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
    林永祥巫美蕙黃立昌
  • 法定代理人
    花淑卿

  • 原告
    王錞錞
  • 被告
    大愛徵信有限公司法人張廷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0號原   告 王錞錞 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 被   告 大愛徵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花淑卿 被   告 張廷賓 林鳳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大愛徵信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伍拾參元由被告大愛徵信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大愛徵信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大愛徵信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大愛徵信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大愛徵信公司)主事務所設於新北市,被告張廷賓、林鳳士之住所地則均在臺中市,均非本院之轄區內,惟被告張廷賓、林鳳士於民國100年6月2 日、被告大愛徵信有限公司於100年7月14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均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依原告與被告大愛徵信公司間徵信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徵信契約)第18條之規定,因系爭徵信契約所生爭議涉訟,合意以被告大愛徵信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主張就原告依該契約所為備位請求部分,本院無管轄權云云。惟查,系爭徵信契約係於本院轄區之南投縣南投市成立,原告亦於南投市將約定之報酬或服務費交付被告大愛徵信公司,相關之紛爭事實均在本院轄區內,而系爭徵信契約係被告大愛徵信公司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徵信委任契約之條款而成立,如依其條款之約定,則非為法人或商人之原告,須遠至新北市對被告起訴,則顯失公平,是該合意管轄條款之約定,自不應解為具有排他效力,如前所述,本院既已因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而有管轄權,被告辯稱本院無管轄權,要屬無據。 ㈢又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大愛徵信公司先位依 侵權行為,備位依系爭徵信契約請求同一給付內容,核其所為係訴之客觀合併,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先、備位之預備訴之合併,於法即無不合。 ㈣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緣原告於88年間因遭訴外人全球統一集團之成員,以投資未上市公司股票及福田生命紀念館靈骨塔塔位為藉口,詐騙新臺幣(下同)4,099,000元,為取回上開款項,及處 理位於臺中市精誠五街之祖產爭議,遂於96年11月間委託自稱「葉權霆」之訴外人葉國南及冒稱「陳書勝」之訴外人林建誠追討上開款項,而遭其等騙取11,370,000元。 ⒉被告大愛徵信公司從事徵信服務業務,被告林鳳士為大愛徵信公司之總經理,被告張廷賓為大愛徵信公司之經理。被告張廷賓、林鳳士於98年10月間獲悉原告遭葉國南、林建誠等人詐騙鉅款且急於取回上開款項,便向原告詐稱只要原告支付被告大愛徵信公司600,000元,即可替原告向 葉國南追回5,530,000元、向林建誠追回7,850,000元,共計13,380,000元,原告乃於98年10月14日交付辦事費100,000元予被告張廷賓,於隔日即15日再交付委任酬金500,000元予被告張廷賓,並當場簽立「徵信委任契約」;當日原告復向被告張廷賓提及臺中市精誠五街祖產爭議問題,被告張廷賓便向原告詐稱只要再支付被告大愛徵信公司350,000元,即可取回上開房產,原告乃於同日再交付予被 告張廷賓350,000元。嗣被告張廷賓於98年10月19日又以 葉國南、林建誠等人已潛逃大陸,需前往大陸處理為藉口,要求原告再給付辦事費80 0,000元,原告乃於同日交付800,000元予被告張廷賓,至此原告已交付被告張廷賓共 計1,750,000元。 ⒊被告大愛徵信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徵信業務服務」,並不包括「代為處理及收回債權」之業務,而當事人權利之主張及行使,不論為實體或程序面均涉及相當之法律專業知識,被告等人均不具律師資格,亦無專業之法律知識,無法勝任為原告主張及行使權利之工作,卻逾越公司登記業務範圍,向原告詐稱被告等可以代原告向葉國南、林建誠等人取回13,380,000元,使原告因此陷於錯誤交付其等600,000元,而受有損害;另原告所稱遭侵占之祖產, 其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均已移轉登記為第三人所有,法律關係相當複雜,非經訴訟程序無法回復,然被告等人卻向原告詐稱只要支付350,000元即可代為取回上開房產,原告 依約支付,致原告受有350,000元之損害;再者,訴外人 林建誠一直以來均在臺灣,甚或遭羈押在看守所中,被告卻向原告詐稱林建誠潛逃大陸,需前往大陸找尋等情,乃使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800,000元之費用。