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6號原 告 曾瑞本 被 告 輝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彩銀 訴訟代理人 顏琼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原告自民國七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受僱於被告,先後擔任倉庫管理員、裝配組作業員等工作,至一百年三月十日止。被告為節省資遣費,竟罔顧勞動基準法對於員工終止勞動契約應發給勞工資遣費規定,於一百年三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許,被告竟由王文呈協理提出已打字之辭職書,要求原告簽名,原告因有老花眼,看不清小字的內容,被告法律顧問顏琼昌表示原告簽畢始能離開,且劉桂美課長即在該處等待原告簽名,並藉詞以原告登記自行車車種發生錯誤為由,要求原告犯錯就要離職,並逼迫原告在辭職書上簽名,叫原告不用再來上班,另要求原告當天立即取走置放在被告處之私人物品,原告被逼簽名,並於當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被迫離開公司。原告難以忍受被告無理對待,認為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損害權益,原告乃於同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向南投縣政府陳情,請求調解被告應發資遣費,南投縣政府於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進行勞資爭議協調,被告之代理人表示會將原告訴求轉達被告之主管人員,但被告於一百年五月三日函知原告稱:因原告係於一百年三月十日提出離職申請,並於一百年三月十一日離職,不符合給付資遣費規定而不願給付等語。原告自七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一百年三月十日離職止,工作時間為二十一年十一月又二十七日,該二十七日應以一個月計,原告之年資應為二十二年,原告之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五十五萬元(計算式:25000元×22=5 50000元),爰依勞動基準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五十五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原告於一百年三月十日逕向被告提出離職申請,並訂於一百年三月十一日離職,於同日領訖三月份薪資,被告依原告之請求及勞動基準法第十九條規定發給服務證明書。被告為一殷實廠商,人力需求殷切,非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情形,原告並無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權利。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七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受僱於被告,先後擔任倉庫管理員、裝配組作業員等工作,至一百年三月十日止。 ㈡原告九十九年九月至一百年二月之平均薪資為二萬五千元。㈢被告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一日出具之離職證明書載稱:查原告於七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至一百年三月十日止,擔任本公司裝配組作業員,於一百年三月十一日離職無訛,特此證明。 ㈣原告一百年三月十日之員工離職申請書申請離職原因欄位係空白。 ㈤南投縣政府於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進行勞資爭議協調,協調不成立。 ㈥原告於勞工退休金條例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時,係選擇適用舊退休金制度。 二、兩造所爭之事項: ㈠被告是否於一百年三月十日逼迫原告離職? ㈡原告以被告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情形而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數額為何? 叁、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七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受僱於被告,先後擔任倉庫管理員、裝配組作業員等工作,至一百年三月十日止,其九十九年九月至一百年二月間之平均薪資為二萬五千元,原告於勞工退休金條例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時,係選擇適用舊退休金制度,南投縣政府於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為兩造進行勞資爭議協調,協調不成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南投縣政府一百年五月二日府社勞資字第一0000九一七三八0號函所附協調紀錄、被告一百年五月三日輝國稽字第一000五0三0一號函各一份、員工薪資明細表五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一一頁至第一四頁、第一六頁至第一九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抗辯原告係於一百年三月十日,簽立離職申請書,自請離職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已據提出員工離職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二八頁),原告亦不否認該離職申請書係由其簽署提出,惟主張:係因遭被告脅迫而提出該離職申請書云云。然原告並未就其主張遭脅迫而簽立該離職申請書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指摘,實已難遽予採信。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周青秀,以證明被告為規避資遣費之給付,而均以同一手法終止勞動契約,證人周青秀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因遭組長逼到受不了,且伊有高血壓,後來就自動辭職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三頁),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一百年三月十日遭被告人員脅迫而簽立離職申請書,與證人周青秀與被告間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不同,本不得比附爰引,且證人周青秀亦證稱:不知道原告為何要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三頁至第四四頁),尚難執證人周青秀之證述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三、查原告既於一百年三月十日向被告提出離職申請書,且觀之該離職申請書上業已載明提出申請日期為「一百年三月十日」,可認定原告係於一百年三月十日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於到達被告時已生效力。原告既係自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乙節,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係自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非有據,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 原告因本件訴訟而支出訴訟費用即裁判費五千九百五十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