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吳俊鴻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陳眉秀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白沿汝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00年2月22日所為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8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按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又法院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為國泰人壽保費新台幣(下同)14,470元、GCB消費20,000元、遠傳電信11,731元、自然貴族服飾店消費、和信電訊8, 798元、寶島鞋業3,7 28元、嘉裕股份有限公司11,500元、電話預借現金10,000元、20,000元、20,000元、信益車業15, 000元、巨新髮型設計2,500元、美華泰進口精品消費、全國電子1,890元、大批盤電信聯盟2,900元、迪加迪視聽歌唱有限公司1,975元、1,947元、祺亨通信股份有限公司3,390 元、金門百貨行1,090元、信泰服裝店2,700元、東發皮鞋店690元、尚格髮型名店3,300元、善美得國際股份限公司 66,168元、31,500元、43,512元、57,582元、7,977元、50,000元、45,000元、31,995元、明曜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488元、大額通信貸款210,000 元等,另現金卡亦有多筆大額提領紀綠,顯非一般通常生活所需之消費,且債務人收入不多,仍不節制消費,明顯浪費以至於負擔無法清償之債務,又本院裁定認可之債務人更生方案,係以每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7,275 元,共計96期,清償成數僅為18.11%,顯屬過低,對債權人亦非公允,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二)異議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業銀行)略以:債務人年僅34餘歲(66年次),現任職於紙箱王有限公司(下稱紙箱王公司),每月僅領1萬8干元薪資,不論其家境遭遇之堪憫,依其年齡及能力,豈無法獲覓更高之收入,且與94年間其向異議人聲請信用卡時之收入3 萬餘元,竟有如此差距,實難認同。又倘若寬鬆認定債務人之收入及還款金額,無異鼓勵社會大眾皆須努力工作償還債務,僅需於申請更生清算時尋找或製造低薪現象,待更生方案認可後再謀求或賺取高薪即可,有大鑽法律漏洞之嫌。以債務人之年紀及曾有高額之薪資收入,將來仍有再獲高薪可能,債權人卻僅能收取不到二成又拖延達8 年之清償款項,實難令人甘服,對債權人亦不公允,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固定收入狀況,自係以更生方案確定前債務人現時、可經常性取得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為據;未來不可知之期待所得,則不具確定性、欠缺固定性,更非法條所稱固定收入,亦非得用以衡量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準據。經查:(一)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裁定,准債務人自98年12月31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又債務人現擔任紙箱王公司賣場人員,每月工資約為1萬8千元,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及99年10月(自10月11日到職)、11月之薪資明細影本等件附於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8號卷內可憑。 (二)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所載,其聲請更生前二年之總收入為252,700 元,扣除聲請前二年必要支出216,000 元(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生活費用為計算基準)後為36,700 元。又觀諸債務人於99年9月27日所提之更生方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債務人必要支出狀況為每月各項生活費(含膳食費、交通費等)6,000 元,前開金額均為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且未逾一般人生活之程度,可認係屬必要而無過度之情事。其另支出母親白旻玉(現年60歲,法定扶養義務人為3人)每月扶養費3,000元,受扶養人僅有每月領取敬老津貼3,000 元,長子目前入獄服刑,僅由次子及債務人支付扶養費用各3,000 元等情,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南投縣仁愛鄉活期存款存摺附於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8號卷內可稽,且於債權人會議時為到場之各債權人所不爭,亦有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8號卷內債權人會議紀錄可查,足認受扶養人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債務人於扣除上開金額後之餘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即屬公允、適當、可行。考量債務人目前收入狀況,別無財產,及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3,907,276 元,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7,275元,期間8 年,共96期,第1期將其名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9,327元併列入清償,第1期清償16,602元,第2至96期每期清償7,275元,合計共清償707,727元,約佔全部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之18.11%等情(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8號裁定附件參照),顯已高於債務人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復債務人對第三人楊進興雖有1,520,000元之債權,然楊進興名下僅有1981 年份,車牌號碼UB-3030 號,1490CC福特六和汽車一輛,依財政部所定汽車使用年限已無殘餘價值,故就本件而言,第三人之財產為債務人之總擔保,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前揭債權實際價值應以第三人財產現值為基準。是以,本件亦無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總額之情形。而第三人楊進興現已避不見面,並經債務人執行無效果,亦經債權人會議全體不同意列入更生方案,以上均經本院調閱98年度消債更字第3 號、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8號卷審核無訛。因認債務人已展現其盡力還款之誠意,故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可之更生方案已審酌包括異議人之內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難謂有何不公允。 (三)異議人雖以:債務人於90年至95年間之消費指稱債務人有奢侈浪費之消費行為,導致現今無法清償之債務;又債務人年僅34餘歲,將來有取得更高薪資之可能,認債務人故意於聲請更生時製造低薪現象,而清償成數不到二成,對債權人亦非公允等語。惟查,消債條例係96年7 月11日總統令制定公布,並於公布後9個月之97年4月11日開始施行,相對人則係97年12月25日向本院為更生之聲請,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附於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 號卷可稽,異議人自承債務人係於90年至95年間為多筆大額支出,當其時消債條例尚未公布,難認相對人係於明知已有更生之原因下,利用信用卡進行恣意浪費或投機等,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難遽認相對人有浪費、投機等行為;又債務人未來是否因努力工作增加收入,係屬將來不確定事項,異議人雖稱債務人疑有於更生時尋找較低薪資之工作,或有不積極設法增加薪資之情形,並未提出確實之證據證明,所陳尚非有據。 (四)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尚應審酌除最低生活需求外,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以及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公允。而債務人及其母親財產收入及支出狀況,業如上述,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應屬公允、適當。此外,復無證據足以證明更生方案有何違背常情不合理之處。本院司法事務官認該更生方案係屬公允、適當、可行後予以認可,本院認為尚無違誤或不當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揆諸首揭條文,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蓓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林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