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5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0年度家訴字第57號
- 原告
- 羅櫻花
樓之2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嶧璁即吳勝欽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補正事項:
㈠本件訴訟標的為何。
㈡本件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惟內容未臻具體明確,且與事由欄所載係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之意旨,顯有矛盾,應予補正;並加以釐清說明訴之聲明所載之「土地所有權八分之三」其計算之依據何在,及請求登記為公同共有之法律依據為何;另,如本件確係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則否認原告繼承權者為何人,並確實載明本件被繼承人、繼承人各為何人,及提出繼承系統表暨繼承系統表上所載被繼承人、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原本(須含記事欄)。
㈢提出兩造之最新戶籍謄本原本,原告之母吳黃金里、繼父吳登順之除戶戶籍謄本原本(均須含記事欄)。
㈣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161-39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暨載有民國94年8月26日以前異動資料之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原本。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提出合於起訴程式之訴狀,相關書證亦付之厥如,並不合法。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