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7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古瑞君古瑞君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訴字第42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三九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康淑惠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四O四號裁定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八十九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號裁定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依此已堪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又其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復於九十五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㈢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十六時許,在其停放於南投縣竹山鎮○○路旁之車牌號碼0三七八─GM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凌晨一時零五分許,甲○○在南投縣竹山鎮○○路與鹿山路口因形跡可疑而遭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用以施用海洛因並因而內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一支,且經警於同日二時十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四、附記事項: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將該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十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一一號、第三一三號、第三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八十九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因初犯施用毒品行為經送觀察、勒戒,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行為,且再經依法送觀察、勒戒,則被告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又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古瑞君

  書記官 謝育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 育 錚

法 官 古 瑞 君

書記官 謝 育 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