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8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81號
- 聲請人
- 蔡華得
- 相對人
- 席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稱:觀達百貨行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席垚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原得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一併確定其費用額,亦得於裁判有執行力後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不待當事人之聲請,始得為之。而法院於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自不受聲請人所主張範圍之拘束,是法院得依調卷之結果,為訴訟費用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5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67號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對於前開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再易字第14號判決確定,其再審及原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支出原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884元、證人旅費680元、再審裁判費22,884元,共計46,448元,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雖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5,768元,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不受聲請人所主張範圍之拘束,得依調卷之結果,為訴訟費用之裁定,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立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