基安│
│  │  │許  │大姐頭│      │年7月19日0時25分│  9月30日偵訊證述 │非他命所得新臺│
│  │  │    │檳榔」│      │25秒許起聯絡,確│  (見98年偵字第44│幣壹仟元沒收,│
│  │  │    │旁    │      │定欲交易之毒品甲│  65號卷㈢第141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基安非他命金額後│  )              │能沒收時,以其│
│  │  │    │      │      │,乙○○於左列時│3.通訊監察譯文(見│財產抵償之;扣│
│  │  │    │      │      │間、地點,販賣並│  警卷第150、151頁│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      │交付左列數量之毒│  )              │支(含門號0九│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0000000│
│  │  │    │      │      │張肇鵬,並向張肇│                  │三號SIM卡壹張 │
│  │  │    │      │      │鵬收取左列金額之│                  │)沒收。      │
│  │  │    │      │      │不法利益。      │                  │              │
├─┼─┼──┼───┼───┼────────┼─────────┼───────┤
│14│張│98年│南投縣│2000元│張肇鵬使用其所持│1.證人張肇鵬於98年│乙○○販賣第二│
│  │肇│8 月│草屯鎮│1包   │有之0000000000號│  9月25日警詢證述 │級毒品,累犯,│
│  │鵬│31日│中興路│      │行動電話與乙○○│  (見警卷第147、1│處有期徒刑肆年│
│  │  │1 時│「興農│      │所持有之00000000│  48頁)          │貳月。未扣案販│
│  │  │30分│超市」│      │43號行動電話於98│2.證人張肇鵬於98年│賣第二級毒品甲│
│  │  │許  │門口前│      │年8月31日1時0分 │  9月30日偵訊證述 │基安非他命所得│
│  │  │    │      │      │54秒許起聯絡,確│  (見98年偵字第44│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      │定欲交易之毒品甲│  65號卷㈢第142頁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基安非他命金額後│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乙○○於左列時│3.通訊監察譯文(見│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間、地點,販賣並│  警卷第152、153頁│;扣案之行動電│
│  │  │    │      │      │交付左列金額之毒│  )              │話壹支(含門號│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0000000│
│  │  │    │      │      │張肇鵬,張肇鵬先│                  │三四三號SIM卡 │
│  │  │    │      │      │積欠左列價金,陳│                  │壹張)沒收。  │
│  │  │    │      │      │鼎元於98年9月2日│                  │              │
│  │  │    │      │      │某時,在不詳處所│                  │              │
│  │  │    │      │      │,向張肇鵬收取左│                  │              │
│  │  │    │      │      │列金額之現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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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張│98年│南投縣│1000元│張肇鵬使用其所持│1.證人張肇鵬於98年│乙○○販賣第二│
│  │肇│9 月│草屯鎮│1包   │有之0000000000號│  9月25日警詢證述 │級毒品,累犯,│
│  │鵬│5 日│中興路│      │行動電話與乙○○│  (見警卷第148頁 │處有期徒刑肆年│
│  │  │22時│「興農│      │所持有之00000000│   )             │。未扣案販賣第│
│  │  │28分│超市」│      │43號行動電話於98│2.證人張肇鵬於98年│二級毒品甲基安│
│  │  │許  │門口前│      │年9月5日21時41分│  9月30日偵訊證述 │非他命所得新臺│
│  │  │    │      │      │11秒許起聯絡,確│  (見98年偵字第44│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定欲交易之毒品甲│  65號卷㈢第142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基安非他命金額後│  )              │能沒收時,以其│
│  │  │    │      │      │,乙○○於左列時│3.通訊監察譯文(見│財產抵償之;扣│
│  │  │    │      │      │間、地點,販賣並│  警卷第153頁)   │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      │交付左列金額之毒│                  │支(含門號0九│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0000000│
│  │  │    │      │      │張肇鵬,張肇鵬先│                  │三號SIM卡壹張 │
│  │  │    │      │      │積欠左列價金,陳│                  │)沒收。      │
│  │  │    │      │      │鼎元於98年9月7日│                  │              │
│  │  │    │      │      │後某時,在不詳地│                  │              │
│  │  │    │      │      │點,向張肇鵬收取│                  │              │
│  │  │    │      │      │左列金額之現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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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張│98年│南投縣│1000元│張志昇使用其所持│1.證人張志昇於98年│乙○○販賣第二│
│  │志│7 月│草屯鎮│1包   │有之0000000000號│  11月11日警詢證述│級毒品,累犯,│
│  │昇│11日│福龜村│      │行動電話與乙○○│  (見警卷第161至 │處有期徒刑肆年│
│  │  │0 時│國道六│      │所持有之00000000│  163頁)         │。未扣案販賣第│
