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2號
- 原告
- 陳賜凱
- 訴訟代理人
- 林萬生律師
- 被告
- 本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以儒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此參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二百十三條規定甚明,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參照)。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四條參照)。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次按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0號判決參照)。再按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是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監察人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連選連任。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未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二百十七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經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九七三五二六四四五0號函廢止登記,此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可稽(本院卷第四十四至四十八頁參照),依公司法第二十六之一條準用第二十四條規定,應進入清算程序,然本件為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首揭說明,應以被告之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惟被告監察人陳以儒之任期雖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屆滿,然被告屆期仍未改選,亦未經主管機關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亦有卷附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可稽(本院卷第四十四至第五十二頁參照),則被告之監察人陳以儒自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則本件原告起訴時逕列陳以儒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雖曾任被告之董事,惟其任期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止,已卸除董事職務,係訴外人陳新雄未經原告同意,即於九十三年間於其所製作之會議紀錄及董事願任同意書,虛偽記載原告自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止擔任被告董事之不實會議內容,並偽造原告之姓名於上開會議紀錄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陳新雄並持上開不實會議紀錄、董事願任同意書,向經濟部申請被告之董事變更登記,原告並未同意自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擔任被告董事,亦未出具董事願任同意書,更未參與上開會議(本院卷第六頁參照),而被告業經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原告則為被告之董事,且為被告之清算人,因被告積欠稅金,而遭受稅捐機關之追討及行政執行,致原告在私法之地位、權益受到侵害等情,亦有前開卷附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可參,堪可採信,則原告主張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公司所在地為南投縣竹山鎮○○里○○○路三號,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司)以經授中字第0九七三五二六四四五0號函為廢止公司登記,原告即被改列為公司之清算人。於被告公司廢止前,一直均由陳新雄擔任被告董事長。原告雖曾擔任被告董事,惟原告之董事任期,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止,即已卸除董事職務。惟陳新雄未經原告同意,即於九十三年間於其所製作之會議紀錄及董事願任同意書,虛偽記載原告自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止擔任被告董事之不實會議內容,並偽造原告之姓名於上開會議紀錄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董事會議出席簽到簿上之「陳賜凱」簽名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陳賜凱」簽名,均非原告親簽,但印章是原告的,該在原告擔任被告董事之時就一直交給陳新雄保管,惟陳新雄持上開不實會議紀錄、董事願任同意書,向經濟部申請被告之董事變更登記。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止,即未擔任被告董事職務;原告並未同意自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擔任被告董事,亦未出具董事願任同意書,更未參與上開會議。則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即不存在。從而於被告公司廢止後,原告自非被告之清算人,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自亦不存在。
㈡縱認兩造間於起訴前,就董事、清算人間之委任關係仍存在;然原告既提起本件訴訟,即亦明確表示,不願擔任被告董事、清算人之意思,實亦具終止與被告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起訴狀既已送達被告,則兩造間董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於斯時亦告終止。退而言之,原告再以準備狀繕本之送達,再次對被告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董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於準備狀繕本送達時,即告終止。甚者,原告已委由訴訟代理人以南投三和郵局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四一號存證信函,對被告之清算人曾珍珠,為終止被告與原告間董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並已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原告誤寫為二十三日)送達,從而,兩造間就董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業均已原告合法終止而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八五號判例參照)。次按董事任期不得逾三年;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原告主張雖曾擔任被告董事,惟其董事任期,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止,即已卸除董事職務。惟陳新雄未經原告同意,即於九十三年間於其所製作之會議紀錄及董事願任同意書,虛偽記載原告自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止擔任被告董事之不實會議內容,並偽造原告之姓名於上開會議紀錄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董事會議出席簽到簿上之「陳賜凱」簽名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陳賜凱」簽名,均非原告親簽,但印章是原告的,原告沒有參加被告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等情,業經本院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查被告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紀錄及願任同意書等資料(本院卷第四十四至八十七頁參照)及調閱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本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案卷審核無訛。而原告主張其於被告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董事會議出席簽到簿上之「陳賜凱」簽名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陳賜凱」簽名(本院卷第五十四、五十五頁參照),均非原告所親簽之事實,復經本院檢送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本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案卷內被告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董事會議出席簽到簿上之「陳賜凱」簽名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陳賜凱」簽名(經分別編為A1、A2類筆跡)、原告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度一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於庭上簽名十份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原本三紙、板信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原本一紙及存摺存款開戶申請書原本一紙上之原告簽名(經編為B類筆跡),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就上開原告簽名為筆跡鑑定,其鑑定結果認A1、A2類筆跡均與B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在卷足證(本院卷第一百五十一、一百五十二頁參照),是原告主張其未出席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上之「陳賜凱」簽名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陳賜凱」簽名非其所親簽,堪信為真正。
