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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徐奇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沈金鐘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理人
蔡孟燐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吳俊鴻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張簡旭文
債權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
債權人
南投縣政府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彭貴源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陳永泉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沈金鐘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為免債務人奢侈消費後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而侵害債權人之權利,並敦促有工作能力者,利用薪資等收入清償債務,爰定上開規定為裁定不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消債清字第七號裁定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進行中,債務人所有南投縣南投市○○段七三五之五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二七二八建號建物、南投縣南投市○○○段四六九之十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一三四一建號建物,均經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內政部營建署聲請強制執行,分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0六九二、一0六九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並定期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分配,且未經當事人提出異議而確定。而上開不動產拍定價額均尚不足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內政部營建署之本金債權。另債務人所有一九九一年份車牌號碼RD-二二七二號一五八七CC國瑞汽車一輛,依財政部所定汽車使用年限已無殘餘價值。是以,債務人之財產顯已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復查無其他可供即時變價之財產,嗣於一百年二月十四日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一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已確定在案,有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一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審閱本院九十八年度消債清字第七號、九十九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一號卷宗無訛。本件因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尚不足以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故普通債權人之債權於上開清算程序中均未獲分文分配。

㈡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債務總額達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四千一百十七元,其前曾於九十五年間與債權銀行協商,自九十五年九月起,分一百期,利率年息百分之五,每月十日清償二萬三千六百七十五元,惟債務人當時每月薪資約二萬八千元至三萬三千元不等,嗣因於前妻離婚,獨自扶養一子,且於九十七年四月間發生車禍導致骨折無法工作,薪水及名下房屋並遭強制執行,失業期間僅領取中區職訓局補助之一萬五千元,故前開協商分期款項僅繳納至九十七年四月即行毀諾。惟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雖因發生車禍致無法工作而無力履行協商方案,然債務人在發生車禍前之九十六年間每月平均收入約為三萬三千餘元;九十七年間每月平均收入則約為二萬九千餘元,另有自九十三年、九十五年起即逾期欠繳本息之房屋貸款本金共三百四十八萬八千五百八十三元尚未清償,此有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六、九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中途結清查詢表三份及內政部營建署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陳報狀附於本院九十八年度消債清字第七號清算事件可稽。債務人既明知本身負有高額貸款債務且每月收入非高,對大量消費或連續性借款並無清償能力,本應量入為出,節約消費,行樸實生活,惟債務人不思如何清償債務,反以信用卡消費支出多筆非通常生活必要支出,此觀諸各債權銀行所陳報之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可知,債務人刷卡消費之內容包含多家百貨公司(廣三崇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中友百貨等)、汽車行(三興汽車材料行、太子汽車、旭益汽車實業有限公司、富新汽車百貨行、車想容股份有限公司等)、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全虹通信、東信電訊等),並有多筆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燦坤3C、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東森得易購及網元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消費款,甚有南投大飯店與密集之加油站支出。且債務人復未衡量本身之清償能力而多次向債權銀行預借現金、辦理餘額代償,此有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暨債務人交易明細表,以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九月二十六日台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一000000七八三0號函暨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是核其上述消費行為,顯已逾一般日常生活之合理花費而有不當、過度浪費、奢侈行為之情。

㈢另債務人雖謂清算程序中,其長子因罹患絨毛膜癌,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接受化療,陸續向親友借貸所須支出之龐大醫療費用云云。然債務人自陳其長子係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方因身體不適至榮民總醫院治療後經診斷發現上情,而債務人早於九十三年間即有向債權銀行預借現金之情,債務人就此並未說明有何急迫情況需向債權人借款,亦未說明資金去向,則債務人在非急迫需要情況下向債權人借款,復在未完全清償先前所積欠之現金卡、信用卡等債務之情形下,又多次利用預借現金、餘額代償或信用卡消費之方式迅速累積債務,其財務之操作,遠逾其收入及經濟狀況,完全未考量日後履行債務之清償能力,顯係將自身消費、借貸之風險全部轉嫁由債權人承擔,難謂非投機之行為。故於債務人有浪費、投機情況下,若允債務人得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顯與該制度係為保障誠實勤勉之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之立法目的有違。從而,債務人既於清償能力不足之情形下,猶未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以降低負債,仍恣意花費,致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償,堪認債務人係因浪費、投機行為而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

三、綜上,本件債務人聲請免責,因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款所稱浪費、投機之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對於開始清算之原因具有可歸責性。此外,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徐奇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素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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