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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國字第8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徐奇川巫美蕙洪儀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國字第8號

原告
速得加油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瑪利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被告
彰化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蔡義猛
訴訟代理人
汪賢勤

      劉竣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所屬警員於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1513-C6號自小客車,追捕由訴外人蘇繹元駕駛車牌號碼IB-6303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五十八秒,訴外人蘇繹元行經原告所有位於南投縣魚池鄉之速得加油站(下稱系爭加油站)前時,因駕車失控撞及系爭加油站內原告所有加油機、樑柱、廣告牌等物,致原告受有加油機拆裝施工及雙槍柴油加油機更新費用新臺幣(下同)三十八萬三千二百五十元、落地招牌修復費用四萬八千元、水電材料二千五百元、烤漆浪板修復費用三萬零七元、鍍鋅鋼板修復費用一萬零十九元、租用臨時加油機費用七萬五千元、更換穩壓器及加油機電池費用一萬七千五百元、營業損失三萬元,共計五十九萬六千二百七十六元之損害。

㈡被告轄區為彰化縣,其於南投縣境內逮捕人犯,應依規定通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卻未為之,擅自越區辦案,且被告所屬警員追捕訴外人蘇繹元時曾開槍,致訴外人蘇繹元因害怕而加速逃逸,被告所屬警員應注意駕駛小客車高速追捕訴外人蘇繹元駕駛之系爭車輛,會導致訴外人蘇繹元更加速逃逸,且因此肇事,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所屬警員竟疏未注意仍駕車高速追捕訴外人蘇繹元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終至訴外人蘇繹元駕駛系爭車輛失控撞擊系爭加油站。故被告所屬警員所為,顯係以不正當之方法或違反警察偵查犯罪規範之規定實施偵查,致生不良後果,已有違反警察機關強化勤務紀律實施要點第三條第三款第八目、第四條第三款第二目第六點及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七十二點及第一百四十六點之情形,是被告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有因果關係,原告曾向被告求償,經被告以書面拒絕賠償,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九萬六千二百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訴外人蘇繹元於一百年五月二十七日駕駛之系爭車輛為贓車,於南投縣埔里鎮○○路與中山路口,遭被告所屬警員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查緝,惟訴外人蘇繹元抗拒逮捕,並衝撞其他車輛及被告所屬警員偵防車後逃逸,被告所屬警員確實依法通報南投縣警察局需越轄辦案,並無違法之處。本件原告財物損失,係因訴外人蘇繹元閃避機車騎士而失控撞擊系爭加油站所致,僅屬訴外人蘇繹元個人駕駛操控不當行為,與被告所屬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與損害賠償要件不符,亦與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無關,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蘇繹元於一百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IB-6303號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高速失控撞及系爭加油站內原告所有之柴油加油機、洗車機樑柱、廣告牌等設施。

㈡訴外人蘇繹元係因涉嫌竊盜、贓物罪嫌,於被告所屬警員依法攔截圍捕時,乘隙駕車逃逸,而遭被告所屬警員追捕。

㈢原告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經被告於一百年十月十四日以彰警秘字第一0000七六三七五號函附一百年十月十二日一百年度賠議字第00二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

㈣如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五十九萬六千二百七十六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為原告請求國家賠償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訴外人蘇繹元於一百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五十四分行經南投縣魚池鄉時失控撞進系爭加油站,致使原告受有加油槍、樑柱、廣告牌等多處損害計五十九萬六千二百七十六元,原告因而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一百年十月十二日以一百零一年度賠議字第00二號函回覆原告拒絕賠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現場照片、被告一百年十月十四日彰警秘字第一0000七六三七五號函附拒絕賠償理由書、系爭加油站內現場監視器翻攝光碟之勘驗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七至十頁、一百零一至一百十七頁、十五至十八頁、九十七至九十八頁準備程序筆錄),堪認為真實。

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且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五六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若無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則無不法而不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公務員所屬機關損害賠償。

㈢次按以不正當之方法或違反警察偵查犯罪規範之規定實施偵查,致生不良後果;未事先聯繫或報准,擅自越區辦案發生不良後果者加重處分,警察機關強化勤務紀律實施要點第三條第三款第八目、第四條第三款第二目第六點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嫌疑人如已逃離現場,應即查明其身材、衣著、年貌、口音特徵、逃離現場之時間、方向與犯罪時所用之兇器或交通工具特徵以及共犯人數,以便循線追緝,或通知鄰近警察、治安單位攔截拘捕;執行拘提、逕行拘提及逮捕應注意事項如下:㈠應顧及本身安全,講求團對合作默契,切忌躁進、退縮或擅離職守。㈡制伏歹徒應以智取,對付頑抗對象採取組合警力強攻外,亦應視情況運用策略俟機誘捕或策動投案。㈢執行拘捕時,應顧及被拘捕人之身體名譽,抗拒拘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及依法使用警械,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㈣執行拘捕,雖以人犯為主,但亦應同時搜索扣押有關犯罪贓證物,防止其湮滅證據。㈤拘捕到場之犯罪嫌疑人,應立即搜身注意戒護,防止其脫逃、自殺或其他意外事端。㈥對脫逃歹徒應迅速通報其特徵、逃逸方向、交通工具及注意事項等,請求相關單位支援攔截圍捕,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七十二點、第一百四十六點亦有明文規定。

