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0 日
- 法官蔡岱霖、李蓓、黃怡瑜
- 上訴人楊偉民
- 被上訴人簡滄茂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楊偉民 被上訴人 簡滄茂 2巷15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本院南投簡易庭99年度投簡字第2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朋友關係,民國90年12月9日上訴人介紹任職於建設 公司之友人即訴外人葉仁皓與被上訴人認識,惟被上訴人於翌日即向訴外人葉仁皓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同時向訴外人葉仁皓表示其於內政部營建署中部辦公室服務,可取得營造工程交由訴外人葉仁皓承作,並承諾會在3個月後償還系爭借款。詎被上訴人未依約還款,亦 未介紹工程交由訴外人葉仁皓承作,上訴人基於介紹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葉仁皓認識,認有愧於訴外人葉仁皓,為維彼此間之情誼,遂承擔催收系爭借款並代被上訴人償還系爭借款,而央請訴外人黃秀品分別於91年4月12日、同年5月8日代 為匯款22萬元、8萬元共計30萬元予訴外人葉仁皓,嗣迭經 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二)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使被上訴人對訴外人葉仁皓所負之系爭借款債務消滅而受有利益,且其所受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使上訴人因償還其之系爭借款債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屬不當得利。又上訴人以承擔催收系爭借款之借款中人身分代被上訴人償還30萬元予訴外人葉仁皓,自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符合民法第312條之規定。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 第2項及第31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並命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除引用其在原審提出之書狀及所為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如下: (一)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辯稱其已清償系爭借款一節予以否認,並提出被上訴人親簽之借據及本票正本為證,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所辯證明之,詎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已清償一節是否真實未予詳查,僅以上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130號妨害自由等之刑事案件 第一審(即本院94年度訴字第744號)審理中承認被上訴人 已清償系爭借款,且僅就被上訴人於調查中所述持槍挾持部份表示與事實不符,另對被上訴人所述還款部分未予否認等情,逕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已全數清償,實有未依證據認事用法之違誤。 (二)衡諸常理,被上訴人倘確將系爭借款清償完畢,理應要求上訴人返還借據及本票,然借據及本票正本現均仍由上訴人持有中,另被上訴人因迄至91年8月19日尚未清償系爭借款, 故有書立承諾書予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就其清償系爭借款之款項來源及情況,先於上開刑事案件調查中表示係典當車輛所得30萬元,拿至彰化縣員林鎮給上訴人轉還給訴外人葉仁皓一次清償完畢,復於原審中改稱係先湊10萬元還給上訴人,嗣再向友人借款20萬元,分次清償給上訴人,其所述有所出入而不一致。另倘如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其係分次償還上訴人,上訴人何以分別於91年4月12日、同年5月8日給付訴 外人黃秀品22萬元、8萬元,請其以上訴人名義代匯款予訴 外人葉仁皓,是被上訴人所辯與經驗常理未合至極。再者,上訴人於前開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所稱「錢有慢慢還清」,係指上訴人有將錢還給訴外人葉仁皓等語。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略以:系爭借款於3個月到期時,被上 訴人無能力清償,乃先典當車輛得款30萬元後,還10萬元給上訴人,另20萬元另作它用,嗣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辦公室求償,被上訴人即向訴外人許勝勳借款20萬元還給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借款全數償還上訴人,皆送至上訴人位於員林之住處,被上訴人當時曾向上訴人要回借據和本票,上訴人表示其會撕掉,並稱大家都是朋友,要被上訴人相信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除引用其在原審提出之書狀及所為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如下: (一)若依上訴人所述,系爭借款係由其央請訴外人黃秀品代為清償,即非由上訴人代為償還,則被上訴人係因訴外人黃秀品之代償而受有利益,故因代償系爭借款而受損害者,應為訴外人黃秀品非上訴人,從而承受系爭借款之債權人權利者,應為訴外人黃秀品,而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並未因被上訴人獲有利益而受到損害,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上訴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 (二)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之事實應舉證證明之,然上訴人所提證據僅能證明訴外人黃秀品有匯款予訴外人葉仁皓,尚無法證明上訴人有支付金錢之事實,則上訴人自始至終未支出任何金錢,何有損害可言,故上訴人既未就其主張因支出金錢受有損害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縱就系爭借款已清償一節之陳述及舉證有所瑕疵或矛盾,仍應認上訴人未盡舉證之責。 (三)又上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130號 妨害自由等之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亦已承認被上訴人已清償系爭借款,且其僅就被上訴人於調查中所述持槍挾持部份表示與事實不符,另對被上訴人所述還款部分未予否認,足見被上訴人確已全數清償系爭借款。再者,上訴人與訴外人葉仁皓間之債務與系爭借款無涉,被上訴人確實已清償系爭借款。 叁、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90年12月間介紹任職於建設公司之友人即訴外人葉仁皓與被上訴人認識,被上訴人表示其於內政部營建署中部辦公室任職,可介紹營造工程交由訴外人葉仁皓承作,並旋於翌日向訴外人葉仁皓借款300,000元,承諾自借款 日起三個月內償還;嗣因被上訴人未如期還款,上訴人乃商請訴外人黃秀品於91年4月12日、5月8日分別匯款220,000元、80,000元予訴外人葉仁皓,以代被上訴人償還上開借款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簽名之借據、本票、葉仁皓設於太保市農會帳號0000000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均影本等件為證,復經證人葉仁皓及黃秀品於本院到庭結證屬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上訴人主張其代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使被上訴人對訴外人葉仁皓所負之系爭借款債務消滅而受有利益,故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其於嗣後已將系爭借款償還於上訴人,上訴人遲未將借款憑證返還被上訴人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著有明文;惟原告於起訴原因已 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 (二)查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向訴外人葉仁皓借款300,000元 ,因未如期還款,已由上訴人商請訴外人黃秀品匯款予訴外人葉仁皓,以代被上訴人償還系爭借款之事實,業經上訴人證明屬實,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嗣後已將系爭借款償還於上訴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之。被上訴人係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130號上訴人妨害自由刑事案件判決,茲為證明方法。經 查,上訴人因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13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略以:上訴人於90年間,介紹嘉義市富宇建設公司友人葉仁皓與被上訴人認識,冀服務於內政部營建署中部辦公室之被上訴人能介紹工程,時被上訴人以有很多朋友從事工程可以幫忙,並以其因汽車牌照稅、燃料稅未繳,積欠稅款、罰單等,向葉仁皓借款300,000元,後被上訴人雖如數返還借款,惟上訴人 即以此為由,多次要被上訴人提供工程,因被上訴人未提供,上訴人為達索取工程之目的,竟於91年7月間某日,以電 話通知被上訴人,要其前往南投市○○里○○路94號「全冠生物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全冠公司)談事情,被上訴人於當日下午6時許抵全冠公司後,上訴人先令在場年籍不 詳之人將鐵門拉下,並稱:「不是還錢了就好,工程要讓我作,否則讓你公務員無法做下去」等語,脅迫被上訴人書立內容記載將提供工程讓上訴人承作,否則賠償一切損失之承諾書,被上訴人因有多人在場,且行動受控制,心生畏懼下,不得已書寫承諾書,至簽寫承諾書後始得離去,行動自由遭剝奪達2個小時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130號刑事判決核閱無訛。次查 ,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準備程序中陳稱:「簡蒼茂(即被上訴人)部分,他一開始騙我們說有工程要給我們作,用這個理由跟我朋友借錢,後來工程也沒有作,我們要跟他追討這筆錢的時候才與他發生爭執,後來他錢是有慢慢還清了。」等語(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744號刑事卷第102頁),又於同案第一審審理時陳稱:「(問:對被害人簡蒼茂在調查中、偵訊中所述有何意見)他在調查站說我拿槍恐嚇挾持他,是不實在的,他在偵查中又說沒有其他人看到,其實他是跟我朋友借錢,還錢時拖拖拉拉,又主動說有工程要給我們做。」等語(同上卷宗第231頁),與被上訴人於上開 刑事案件調查中陳稱:「楊偉民…要我介紹工程給他,我沒有辦到,他就叫小弟打我且拿槍恐嚇、挾持我。九十年間楊偉民帶嘉義市富宇建設公司葉先生到葛天位於於府西路家,並找我去要我介紹工程給他做…當時我因汽車牌照稅、燃料稅未繳,積欠稅款、罰單等…因此我開口向葉先生借款三十萬元。後來我原要介紹給葉先生的自辦市地重劃工程條件無法與葉先生談妥,我就將汽車典當三十萬元並拿到彰化縣員林鎮給楊偉民轉還給葉先生。過一陣子楊偉民陸續打電話給我說不是錢還了就沒事,工程還是要。」等語(見92年度他字第816號偵查卷第46、47頁),互核二人之陳述,上訴人 於刑事案件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明確陳述被上訴人已分批清償系爭借款無訛,且其陳述內容顯非用以表示上訴人自己代被上訴人向訴外人葉仁皓返還系爭借款之情,上訴人並僅就被上訴人於調查中所述持槍挾持部分表示與事實不符,對於被上訴人所述還款部分並未予否認,是被上訴人就其抗辯已分次向上訴人全部清償系爭借款之事實已為舉證,而上訴人並未就該證明方法提出足以動搖其立證之反證,則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核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既已證明其就系爭借款全部已分次陸續向上訴人為清償之給付並經上訴人受領,則上訴人更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及第312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300,000元及利息,即屬無據。 三、綜上,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或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岱霖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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