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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林永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8號

聲請人
志成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奕欽
相對人
林素眞即王文靖之繼.

      王麒華即王文靖之繼.

      王國華即王文靖之繼.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貳張、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合計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之提存物,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王文靖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2號裁定,曾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0號提存事件,提供面額合計共新臺幣1,700,000元之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聲請對王文靖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王文靖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99年度投簡字第105號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惟王文靖已於民國99年10月7日死亡,聲請人則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林素眞、王麒華、王國華等三名王文靖之繼承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國庫收據、假扣押裁定、民事簡易判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查詢函(以上均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附於本院99年度審司聲字第138號卷)為證,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9年度存字第20號、99年度裁全字第2號、99年度執全字第13號、99年度裁全聲字第19號、99年度投簡字第105號、99年度審司聲字第138號卷宗審閱屬實,而聲請人通知相對人等三名王文靖之繼承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於民國100年2月9日送達後,經向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分案查詢,相對人等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民事庭法 官 林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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