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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林永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0號

聲請人
大力砂石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龍河
相對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觀發電廠
法定代理人
翁炳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經第一審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5號、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33號判決,業已確定在案。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33號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1。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之訴訟費用分別為:

(一)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107元(為聲請人支出)。

(二)地質鑽探費用:76,190元(為聲請人支出)。

(三)第二審裁判費:30,160元(為聲請人支出)。

三、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下列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永祥

┌───────────────────────┐│計算書 │├───────┬───────────────┤│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 20,107元 │├───────┼───────────────┤│地質鑽探費用 │ 76,190元 │├───────┼───────────────┤│第二審裁判費 │ 30,160元 │├───────┼───────────────┤│合 計 │ 126,457元 │├───────┴───────────────┤│結論: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42,152元 (計算式││:126,457×1/3=42,152,元以下四捨五入)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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