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2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花 白安妮 周彭貴 周裕昌 張偉國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4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美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福鑫工程行」印章壹枚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福鑫工程行」印文、「白星荏」署押,均沒收之。又共同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偽造之「福鑫工程行」印章壹枚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福鑫工程行」印文、「白星荏」署押,均沒收之。 白安妮共同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周彭貴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周裕昌共同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張偉國共同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美花於民國95年10月前某日,經其姊夫楊健華(業於97年10月17日死亡,涉犯護照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562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告知如提供他人之國民身分證、存摺及照片等資料,以辦理冒名申辦中華民國護照及奧地利簽證使用,即可取得每人新臺幣(下同)10,000元,該名提供國民身分證等個人證件資料或護照之之人則可分得其中之5000元之代價;張美花遂與楊健華2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交付國民身分證以供 他人冒名申請護照、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由張美花負責收集他人之國民身分證或護照等物,並提供偽造之在職證明書,再交由楊健華負責辦理護照及申請奧地利簽證之方式分工,而為下列犯行: ㈠張美花分別將上情告知白安妮、張偉國、周裕昌及周彭貴等人,並經白安妮、張偉國、周裕昌及周彭貴等人同意,因周彭貴原已請領護照,故張美花則與周彭貴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另與白安妮、張偉國、周裕昌均基於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申請護照使用之犯意聯絡,⑴白安妮於95年9月底、10月間某日, 在南投縣仁愛鄉○○村○○路20號住處內,將自己所有之國民身分證、照片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臺中育才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等物,交予張美花;⑵張偉國於95年9月底、10月間某日,在南投縣仁愛鄉春陽村源 泉巷21號住處內,將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印章、照片及中華郵政公司仁愛霧社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等物,交予張美花;⑶周裕昌於95年10月間某日,在南投縣仁愛鄉南豐村松原巷75號之1住處內,將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印章、照片及南投 縣仁愛鄉農會活期存款存摺等物,交予張美花;⑷周彭貴於95年10月間某日,在南投縣仁愛鄉南豐村松原巷64號住處內,將自己所有之護照、國民身分證、南投縣仁愛鄉農會存摺、照片等物,交予張美花。張美花取得上開白安妮等人之上開證件等資料後,明知自己並未經得不知情之同居人白星荏授權或同意下,於不詳時間,在南投縣埔里鎮某刻印店內,委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白星荏擔任負責人之「福鑫工程行」之印章1枚(未扣案)後,於95年10月30日某時許及同 年11月17日某時許,在南投縣仁愛鄉○○村○○路20號住處內,偽造周彭貴、周裕昌2人分別任職於「福鑫工程行」之 員工在職證明書各1份(未扣案),並將上開偽造之員工在 職證明書2張及白安妮、張偉國、周裕昌上開證件等物均交 由楊健華,旋由楊健華在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永利旅行社花蓮分公司員工代為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辦理白安妮、張偉國及周裕昌等人之護照,再於取得白安妮、張偉國及周裕昌之護照後,由不知情之某人在上開白安妮、張偉國及周裕昌之護照上簽名,以完備護照之形式後,連同周彭貴之護照及上開偽造之在職證明書等物,由楊健華分別於⑴95年10月間某日將白安妮及張偉國之護照等物、⑵同年11月間某日將周彭貴之護照及偽造之員工在職證明書等物及⑶95年12月間某日將周裕昌之護照及偽造之員工在職證明書等物,以郵寄之方式,交由不知情之翔富(綜合)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富旅行社)經理何台玲辦理奧地利簽證,何台玲則轉由不知情之福運旅行社員工張育勳向奧地利觀光處代為辦理奧地利簽證,其中白安妮、張偉國及周彭貴之申根簽證均已核發,另周裕昌部分則因發覺上開在職證明書係偽造,而無法申請核發奧地利簽證,嗣楊健華於取得白安妮、張偉國及周彭貴之護照後,分別在96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每本20,000元之代價將白安妮、張偉國及周彭貴護照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祖名之成年男子,而供他人冒名使用。 ㈡又張美花與楊建華2人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10月間某日,在南投縣仁愛鄉南豐村松原巷60號林愛華住處 內,向不知情之林愛華、林淑華稱:將組團前往奧地利觀光等語,林淑華、林愛華遂將自己所有之國民身分證、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存摺、中華郵政公司埔里中心碑郵局存摺、照片及4,000元之費用,交予張美花用來辦理護照及申請奧地利 簽證;另張美花於同年11月間某日,在南投縣仁愛鄉○○村○○路20號所經營之檳榔攤前,向不知情之韓沅蓁稱:將組團前往奧地利觀光等語,韓沅蓁遂將自己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南投縣仁愛鄉農會存摺、照片及4,000元之費用,交給張 美花,張美花於取得林愛華、林淑華及韓沅蓁上開國民身分證等證件後,復以同一之方式,偽造林淑華、林愛華分別任職於「福鑫工程行」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各1份(未扣案)後 ,將上開偽造之員工在職證明書連同林淑華、林愛華及韓沅蓁上開證件等物均交由楊健華,旋由楊健華在95年12月間某日,委由不知情之永利旅行社員工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代為辦理林愛華、林淑華及韓沅蓁等人之護照,再於取得林淑華、林愛華及韓沅蓁之護照後,由不知情之某人在上開林淑華、林愛華及韓沅蓁之護照上簽名,以完備護照之形式,而由楊健華透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俊久」之成年男子,在不詳時、地偽造林淑華所有中華郵政公司埔里中心碑郵局存摺存款明細、林愛華所有之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存摺存款明細及韓沅蓁所有之南投縣仁愛鄉農會存摺存款明細,作為申請奧地利簽證之財力證明,楊健華明知上開林淑華、林愛華及韓沅蓁之存摺存款明細均係屬偽造之私文書,竟仍將上開偽造之存摺存款明細連同護照等物,在95年12月7日前 某日,以郵寄之方式,交由不知情之翔富旅行社經理何台玲辦理奧地利簽證,何台玲則轉由不知情之福運旅行社員工張育勳向奧地利觀光處代為辦理奧地利簽證,後因奧地利觀光處人員發現林淑華、林愛華及韓沅蓁等人上開財力證明偽造後而未發給簽證,始循線查獲。 ㈢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張美花等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美花、白安妮、周彭貴、周裕昌、張偉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育勳、何朝慶、何台玲、林淑華、林愛華、韓沅蓁、白星荏、林祝智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之證詞。 ㈢證人朱家慧、林祝智於偵訊中之證詞。 ㈣順安旅行社送件資料明細、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福鑫工程行)影本、福鑫工程行負責人白星荏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9年5月4日領一字第0995118281號函、奧地利觀光處函各1紙。 ㈤證人何台玲及楊建華書寫之便箋各1紙。 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5月18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90068247號函暨後附之國人護照資料查詢畫面列印5紙。 ㈦周裕昌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奧地利觀光處(申根)簽證申請書、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中華民國護照內頁影本、南投縣仁愛鄉農會活期存款存摺正反面及內頁影本、福鑫工程行員工在職證明書各1紙。 ㈧張偉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奧地利觀光處(申根)簽證申請書、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中華民國護照內頁影本、仁愛霧社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正反面及內頁影本各1紙。 ㈨白安妮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奧地利觀光處(申根)簽證申請書、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中華民國護照內頁影本、臺中育才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正反面及內頁影本各1紙。 ㈩周彭貴奧地利觀光處(申根)簽證申請書、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中華民國護照內頁影本、南投縣仁愛鄉農會活期存款存摺正反面及內頁影本、福鑫工程行員工在職證明書各1 紙。 韓沅蓁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奧地利觀光處(申根)簽證申請書、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中華民國護照內頁影本、南投縣仁愛鄉農會活期存款存摺正反面及內頁影本各1紙 。 林淑華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奧地利觀光處(申根)簽證申請書、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中華民國護照內頁影本、埔里中心碑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正反面影本各1紙、內頁 影本4紙。 林愛華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奧地利觀光處(申根)簽證申請書、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中華民國護照內頁影本、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正反面影本各1紙、內頁影本4紙。翔富(綜合)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代辦旅客出國手續代支工本費明細表4份。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張美花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 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罪、同條例第24條第3項之將護照交 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被告張美花偽造「福鑫工程行」印章後,在員工在職證明書上偽造「福鑫工程行」印文及簽署「白星荏」署押,其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張美花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老闆偽刻印章,應論以間接正犯。(另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將國民身份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 使用罪,係於97年5月28日始修正公佈之條文,是本案被告5人行為時,顯不構成該條法律,應併予說明)。 ㈡核被告白安妮、周裕昌、張偉國上開所為,均係犯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罪 。