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2號債 務 人 張淑春 即 聲請 人 樓. 第 三 人 陳俊民 即 保證 人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代 理 人 沈凱榮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 理 人 黃成義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 理 人 蔡清通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 理 人 陳佳任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林美芳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於本裁定確定後次月起每月10日,按月匯款予各債權人。 理 由 一、本件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3月31 日將其對債務人之債權讓與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 定公告於台灣新生報,經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刊登債權讓與公告之新聞紙(均影本)為證,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承受本件更生程序,經核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現任職於群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另於社區大學兼職擔任講師,每月平均收入約8,520元(以100年3月28日起 至100年6月24日止共3個月,合計領得25,560元),每月收 入合計約38,520元,業據其提出群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及南投市漳興國小函文附於本院100年度 消債聲字第4號卷內,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可供履行更 生方案。另其前曾於內政部役政署及南投縣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擔任講師,惟目前已無受聘,故該部分並無收入可言。四、次查: ㈠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載,其聲請前二年之總收入為1,042,368元,扣除聲請前二年必要支出 471,384元(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生活費用為計算基 準)後為570,984元,債務人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 ,每月清償18,879元,期間8年,並提供任職於南投縣政 府原住民行政局之配偶陳俊民擔任本件更生方案之保證人,共計清償1,812,384元,約佔全部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總額之65%,已高於前開金額,是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 案,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列: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情形。 ㈡債務人名下僅有1997年份車牌號碼:H9-4303號1997CC中 華汽車一輛,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查,依經濟部所定汽車使用年限已無殘餘價值,而配偶陳俊民名下之南投縣草屯鎮○○段1860地號土地及其上1970建號建物業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809號拍定,分別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認本件並無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之情形(亦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參照)。 ㈢債務人亦未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有本院院內前案查詢表可稽,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 所列之情形,綜上所述,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得逕予認可之事由。 五、再查,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債務人必要支出狀況為每月各項生活費為19,641元(債務人誤載為19,841元,其中含三位子女及父親張秋生之扶養費),前開金額已低於100年度臺 灣省(不含新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10,244元及扶養 費用以100年度財政部公告之免稅額82,000元為準(計算式 :子女部分:82,000元/12個月/2扶養人數*3受扶養人=10, 250元;父親部分:82,000元/12個月/8扶養人數=854元),合計21,348元。前開金額既已低於法定最低生活費用,足認並未逾一般人生活之程度而確屬合理及必要。據上論結,債務人於扣除上開金額後之餘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即屬公允、適當、可行。 六、末查,本院於裁定前,先依本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召開債 權人會議,並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有債權人會議公告、通知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因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人數未過半數而未獲可決。債權人係以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為由不同意更生方案,有債權人會議紀錄附卷可參。惟更生制度之立法目的係建立於經由債務人每月之固定收入做為償債基礎,於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後清償若干年後得以免責,以重建其經濟生活,故重點在於債務人是否有固定收入及是否已盡清償之能事,債權人之獲償成數僅係法院衡量更生方案是否公允因素之一,並非唯一之標準。本件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已如前述,故債權人以此為由否定更生方案並非可取。 七、末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固有明定,惟生活消費態樣 多端,何種行為應予限制亦無一定標準,列舉限制恐掛一漏萬,如何監督亦有疑問。查本件債務人之生活支出既屬必要且未逾一般人生活之程度已如前述,則在此範圍內如何撙節用度均難該當浪費,況債務人如有過度消費之情事致更生方案無從履行,債權人亦得以更生方案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或裁定開始清算,已足以保障債權人之權益,爰不對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另作限制,併予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秦啟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榮煌 附件: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18,879元。 │ │2.以1個月為1期,每期於10日前分別匯款予各債權人。 │ │3.自認可裁定確定次月起,分8年,共96期清償。 │ │4.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成數:65%。 │ │5.債務總金額:2,788,355元。 │ │6.清償總金額:1,812,384元。 │ │7.最終清償期:自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8年。 │ │8.更生方案保證人:陳俊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金額│ ├──┼────────┼──────┼─────┼───────┤ │ 1. │臺灣土地銀行 │661,275 │23.72% │4,477 │ ├──┼────────┼──────┼─────┼───────┤ │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597,732 │21.44% │4,047 │ ├──┼────────┼──────┼─────┼───────┤ │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33,040 │4.77% │901 │ ├──┼────────┼──────┼─────┼───────┤ │ 4. │永豐商業銀行 │190,689 │6.84% │1,291 │ ├──┼────────┼──────┼─────┼───────┤ │ 5. │萬泰商業銀行 │289,748 │10.39% │1,962 │ ├──┼────────┼──────┼─────┼───────┤ │ 6. │安泰商業銀行 │631,242 │22.64% │4,274 │ ├──┼────────┼──────┼─────┼───────┤ │ 7.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284,629 │10.21% │1,927 │ │ │(股)公司 │ │ │ │ ├──┴────────┼──────┼─────┼───────┤ │ 合 計 │2,788,355 │100% │18,87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