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陳胘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消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九號、第三O號、第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修正前消防法第三十五條前段之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癸○○先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向南投縣政府申請「七彩湖食品行」營利事業登記,營業項目為農產品零售業、日常用品零售業,所在地址為南投縣南投市○○路○段二一七巷一號,後於同年八月一日起,向張慶煌承租其所有之上開地址、登記用途為農舍、面積為二九九點八七平方公尺之一層樓式鋼架造建築物(下簡稱主建物),及與該建築物後方相連、面積為一O四點一三平方公尺之增建鐵皮屋(下簡稱增建建物),租期至一OO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而癸○○明知用途為農舍之建築物,且其在上開地址係申設「七彩湖食品行」,依法不得作為KTV使用,卻於向張慶煌承租主建物及增建建物後之九十四年某日起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七彩湖KTV」(下簡稱該KTV),為依消防法規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供營業使用場所管理權人,並為從事經營視聽歌唱業務之人。而該KTV主建物部分為包廂、辦公室及倉庫,增建建物部分則為廚房及休息室,廚房係由該KTV服務人員烹調簡易食物如菜脯蛋、蛋花湯等供客人食用,休息室則供該KTV服務人員於該KTV營業時間休息之用,而與該KTV主建物分別為主要用途部分及功能上構成從屬用途部分,均屬該KTV之營業範圍。詎癸○○明知該KTV為違規經營之營業使用場所,其為該KTV之管理權人,負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作為義務,以免災害發生時造成重大傷亡,而該KTV屬甲類營業場所,營業面積包括主建物及增建建物部分面積合計逾三OO平方公尺,依法應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若設有自動撒水〈含補助撒水栓〉、水霧、泡沫、二氧化碳、乾粉或室外消防栓等滅火設備,在該有效範圍內,得免設室內消防栓設備)(下簡稱室內消防栓設備等),甚至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南投縣消防局第一大隊隊員丙○○對該KTV進行消防安全檢查時,已明確告知若該KTV營業面積逾三OO平方公尺時,應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等,且依其經營該KTV多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規定設置前述之消防安全設備。適戊○○(綽號小慧)、乙○○(綽號豆豆)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晚間九時許,共乘車號Q9-5885號自小客車前往該KTV與友人聚餐,席間並飲用酒類,於翌(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戊○○、乙○○欲離去時,癸○○見二人尚有酒意,乃請二人先至休息室休息,迄於當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該KTV打烊,所有服務人員及客人均離去,及同日凌晨三時十分許,服務生林慧觀返回該KTV拿取物品時,戊○○、乙○○仍在內休息。詎同日凌晨四時許,戊○○、乙○○之其中一人或二人同時前往增建建物處之廚房,使用瓦斯爐東側爐口烹煮食物時,不慎造成該東側爐口附近起火燃燒,而因該KTV未依規定設置前述消防安全設備,導致火勢迅速延燒至廚房、休息室、包廂、辦公室等,使戊○○及乙○○因逃生不及均吸入過量一氧化碳,戊○○在北側休息室內地板窒息昏厥,乙○○則窒息倒臥在北側逃生門前,而同時遭大火燒焦當場死亡。嗣因大火將設置在主建物及增建建物間出入口之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系統燒燬,而於同日凌晨四時十九分許將訊號回傳至該公司臺中市聯合管制中心,該中心人員隨即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請求協助,經該派出所員警前往該KTV查看,發現該KTV正門處冒出濃煙,後方則有火勢竄出,立即通知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南投分隊往撲滅火勢,經清查火災現場後,發現內有二具遭燒焦之屍體,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癸○○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無,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癸○○固坦承伊為該KTV之負責人,且增建建物為廚房及員工休息室,而廚房有烹煮食物供客人食用,而該KTV內並未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等滅火設備,嗣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晚間九時許,被害人戊○○及乙○○(下簡稱被害人二人)前往該KTV與友人聚餐,伊見二人有飲用酒類,遂於翌日凌晨一時許,被害人二人欲離開時,請渠等先至休息室休息,迄於同日凌晨四時許,該KTV發生火災,被害人二人在該KTV內遭大火當場燒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消防法及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經營該KTV數年,且都有經過消防單位檢查合格,沒有人告知伊要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等,且伊只是讓被害人二人去休息室休息,並沒有要讓她們使用廚房云云,於偵查中另辯稱:伊沒有欺騙消防檢查人員說廚房及休息室沒有在使用,且伊是接續甲○○經營該KTV,所有消防安全設備都是甲○○施作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件火災是因為於該KTV營業時間外,被害人二人在廚房烹煮食物不慎所致,跟在KTV營業時間內發生火災之情形不同,此種情形完全超出被告之注意義務之外,亦即被告對此並無注意義務,而被害人二人於發生火災當時,因酒醉程度嚴重,錯失逃生第一時間,則與被告有無設置前述之滅火設備,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告向張慶煌承租該KTV之建物後,均有定期通過南投縣政府消防局之檢查,亦未阻擋消防人員之檢查,更從未接獲告知需設置前述之滅火設備,可見被告對於違反消防法部分,並無故意云云。惟查: ㈠癸○○先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向南投縣政府申請「七彩湖食品行」營利事業登記,營業項目為農產品零售業、日常用品零售業,所在地址為南投縣南投市○○路○段二一七巷一號,後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向張慶煌承租主建物及增建建物,租期至一OO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並在該處違規經營該KTV,而該KTV主建物部分為包廂、辦公室及倉庫,增建建物部分則為廚房及休息室,該KTV並未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等,且該KTV先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六年三月五日、同年九月十一日、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由證人即南投消防安全設備工程有限公司消防技術士王淑冠進行該KTV之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時,檢查範圍包括主建物及增建建物,且該KTV樓地板面積合計分別為四O一平方公尺、四O五點八九平方公尺、四O五點八九平方公尺、四O五點八九平方公尺、四O五點八九平方公尺、四O五點八九平方公尺;又該KTV先後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同年四月三十日、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上均由該KTV之總務人員己○○會同檢查)、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由被告會同檢查)經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檢查結果,消防安全設備均為合格;而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晚間九時許,被害人二人共乘車號Q9-5885號自小客車前往該KTV與友人聚餐,席間並飲用酒類,於翌(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被害人二人欲離去時,被告見二人尚有酒意,乃請被害人二人先至休息室休息,迄於當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