⑵再依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本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案卷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一百年十二月八日經中二字第一00三四八五00五0號函附被告歷次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紀錄及願任同意書等資料(本院卷第四十四至八十七頁參照)所示,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依股東臨時會選任陳新雄、林素娥及原告為董事,陳以儒為監察人,其任期均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止(本院卷第五十六至五十八頁參照)。迄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被告依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申請改選陳新雄、曾珍珠及原告為董事,陳以儒為監察人,其任期均自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止(見本院卷第五十一至五十二頁)。而復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被告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九七三五二六四四五0號函廢止被告公司登記止,期間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均已屆滿,惟並未改選,且查無主管機關限期令被告公司改選董監事之資料,而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原告並未出席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且未簽名同意擔任被告董事,已如上述,再依上開案卷內亦無原告委託其他董事出席該次股東會或董事會之委託書,原告既未出席亦未委託他人代為出席被告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之股東會臨時會及董事會,復未同意擔任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期間之董事;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確經合法改選續任為被告之董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⑶承上,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之股東臨時會,選任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之決議,自難認對原告發生效力,原告自非被告該次股東臨時會選任之董事,然依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本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案卷中所附被告七十年三月修正之公司章程第十八至第二十條規定,被告設董事三人;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時,應即召集股東會補選之;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職務至改選董事監察人就任為止。則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之股東臨時會選任原告為董事之決議雖不生效,然依被告登記資料所示,原告董事任期雖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屆滿,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不足章程及法定人數三人,然於董事任期屆滿及不足法定人數三人時,迄今均未改選或補選董事,亦未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選,則原告董事之任期,依被告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之規定,應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亦即原告於被告改選或補選董事之前,仍為被告之董事。又被告經經濟部命令解散後應行清算程序,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執行其清算事務,而依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內被告章程內容,亦查無另選清算人之規定,而被告之董事除陳新雄及曾珍珠外,尚有原告,此有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本院卷第四十六頁參照),故依法原告亦為被告之清算人。
㈡再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四項、第三百二十四條及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雖可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然董事仍得自行終止與公司間之委任契約,以解除該董事之職務。清算人亦自得終止與被告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另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所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由監察人代表公司,係指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進行訴訟,亦與董事或清算人終止董事、清算人之委任契約無關。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復有明定。經查:
⑴被告經廢止公司登記後應行清算,並以董事為清算人,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之董事縱然僅對清算人中之一人為終止董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難謂不生終止之效力。
⑵原告主張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南投三和郵局存證信函第一四一號向被告之清算人曾珍珠為終止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已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由曾珍珠收受,有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百九十二、一百九十三頁參照),且依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其董事除原告外,尚有陳新雄及曾珍珠二人,已如上述,而陳新雄已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死亡,有本院戶籍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一百十四、一百十五頁參照),是原告終止與被告間關於董事暨清算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既已合法送達予曾珍珠,依上開說明,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即因告終止。而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法定清算人乃基於董事既有身份而生,原告既已向被告終止董事委任關係,則其法定清算人之身份亦應一併消滅。
⑶縱認董事與被告間委任關係,與清算人與被告間委任關係為不同委任關係,惟按清算人之權利義務既與董事同,則原告主張清算人得隨時終止清算人委任契約,自屬有據。而原告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南投三和郵局存證信函第一四一號向被告之清算人曾珍珠除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亦同時表明終止清算人委任關係,並已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由曾珍珠收,復如上述,則兩造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自因原告終止清算人委任關係而不存在。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