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環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川彥 相 對 人 互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漢章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十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654號假 扣押裁定,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 新臺幣309,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 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以上為影本) 、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654號、 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0號、100年度存字第1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56號卷宗審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