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9號原 告 陳英超 被 告 李佳蒨 受告知人 尚縈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王國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零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20,217元及民國 10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 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後,原告於101年6月14日具狀將請求之利息之期間,變更為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以其獨資經營之超越水電行名義與被告獨資經營之力禾水電工程行,於99年3月2日就工程名稱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虎尾院區醫護宿舍大樓新建工程」之工程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有關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工程內容,則稱為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7,200,000元,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施作並已完工,惟被 告僅支付5,279,783元,尚餘1,920,217元工程款未支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0,21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 ㈠「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虎尾院區醫護宿舍大樓新建工程」之主要工程原由大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信公司)與淯鴻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共同投標承攬,後大信公司申請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同意,由受告知人尚縈水電有限公司(下稱尚縈公司)繼受淯鴻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其中系爭工程部分當時正在趕工,在尚縈公司還尚未成立前,由被告即力禾水電工程行先行與原告即超越水電行簽約,且被告於雙方簽約前,已告知原告在尚縈公司成立後,要再行變更合約,應由尚縈公司承擔被告於該契約之地位。 ㈡再者,原告每個月的工程結算計價,皆經由尚縈公司工地主任的查驗之後,才向尚縈公司請款,且系爭工程的第一張發票,亦即99年4月10日之發票,即由原告開發票給尚縈公司 ,僅因尚縈公司當時尚未向銀行申請甲存帳戶,方由被告簽發支票支付,足見原告當時已經同意變更契約主體,故本件債務糾紛應係原告與尚縈公司間之債務問題,與被告無涉,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99年3月2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原告已依約施作系爭工程並已完工,惟被告僅支付5,279,783元, 尚餘1,920,217元工程款未支付乙節,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 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 ㈡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給付義務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工程契約已由尚縈公司承擔,應由尚縈公司負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是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系爭工程契約是否已由尚縈公司承擔被告之契約地位?析論如下: ⒈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可參。次按,撤銷及承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就契約承擔之承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不論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均足當之,並不以踐行一定之方式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判決參照)。再按,債務人與第三人約明由第三人承擔其契約者,於通知債權人經其同意時,債務人於契約之權利義務移轉於該第三人,而債權人於受通知後逕向該第三人提出給付或請求該第三人履行契約義務者,即應認為已有同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大信公司承攬台大醫院雲林分院的工程,力禾水電工程行要向大信公司承攬該工程之承裝工程,因尚縈公司尚未成立,該部分工程已快逾期,而被告獨資之力禾水電工程行並無水電承裝業的執照,故以力禾水電工程行名義先跟原告獨資之超越水電行先行簽立系爭工程契約,讓原告先進去施作,而在尚縈公司成立之後,就轉由尚縈公司向大信公司承攬該部分工程,力禾水電工程行與原告之超越水電行間的系爭工程契約亦由尚縈公司承擔,而被告及證人葉常青於簽約時,已將尚縈公司於成立後將承擔力禾水電工程行於系爭工程契約之契約地位之情形,告知原告;原告就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施作,並未向力禾水電工程行請過任何款項,原告的第一期工程款即是向尚縈公司請款,由證人葉常青受理請款,而證人葉常青於尚縈公司成立後即擔任尚縈公司之工務部經理,原告是以e-mail向尚縈公司的主任請款,也會與尚縈公司負責人王國鑑以e- mail往來確認請款的金額,卷附之原告各期工程請款發票9紙(見本院卷第116至124頁、第148至156頁),均經證 人葉常青簽名同意放款,並由尚縈公司帳戶支付給原告等情,業據證人葉常青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215至218頁)。又卷附之原告各期工程請款發票9紙,各紙發票上之買 受人均為尚縈公司,並非被告或力禾水電工程行;且原告與訴外人台灣恩益禧股份有限公司、見得塑膠水電材料有限公司就系爭工程已施作而未給付工程款,共同發函催繳之對象亦為尚縈公司及其上包大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業主台大醫院虎尾院區總務處,亦非向被告或力禾水電工程行催款(見本院卷第166頁)。再者,關於系爭工程契約 應由尚縈公司概括承受力禾水電工程行之契約地位乙節,業為尚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國鑑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2頁)。況且,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均受尚縈公司最大股 東即證人葉常青之指揮、監督,而工程施作後亦是向尚縈公司葉常青辦理查驗、請款、連繫、計價,並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1頁);而原告書立之工程請款單、 現金簽收單上,亦均載明尚縈公司之字樣(見本院卷第233、234頁)。是原告既於簽約時,即已知悉系爭工程契約將由成立後之尚縈公司承擔被告之契約地位,復於工程施作時、請款、e-mail往來、催繳時,均以尚縈公司為履約之對象,揆諸前揭說明,顯見就尚縈公司承擔被告於系爭工程契約之契約地位乙節,原告至少已有默示之同意,是以,原告既已同意由尚縈公司承擔系爭工程契約,則被告即已脫離系爭工程契約主體之地位,系爭工程契約之主體應為原告及尚縈公司。 ⒊綜上,被告及尚縈公司對原告請求1,920,217元之工程款 尚未支付乙節,固無所爭執,惟被告抗辯系爭合約既已由尚縈公司承擔被告之契約地位,該項工程款自應尚縈公司負給付義務,而與被告無涉,其抗辯洵屬有據。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尚縈公司承擔被告於系爭工程契約之契約地位,既經原告默示同意,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920,217元之工程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