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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林永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3號

聲請人
立勤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貞
相對人
互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漢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三○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35號假扣押裁定,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303號提供新臺幣33,000元為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於該院轄區內之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當事人業於民國100年3月3日達成和解,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保證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和解協議書等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抄錄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3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303號卷宗審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民事庭法 官 林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3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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