│  │  │27分│號道路│      │43號行動電話於98│2.證人張志昇於98年│二級毒品甲基安│
│  │  │許  │下方  │      │年7月10日23時47 │  11月11日偵訊證述│非他命所得新臺│
│  │  │    │      │      │分40秒許起聯絡,│  (見98年偵字第44│幣壹仟元沒收,│
│  │  │    │      │      │確定欲交易之毒品│  65號卷㈡第73頁)│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甲基安非他命金額│3.通訊監察譯文(見│能沒收時,以其│
│  │  │    │      │      │後,乙○○於左列│  警卷第171頁)   │財產抵償之;扣│
│  │  │    │      │      │時間、地點,販賣│                  │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      │並交付左列金額之│                  │支(含門號0九│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0000000│
│  │  │    │      │      │予張志昇,並向張│                  │三號SIM卡壹張 │
│  │  │    │      │      │志昇收取左列金額│                  │)沒收。      │
│  │  │    │      │      │之現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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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張│98年│南投縣│1000元│張志昇使用其所持│1.證人張志昇於98年│乙○○販賣第二│
│  │志│7月 │草屯鎮│1包   │有之0000000000號│  11月11日警詢證述│級毒品,累犯,│
│  │昇│26日│「佳樂│      │行動電話與乙○○│  (見警卷第163 頁│處有期徒刑肆年│
│  │  │11時│汽車旅│      │所持有之00000000│  )              │。未扣案販賣第│
│  │  │許  │館」前│      │43號行動電話於98│2.證人張志昇於98年│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年7月26日9時59分│  11月11日偵訊證述│非他命所得新臺│
│  │  │    │      │      │30秒許起聯絡,確│  (見98年偵字第44│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定欲交易之毒品甲│  65號卷㈡第73頁)│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基安非他命金額後│3.通訊監察譯文(見│能沒收時,以其│
│  │  │    │      │      │,乙○○於左列時│  警卷第172頁)   │財產抵償之;扣│
│  │  │    │      │      │間、地點,販賣並│                  │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      │交付左列金額之毒│                  │支(含門號0九│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0000000│
│  │  │    │      │      │張志昇,並向張志│                  │三號SIM卡壹張 │
│  │  │    │      │      │昇收取左列金額之│                  │)沒收。      │
│  │  │    │      │      │現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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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張│98年│南投縣│2000元│張志昇使用其所持│1.證人張志昇於98年│乙○○販賣第二│
│  │志│8 月│草屯鎮│1包   │有之0000000000號│  11月11日警詢證述│級毒品,累犯,│
│  │昇│20日│虎山路│      │行動電話與乙○○│  (見警卷第163至 │處有期徒刑肆年│
│  │  │21時│「全聯│      │所持有之00000000│  164頁)         │貳月。未扣案販│
│  │  │48分│超商」│      │43號行動電話於98│2.證人張志昇於98年│賣第二級毒品甲│
│  │  │許  │前    │      │年8月20日21時15 │  11月11日偵訊證述│基安非他命所得│
│  │  │    │      │      │分2秒許起聯絡, │  (見98年偵字第44│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      │確定欲交易之毒品│  65號卷㈡第73至74│收,如全部或一│
│  │  │    │      │      │甲基安非他命金額│  頁)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後,乙○○於左列│3.通訊監察譯文(見│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時間、地點,販賣│  警卷第173頁)   │;扣案之行動電│
│  │  │    │      │      │並交付左列金額之│                  │話壹支(含門號│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0000000│
│  │  │    │      │      │予張志昇,並向張│                  │三四三號SIM卡 │
│  │  │    │      │      │志昇收取左列金額│                  │壹張)沒收。  │
│  │  │    │      │      │之現金。        │                  │              │
├─┼─┼──┼───┼───┼────────┼─────────┼───────┤
│19│張│98年│南投縣│1000元│張志昇使用其所持│1.證人張志昇於98年│乙○○販賣第二│
│  │志│8 月│草屯鎮│1包   │有之0000000000號│  11月11日警詢證述│級毒品,累犯,│
│  │昇│21日│草屯國│      │行動電話與乙○○│  (見警卷第164頁 │處有期徒刑肆年│
│  │  │16時│中斜對│      │所持有之00000000│  )              │。未扣案販賣第│
│  │  │10分│面之統│      │43號行動電話於98│2.證人張志昇於98年│二級毒品甲基安│
│  │  │許  │一超商│      │年8月21日15時21 │  11月11日偵訊證述│非他命所得新臺│
│  │  │    │前    │      │分39秒許起聯絡,│  (見98年偵字第44│幣壹仟元沒收,│
│  │  │    │      │      │確定欲交易之毒品│  65號卷㈡第74頁)│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甲基安非他命金額│3.通訊監察譯文(見│能沒收時,以其│
│  │  │    │      │      │後,乙○○於左列│  警卷第173頁)   │財產抵償之;扣│