該KTV打烊,所有服務人員及客人均離去,及同日凌晨三時十分許,證人即該KTV服務人員林慧觀返回該KTV拿取物品時,被害人二人仍在內休息;詎同日凌晨四時許,該KTV自增建建物處之廚房開始起火,火勢迅速延燒至廚房、休息室、包廂、辦公室等,致被害人二人因吸入過量一氧化碳,被害人戊○○在北側休息室內地板窒息昏厥,被害人乙○○則窒息倒臥在北側逃生門前,而同時遭大火燒焦當場死亡;嗣因大火將主建物及增建建物間出入口之保全系統燒燬,而於同日凌晨四時十九分許將訊號回傳至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司臺中市聯合管制中心,該中心人員隨即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請求協助,經該派出所員警前往該KTV查看,發現該KTV正門處冒出濃煙,後方則有火勢竄出,立即通知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南投分隊往撲滅火勢,而火勢撲滅後,經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課人員測量後,主建物部分面積為二九九點八七平方公尺,增建建物部分為一O四點一三平方公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代理張慶煌與被告訂立租約之林惠津於偵查中(參見卷三【相關卷宗號數之對應如附表所示,以下同】第八六頁至第八七頁、卷四第一七三頁、第一七五頁、卷五第一八六頁至第一八七頁、卷六第三五頁)、證人即該KTV服務人員劉傳興於警詢時(參見卷一第六頁至第八頁)、偵查中(參見卷一第三九頁至第四O頁)、證人林慧觀於警詢時(參見卷一第九頁至第一O頁)、偵查中(參見卷一第三O頁至第三一頁、同卷第四二頁正反面、卷四第四四頁至第四五頁)、證人即該KTV服務人員蕭宗卿於偵查中(參見卷一第四O頁反面至第四二頁、卷四第六六頁至第六七頁)、證人即該KTV總務人員己○○於偵查中(參見卷五第一一二頁)、審理時(參見卷七第九八頁、第一O三頁)、證人即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李漢全於警詢時(參見卷一第一一頁至第一二頁)、偵查中(參見卷三第一三頁、卷四第一六九頁)、證人即被害人戊○○之父丁○○於警詢時(參見卷一第一三頁至第一五頁)、證人王淑冠於警詢時(參見卷一第六八頁至第七O頁)、偵查中(參見卷三第一三頁至第一四頁、卷四第五九頁至第六O頁、同卷第一四七頁)、證人即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災預防課課長朱定民於偵查中(參見卷三第六六頁至第六七頁)、證人即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前往該KTV進行消防安全檢查之時任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小隊長簡振坤於偵查中(參見卷三第八九頁)、證人即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前往該KTV進行消防安全檢查之時任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隊員丙○○於偵查中(參見卷三第八七頁、卷五第七七頁)、審理時(參見卷七第一O八頁至第一一九頁)、證人即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前往該KTV進行消防安全檢查之時任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隊員魏串榮於偵查中(參見卷三第八八頁)、證人即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前往該KTV進行消防安全檢查之時任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隊員庚○○於偵查中(參見卷三第八九頁)、審理時(參見卷七第一二五頁)、證人即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前往該KTV進行消防安全檢查之時任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隊員壬○○於審理時(參見卷七第一三六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南投市公所使用執照(見卷一第六四頁)、本院九四年度投院認字第001000507號公證書及所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卷三第九九頁至第一O二頁)、七彩湖食品行之營利事業基本資料(見卷一第二五頁)、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卷一第六五頁)、建築物公共安全抽複查資料查詢(見卷四第一四頁)、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見卷一第四八頁至第六三頁)各一份、南投縣政府消防局九十八年七月七日投消預字第09800059170號函函附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五份(見卷四第七二頁、第八三頁至第一三五頁反面)、南投縣政府消防局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投消預字第09700081880號函函附之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複)查紀錄表五份(參見卷三第七六頁至第八一頁)、保全服務契約書(見卷五第五四頁至第六四頁)、開始服務同意書(見卷五第六五頁)、契約書修訂條款協議書(見卷五第五二頁至第五三頁)、新光保全流水訊號所有訊號列印(見卷五第五一頁)、南投縣政府九十八年七月一日府建使字第09801316430號函一份(見卷四第六九頁)、現場照片十張(見卷一第二O頁至第二四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法醫毒字第0970002235號、第0970002236號函各一份(見卷一第七六頁至第七九頁、卷二第一四頁至第一七頁)、南投縣政府消防局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投消調字第09700040580號函函附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見卷一第一一三頁至第二七O頁)附卷可稽;又被害人二人確因本件火災導致窒息後遭大火燒焦致死,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見卷一第二七頁)、法醫檢驗報告書(見卷一第八五頁至第九二頁、卷二第一八頁至第二五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卷一第九五頁、卷二第二八頁)各二份、相驗照片六張(見卷一第八一頁至第八三頁)在卷足憑,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鑑定報告書二份(見卷一第九六頁至第一O二頁、卷二第二九頁至第三五頁)存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 ㈡而被告係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即向張慶煌承租主建物及增建建物(見前述之本院公證書及所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再對照申報日期為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見卷四第七三頁至第八二頁反面),管理權人為「甲○○」,然申報日期為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見卷四第八三頁至第九二頁反面),管理權人已變更為「癸○○」,另檢查日期為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之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複)查紀錄表,上亦載管理權人為「癸○○」(見卷三第八一頁),由上可見,被告應係於向張慶煌承租主建物及增建建物後之九十四年某日起,即開始經營該KTV,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於九十五年八月間某日才開始經營該KTV等語(參見卷四第四O頁),與客觀事證不符,應係其記憶有誤所致,特予敘明。 ㈢按視廳歌唱場所(如KTV等)為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所定之甲類場所,且視廳歌唱場所若為五層以下建築物,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三OO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而依該設置標準設有自動撒水(含補助撒水栓) 、水霧、泡沫、二氧化碳、乾粉或室外消防栓等滅火設備者,在該有效範圍內,得免設室內消防栓設備,且視廳歌唱場所之烹調室為該場所之主要用途部分,休息室若是供工作者、使用者便於使用,則為功能上構成從屬用途部分,而且符合從屬用途部分之管理權與主用途部分之管理權相同、從屬用途部分利用者與主用途部分利用者應一致或具有密切之關係、從屬用途部分工作者或使用者之使用時間與主用途部分工作者或使用者之使用時間應大致相同(包含為完成剩餘工作之延長時間)之要件,則該從屬用途部分,得判定為在管理上及使用形態上構成從屬關係,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複合用途建築物判斷基準第二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並有建築物主用途及從屬用途關係對照表可資參照。