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31號聲 請 人 徐明瑋 徐鴻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詹淑芳、詹煥育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 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即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擔保金,須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抗字第706號、98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30號假 扣押裁定,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6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 新臺幣834,000元為擔保後,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25號假扣押事件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30號、100年度存字第64號、100年度司執全字第25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年度司執全助字第44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全助字第5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01號卷宗,聲請人雖於民國100年8月1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遞狀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本院並於同年月12日發函受託法院,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尚未撤銷全部執行命令,致相對人詹淑芳對第三人泰富展業有限公司之營利債權、相對人詹煥育對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目前仍在假扣押執行中,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尚未終結。是以聲請人雖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在案,亦屬訴訟終結前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其催告尚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