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7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三O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入所執行,至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於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五年內之九十六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O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九時二十六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時點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將上揭採集之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係以下列證據及論述為其依據:
㈠依人體代謝原理,施用毒品後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量之多寡、施用者之年齡、性別及代謝功能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施用者在施用毒品後四十八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毒品經人體代謝後之物質,且若經常或大量施用,則毒品經代謝後之物質由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九十六小時。
㈡被告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九時二十六分許採集之尿液送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詮昕公司)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出具之編號8C17005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以下簡稱為系爭尿檢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依此而認被告於前揭時點,應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四、被告甲○○堅決否認其有於上述採尿時間前九十六小時內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辯稱略以: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間感冒二個月餘,期間有在服用感冒藥,並提出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六七七號之「佳佳診所」陳碩容院長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藥品明細及收據均影本各一紙(見本院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二頁)為證。經查:
㈠因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其醫師囑言處記載略以:病人因上呼吸道感染,分別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十二月二十三日、十二月二十五日、十二月二十八日來門診治療,因咳嗽藥水含有可待因,以此證明,故有毒品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一頁),本院乃檢附上開藥品明細及收據暨系爭尿檢報告函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詢問所列藥物是否可能造成服用者尿液呈現如系爭尿檢報告之陽性反應與其原因,該局以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FDA管字第0990020883號函函覆本院表示略以:藥物中之Liquid Brown Mixture(以下簡稱為BM咳嗽藥水)依行政院衛生署之藥品許可證資料,含鴉片(內含嗎啡和可待因)成分,依文獻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口服嗎啡後二十四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六十由尿液排出;口服可待因後二十四小時內,約有百分之八十六由尿液排出,其中百分之四十至七十為可待因原態或其共軛物,百分之五至十五為嗎啡或其共軛物。故服用該藥物後,可能於尿液中檢出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惟可檢出之量,與服用藥劑、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另服用藥品時間及採尿時間之先後順序,亦為衡量用藥及尿液檢驗結果是否相關之重要因素之一。由於服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常含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或嗎啡,其尿液亦可檢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倘本案若有疑慮,建請檢附當事人之相關就醫、用藥及採尿檢驗結果等相關資料,逕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下簡稱為法醫研究所)統一釋疑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五頁至第四六頁)。
㈡本院依此乃檢附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上揭函文、系爭尿檢報告、同上藥品明細及收據暨被告病歷函法醫研究所,詢問以本件被告係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採尿,惟曾於同年十二月七日就醫,醫師開立BM咳嗽藥水,則若被告確曾服用該藥物,是否可能形成驗尿結果為可待因五一六ng/ml、嗎啡一六九九ng/ml之反應?法醫研究所以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法醫毒字第0990002807號函函覆本院表示略以:經檢視來文所附之「佳佳診所」藥品明細影本,其上所示藥品即BM咳嗽藥水含鴉片酊,在鴉片酊中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服用該藥品可導致尿液檢驗成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因此該受檢者之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一頁)。而本院為求更進一步確認,乃再函法醫研究所,詢問可否以尿液中是否含有6-乙醯嗎啡物質鑑別行為人係施用海洛因或服用藥物?法醫研究所再以九十九年七月六日法醫毒字第0990003689號函函覆本院表示:依據海洛因及可待因代謝作用中,單乙醯嗎啡(應即指6-乙醯嗎啡)係唯一可經由海洛因代謝而產生者,因此在尿液中若可檢出單乙醯嗎啡,即可判定該人有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一O六頁)。依此,本院同時再將被告原採檢尿液送請詮昕公司鑑定其中是否含有該具鑑別性之6-乙醯嗎啡成分,該公司經鑑定後以報告日期: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報告表示,被告尿液中關於6-乙醯嗎啡之檢驗呈陰性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O頁),依此,顯已不能斷定被告尿液中所呈現之嗎啡與可待因陽性反應即係施用海洛因所導致。
㈢而本院向被告就醫之「佳佳診所」再調取被告之完整病歷(見本院卷第五三頁至第六一頁)核閱後,顯示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就診時,醫師確曾開立BM咳嗽藥水供被告服用(見本院卷第五八頁),該時間距離被告採尿之同年十二月九日九時二十六分許極為接近,佐以該咳嗽藥水本即開立予被告持續服用以緩解症狀,即不能排除系爭尿檢報告中之嗎啡與可待因陽性反應係肇因於被告服用該BM咳嗽藥水所致。蒞庭之公訴檢察官固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五三號判決,引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法醫字第Z○○○○○○○○○號函之論述認為: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單乙醯嗎啡、游離態嗎啡及大量結合態嗎啡,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但非法濫用之海洛因毒品在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因此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可待因成分。另如係服用含可待因之藥物後經人體代謝,在尿液中會產生游離態可待因、游離態嗎啡、結合態可待因及結合態嗎啡,因可待因代謝速率較嗎啡快,因此在治療過程中,尿液中可待因含量遠大於嗎啡含量,因之尿液中總可待因(游離態加結合態)含量大於三OO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二比一時,判定為使用可待因;亦即如尿液檢體中可待因之濃度小於三OOng/ml,且嗎啡濃度大於與可待因濃度兩倍時,可研判係施用鴉片類毒品,本件被告檢出之可待因濃度為五一六ng/ml,嗎啡濃度為一六九九ng/ml,並不符合可待因濃度大於嗎啡濃度二倍之標準,應可排除係服用藥物所致等語。惟查,上揭論述係判別是否服用「單純可待因藥物」之論述,然本件被告服用之BM咳嗽藥水並非僅含可待因成分,而係兼含嗎啡與可待因成分,已如上述,則被告尿液中可檢出之成分本即兼含嗎啡與可待因,尚不能以上述濃度比例標準判斷被告系爭檢驗報告中所呈現之嗎啡、可待因濃度究係因服用BM咳嗽藥水所致抑或是施用海洛因所致,應屬甚明。
五、則綜合上述,檢察官固舉出系爭尿檢報告欲證明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九時二十六分許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惟依「佳佳診所」提出之被告病歷與藥品明細及收據,可認被告確於同年十二月七日至「佳佳診所」就診並經醫師開立內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之BM咳嗽藥水供被告服用,而服用該藥水後尿液中亦可呈現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且無從以濃度比例之方式確定究係因施用海洛因或服用BM咳嗽藥水所致,又被告尿液中復未能檢驗出可資鑑別而必定屬施用海洛因所致之6-乙醯嗎啡成分,本院因此無法形成被告確有於上揭所示採尿時點前九十六小時內施用海洛因之確信,依前揭所示法則,即應依法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