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裕昇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28號異 議 人 即 債 務 人 裕昇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莊文斌 相 對 人 即 債 權 人 王火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五日所為之一百年度司裁全字第三二三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五百十八條及第五百十九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所提出據以聲請假扣押之證物,無非是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所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及五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為證,惟系爭支票係異議人因借票給相對人使用所交付,並非如相對人所言,係因向相對人借貸而簽發,否則相對人斷無於發票日後十年間,均未請求異議人清償借款,相對人持上開支票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為假扣押之裁定,顯有不當。 ㈡再者,聲請假扣押,應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異議人莊文彬現為第十七屆南投縣議員,每月均自國家領取固定之薪資,就一般人普遍認知應為社經地位較高之人,依經驗法則當不至於有隱匿財產之行為。至於異議人裕昇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裕昇公司)之資本額為ㄧ千九百萬元,幾乎為相對人所主張債權ㄧ百零五萬元之二十倍,且裕昇公司自七十ㄧ年五月七日核准設立迄今,營運情形均良好,未見相對人說明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時,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原裁定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假扣押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五百二十六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六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除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外,依同法第284 條前段規定,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且所稱「釋明」者,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固無須讓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祇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如此為已足,惟必以可使法院信其「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真實者,始得稱之。否則,亦難謂其就事實上之主張已為相當之釋明。又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二三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若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自不能僅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而准許假扣押。 四、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時主張:其與異議人莊文斌為朋友,異議人莊文斌前曾執系爭二紙支票向相對人借款ㄧ百零五萬元,然上開二紙支票經提示均未獲付款,屢向異議人催討,亦未獲清償,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異議人清償ㄧ百零五萬元,固據其提出異議人簽發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然就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僅表明近聞異議人缺錢倒閉,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裁定供擔保對異議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等語,並未提出任何可資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異議人等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之證據,難謂其已盡釋明之義務,是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並未就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等語,尚非無據。揆諸開說明,縱相對人願供擔保為假扣押之聲請,仍不應准許。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而為假扣押,尚有未合,聲明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三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民事第ㄧ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