而增建建物部分為連同主建物部分,由被告向張慶煌承租,已如前述,且被告為該KTV之負責人,就主建物及增建建物部分俱有管理權,且據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偵查中供稱:增建建物部分之休息室是供小姐(按指該KTV服務人員)休息之用等語(參見卷三第一O九頁),另證人林慧觀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偵查中證述略以:該KTV裡面的少爺會輪流煎菜脯蛋給客人,若客人有需要會煮蛋花湯、炒空心菜等語(參見卷四第四三頁至第四五頁),證人蕭宗卿亦於九十八年七月九日偵查中證述略以:後面廚房是我在使用,如果客人有特別要求要什麼東西我才會去用,不然大部分沒在用,例如客人要求要菜脯蛋,還有荷包蛋、青菜等語(參見卷四第六五頁),是以該廚房既為該KTV服務人員烹調簡易食物供客人食用,即屬該KTV之主要用途部分,休息室則因是供該KTV服務人員於營業時間休息之場所,則該休息室之利用者與該KTV之利用者具有一致且密切之關係,且該休息室之使用者與該KTV之使用者之使用時間大致相同(亦即係在該KTV營業時間有使用之情事),依照前述複合用途建築物判斷基準之規定及建築物主用途及從屬用途關係對照表,增建建物部分之員工休息室與該KTV構成從屬關係。而依照案發後由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課人員實際測量結果,主建物及增建建物合計面積達四O四平方公尺,已逾三OO平方公尺,依前述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規定,自應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等消防安全設備,亦可認定。 ㈣而雖該KTV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止,由證人王淑冠進行六次該KTV之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時,該KTV樓地板面積合計均逾三OO平方公尺,惟王淑冠認為消防設備士之職責只是以現有消防設備做檢修,並不得做消防設備之監造及設計之故,而未告知被告依法必須施作室內消防栓設備等消防設施等語,業據證人王淑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卷四第一四七頁),然: ⑴關於消防單位對於各類場所營業面積之認定,若屬違規使用場所,係按實際用途與面積認定,實務上授權第一線檢查小組人員,依現場環境及使用條件等各項跡證,判斷其用途分類及面積範圍,以要求其消防安全設備,業據證人朱定民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卷四第四七頁、卷五第八O頁),並有南投縣政府消防局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投消預字第09700097890號函一份存卷可證(見卷三第一一六頁)。 ⑵證人庚○○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偵查中證述略以:我們檢查該KTV的範圍沒有包括廚房及休息室,私人消防設備士的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只是參考,以實際檢查為主,陪同檢查人員說廚房跟休息室不是營業項目裡面,所以只認定前方包廂是營業的地方等語(參見卷四第四五頁至第四六頁);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偵查中證述略以:我去檢查時,有問他們的員工營業範圍到哪裡,他說後面是私人場所,沒有實際營業,所以我們不便進入,前面包廂跟後面廚房中間那個門是關起來還是打開,我沒注意等語(參見卷四第一七一頁);於審理時證述略以:我沒有檢查過該KTV後面的廚房及休息室,因為櫃台人員說後面是私人使用,我們不便進入,我們以實際營業面積下去認定,如果說後面廚房及休息室是私人場所,就沒有列入我們的管轄範圍,去該KTV檢查我們是看使用執照的二九九平方公尺範圍內,我們沒有跟該KTV人員說加進廚房跟休息室會超過三OO平方公尺,超過三OO平方公尺,消防設備就比較嚴格,廚房如果有使用就算是營業場所,可是他們說是私人場所,如果業主說是私人場所,我們不會跟他說再去看一下,會以使用執照為主,我們去檢查的時候,會帶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過去,該申報書所附的平面圖,上載該KTV營業面積是四OO多平方公尺,但是也是要依照我們現場檢查人員的認定為主,現場人員說後方廚房是私人使用,好像類似是住宅自己使用,因為當時晚上七點多可能沒有什麼客人,也不曉得後面如何判定,我們去看的時候,包廂後面休息室跟廚房的門有關起來,他們表示是私人的場所,我們就不便進入,證人己○○有在我去該KTV檢查的時候陪同檢查,我有詢問證人己○○廚房跟休息室的用途,他也是說私人的使用,沒有在營業,他沒有把廚房跟休息室打開讓我檢查,我去檢查的時候,廚房及休息室沒有在使用中,好像不是營業範圍面積裡面,外面好像有通道可以通到後面,而且用鐵門區隔,保全也設在二九九平方公尺的範圍內等語(參見卷七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三四頁)。 ⑶證人丙○○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偵查中證述略以:KTV使用面積在三OO平方公尺以上要做室內撒水設施跟緊急電源(發電機),如有做室內撒水設備就不用作消防栓,當時做消防安全檢查時沒有丈量廚房及休息室,因為那部分不屬於該KTV範圍,我們有過去但是門關起來,無法進入或是燈是關著的,陪同檢查的人說那邊沒有在使用,有一次是被告告訴我後面的廚房跟休息室沒有在使用,最近一次檢查時是會同人員告訴我後面的廚房跟休息室沒有在使用,我有說有使用的話,超過面積要增加自動撒水設備跟室內消防栓設備還有緊急電源等語(參見卷四第四一頁、第四七頁至第四八頁);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偵查中證述略以:我確定我有告知陪同人員,後面廚房及休息室如果使用面積超過三OO平方公尺,須增設自動撒水設備跟室內消防設備及緊急電源,我記得最後一次檢查時我有進去看過,當時看的後面廚房及休息室都沒有人,我問他後面做什麼,他們說是私人使用等語(參見卷五第七八頁至第七九頁);於審理時證述略以:前往該KTV做消防安全檢查的範圍沒有包含廚房跟休息室,因為去檢查的時候,陪同我們檢查的人說後面是私人場所,依法令私人場所沒有列管,我有進去廚房跟休息室檢查,該KTV營業面積超過三OO平方公尺,要做消防栓跟自動撒水設備,是依實際使用面積認定,沒有超過就不用做那些設備,如果把後面廚房及休息室認定進去,就要做那些設備,KTV大部分都是規避做營業面積三OO平方公尺需做的設備,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是做最後一次檢查,我們檢查有記得應該一定會講營業面積有超過三OO平方公尺,要設置自動撒水設備,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可能沒有講說要做那些設備,但是一定會告知他們後面有使用的話,還要增加一些設備,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我們都會看過,去檢查都會帶該申報書一起過去,我們以實際使用的面積來檢查,申報書是參考用,我們是以實際勘查一遍再作結論,我們會依實際的營業面積檢查,我們檢查的時候,正常的情形我們要每個地方都去看,除非是私人住宅,他們不給我們進去,我們就沒有辦法強制進去,本件增建建物部分的廚房、休息室我有進去看,看了一遍再詢問他們,後面有無使用,現場人員說後面是私人的,沒有在使用,這種情形,我們會依現場的狀況以及現場負責人的陳述來做考慮,我們還是要自己去實際認定,而不是完全依照現場人員陳述私人或非私人作判斷,我們當時判斷後面是私人使用,是依據現場擺設,是否屬於KTV使用的用途,我們去檢查的時候,後面沒有人在使用,當時去檢查的時候是營業時間,大部分是晚上七、八點,我們那時候是看沒有人使用,且詢問業者後,認為那不是營業範圍,我認定只有包廂是營業範圍,而以營業範圍不足三OO平方公尺這樣的標準下去做檢查,我會特別告訴他們超過三百平方公尺的話,需要加裝撒水跟滅火設備,是因為他們後面類似像廚房,如果他們廚房是KTV在使用,這個地方就可以算在KTV的營業範圍,我當時是跟陪同我們檢查的人說這些話,大部份這是我們正常的程序,所有場所有這種問題的話,我們都會跟他們告知,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去檢查的時候,我應該也是有繞過去檢查廚房跟休息室,當日是證人己○○陪同檢查時,證人己○○應該有跟我說後面是私人空間,並不是一個營業場所,我去廚房及休息室檢查時,業者有跟我說那部份的空間是作為私人用途,我們還是會進去看一下,確定是私人的用途,我有看過該KTV的休息室,看起來類似像私人住宅,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是被告陪同檢查,我們都會問被告關於廚房跟休息室的用途為何,他們說是後面屬於私人使用的場所,像這種場所我們就會提醒,如果是屬於KTV使用的就會超過三OO平方公尺,就是說看了他們休息室跟廚房後,我有疑惑他們可能會做營業設備、營業場所使用,我們去檢查實際使用面積,如果他們後面跟我們說是私人場所,我們判定之後,認為是私人場所,這樣面積就沒有超過三OO平方公尺,我們當下判定廚房為私人場所,是因為他們那時候沒有人在那邊,燈光沒有打開,我們進去檢查時才打開電燈,我們去檢查的時候,業者跟我們說有可能下班後自己使用,我們就會判斷是私人使用,我問的是包括廚房、休息室,被告全部講說是私人用途等語(參見卷七第一O七頁至第一二一頁)。 ⑷證人辛○○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偵查中證述略以:該KTV的檢查項目是滅火器跟自動警報設備、標示設備,只有這些,檢查範圍是實際營業範圍,該KTV前面包廂部分是實際營業範圍,後面廚房跟休息室沒有檢查,因為不在營業面積範圍內,是業主說營業面積只到前面包廂部分,我們去看後面廚房時,他們將後面關著所以沒去看,我們有丈量營業範圍是二九九平方公尺,不包括廚房及休息室等語(參見卷四第四O頁至第四一頁);於審理時證述略以:我沒有檢查該KTV的廚房跟休息室,因為到達現場檢查的時候,門有打開可是後面那邊沒有燈,他們公司的員工告知那是私人場所,由他們員工配合我們檢查前面各包廂,因為我是火災調查人員,我只有配合檢查,所以我沒有告知他們說,如果使用廚房跟休息室為營業場所的話,會超過三OO平方公尺而要加設消防設備的消防法規,我們去檢查的時候,包廂跟廚房之間的門是上鎖的,我們去的時候再請他們打開,因為裡面電燈都沒有打開,他們說是私人場所就沒有進去檢查,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我跟丙○○一起去檢查,丙○○有進去廚房及休息室看,因為我是配合檢查的,我是看前半段各包廂,營業面積是以申請實際的面積還有業者的告知,員工告知說後半段是私人使用的場所,所以我們認定營業範圍是前面包廂的部份,不包括廚房跟休息室,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是他們委請的設備士丈量出來,我們去現場檢查都是以內部實際營業面積為準,就是說申報書是參考,實際營業面積還是要由我們認定,我去該KTV檢查的時候,員工說後面廚房跟休息室是私人空間等語(參見卷七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七頁)。 ⑸證人簡振坤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偵查中證述略以:我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與庚○○一同前往該KTV進行消防檢查,己○○有會同檢查,檢查結果是符合規定,沒有缺失,我們會同員工實際到KTV內的營業場所現場勘查,且依使用執照及實際用途的面積做認定,當時員工表示營業面積是前半段KTV的包廂,後方廚房及休息室沒有使用,加上保全設定也是在前半部,所以認定營業場所實際用途就是在前面,認定面積二九O到二九九平方公尺,依法免設室內消防栓及自動灑水設備等語(參見卷三第八九頁)。 ⑹證人壬○○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偵查中證述略以:我們檢查該KTV的範圍沒有包括廚房及休息室,我們有發現私人消防設備士的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記載面積是四O五平方公尺,實際丈量是二九九平方公尺,我去檢查那次陪同檢查人員沒有打開廚房及休息室給我檢查,我就依照外面二九九平方公尺的部分做檢查,陪同檢查人員說那是私人的,我們就依照實際用途部分做檢查,我們要進去廚房及休息室檢查,陪同檢查人員說那是私人的地方等語(參見卷四第四六頁);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偵查中證述略以:我去檢查時,有問他們的員工營業範圍到哪裡,他說前面包廂部份,他說後面是私人的,我們沒去檢查後面,因為那是私人的我們不敢隨便進去,他們只說是私人的沒說後面做何用,前面包廂跟後面廚房中間那個門是關起來還是打開,我記不清楚等語(參見卷四第一七一頁);於審理時證述略以:我沒有檢查該KTV廚房跟休息室的部份,因為我們到現場檢查的時候,他們有一位陪同人員,我們問後面是什麼場所,他們回答說是私人場所,我們會確認一下,但是該處是鎖住的,我們就相信業者這麼說,我們就沒有進去,我們檢查是針對公共使用場所,因為他們表明是私人場所,我就沒有告知他們如果加計私人使用的廚房及休息室,會超過三OO平方公尺消防法規要增設消防設施的規定,我去檢查的時候,有發現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的面積,和我們去實際勘查的面積不一樣,申報書的部份是提供我們參考,我有問後面部分,他們就這樣回答,當時包廂跟後面休息室、廚房的門是關著,因為他們已經跟我講這樣子,所以我沒有要求打開給我們看,他們表明是私人場所,我們就不會進去看,有時會要求業者讓我們進去看一下,那天我們行程比較趕,所以沒有要求業者讓我們看,我們就依照實際丈量營業面積不到三OO平方公尺的標準,去做消防檢查,我們那次去看,他們就表明後面是私人場所等語(參見卷七第一三五頁至第一四一頁)。 ⑺綜合上開證人庚○○、丙○○、辛○○、簡振坤、壬○○等人之證詞,增建建物之廚房既屬該KTV之主要用途部分,休息室則為該KTV之從屬用途部分,且與該KTV具有從屬關係,則該二處與主建物部分均屬該KTV之營業範圍,且被告向張慶煌承租主建物及增建建物時,衡情對於承租標的之面積應知之甚詳,況且歷次由證人王淑冠所製作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上均載明樓地板面積逾四OO平方公尺,故被告對於該KTV實際營業面積逾三OO平方公尺,自無從諉為不知;然竟在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人員歷次就該KTV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時,該KTV陪同檢查之被告或己○○竟告知增建建物之廚房及休息室,為私人場所,並非在該KTV之營業範圍內,甚且將該處之電燈關閉或上鎖,導致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人員遭此誤導後,而認定該KTV之營業範圍僅主建物部分而未逾三OO平方公尺,造成歷次檢查結果雖該KTV未設置前述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所定視聽歌唱場所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應設置之室內消防栓設備等,檢查結果卻均為合格,此由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偵查中供稱:廚房沒有煮東西給客人使用等語(參見卷三第一O九頁),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偵查中坦認:「(問:你為何跟消防檢查人員說廚房跟休息室都沒在使用?)都沒在使用,沒有煮晚餐,我們沒有供應晚餐」、「(問:你為何明知道休息室跟廚房是有給員工使用,為何跟消防檢查人員說沒在使用?)想說那沒有在營業了」、「(問:你們KTV沒供應客人吃的?)沒有」、「(問:為何準備廚房?)之前就有,員工肚子餓會自己煮東西」、「我們有兩個乾果跟小菜,小菜都外面買的,因為沒時間煮」等語(參見卷四第三八頁至第三九頁),於九十九年二月九日偵查中供承:「(後面廚房增建的地方,你剛來時是作何用途?)有一間是廚房,兩間是休息室」、「(問:你為什麼在消防人員前來檢查時,說增建的那些地方不是營業場所?)我想說那是在休息的地方,不是營業的地方」、「(問:你認知營業這兩個字如何解釋?)我想說營業是有收客人的地方」、「(問:為什麼你認為廚房不是營業的地方?)我承租時不知道不能用,我也不曉得那地方是違章的,我對坪數不懂,承租時他們沒跟我講那裡不能用」、「(問:你為什麼認為廚房不算營業?)有時員工肚子餓煮東西,有時是少爺煮東西招待客人,沒有收錢」等語(參見卷六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可得印證。由上已足證被告及證人己○○刻意隱匿增建建物部分為該KTV營業範圍之事實,應係為逃避前述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所定應設置之室內消防栓設備等,況且證人丙○○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進行消防安全檢查時,亦已明確告知會同檢查之被告若該KTV營業面積超過三OO平方公尺,應加裝如自動撒水設備等消防安全設備,益證被告明知該KTV之消防安全設備不合法,仍貿然營業之事實;況且(修正前)消防法第三十五條前段之依同法第六條第一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供營業使用場所,其管理權人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於死者,課以刑責之規定,屬行為人之積極主動之注意義務,而非消極被動之注意責任,無待主管機關之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為舉發或限期改善始負有該等義務,被告更不得以歷次消防檢查均為合格為藉口而卸責;被告因疏未注意及此,於發生火災時導致被害人二人死亡,其有過失,亦甚為明確。 ㈤雖證人己○○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偵查中證述略以:消防局來檢查時會帶他們去後面廚房、休息室檢查,我沒有說那個地方沒在使用等語(參見卷四第一四七頁);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偵查中證述略以:消防員前來檢查時,有檢查後面廚房跟休息室,消防員檢查時,前面包廂跟後面廚房中間那個門是打開的,消防員沒有告知我們要做自動撒水設備等語(參見卷四第一七一頁至第一七二頁);於審理時證述略以: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的官員來做消防檢查,我大部分都在場,檢查如果有缺失,會開限期改善單,他們檢查到哪裡,我跟到哪裡,沒有像檢查人員所說,哪部份是私人空間,不是做營業使用不能進去的,檢查範圍包含從進客廳到廚房,每次都這樣,廚房後面有門,有走到後面去,也有開廚房的後門,走到後面土地去,有沿著整個KTV全部走一遍,就從客廳進去到包廂,一直到廚房,每個通道都檢查,消防局官員說要改善的話,是要開單,如果在期限內沒有改善,罰單就來了,就罰錢了,改善一定要有開單,沒有用口頭的,在我任職期間,沒有人通知我們說使用面積超過法定面積,要裝自動撒水設備,是發生火災之後,我們才知道超過範圍,我們之前也不曉得需要自動撒水設備,我們委請華隆公司(按與南投消防安全設備工程有限公司為同一負責人之公司)做消防設備的檢查、維修,華隆公司的人員也沒有跟我們說過,我們使用面積超過三OO平方公尺,應該要加裝撒水系統,南投縣消防局檢查七彩湖KTV,有包括廚房跟休息室,廚房跟休息室是屬於營業場所,消防局人員做檢查的時候,包廂跟廚房之間的門不會關起來,他們沒有問我除了包廂之外,後面做什麼用途,他們自己走到後面檢查,我會跟在後面,沒有問我休息室跟廚房是做什麼用的,沒有問我就自己去檢查,我沒有印象有接獲消防局或被告跟你說要做撒水設備或滅火設備等,消防局來檢查,我們都是合格,頂多開限期改善單,他們去檢查的時候,有看廚房跟休息室,走道到廚房的門絕對沒有關,有寫逃生門,綠底白字,只要有營業那個門一定要打開,這很平常的道理,他們去檢查都是營業時間,他們都說關著,我們不讓他們進去,那是不可能,我沒有說過是私人空間,我沒有權利這樣說,他們沒有問我是否為營業場所的一部份,丙○○在檢查完之後,沒有跟我說如果營業面積有超過三OO平方公尺,要加裝撒水設備跟消防栓,其實我們是事情發生才知道,我們根本不知道有幾百幾百這規定等語(參見卷七第九六頁至第一O六頁、第一五五頁)。然此顯與被告前述於偵查中供稱其有向消防安全檢查人員稱廚房及休息室沒有在使用、不是營業場所等語不符,更與上揭前往該KTV進行消防安全檢查之庚○○、丙○○、辛○○、簡振坤、壬○○等人之證述迥異,故己○○此部分證述,明顯有迴護被告之嫌,而無法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㈥又按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使用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有關維護防火避難設施合法使用或構造安全規定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固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有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與死亡間有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然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如與他人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或不可抗力以外之事實,因必然且密切不可分之結合,在客觀上足以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者,仍應認其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行為與死亡之結果間有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又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處罰,其立法本旨,在貫徹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對公共安全,人民生命財產之維護,在一般情形下,單純對於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違反,通常不會獨立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必然因與其他行為或事實之結合,始有發生之可能,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修正前)消防法第三十五條前段亦為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供營業使用場所,其管理權人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於死時應負刑責之規定,與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相仿,故關於因果關係部分,亦應為同一之認定。被害人二人之死亡,並非因渠等之一人或二人同時在廚房東側(即右側)瓦斯爐烹煮食物不慎導致起火燃燒之獨立原因致死,而是在起火燃燒後,因該KTV未依規定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導致火勢迅速延燒至廚房、休息室、包廂、辦公室等,使被害人二人逃生不及,而吸入過量一氧化碳窒息昏厥,遭大火燒焦當場死亡,故被害人二人之死亡,係因被害人二人之失火行為與被告違反(修正前)消防法第三十五條前段之行為相結合之結果,則被告違反消防法第三十五條之行為與被害人二人之死亡間,即有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 ㈦至於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即依照火災調查報告書所載為爐火烹煮不慎造成廚房右側爐口附近起火燃燒,或如起訴書所載為廚房抽油煙機東側電源線、電源線插座與廚房中端之室內配線短路起火燃燒),分述如下: ⑴經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課調查後認定:「、、、五、火災原因研判:、、、㈡起火處研判:、、、⒐據現場燃燒後狀況(十二)及(十七)所述:本局火災調查人員發現南投市○○路○段217巷1號七彩湖KTV廚房抽油煙機電源線有一短路痕,且短路痕位置位於抽油煙機東側,且短路痕附近呈短路接觸嚴重燒燬情形,本局火災調查人員於南投市○○路○段217巷1號七彩湖KTV抽油煙東側下方地上發現抽油煙插座及電源線,觀察南投市○○路○段217巷1號七彩湖KTV抽油煙機插座及電源線,發現有眾多短路痕,本局火災調查人員又於南投市○○路○段217巷1號七彩湖KTV廚房中端發現一室內配線呈現短路痕,本局火災調查人員逐將證物1、2、3短路痕採集送內政部消防署鑑析,經內政部消防署鑑析結果證物1、2、3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微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末端短路痕位於廚房抽油煙機電源線,故研判起火處位於南投市○○路○段217巷1號七彩湖KTV廚房瓦斯爐附近,如照片90至97。、、、㈢起火原因研判:、、、⒉據現場燃燒後狀況(十三)所述:本局火災調查人員觀察南投市○○路○段217巷1號七彩湖KTV廚房瓦斯爐擺設情形,發現西邊爐口上擺放一炒鍋,觀察南投市○○路○段217巷1號七彩湖KTV廚房瓦斯爐燒燬情形,發現西邊爐口爐架受燒軟化燒失較輕微,東邊較嚴重,觀察南投市○○路○段217巷1號七彩湖KTV炒鍋受燒情形,發現炒鍋內面底部無菜渣殘留,再觀察炒鍋外面似無嚴重燒燬痕跡,本局火災調查人員觀察南投市○○路○段217巷1號七彩湖KTV廚房抽油煙機燒燬情形,為能找出與起火原因相關之蛛絲馬跡,本局火災調查人員清理南投市○○路○段217巷1號七彩湖KTV廚房,於南投市○○路○段217巷1號七彩湖KTV廚房地板上清理出一嚴重燒燬變形之湯鍋,觀察湯鍋內面底部遺留有菜渣痕跡,如照片99至107。、、、⒋據現場燃燒後狀況(十六)所述:本局為了解南投市○○路○段217巷1號七彩湖KTV瓦斯爐開啟情形,本局火災調查人員造訪位於嘉義市製造工廠龍億工業社了解該瓦斯爐為國際龍盛品牌,且該瓦斯爐爐心為雙環式,為更一步了解南投市○○路○段217巷1號七彩湖KTV瓦斯爐開啟情形,造訪位於潭子鄉設計發明者謝茂松先生了解該瓦斯爐開啟情形,謝茂松先生觀察右邊開關軸承閉止閥開閉情形,發現閉止閥呈開啟狀態,再觀察左邊開關軸承開閉情形,發現開關軸承呈關閉狀態,故研判瓦斯爐右邊爐口呈開啟狀態,如照片121至133。、、、⒍綜上現場勘查、訪談筆錄及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研判南投市○○路○段217巷1號七彩湖KTV火災案起火原因係因爐火烹煮不慎造成南投市○○路○段217巷1號七彩湖KTV廚房瓦斯爐右側爐口編號1附近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七、結論:97年4月29日04時34分前南投市○○路○段217巷1號七彩湖KTV發生火災,由南投市○○路○段217巷1號七彩湖KTV廚房瓦斯爐右側爐口編號1附近起火燃燒,造成南投市○○路○段217巷1號七彩湖KTV廚房、休息室及臥房燒燬,大廳、辦公室及包廂部份燒燬,並造成乙○○、戊○○逃生不及喪生火窟。綜上現場勘查、訪談筆錄及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研判南投市○○路○段217巷1號七彩湖KTV火災案起火原因係因爐火烹煮不慎造成南投市○○路○段217巷1號七彩湖KTV廚房瓦斯爐右側爐口編號1附近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見卷一第一一三頁至第二七O頁)在卷可參。 ⑵而為確實瞭解本件火災現場廚房抽油煙機電源線、插座等處之短路痕與火災發生之關係,以及究竟燒蝕較為嚴重之爐口是否有開啟之情形,本院於審理時乃傳訊製作前述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課課員子○○,其於審理時證述略以:我在火災調查報告書內所寫廚房瓦斯爐右側爐口,是指東邊的爐口,另外提到抽油煙機電線短路的情形,短路痕分為原因痕跟結果痕,其中原因痕是火災起火原因,就是電線短路起火,結果痕就是火災發生之後,火燒到電線,電線燒融,產生搭鐵的情形,本件我們看火場的時候,從末端短路痕,就是靠近起火處,我們發現三個短路痕,最末端在抽油煙機的電線,這短路痕是屬於結果痕,也就是說本件的起火原因以烹煮不慎的可能性最大,而非電線短路,我們當時看的情形,就是東邊爐口燒的比較嚴重,西邊爐口燒的沒有那麼嚴重,卷一第二六八頁之照片標示編號一的爐口,是燒的比較嚴重的爐口,該爐口以瓦斯爐本身是在右手邊,如果是面向瓦斯爐,是在左手邊,火災調查報告書內提到瓦斯爐右邊爐口呈開啟狀態,左邊爐口呈關閉狀態,所謂右邊爐口就是前述照片編號編號一的爐口,亦即燒蝕比較嚴重的爐口就是編號一的爐口等語(參見卷八第七頁至第一O頁)。 ⑶由上可知,本件火災現場廚房抽油煙機電源線短路痕既屬結果痕,亦即是在遭火燒燬之後發生之短路,且燒蝕較嚴重之東邊(即右側)爐口就是有開啟之爐口;再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該KTV營業時間結束,證人蕭宗卿及林慧觀離開該KTV前有關閉廚房瓦斯、將餐具收妥歸位乙節,業據證人林慧觀於警詢時(參見卷一第九頁反面)、偵查中(參見卷一第三O頁反面、同卷第四二頁正反面、卷四第四二頁至第四三頁)、證人蕭宗卿於偵查中(參見卷一第四一頁正反面、卷四第六五頁至第六六頁)證述明確,然而發生火災後,廚房內之二桶瓦斯桶均呈開啟狀態,且瓦斯爐右側爐口亦為開啟狀態,廚房地板上有一嚴重燒燬變形之湯鍋,該湯鍋內面底部遺留有菜渣痕跡,由上開跡證可推知,在證人蕭宗卿及林慧觀離開該KTV前,既已將瓦斯關妥,餐具收好歸位,案發後卻發現瓦斯桶及瓦斯爐爐口復遭開啟,湯鍋內有菜渣亦即有使用過,應係案發當時留在該KTV內之被害人二人中之一人或二人在廚房煮食食物所致,是以,火災發生原因應為被害人二人中之ㄧ人或二人同時使用瓦斯爐東邊(即右側)爐口烹煮食物時,不慎造成該東邊(即右側)爐口附近起火燃燒所致,甚為明確。則起訴書在「書證及物證部分」欄編號一認為有「廚房抽油煙機之插座、電源線與廚房之室內配線,出現通電超過負載而短路起火,進而將電線燒熔」之情形,甚至誤將有開啟之「右側爐口」認係燒燬情形較輕微之「西邊爐口」,將未開啟之「左側爐口」誤認為燒燬情形較嚴重之「東邊爐口」,進而在犯罪事實欄推論是「使用抽油煙機與瓦斯爐西側爐口烹煮食物時,因廚房使用瓦斯爐抽油煙機東側電源線、電源線插座與廚房中端之室內配線短路起火燃燒,進而迅速燒燬該廚房之木構裝裝潢與瓦斯爐東側爐口」等語(見起訴書第九頁至第十一頁、第二頁),顯有失之推測及擬制之弊。 ㈧辯護人以當時被害人二人酒醉程度嚴重,才因而逃生不及,故被告未依規定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行為與被害人二人之死亡無因果關係云云置辯。然而雖被害人乙○○、戊○○經採取渠等之血液鑑定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分別為二O五MG/DL、九四MG/DL,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鑑定報告書二份(見卷二第二九頁至第三五頁、卷一第九六頁至第一O二頁)存卷可證,渠等之酒醉程度固非輕,惟依前述之本件火災發生原因既為被害人中之一人或二人同時使用瓦斯爐東邊(即右側)爐口烹煮食物時,不慎造成該東邊(即右側)爐口附近起火燃燒所致,且就被害人乙○○係倒臥在增建建物北側逃生門前,被害人戊○○則倒臥在增建建物北側休息室之地板上(見卷一第二O一頁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之相片拍攝位置圖),亦可推知發生火災當下,被害人二人應有逃離之動作,足見縱使被害人二人酒醉程度嚴重,然尚未達到渠等二人有因此喪失逃生能力之程度。至於起訴書以被害人二人全身外表燒焦碳化,氣管可見碳粒沉積,血液鮮紅為火災時尚存生命現象表徵,被害人乙○○之血液中酒精濃度較高、一氧化碳濃度較低,被害人戊○○之血液中酒精濃度較低、一氧化碳濃度較高,及被害人二人最後倒臥之地點,而判斷係被害人乙○○飲酒較多、較早昏厥、窒息,故較有可能在廚房煮食食物,被害人戊○○則飲酒量少,吸入較多一氧化碳,則可能是酒醉熟睡而吸入大量一氧化碳,然而此節之科學根據或醫學證明為何,未見檢察官提出任何佐證,況且具有專業醫學知識而製作前述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鑑定報告書之蔡崇弘,對於死亡經過亦僅分別研判為「⒈解剖主要所見:全身外表燒焦碳化。⒉氣管可見碳粒沈積、血液鮮紅為火災時尚存生命現象表徵。⒊血中一氧化碳濃度甚高,為主要死因。⒋血中酒精濃度較高,不利死者逃生。⒌DNA檢查及牙齒比對,證明死者為戊○○。⒍綜上所述,發生火災,死者吸入過量一氧化碳,並遭大火燒焦致死。」、「⒈解剖主要所見:全身外表燒焦碳化。⒉氣管可見碳粒沈積、血液鮮紅為火災時尚存生命現象表徵。⒊血中一氧化碳濃度甚高,為主要死因。⒋血中酒精濃度較高,不利死者逃生。⒌DNA檢查及牙齒比對,證明死者為乙○○。⒍綜上所述,發生火災,死者吸入過量一氧化碳,並遭大火燒焦致死。」,有該鑑定報告書各一份可佐(見卷一第一O一頁、卷二第三四頁),而無法作如此部分起訴書之認定,是以起訴書遽以認為被害人乙○○為前往廚房煮食食物之人,被害人戊○○則因酒醉在休息室休息,尚乏依據。 ㈨至雖甲○○係先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止,向張慶煌承租南投市○○路○段二一七巷一號(房屋租賃契約誤載為五號)之空地,而後由甲○○在其上搭建主建物及增建建物後經營「七彩湖KTV」,在前述租約終止後,始由被告自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向張慶煌承租主建物及增建建物而接手經營該KTV等情,為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林惠津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參見卷五第一八六頁至第一八七頁、卷六第三五頁),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公字第1947號公證書及所附之房屋租賃契約各一份(見卷五第九三頁至第九八頁)、本院九四年度投院認字第001000507號公證書及所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卷三第九九頁至第一O二頁)、申報日期為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一份(上載七彩湖KTV管理權人為甲○○,見卷四第七三頁至第八二頁反面)在卷足憑,然則依照前述(修正前)消防法第三十五條前段之規定,負有該條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注意義務者,為場所之「管理權人」,被告既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承租主建物及增建建物,且於該日後之九十四年某日,開始經營該KTV,則自斯時起,被告即為該KTV之管理權人,當然負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注意義務,不因該KTV之消防安全設備為前手甲○○或被告所設置而有不同,是以被告辯以其接手經營該KTV時,消防設備已施做完成,即得免除該等義務,委無足採。 ㈩末消防法之立法而目的,在於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此為消防法第一條第一項所明定。而視聽歌唱場所因場所之特殊性,故關於消防安全設備之規定更趨嚴謹,以確保在內消費之客人及工作人員生命財產安全,並不因在營業時間內或營業時間外而有不同,況(修正前)消防法第三十五條前段之規定,亦未有「營業時間內」始成立該條犯罪之要件。故被害人二人係於案發前一日晚間九時許前往該KTV消費,雖於營業時間外仍留在該KTV內,然而被告應負之注意義務並不因此而免除,被告及辯護人以此置辯,亦非可取。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時之消防法第三十五條前段原規定:「依第六條第一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供營業使用場所,其管理權人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施行為「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供營業使用場所,或依同條第四項所定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雖無變更,然而增列「依同條第四項所定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場所」亦為犯罪構成要件,顯然擴張該條之處罰範圍,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歸定有利於被告,則於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消防法第三十五條前段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後之某日起經營該KTV,為該KTV之負責人,屬從事經營視聽歌唱業務之人。