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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39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39號

聲請人
岳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彭喬洋即彭尚賢
即清算人
陳靜姬
即清算人
陳吳雪真
即清算人
冉至杰
即清算人
李夙儒
相對人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翠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九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20日期間,供擔保人於催告時所定者雖未滿該20日,但至法院為裁定時已滿20日,而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者,法院仍應裁定命將提存物或保證書返還於供擔保人(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5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197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85年度存字第19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460,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雙方當事人間之本案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45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5年度上字第489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而聲請人於民國92年12月2日經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92277571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未經選任清算人,遂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又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以上均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45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5 年度上字第489號判決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197號、85年度存字第199號、85年度執全字第206號、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3號卷宗審閱屬實。又聲請人未經選任清算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11年7日北院木民科貞字第1000008131號函在卷可查。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於100年9月6日送達,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雖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內容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僅7日,未及20日,惟至本院為裁定時已滿20日,又經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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