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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朱錦娟蘇茂秋蘇達志顏南全陳碧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號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惠平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陳志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伊因錯誤而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各將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匯入上訴人所有之上海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下稱上海商銀)第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系爭帳號),上訴人竟予領取花用,拒不返還等情,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甲○○各四十萬元及各自滙款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甲○○與伊之前妻陳麗鴻素有金錢往來,系爭款項係由被上訴人依陳麗鴻之指示匯入,並非出於錯誤,被上訴人與陳麗鴻間之關係與伊無關。伊未使用系爭款項,亦未受任何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改判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各四十萬元本息,無非以: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甲○○、乙○○分別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各匯入四十萬元至上訴人在上海商銀之系爭帳號,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又不能舉證證明其前妻陳麗鴻盜用其印章領取系爭款項花用,則上訴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之人,致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且上訴人受有不當利得,與被上訴人是否出於錯誤匯款無關,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訴請上訴人各返還四十萬元之本息,為有理由,為其判斷之基礎。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麗鴻素有金錢往來,其中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曾自上訴人上海商銀系爭帳號兌領支票六張共一百四十萬元,被上訴人因此各欲給付陳麗鴻四十萬元使用,而依陳麗鴻之指示,於上訴人與陳麗鴻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各將四十萬元匯入上訴人系爭帳戶等情,為被上訴人所自陳(第一審卷第一七五、一七六頁),且有上海商銀之函文(第一審卷,第七八至八四頁)為證,果爾﹖姑不問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麗鴻間究為贈與、借貸或何種債權債務關係,要因被上訴人與陳麗鴻間因合意而成立有效之債權契約,在該債之關係未消滅以前,依首開說明,陳麗鴻若自行收受系爭款項乃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似不構成不當得利。倘若本件被上訴人係因陳麗鴻之指示而將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系爭帳號,使上訴人成為代陳麗鴻受領債之標的物之人,上訴人能否因此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之人?即滋疑義,原審未經詳究,遽憑上揭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陳 碧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號於民國 89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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