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建字第7號
- 原告
- 山鈺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秋田
- 訴訟代理人
- 張崇哲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佳勳律師
- 複代理人
- 鄭弘明律師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陳敬明
- 訴訟代理人
- 陳光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12 條之規定即明。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訂定工程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南投縣信義鄉台21線102公里至145公里及台18線道路災害搶修工程,於工作完成後,被告未依約給付承攬報酬,且兩造約定該承攬報酬之債務履行地在本院轄區內,原告依承攬報酬請求權向本院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7,898,604元。惟兩造所簽訂之上開工程契約書中,並無承攬報酬之債務履行地之記載,有該工程契約在卷可參;且被告抗辯兩造約定上開承攬報酬之債務履行地,應在被告機關所在地即臺中市○○街127號一節,此為原告所不爭,可見本院非兩造所定承攬報酬債務履行地之法院,亦非被告機關所在地之法院,對本件訴訟應無管轄權。經被告爭執本院非承攬報酬債務履行地之法院,原告聲請本件移送於被告機關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