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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65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65號

聲請人
弘強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秉豐
相對人
廣億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金燕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五七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853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57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1,300,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雙方當事人間之本案訴訟,聲請人敗訴確定,相對人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聲請人則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以上均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853號、98年度存字第573號、98年度執全字第49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117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45號、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5號、100年度事聲字第18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2108號卷宗,並自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35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70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9號民事裁定審閱屬實。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送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經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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