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6號
- 原告
- 陳碧梅
- 訴訟代理人
- 林邦賢律師
- 被告
- 陳清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林標、王根旺與被告於民國69年3 月9 日簽訂合建合約書並由訴外人洪肇圳擔任王根旺之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由林標提供其所有重測前南投縣草屯鎮○○○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南投縣草屯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被告提供其所有重測前南投縣草屯鎮○○○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南投縣草屯鎮○○段0000地號土地),由王根旺於上開土地上興建房屋4 棟,完工後由林標與被告各分得1 棟,王根旺則分得2 棟,惟王根旺興建至中途即因資金短缺,而於70年6 月19日與洪肇圳簽訂合約書,由洪肇圳承擔上開合建工程全部權利義務並完成工程。
㈡洪肇圳另於80年5 月20日與原告簽訂合約書,約定依上開合建契約原本由王根旺分得再由洪肇圳取得之2 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路000000○000000號之2 棟建物(下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出售予原告,是原告已取得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然被告卻無權占用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顯係侵害原告所有權,且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致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南投縣草屯鎮北投埔段631-2 、630-9 、631-3 、631-4 、630-10 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1 年3 月5 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1-2- 3-4,一層面積共計86.24 平方公尺,編號A部分5-6-7-8 ,二層面積共計94.82 平方公尺,編號A部分0-00-00-00,三層面積共計5.6 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0-00-00-00,一層面積共計90.79 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0-00-00-00,二層面積共計99.74 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00-00-00-00 ,三層面積共計5.55平方公尺之建物即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騰空返還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74 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林標與王根旺簽訂合建合約書,被告與林標依約將土地轉讓與王根旺後,王根旺並未依約將房屋蓋好,反而將土地移轉給他人,且王根旺在蓋房屋時,被告亦有載運砂石與興建部分房屋,王根旺就此部分尚未支付款項予被告,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並非原告所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並無理由。
㈡被告自63年起即開始使用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原告與洪肇圳未曾前往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且王根旺、洪肇圳與原告間之買賣從未通知被告,且原告至今始請求返還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應已超過原告可起訴之時間,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重測前南投縣草屯鎮北投埔段630-9 、630-10、631-2 、631-3 、630-4 地號土地即重測後南投縣草屯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路000000○000000號建物即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現為被告占用,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有門鎖,鑰匙由被告保管。
㈡被告、林標、王根旺簽訂合建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林標提供土地,而王根旺出資興建4 棟房屋即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路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雙方並約定完工後,由被告分得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路000000號建物、林標分得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路0000號建物、王根旺分得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路000000○000000號建物。
㈢重測前南投縣草屯鎮北投埔段630-9 、630-10、631-2 、631-3 、630-4 地號土地即重測後南投縣草屯鎮○○段0000地號土地現登記在原告名下。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對於重測前南投縣草屯鎮北投埔段630-9 、630-10、631-2、631- 3、630-4 地號土地即重測後南投縣草屯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路000000○000000號建物即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被告有無權利占有?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2,274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林標及王根旺於69年3 月9 日簽訂合建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林標提供土地,而王根旺則出資興建4 棟房屋即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路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並約定王根旺興建完畢後,由被告分得南投縣草屯鎮○○路000000號建物、林標分得南投縣草屯鎮○○路0000號建物、王根旺分得南投縣草屯鎮○○路000000○000000號建物;另重測前南投縣草屯鎮北投埔段630-9 、630-10、631-2 、631-3 、630-4 地號土地即重測後南投縣草屯鎮○○段0000地號土地即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路000000○000000號建物即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基地現為所有權人為原告,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均有門鎖,鑰匙由被告所保管且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被告所占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出之合建契約書、南投縣草屯鎮○○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36-43 、203 頁參照)在卷可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已取得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被告為無權占用,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違章建築者,買受人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出賣之原始建築人即不得再以其不能登記為由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違章建築雖無法為所有權登記,買受人仍得因買受人之受領或出賣人之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⒉本件坐落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1-2-3-4 ,一層面積共計86.24 平方公尺,編號A部分5-6-7-8 ,二層面積共計94.82 平方公尺,編號A部分0-00-00-00,三層面積共計5.6 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0-00-00-00,一層面積共計90.79 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0-00-00-00,二層面積共計99.74 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00-00-00-00 ,三層面積共計5.55平方公尺之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已如前述,復有南投縣草屯鎮公所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0 頁參照),是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當屬違章建築無疑。另原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原告於80年5 月20日與洪肇圳簽訂合約書,由洪肇圳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以價金100 萬元出售予原告等語,核與證人洪肇圳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證述:伊於80年5 月20日與原告簽訂合約,將伊分得之2 間建物所有權讓予原告,而4 間建物於72年間興建完畢等語(本院卷第63頁參照)互核相符,復有該合約書在卷(本院卷第47頁參照)可證,堪認4 間建物包含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係於72年間興建完畢,而原告於80 年5月20日與洪肇圳簽訂合約書,由洪肇圳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以價金100 萬元出售予原告。
