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訴字第275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献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八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王献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王献進(起訴書記載為王「獻」進,惟經本院以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應為王「献」進始屬正確)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五四號裁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同上法院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四二號裁定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於屆滿六月後因成效良好,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
㈡其另於八十九年間,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雖曾上訴,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O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而上述三案嗣另經同上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九八八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確定。其於九十一年三月十日入監執行,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縮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㈢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二十二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中寮鄉○○路八O之五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迨施用完畢後,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翌日(即十八日)七時三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後,經其同意於當日八時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