│  │  │    │      │      │時間、地點,販賣│                  │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      │並交付左列金額之│                  │支(含門號0九│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0000000│
│  │  │    │      │      │予張志昇,並向張│                  │三號SIM卡壹張 │
│  │  │    │      │      │志昇收取左列金額│                  │)沒收。      │
│  │  │    │      │      │之現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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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張│98年│南投縣│1000元│張志昇使用其所持│1.證人張志昇於98年│乙○○販賣第二│
│  │志│8 月│草屯鎮│1包   │有之0000000000號│  11月11日警詢證述│級毒品,累犯,│
│  │昇│26日│大觀市│      │行動電話與乙○○│  (見警卷第165頁 │處有期徒刑肆年│
│  │  │18時│場「清│      │所持有之00000000│  )              │。未扣案販賣第│
│  │  │42分│心飲料│      │43號行動電話於98│2.證人張志昇於98年│二級毒品甲基安│
│  │  │許  │店」前│      │年8月26日18時22 │  11月11日偵訊證述│非他命所得新臺│
│  │  │    │      │      │分20秒許起聯絡,│  (見98年偵字第44│幣壹仟元沒收,│
│  │  │    │      │      │確定欲交易之毒品│  65號卷㈡第74、75│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甲基安非他命金額│  頁)            │能沒收時,以其│
│  │  │    │      │      │後,乙○○於左列│3.通訊監察譯文(見│財產抵償之;扣│
│  │  │    │      │      │時間、地點,販賣│  警卷第174頁)   │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      │並交付左列金額之│                  │支(含門號0九│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0000000│
│  │  │    │      │      │予張志昇,並向張│                  │三號SIM卡壹張 │
│  │  │    │      │      │志昇收取左列金額│                  │)沒收。      │
│  │  │    │      │      │之現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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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張│98年│南投縣│(未完│張志昇使用其所持│1.證人張志昇於98年│乙○○販賣第二│
│  │志│9 月│草屯鎮│成交易│有之0000000000號│  11月11日警詢證述│級毒品未遂,累│
│  │昇│2 日│中興路│)    │行動電話與乙○○│  (見警卷第165至 │犯,處有期徒刑│
│  │  │5 時│與太平│      │所持有之00000000│  166頁)         │貳年拾月。扣案│
│  │  │37分│路口「│      │43號行動電話於98│2.證人張志昇於98年│之行動電話壹支│
│  │  │許  │7-11便│      │年9月2日5時10分 │  11月11日偵訊證述│(含門號0九二│
│  │  │    │利超商│      │24秒許起聯絡,確│  (見98年偵字第44│0000000│
│  │  │    │」前  │      │定欲交易之毒品甲│  65號卷㈡第75頁)│三號SIM卡壹張 │
│  │  │    │      │      │基安非他命金額後│3.通訊監察譯文(見│)沒收。      │
│  │  │    │      │      │,乙○○於左列時│  警卷第175頁)   │              │
│  │  │    │      │      │間、地點,欲販賣│                  │              │
│  │  │    │      │      │1000元金額之毒品│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張│                  │              │
│  │  │    │      │      │志昇,然因張志昇│                  │              │
│  │  │    │      │      │缺錢,欲賒欠價款│                  │              │
│  │  │    │      │      │,乙○○不同意,│                  │              │
│  │  │    │      │      │始未交易成功。  │                  │              │
├─┼─┼──┼───┼───┼────────┼─────────┼───────┤
│22│李│98年│南投縣│500元 │乙○○於左列時間│1.證人李惠君於98年│乙○○販賣第二│
│  │惠│2 月│草屯鎮│1包   │、地點,販賣並交│  10月19日偵訊證述│級毒品,累犯,│
│  │君│27日│敦和路│      │付左列金額之毒品│  (見98年偵字第44│處有期徒刑參年│
│  │  │14時│某土地│      │甲基安非他命予李│  65號卷㈡第139、 │拾月。未扣案販│
│  │  │許前│公廟前│      │惠君,並向李惠君│  140頁)         │賣第二級毒品甲│
│  │  │某時│      │      │收取左列金額之現│                  │基安非他命所得│
│  │  │    │      │      │金。李惠君取得上│                  │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      │開毒品後,旋即施│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用。嗣因於98年3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月1日某時,為警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採尿送驗,呈甲基│                  │。            │
│  │  │    │      │      │安非他命、安非他│                  │              │
│  │  │    │      │      │命陽性反應,循線│                  │              │
│  │  │    │      │      │查獲上情。      │                  │              │
├─┼─┼──┼───┼───┼────────┼─────────┼───────┤
│23│胡│98年│不詳地│1000元│胡俊湧以不詳方式│1.證人胡俊湧於本院│乙○○販賣第二│