而被告明知該KTV為依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供營業使用場所,其未依規定設置,且被告因未盡此部分之注意義務,與被害人之死亡間,負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消防法第三十五條前段之依該法第六條第一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供營業使用場所,其管理權人未依規定設置,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而雖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前段亦規定:「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使用人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有關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規定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與前揭修正前消防法第三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內容相仿,且觀之建築法第一條前段揭示該法之立法目的為「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亦與消防法第一條第一項所明指之立法意旨為「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特制定本法」,就維護公共安全部分,亦屬重疊,然而建築法係規範建築物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消防法則侷限在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設置部分,是以消防法應係建築法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消防法之規定,起訴書認消防法與建築法為想像競合之關係,應屬誤會。 ㈡被告因一業務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二人死亡,為以一行為觸犯二業務過失致死罪,侵害同種之數法益,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又被告所犯修正前消防法第三十五條前段之罪,亦與前述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犯修正前消防法第三十五條前段之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設置法令規定之消防安全設備,以防止災害之發生,而釀成本件火災,致被害人二人死亡,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因犯後否認犯行,而未對被害人家屬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本院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經營之該KTV,為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主建物與增建建物間留有一走道,且於該走道南北兩側與廚房北側各裝設一座逃生門,詎被告本應注逃生門附近不得堆放雜物,以阻塞逃生通道之規定,依其經營視聽歌唱場所多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開始營業,且於該廚房及休息室旁逃生門前堆置大量雜物、洗衣機等物,阻塞逃生通道。適被害人二人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晚間至該KTV與友人聚餐,席間並飲用酒類,於翌日凌晨一時欲離去時,被告見被害人二人尚有酒意,乃請渠等先至增建建物之休息室休息,至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該KTV打烊休息,被害人二人仍留在增建建物之休息室內休息;詎二個小時後之凌晨四時三十分許,被害人乙○○於廚房使用抽油煙機與瓦斯爐西側爐口烹煮食物時,因廚房使用瓦斯爐抽油煙機東側電源線、電源線插座與廚房中端之室內配線短路起火燃燒,進而迅速燒燬該廚房之木構裝裝潢與瓦斯爐東側爐口;被害人乙○○見狀,來不及關閉瓦斯爐西側爐口之瓦斯,旋即奪門而出,欲逃離火場;然因該鐵皮屋內為易燃之木結構,且火勢與外面空氣接觸後迅速擴張,進而往北延燒後側休息室,而燒燬上開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休息室內之被害人戊○○因當時已經酒醉熟睡,反應不及而吸入大量一氧化碳,待發覺有異起身欲逃離時,又因吸入過量一氧化碳而在休息室內昏厥,因而未能逃出火場;被害人乙○○則因廚房南側逃生門在起火點附近,火勢最大,無法利用以逃生;廚房北側逃生門堆置大量雜物阻礙,無法使用該逃生門;休息室旁逃生門附近又放置洗衣機等雜物,且該門內又設置門栓,被害人乙○○又不知悉休息室旁逃生門之開啟方法,且該KTV後門又已經設定保全而無法開啟等,而受困火場中,終因酒醉與吸入過量一氧化碳,而在休息室旁逃生門前昏厥。最後被害人二人均因火災吸入高溫濃煙與一氧化碳,導致窒息及燒傷,而當場死亡,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二第二前段之阻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逃生通道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之證據不足以為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職責,並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往昔類如上窮碧落下黃泉式之與檢察官聯手蒐證證明被告犯罪之辦案作為,已不能存在,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當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五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證人蕭宗卿偵查中證述其離去前已經關閉該KTV包廂之後門(即製冰機旁之門)並設定保全,因此被害人二人無法從該後門逃離火場,又休息室旁之門雖專供服務人員離開使用,但證人蕭宗卿並未告知被害人二人此門之使用方法,另廚房北側之逃生門並未使用,且證人蕭宗卿曾向火災調查人員表示該門邊有多置大量物品,顯示該逃生門已經遭阻塞等事實;另由證人林慧觀證述可知,休息室旁的逃生門沒有經過特別教導,一般人不會使用,不知如何開啟,否則店內人員即不會刻意且特別告知與教導,且證人林慧觀教導被害人二人休息室旁的門的使用方法時,被害人乙○○已經呈現酒醉狀態,如何能知悉、瞭解所教導該門之使用方法?因此,被害人乙○○於案發當時,雖欲逃出該休息室旁的門,但因不瞭解該門之使用方法,且該門旁另有堆置有洗衣機,另有設置毛巾機的門以及門栓等,延誤被害人乙○○逃生,或者讓被害人乙○○無法利用該門逃生等事實;另由火災調查報告書可知,廚房抽油煙機之插座、電源線與廚房之室內配線,出現通電超過負載而短路起火,進而將電線燒熔之現象;本案之起火點並非瓦斯爐,而是瓦斯爐附近,且火災發生當時,兩桶瓦斯均呈開啟狀態,瓦斯爐西側爐口爐架上放置一炒鍋,爐口瓦斯開關呈現開啟狀態,足認當時該爐口瓦斯爐處於燃燒狀態;瓦斯爐東側爐口瓦斯開關呈現關閉狀態,顯見該爐口並未使用;然而東側爐口爐架燒燬情形卻較西側為嚴重,是由瓦斯爐燒燬嚴重程度觀之,顯見本案之火災,最初並非西側爐口起火燃燒所引起者。又湯鍋鍋底內有燒焦之菜渣,顯示該湯鍋於火災發生時鍋內有放置湯汁等食物,且該鍋子並未打翻,才會讓菜渣遭大火燒成殘渣且留在鍋底;且由鍋底殘留菜渣,可見該湯鍋於火災發生時係直立於廚房地板上,當係正在烹調食物之人暫時刻意放在地上者,而再者火災發生後,被害人二人可能逃生通道部分,增建建物西側之逃生門(下簡稱編號1門)被害人乙○○最近,但該處堆置滿雜物,無法逃脫;增建建物南側之逃生門(下簡稱編號2門)又離起火點最近,當時當為火勢最大之處,不可往該處逃;增建建物北側之逃生門(下簡稱編號3門)雖離休息室最近,然該門係往屋內開啟,且門把設於靠東邊處,該走道東邊處又放置有洗衣機,則被害人乙○○欲開啟該門時,該門往內推會被洗衣機擋到,而無法逃出,且休息室旁走道上又放置有毛巾櫃,亦阻擋其逃生,可能導致被害人乙○○尚未達到編號3門前,於陳屍地點就因吸入過多一氧化碳而昏厥、窒息死亡。另外,該KTV包廂後側之門又已經設定保全而無法開啟;準此,被害人乙○○最有可能之4個逃生通道均遭堵住,被困火場而無法逃生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是被害人二人使用廚房,才發生火災,而且逃生通道也沒有阻塞等語;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被告並無過失行為導致火災發生,與失火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經查: ⑴失火罪嫌部分: 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所謂「失火」,係指由於行為人之過失而致「引發」火災,至因行為人之過失致火勢蔓延,應非本條所欲處罰之「失火」行為,否則如消防法第三十三條至第四十三條所定應科以刑法或行政罰之行為,幾乎均可以刑法失火罪論處,顯有違立法者之本意,且將使刑法失火罪之刑事責任不當擴大至本應以國家賠償法(如該管公務員進行消防安全檢查有疏漏時)或民法等處理之範疇,從而,本院認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罪,應僅限於因行為人之過失而致引發火災者。查本件火災發生原因,為被害人中之ㄧ人或二人同時在廚房因爐火烹煮不慎造成瓦斯爐右側爐口附近起火燃燒所致,並非如起訴書所認定為「使用抽油煙機與瓦斯爐西側爐口烹煮食物時,因廚房使用瓦斯爐抽油煙機東側電源線、電源線插座與廚房中端之室內配線短路起火燃燒,進而迅速燒燬該廚房之木構裝裝潢與瓦斯爐東側爐口」,業於前述理由欄中詳細說明(詳見理由欄二、㈦),則本件火災顯然並非因被告之疏失所「引發」,故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以刑法之失火罪相繩。 ⑵阻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逃生通道致人於死罪嫌部分: ①該KTV之增建建物部分有三個向外之出入口,門口均裝設喇叭鎖,並各有一個門栓,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參見卷一第四頁)、偵查中(參見卷一第二九頁反面)供承無訛,核與證人蕭宗卿於偵查中(參見卷一第四一頁反面)、證人林慧觀於偵查中(參見卷一第四二頁反面)、證人己○○於審理時(參見卷七第一O一頁至第一O二頁、第一五一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雖證人己○○於審理時另證稱:該三個出入口都沒有門栓等語(參見卷七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四頁),與被告之供述及證人蕭宗卿、林慧觀之證述相反,難以採信。 ②按所謂「逃生通道」係指發生天災人禍時為提供人們逃離現場之通行路線設施而言,且所謂「阻塞」,則係指以物品堵塞或其他方法,例如上鎖、加鏈等,使利用者無法立即開啟,並非表示完全不得裝設防盜措施,只要不妨礙逃生,即難謂有何「堵塞」之情事。而編號1、2、3門均為喇叭鎖加裝門栓,已見前述,則喇叭鎖之運作方式,係在內可輕易旋轉開啟,而門栓乃是裝設在門內之邊緣,向旁推動即可控制門得否開啟,通常是用來避免喇叭鎖上鎖後仍容易遭人由外面開啟,而做之簡易防盜設施,故編號1、2、3門雖係喇叭鎖加裝門栓,但就門內之使用者而言,正常狀況下一望即知如何使用,且應均能輕易且立即開啟,難謂此即有何「阻塞」逃生通道之情事。 ③再證人林慧觀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偵查中證述略以:後方休息室外面有一個門(按即編號3門),旁邊沒有堆置雜物等語(參見卷四第四四頁);證人蕭宗卿亦於九十八年七月九日偵查中證述略以:休息室旁有一個門(按即編號3門),我曾經開過這個門很容易就打開了等語(參見卷四第六七頁);證人己○○於審理時則證述略以:逃生門前之廊道那裡沒有雜物,門是喇叭鎖一打開就開,是從內部打開,兩邊都一樣,那裡有三個逃生門都是喇叭鎖,沒有堆積什麼東西,有設定保全,但喇叭鎖的開啟跟保全沒有關係,喇叭鎖的門一打開,離開會發警報,在廚房和休息室往外,有三個門,這三個門都有在使用,這三個門都可以開啟,在北側的門(按即編號3門),有製冰機、水槽、化妝室,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之相片拍攝位置圖所示洗衣機的位置是化妝室,那裡沒有洗衣機,毛巾櫃擺在走道邊,跟水槽並列,跟化妝室、水槽都靠同一面牆,化妝室裡面有馬桶,員工在使用的,沒有洗手台,就是很小、簡便的員工化妝室,從外面進來這個門,化妝室是在左側,是木板隔間,化妝室裝在此處,門可以開,走道靠牆這邊有擺製冰機、水槽、毛巾櫃,走道剩門的寬度,還有三台尺多,所以人還可以正常出入,化妝室旁邊的門,是從內鎖的喇叭鎖,就是人可以從內部鎖起來,外面要用鑰匙開,沒有其他的鎖,是設定保全再加上喇叭鎖,後方廚房跟休息室那邊,這三個對外的門都是一樣的設置等語(參見卷七第一O一頁至第一O二頁、一四八頁至第一五二頁),上開三位證人均證稱編號1、2、3門沒有阻塞而無法使用、開啟之情形。 ④起訴書另認依照火災調查報告書及所附之火災現場照片所示,可見編號1門堆置滿雜物,無法逃脫,編號3門係往屋內開啟,且門把設於靠東邊處,該走道東邊處又放置有洗衣機,則開啟該門時,該門往內推會被洗衣機擋到,而無法逃出,且休息室旁走道上又放置有毛巾櫃,亦阻擋其逃生,另該KTV包廂後側通往增建建物部分之門又設定保全無法開啟等語。然雖該報告書關於火災原因研判部分記載:「發現北側(即為上述之西側)編號1門受燒部分燒熔燒失嚴重,經訪談廚師蕭宗卿了解,編號1門附近堆放大量雜物,研判為火載量較大故燃燒較為猛烈、、、」等語(見卷一第一二O頁),且就該報告書所附之相片拍攝位置圖所示,編號3門旁為洗衣機,毛巾櫃則橫在通往編號3門之走道中,被害人乙○○倒臥在毛巾櫃及編號3門間之走道中(見卷一第二O一頁),然質之製作該報告書之證人子○○,其於審理時證述略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的相片拍攝位置圖中,增建建物的門,西側是編號1,北側是編號3,南側是編號2,我們到達火場之後,都是火災處理後差不多,火災搶救當中,我們搶救人員會對出入口進行破壞,所以我們到現場看的時候,已經是被破壞後的現場,以我本身而言,我無法判斷編號1、2、3門,有無阻塞、無法使用的情形等語(參見卷八第八頁至第九頁),是以火災原因報告書及所附之火災現場照片,為案發後經救災人員搶救後遭破壞之現場,與原始該處之狀況不一定相符,且具有火場鑑識專業知識、亦親自前往案發現場勘查、採證之子○○,都無法判斷編號1、2、3門,有無阻塞、無法使用之情事,更遑論僅從書面資料認定編號1門有堆放大量雜物,編號3門旁有放置洗衣機(或依前述證人己○○證述為簡易化妝室),即遽以推論該編號1、3門有阻塞而妨礙逃生之事實。 ⑤至於案發時連接主建物及增建建物之門,固有設定保全,為被告於偵查中所供認(參見卷四第一六九頁至第一七O頁、卷五第一一三頁),核與證人李漢全於警詢時(參見卷一第一一頁反面)、偵查中(參見卷四第一六九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保全服務契約書、契約書修訂條款協議書各一份存卷可按(見卷五第五二頁至第六五頁)。惟依照李漢全於偵查中證述略以:當時該門是做磁鐵感知器,功能是如果有遭開啟、剪斷或燒斷,就會發報等語(參見卷四第一六九頁),並非表示該門設定保全之後,即無法開啟;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問:你是說設定保全的話,員工無法從內部打開門?)打開門保全會叫」、「(問:為何發生事故時,在後面的廚房跟休息室和前面包廂中間的門打不開?)他可能沒到那邊打開」等語(參見卷四第一六九頁至第一七O頁),證人蕭宗卿則於偵查中證述略以:我在案發當日之凌晨二時許離開該KTV時,有關該主建物及增建建物間的門,因此門有設定保全,要離開一定要關上才能設定等語(參見卷一第四一頁),亦未表示該門有無法開啟之情事,則起訴書所認定之「KTV後門又已經設定保全而無法開啟」,所憑之證據為何,未見其提出任何佐證,自不得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火災並非因被告之過失而引起,且依上開所述現有事證,無法證明該KTV之逃生通道有阻塞之情事,揆之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於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甲○○,待證事實為該KTV之消防安全設備均為甲○○設置,被告均不知情等語。然甲○○經本院傳喚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之審判期日到庭,惟傳票送達甲○○位於南投縣名間鄉○○路四二一之八號之戶籍地,及本院八十八年度公字第1947號公證書上載甲○○居所之南投縣南投市○○路一六九號,分別因遷移不明及該處建物因九二一震災已拆除而均遭退回,而未到庭;嗣再經本院傳喚於九十九年九月八日之審判期日到庭,惟傳票送達南投縣名間鄉○○路四二一之八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文書寄存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另送達至南投縣南投市○○路一六九號,則因查無此址遭退回,而未到庭等情,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見卷七第六九頁)、本院送達證書三份及所附之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本院公文封(見卷七第八O頁、第八一頁、第二OO頁)、本院送達證書一份(見卷七第二O一頁)、本院刑事報到單二份(見卷七第九二頁、卷八第二頁)附卷可稽,是以此部分之證據已無法調查;且關於該KTV之消防安全設備,究係被告或甲○○所設置,對於被告是否成立修正前消防法第三十五條前段之罪,不生影響,故此部分之證據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消防法第三十五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附表:卷宗對照表 ┌────────────────────────────┬──┐ │ 卷 宗 全 名 │簡稱│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相字第二OO號相驗卷宗 │卷一│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相字第二O一號相驗卷宗 │卷二│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二O號偵查卷宗│卷三│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九號偵查卷宗 │卷四│ │(卷一) │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九號偵查卷宗 │卷五│ │(卷二) │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九號偵查卷宗 │卷六│ │(卷三) │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刑事卷宗(卷一)│卷七│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刑事卷宗(卷二)│卷八│ └────────────────────────────┴──┘ 附錄: 消防法第35條 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供營業使用場所,或依同條第四項所定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