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8號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曾明炘 昇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賴秀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陳慶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1月31日所為99年度司裁全字第675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1月31日所為99年度司裁全字第67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之終局處分,已 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其書狀誤載為抗告),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之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身為職業駕駛人,對於不得酒後駕車應屬最基本之注義務。詎相對人於99年5月3日因其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406-HQ號營業用之曳引車,導致發生翻車意外事故,惟異議人昇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大公司)在本件事故發生前均有定期辦理各項駕駛安全教育訓練,並一再告誡受僱駕駛人不能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業已善盡管理監督之責,並無任何過失責任,且本件亦非屬職業災害,異議人昇大公司、賴秀玉、曾明炘等自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本件相對人就其請求之原因部分,明知係因其酒後駕車所致,與翻車時造成之輪胎爆破無關,惟其竟略而不述,顯見其事實上之主張即非真實,依法自不應准許本件假扣押。 (二)異議人昇大公司營業狀況及信用均屬正常良好,每二個月營業額高達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至一千萬元,企業員工達六、七十人,尚無因本事件而有脫產、停業之舉;又異議人賴秀玉、曾明炘名下均有多筆不動產及投資,且均無任何脫產之意圖,則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僅以頃聞異議人等有隱匿財產之行為云云,而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有何假扣押之原因存在,顯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 (三)綜上,相對人就本件請求原因之主張顯非真實,且就假扣押之原因未據提出證據釋明,即便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亦不應准許假扣押,為此提出異議,爰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就聲請假扣押所擔保之請求,主張異議人昇大公司提供與相對人駕駛之營業用曳引車,其輪胎數量及胎紋深度不符標準,於99年5月3日車輛行進中發生輪胎爆胎而失控翻覆,致相對人受有傷害,而異議人賴秀玉為昇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明炘為該公司董事且為處理昇大公司業務之實際負責人,異議人等對相對人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昇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紀錄表、醫院診斷證明書、醫藥費收據、薪資證明書、相對人勞保資料表等件影本為釋明;又相對人主張異議人等有隱匿或脫產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提出自本件事故發生日即99年5月3日迄今,異議人等對相對人之請求並無誠意賠償為釋明方法,而異議人等對於其迄今未賠償相對人一節,於本件聲明異議書狀中未為反對之表示,是相對人之證據方法,雖未能使本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足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大概為如此,且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首開說明,認相對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以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由,裁定准予假扣押,於法自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有誤,求為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瑞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