㈣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警員於一百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盤查訴外人蘇繹元,訴外人蘇繹元因害怕被捕而脫逃,被告所屬警員為逮捕蘇繹元而越區辦案,卻未事先聯繫或報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而有違反警察機關強化勤務紀律實施要點第三條第三款第八目、第四條第三款第二目第六點、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七十二點及第一百四十六點規定等語,經查:訴外人蘇繹元於一百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五十七秒左右撞入系爭加油站,被告所屬警員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六分許,於系爭加油站內緝獲訴外人蘇繹元等情,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且現場監視器所攝錄影時間與現實時間相同,亦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九十九頁準備程序筆錄、一百四十五頁準備程序筆錄),而被告所屬警員於同日下午三時0分通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集集分局,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協調傳真單二份可證(見本院卷第九十三、九十四頁),足認被告所屬警員越區辦案並無未事先通報之情事,尚難認被告有何違反警察機關強化勤務紀律實施要點第三條第三款第八目、第四條第三款第二目第六點、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七十二點及第一百四十六點規定之情事。

㈤按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拘捕、脫逃時,得使用警刀或槍械;警察人員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警械使用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警察依法行使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職權,警察法第九條第三、四款亦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在執行勤務時,曾經開槍,並高速追捕始導致訴外人蘇繹元更加速逃逸,造成本件損害等語。經查,訴外人蘇繹元證稱:「(問:警察為何要追你?)因為警方發現我開贓車。」、「(問:警方如何發現你駕駛贓車?)我偷竊的車子有裝追蹤器,所以警察追我,警察在花壇的時候有攔停我,但是我沒有停車,我就跑掉。跑到草屯,在草屯沒多久警察又追過來,我就繼續跑,後來跑到魚池鄉,警察開槍是在魚池鄉,當時我在魚池鄉的一個不知名的橋前停紅燈,警方從後面來,有開槍,我就踩油門繼續跑。」「(問:警方追你為何要跑?)怕警察抓,因為我開的是贓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四十頁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被告所辯:我們有要他下車接受攔檢,他就駕車往魚池鄉方向逃逸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準備程序筆錄)足認訴外人蘇繹元持有贓物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且經被告所屬警員盤查後拒捕而逃逸,是被告所屬警員縱有使用警械,亦難認有何違反警械條例之情形,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屬警員使用警械有何不當之處,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有何不法。再者,訴外人蘇繹元因駕駛贓車顯屬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準現行犯,被告所屬警員緝拿犯罪嫌疑人到案本係職責所在,因訴外人蘇繹元已拒捕並高速逃逸,本件被告所屬警員依法追捕訴外人蘇繹元,亦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㈥復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二號、九十八年台上字第六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經驗法則,於一般情形下,有相同之環境、行為等同一條件下,行為人之侵權行為均會發生被害人之損害時,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所屬警員追捕訴外人蘇繹元之行為並無不法,已如前述,已與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要件不合,況訴外人蘇繹元證稱:。「(問:為何會撞入加油站內?)警察在後面追,我就緊張,且我要閃避一個騎摩托車的阿伯才會撞入加油站內。」「(問:你要閃避的機車當時情況如何?)當時他是在雙黃線的中間,我開過去的時候看到阿伯在路中間,對面沒有車子來,我就閃過去,所以才會開在對向車道,閃過去後就開始打滑,就失控撞到加油站內。那時警察在後面追,我怕警察開槍,我就一直跑。」「(問:當時你的速度有無很快?)忘記了,時速大約一百多。「(問:證人發現自己打滑後做什麼樣的處置?)我踩煞車,煞不住,我的頭就暈了,整個頭腦都空白、亂掉了。後來警察追過來,我就撞到加油站,車子停下來,我就被警察從車上抓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四十至一百四十二頁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被告所辯本案損害賠償責任在於訴外人蘇繹元駕駛操控不當所致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筆錄內容:「15:25:54蘇繹元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上方,以畫面位置來看,係行駛於雙黃線右側部分,行車方向車頭係由畫面左上往右下方向。為逆向行駛。15:25:55系爭車輛打滑,車頭向左偏移失控。失控時適有機車於車道上正向行駛與該自小客車行車方向之反方向交叉而過。15:25:57系爭車輛打滑後車頭向左,整部車橫向跨越雙黃線滑往畫面右下方消失。15:26:01彰化縣警局偵防車出現於畫面上方,以畫面位置來看,行駛於雙黃線左側,並無逆向行駛。」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九十七至九十八頁),是堪認訴外人蘇繹元於逃逸間因駕車失控撞毀系爭加油站內物品,誠屬閃避機車騎士所致,僅為偶然之結果,依一般情形下,嫌疑人逃匿追緝非必然均會發生第三人損害結果,從而,被告所屬警員追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屬警員追捕訴外人蘇繹元,係依法執行職務,未違反法令,而並無不法,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所屬警員追捕訴外人蘇繹元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九萬六千二百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洪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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