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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
    黃立昌
  • 法定代理人
    張席垚

  • 原告
    蔡華得
  • 被告
    席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81號聲 請 人 蔡華得 相 對 人 席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稱:觀達百貨行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席垚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原得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一併確定其費用額,亦得於裁判有執行力後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不待當事人之聲請,始得為之。而法院於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自不受聲請人所主張範圍之拘束,是法院得依調卷之結果,為訴訟費用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5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67號 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對於前開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再易字第14號判決確定,其再審 及原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支出原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884元、證人旅費680元、再審裁判費22,884元, 共計46,448元,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雖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5,768元,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不受聲請人所主張範圍之拘束,得依調卷之結果,為訴訟費用之裁定,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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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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