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辯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興建至現狀後,王根旺及洪肇圳即未繼續至現場施工興建,原告、王根旺及洪肇圳亦從未至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占有管理等語(本院卷第125 頁參照),而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路000000○000000號建物即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1 樓雖有鐵捲門與外部區隔,然該鐵捲門均已生鏽,而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連同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路0000○000000號建物包含鐵捲門外觀、樣式、構造等均相同,2 樓之門窗則未施工完全,另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內部並無任何裝修且均為被告置放鐵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16張(本院卷第140- 148頁參照),堪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自72年興建後迄今現狀並未改變,既然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自72年興建後至目前現狀均未改變,且被告又持有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門鎖鑰匙,堪認被告自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72年興建起迄今即現實占有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縱被告並非自72年起即現實占有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依原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自88年921 地震後即占用等語(本院卷第19 4頁參照)觀之,亦足認被告最遲自89年起即現實占有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
⒋另觀諸原告與洪肇圳於80年5 月20日所簽訂之合約書之內容,並未有任何洪肇圳交付或點交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予原告之文義(本院卷第47頁參照),是洪肇圳於80年5 月20日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出售予原告時,是否有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交付予原告,而由原告為占有?則尚有疑義。再建物之買賣交易金額不低,一般購屋者理應自取得房屋之占有後即前往購屋處查看,並更換門鎖加強防盜措施,以避免他人任意侵入、侵奪占用,然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1 樓雖有鐵捲門與外部區隔,然已生鏽,2 樓之門窗則未施工完全,已如前述,堪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並無足夠防盜措施,得以避免他人任意進入,是原告如於80年間購買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已取得占有時,又豈有未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加強防盜措施以避免他人任意侵入之理,又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與原告位於彰化芬園鄉之住所地,兩地相距並非過遠,原告應可前往系爭未保存建物查看,縱被告並非自72年起即占有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而係自89年起始占有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然原告如自89年起前往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查看,理應得輕易發現被告占有之行為,原告豈有在此種住所地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距離並非甚遠,且被告尚以大量鐵器占用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情況下,原告竟長達10餘年未發現被告占用之行為,堪認原告於80年5 月20日向洪肇圳購買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時,洪肇圳並未交付占有予原告,否則原告豈有上開種種不合常理之舉,綜上,堪認原告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未因洪肇圳之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自不得以原告僅因向洪肇圳購買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即認其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㈢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上開規定前段係以債權以外之私法上權利為侵害之客體,倘債權受侵害,性質上不該當於該段之規定,僅能適用上開規定後段之規定。經查,洪肇圳於80年間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讓與原告,然雙方僅有簽定合約書,而洪肇圳未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交付與原告占有之,故原告並未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其與洪肇圳之合約書,僅取得對於洪肇圳之債權,然債權並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保護客體,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有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對於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因未取得占有而未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原告既然未取得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占有及事實上處分權,當然不致因被告占有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而受有任何占有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損害,縱原告受有無法取得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占有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損害,此部份之損害亦係因洪肇圳未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交付與原告占有所致,自與被告占有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無涉,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難認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並未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復未曾占有,自非占有人,亦非所有權人,則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1-2-3-4 ,一層面積共計86.24平方公尺,編號A部分5-6-7-8 ,二層面積共計94.82 平方公尺,編號A部分0-00-00-00,三層面積共計5.6 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0-00-00-00,一層面積共計90.79 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0-00-00-00,二層面積共計99.74 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00-00-00-00 ,三層面積共計5.55平方公尺之建物即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請求騰空返還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27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