核被告周彭貴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將護照 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 ㈢被告張美花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護照條例第23條第3 項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罪、同條例第24條第3項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張美花偽造周裕昌、周彭貴、林愛華、林淑華任職於「福鑫工程行」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可徵是基於單一犯意次第進行,且犯罪手法皆相同,是就被告張美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包括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張美花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護照條例第23條第3 項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罪、同條例第24條第3項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與案外人 楊建華有犯意聯絡。被告白安妮、周裕昌、張偉3人所犯提 供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罪,分別與被告張美花有犯意聯絡及行無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周彭貴所犯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與被告張美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審酌被告張美花為貪圖利益,竟偽造周裕昌、周彭貴之員工在職證明書,並蒐集他人國民身份證及護照,用以虛偽申請他國簽證,影響白星荏對其擔任負責人之「福鑫工程行」管理員工資料及我國政府機關管理人民入出境資料之正確性,並助長冒用我國護照歪風,嚴重影響我國國際聲譽;被告白安妮、周裕昌、張偉國將其身分證提供予他人冒名申請護照,及被告周彭貴將自己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除嚴重影響我國政府機關管理人民入出境資料之正確性,更可能助長不法犯罪行為,對社會治安及國家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嚴重影響我國國際聲譽;惟考量渠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並就被告張美花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又被告張美花、白安妮、周裕昌、張偉國、周彭貴等5人上 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與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且 核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規定,將被告張美花、白安妮、周裕昌、張偉國、周彭貴等5人所處之宣告刑,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 之一各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另就被告張美花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查被告張美花、白安妮、周裕昌、張偉國、周彭貴等5人均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份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 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就被告張美花宣告緩刑3年及被告白安妮、周裕昌、張偉國、周彭貴4人各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命被告張美花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被告白安妮、周裕昌、張偉國、周彭貴4人各應向公庫支 付2萬元。 ㈨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福鑫工程行」印文、「白星荏」署押各壹枚,及偽造之「福鑫工程行」印章1枚 ,雖均未扣案,但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第24條第3項。 ㈢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1條第5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附表: ┌──┬────────────────┬────────────────┐ │編號│ 文 書 │ 偽 造 署 押 │ ├──┼────────────────┼────────────────┤ │一 │偽造之周裕昌「福鑫工程行員工在職│「負責人欄」上偽造之「福鑫工程行│ │ │證明書」 │」印文壹枚、「白星荏」簽名1枚 │ ├──┼────────────────┼────────────────┤ │二 │偽造之周彭貴「福鑫工程行員工在職│「負責人欄」上偽造之「福鑫工程行│ │ │證明書」 │」印文壹枚、「白星荏」簽名1枚 │ ├──┼────────────────┼────────────────┤ │三 │偽造之林淑華「福鑫工程行員工在職│「負責人欄」上偽造之「福鑫工程行│ │ │證明書」 │」印文壹枚、「白星荏」簽名1枚 │ ├──┼────────────────┼────────────────┤ │四 │偽造之林愛華「福鑫工程行員工在職│「負責人欄」上偽造之「福鑫工程行│ │ │證明書」 │」印文壹枚、「白星荏」簽名1枚 │ ├──┼────────────────┼────────────────┤ │五 │「福鑫工程行」印章 │1顆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護照條例第23條 偽造、變造國民身份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 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份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一項至第四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 護照條例第24條 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