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25 日
- 法官蔡岱霖、黃怡瑜、李蓓
- 上訴人彭福源
- 被上訴人吳宜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彭福源 被上訴人 吳宜臻 黃英婕 李佳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20日本院埔里簡易庭99年度埔勞小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若當事人以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其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71年台上字第480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係因家庭問題而無法到庭辯論,請求准予上訴以主張上訴理由及雙方得到場辯論而得公平判決。又上訴人開設之洛伊國際美容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洛伊公司),因聘請美容師專業方面參差不齊,故須訂定最低薪資「勞工基本薪資1萬8千元」+獎金抽成+公司培訓」之僱用契約。被上訴人李佳燕為洛伊公司民國98年12月26日第一批美容師,於其工作滿三個月後 公司要求應與公司簽訂僱用契約,惟李佳燕均藉故推諉並稱需現金應急,將抽成獎金當日或隔日領取,並於99年4 月29日無故曠職,造成客源流失,信譽受損及教育訓練培訓人才費用之損失,洛伊公司未對其請求相關教育訓練培訓費已是求和為貴,李佳燕竟於得知其他被上訴人對洛伊公司生有有勞資糾紛,即加入控告上訴人。被上訴人吳宜臻(原名吳珊怜)為洛伊公司美容師助理,享有抽成績效獎金福利,但抽成獎金經吳宜臻向洛伊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22,300元,故上訴人尚未給付被上訴人吳宜臻之薪資僅為12,690元。被上訴人黃英婕為洛伊公司美容師助理,享有抽成績效獎金福利,但抽成獎金經黃英婕每10日領取。洛伊公司因故匆忙轉手他人營運,許多報表尚未尋齊,曾協調告知被上訴人黃英婕以公司保障薪資18,000元處理,然未被接受。上訴人因家庭糾紛,導致資金運轉困難,匆忙將公司轉手他人營運,並非避不處理,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上訴人誤載為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等均為上訴人僱傭之美容師,除被上訴人李佳燕於99年4月30日離職外,其餘被上訴人係於99年6月30日因上訴人無預警結束營業而終止僱傭契約;因上訴人遲未給付被上訴人李佳燕99年4 月之薪資新臺幣39,590元,、及被上訴人吳宜臻、黃英婕99年6月之薪資34,990元、25,420 元,故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原審受理後,通知兩造於99年12月6 日行言詞辯論,開庭期日通知暨起訴狀繕本已於99年11月11日送達上訴人位於南投縣國姓鄉○○路120之2號住所,由其同居人即父親彭進來簽收,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第47頁可稽,故已為合法之通知。惟上訴人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審乃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本件被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審所為一造辯論判決之程序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僅自承係家庭糾紛致無法到庭辯論,難謂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第436條之28前段分別設有規定。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薪資數額非如原審判決所認定,請求廢棄原判決云云。惟上訴人係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爭執,係就原審所為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為不當,然上訴人於原審已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而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法院有何違背法令致上訴人不能提出攻防方法之情事,自不得再於本院提出新攻防方法。且查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原審認定事實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亦未於上訴理由狀內具體詳載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內容,或違背之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之情形,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本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岱霖 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李 蓓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林書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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