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東毅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東毅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三條、第五條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五項、第六項亦分別設有規定。而債務人與金融機構所成立之協商條件,如於繳納協商款後,顯然不足維持債務人之最低生活費用,債務人履行該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且係不可歸責債務人之因素,自不得因債務人之前已繳納數期協商款,即稱債務人履行無重大困難,否則無異處罰依協商結果為清償而四處借貸之債務人,反觀不依協商結果清償之債務人,卻可符合條件聲請更生,顯然有失公平性,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五項亦未以「成立協商後須另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導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要件,故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符合聲請更生之要件。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欠負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信用卡債務三百五十六萬餘元不能清償,在本條例施行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九十五年七月份起,分一百二十期,利率2%,每月繳款三萬七千五百六十元(聲請狀誤載為月付二萬七千元)。聲請人任職中投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月新約三萬二千元,現加上年終每月約四萬元收入,配偶月薪一萬八千元,復共同扶養二名就讀國小之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前因銀行不當推銷無擔保之金融商品,亦因生活所需而與之借貸,後因生活支出龐大而入不敷出,致清償債務產生困難,於九十五年七月亦向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參與一致性協商,期能使銀行明瞭及體諒聲請人困境,惟聲請人因恐循環利率持續增加,只得無奈簽立協議書,但聲請人長期因家境負擔過重及經濟窘困,每月收入扣除必要費用之餘額不足以支付協商還款內容,繳納六期後即無法繼續繳納而於九十六年一月毀諾。是聲請人之毀諾,係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又聲請人目前負欠金融機構債務為三百五十六萬六千二百三十七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五年度、九十七年度、九十八年度及九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戶籍謄本影本、協議書(含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郵局存簿儲金簿影本、中國信託存摺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投營運處繳費證明單影本、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繳費證明影本、臺灣電力公司南投區營業處函影本、欣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明細查詢影本、發票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以釋明。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九十五年度、九十六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百分之六十作為最低生活費),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九千二百十元及九千五百零九元,則聲請人列其個人生活費用九千元及與配偶分擔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六千元(每名未成年子女各三千元,聲請人與配偶各負擔二分之一扶養費用),總計每月須一萬五千元生活費用,未逾國人一般最低生活費用標準額,尚屬適當;而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資料,中投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全年給付聲請人之薪資總額為四十二萬八千二百二十元,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三萬五千六百八十五元,已不足繳納協商款三萬七千五百六十元,縱加計年終以聲請人所稱之每月四萬元收入計算,扣除協商款三萬七千五百六十元,僅餘二千四百四十元,顯不足維持聲請人及分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低生活費用合計一萬五千元,則聲請人履行該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且係不可歸責債務人之因素;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八條或第四十六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以,債務人聲請更生,核非無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徐奇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六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洪素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