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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9148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促字第9148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SANTI RAH.
代理人
富達環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坤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何黃麗萍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外,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時,須提出委任書表明當事人與受任人間法律關係。次按,訴訟代理人之委任,實代理當事人為訴訟行為,當有訴訟能力為必要,惟基於訴訟實際之需要,訴訟代理人應以自然人為限,非自然人不得為訴訟代理人,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資可參照。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何黃麗萍發支付命令,惟依聲請人所提之聲請狀暨委任狀所載,富達環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非自然人,不得任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認有補正合法代理人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通知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債權人已於民國100年12月23 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其聲請於法未合,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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