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0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孟修 鄒雅鶴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孟修、鄒雅鶴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黎孟修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秘書室主任,被告鄒雅鶴於民國98年7 、8 月間則任職於南投縣埔里鎮○○○街1 號「阿波羅飯店」之櫃台小姐。詎被告黎孟修竟基於對於原無犯意之被告鄒雅鶴教唆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98年7 月22日,唆使被告鄒雅鶴開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0 元之不實住宿統一發票,被告鄒雅鶴再轉請鍾菁雯(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代為開立。嗣於98年8 月2 日,被告鄒雅鶴即在阿波羅飯店前,將鍾菁雯所開立記載發票日98年7 月22日、房租1,400 元之統一發票,交予被告黎孟修,被告黎孟修並依約定將所應給付阿波羅飯店之營業稅140 元( 即1,400 元之10%)交予鄒雅鶴,鄒雅鶴並於當日將所收取之140 元以雜項收入名目,輸入電腦登載於阿波羅飯店之收支紀錄內。因認被告黎孟修涉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教唆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被告鄒雅鶴則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現行刑法業已刪除失敗教唆及無效教唆之處罰,亦即被教唆者未產生犯罪決意,或雖生決意卻未實行者,教唆者皆不成立教唆犯。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黎孟修涉有刑法第29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教唆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另被告鄒雅鶴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無非以被告2 人於調查局人員詢問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鍾菁雯於偵訊時之指述及阿波羅飯店住宿登記筆記資料及發票號碼HA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等為其論罪依據。經查: (一)被告黎孟修為被告鄒雅鶴之姑丈,明知其於98年7 月22日並未前往阿波羅飯店住宿,仍於98年7 月22日18時44分許,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鄒雅鶴聯絡,要求當時在阿波羅飯店擔任櫃檯人員之被告鄒雅鶴開立金額為1,400 元、日期為98年7 月22日等不實事項之阿波羅飯店(營業登記名稱為金百豐實業有限公司)住宿消費之統一發票1 紙,被告鄒雅鶴乃允諾開立上開不實事項之統一發票,並於同日囑託負責阿波羅飯店開立發票、結帳等業務之副理鍾菁雯代為開立,再於98年8 月2 日依約將阿波羅飯店統一發票1 紙交予被告黎孟修之事實,固據被告黎孟修、鄒雅鶴於調查局人員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669號卷《下稱中檢卷》第10、31~32、33~35、39~41頁、本院卷第18、19頁);證人即阿波羅飯店副理鍾菁雯於調查局人員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鄒雅鶴於98年7 月22日有要求其開立金額為1,400 元之統一發票,其乃允諾代為開立,嗣於同日20時後,被告鄒雅鶴有取走1 紙金額為1,400 元之統一發票等語明確(見中檢卷第44~45 、48頁、本院卷第53~54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監字第685 號、98年聲監續字第550 號通訊監察書、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見中檢卷第50~53、17~30頁),堪先認定。 (二)惟訊據被告黎孟修、鄒雅鶴均稱不知被告鄒雅鶴於98年8 月2 日交予被告黎孟修之統一發票號碼為何,被告黎孟修並供稱:我後來沒有使用該發票,我確定該發票已經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而證人鍾菁雯於98年7 月22日實際上並未依被告鄒雅鶴之要求代被告鄒雅鶴開立記載上開不實事實之統一發票乙情,業據證人鍾菁雯於調查局人員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中檢卷第44~45、48頁、本院卷第53、57頁),其於偵訊時並證稱:98年7 月22日晚上,鄒雅鶴打內線電話過來給我,表示要開1 張金額1,400 元的二聯式發票,我有答應要開給她,但後來我把這件事忘記了,當晚約8 點多,她走來櫃檯向我要該張發票,該時段是我很忙碌的時候,我忘記是我直接將裝有客人未帶走發票之信封袋內的1 張1,400 元發票拿給鄒雅鶴,還是她自己從該信封袋內拿出1 張1,400 元的發票;因前一天晚上,剛好有一位顧客陳宣如住宿,金額也是1,400 元,依飯店電腦資料,她是以現金付款,她退房時沒有帶走我所開立的發票,一般旅客未帶走的發票,我們不會主動與旅客聯絡將發票交給他們,以免對旅客的隱私造成困擾;我並沒有另外再開1 張發票給鄒雅鶴,鄒雅鶴拿走的發票就是我原本開給陳宣如的發票;(問:妳如何確定鄒雅鶴所拿走的發票就是原本要開給陳宣如的那張發票?)因為7 月22日當天,金額1,400 元的發票沒幾張,我確實沒有另外再開發票給鄒雅鶴等語綦詳(見中檢卷第48頁)。且陳宣如確有於98年7 月間住宿在阿波羅飯店較高樓層的房間,且於離開飯店時並未向飯店索取統一發票等情,亦據證人陳宣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35~39頁)。再觀諸卷附阿波羅飯店98年7 月22日之開立發票登記資料1 紙、統一發票影本5 紙、刷卡簽帳單影本4 紙所示(見中檢卷第36~38頁),阿波羅飯店於98年7 月22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中,金額為1,400 元之統一發票僅有4 筆,其中3 筆係以刷卡簽帳之方式付款,因簽帳單上均有持卡人本人之簽名,應不至有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之情形,僅其中登記姓名為「陳宣如」、房號「706 」、品名「房租」之HA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並非以刷卡簽帳之方式付款,此外,別無其他符合金額為1,400 元、日期為98年7 月22日等事項之阿波羅飯店住宿統一發票,與證人鍾菁雯之證述相合,是證人鍾菁雯證稱被告鄒雅鶴乃誤將其先前開立予住宿客人陳宣如之統一發票取走,其實際上並未依被告鄒雅鶴之要求開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乙情,應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論據僅足以證明被告黎孟修明知其於98年7 月22日並未在阿波羅飯店住宿,仍唆使被告鄒雅鶴開立記載金額為1,400 元、日期為98年7 月22日等不實事項之阿波羅飯店住宿消費之統一發票,被告鄒雅鶴乃委由證人鍾菁雯代為開立,並於98年8 月2 日將記載金額為1,400 元、日期為98年7 月22日之統一發票1 紙交予被告黎孟修等情。惟依證人鍾菁雯所證,其實際上並未依被告鄒雅鶴之要求代為開立載有上開不實事項之統一發票,被告鄒雅鶴交予被告黎孟修之統一發票乃其先前依客人陳宣如之實際住宿情形所開立;而卷附阿波羅飯店於98年7 月22日之開立發票登記資料中亦未見有其他符合被告黎孟修唆使被告鄒雅鶴所開立、載有上開不實事項之統一發票,自難遽認被告鄒雅鶴已依被告黎孟修之教唆而自行或委由他人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而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被教唆之被告鄒雅鶴既未實行犯罪,依現行刑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教唆被告鄒雅鶴之被告黎孟修自不成立教唆犯。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足為被告2 人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