│  │俊│7 月│點    │1包   │與乙○○聯絡後,│  99年2月11日審理 │級毒品,累犯,│
│  │湧│5 日│      │      │乙○○於左列時間│  證述(見本院卷第│處有期徒刑柒年│
│  │  │16時│      │      │、地點,販賣並交│  117至118、124頁 │貳月。未扣案販│
│  │  │許前│      │      │付左列金額之毒品│  )              │賣第二級毒品甲│
│  │  │某時│      │      │甲基安非他命予胡│                  │基安非他命所得│
│  │  │    │      │      │俊湧,並向胡俊湧│                  │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收取左列金額之現│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金。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24│胡│98年│不詳地│2000元│胡俊湧以不詳方式│1.證人胡俊湧於本院│乙○○販賣第二│
│  │俊│8 月│點    │1包   │與乙○○聯絡後,│  99年2月11日審理 │級毒品,累犯,│
│  │湧│22日│      │      │乙○○於左列時間│  證述(見本院卷第│處有期徒刑柒年│
│  │  │23時│      │      │、地點,販賣並交│  113至114、第119 │肆月。未扣案販│
│  │  │許前│      │      │付左列金額之毒品│  至120、第124頁)│賣第二級毒品甲│
│  │  │某時│      │      │甲基安非他命予胡│                  │基安非他命所得│
│  │  │    │      │      │俊湧,並向胡俊湧│                  │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      │收取左列金額之現│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金。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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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檢察官撤回起訴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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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交│交易│交  易│交  易│交         易        方         法│備│
│  │易│    │      │金  額│                                  │  │
│  │對│    │      │(  新│                                  │  │
│次│象│時間│地  點│臺幣)│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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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黃│98年│草屯鎮│1000元│黃建智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販│
│  │建│7 月│草屯派│      │於98年7月5日14時56分30秒許與胡俊湧│賣│
│  │智│5 日│出所前│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  │
│  │︵│15時│全家便│      │,待談妥交易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  │
│  │即│56分│利超商│      │,於左列時間、地點,向胡俊湧取得毒│  │
│  │黃│  許│      │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當場交付1000 │  │
│  │家│    │      │      │元現金予胡俊湧而完成交易。得手後,│  │
│  │駿│    │      │      │黃建智旋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於98│  │
│  │︶│    │      │      │年7月5日16時9分20秒許,向胡俊湧抱 │  │
│  │  │    │      │      │怨所交付毒品之份量不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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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黃│98年│草屯鎮│2000元│黃建智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販│
│  │建│8 月│雙冬街│      │於98年8月22日22時0分31秒與胡俊湧使│賣│
│  │智│22日│上    │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  │
│  │︵│23時│      │      │待於談妥交易2000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即│  許│      │      │命後,黃建智與胡俊湧於左列時間、地│  │
│  │黃│    │      │      │點,胡俊湧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家│    │      │      │予黃建智,黃建智則交付2000元現金予│  │
│  │駿│    │      │      │胡俊湧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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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邱│98年│草屯鎮│1500元│邱柏諭於98年6月24日前某時,在不詳 │販│
│  │柏│6 月│中正路│      │地點,將其所有之手機1支(價值約150│賣│
│  │諭│24日│93號前│      │0元)予胡俊湧後,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  │
│  │  │16時│      │      │000000000號,於98年6月24日16時許與│  │
│  │  │  許│      │      │胡俊湧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  │    │      │      │號聯絡,胡俊湧於左列時間、地點,交│  │
│  │  │    │      │      │付相當於手機價值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予邱柏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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