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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楊國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建字第7號

原告
山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田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楊佳勳律師
複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敬明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12 條之規定即明。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訂定工程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南投縣信義鄉台21線102公里至145公里及台18線道路災害搶修工程,於工作完成後,被告未依約給付承攬報酬,且兩造約定該承攬報酬之債務履行地在本院轄區內,原告依承攬報酬請求權向本院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7,898,604元。惟兩造所簽訂之上開工程契約書中,並無承攬報酬之債務履行地之記載,有該工程契約在卷可參;且被告抗辯兩造約定上開承攬報酬之債務履行地,應在被告機關所在地即臺中市○○街127號一節,此為原告所不爭,可見本院非兩造所定承攬報酬債務履行地之法院,亦非被告機關所在地之法院,對本件訴訟應無管轄權。經被告爭執本院非承攬報酬債務履行地之法院,原告聲請本件移送於被告機關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國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瑞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7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