是被告 張廷賓、林鳳士明知上揭原告遭葉國南、林建誠等人詐騙之款項能夠追回之機率相當低,亦明知自身無相當法律知識無法替原告處理前揭祖產問題,卻仍故意隱匿上開事實,致原告誤信可以藉由被告等人處理上開事務,致其前後交付金錢共計1,750,000元,被告張廷賓、林鳳士自屬故 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金錢財產權,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又被告張廷賓、林鳳士之前揭行為亦屬有違職業道德及善良風俗,亦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⒋本件被告林鳳士、張廷賓分別為被告大愛徵信公司之總經理及經理,係被告大愛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人,應認被告林鳳士、張廷賓為民法第188條之受僱人, 渠等二人於執行業務如有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告大愛徵信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又被告林鳳士、張廷賓分別擔任被告大愛公司之總經理及經理職務,渠等間縱認屬委任關係,依公司法第8條、第 23條規定,被告大愛徵信公司與被告林鳳士、張廷賓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⒍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88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倘本院認為兩造間成立系爭徵信契約,則系爭徵信契約即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大愛徵信公司之間,至於委任事務之範圍,兩造於98年10月15日簽訂之系爭徵信契約記載係「協助塔位買賣糾紛」,另於同年11月27日加註「ps.預計取 回債權:一、葉權霆553萬、二、陳書勝785萬;共1338萬,精神賠償另計。98.11.27.」等語,僅係將原約定內容 明確化,二者係同一個徵信委任契約,其內容即包含取回遭葉國南、陳書勝詐騙之款項以及原告位於臺中市精誠五街之祖產,依被告表示及承諾之內容以觀,系爭徵信契約應具有承攬契約之性質。 ⒉嗣因被告已顯然無法依契約約定意旨為原告取回遭詐騙之13,380,000元,亦無法處理臺中市精誠五街之祖產問題,故原告實無再委任被告處理前揭事務之必要,原告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既經終止,且被告未完成委任之事務,則被告所預收超過委任事務範圍之款項及工作費用等應全數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1,750,000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本件徵信委任契約係屬定型化契約,其中契約第13條所稱「受任人已於受任期間進行委任人委託事項之調查蒐證並留取證據者,無論蒐證調查結果內容為何,皆視為受任人已完成任務」,觀諸此約定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對消費者即原告顯非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應屬無效。⒉系爭徵信契約第21條記載「案件承辦以12月31日為期限」之文字,係兩造就被告何時可以將原告遭葉國南等人詐騙之金錢取回所做之約定,被告張廷賓表示可以在當年(98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任務,而關於原告委請被告處理臺中市精誠五街祖產爭議,被告亦於前揭契約第23條承諾會於98年12月31日前完成,是以上開日期即為被告應完成委任事務之期限,而非「委任期間」之約定,被告辯稱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已於98年12月31日終止,與事實不符。 ⒊系爭徵信契約第3條記載「報酬總金額新臺幣600,000元」,並無收取其他或必要費用之約定,而被告於98年10 月19日另行向原告收取800,000元,則是被告以林建誠潛逃 大陸為藉口「額外」向原告收取之費用,另被告等未曾要求支付「工作費用」,因此原告最初支付之600,000元即 係包含處理前揭委任事務所需之費用。 ⒋被告辯稱因系爭徵信契約支付:①訴外人張大華協助調查費用人民幣100,000元(折合新臺幣約472,354元);②僱用人員守候葉國南之費用312,000元;③支付郭呈嘉聯絡 葉國南報酬80,000元;④支出雜費80,170元;⑸支付黃暹恒報酬200,000元;⑥支付被告張廷賓、林鳳士及訴外人 黃暹恒旅費131,700元等款項。惟: ①林建誠為葉國南之員工,其真實身分自可透過葉國南查知,被告等人既自稱已找到葉國南,卻向原告表示需前往大陸尋找林建誠,而被告未查得林建誠之相關資訊,連其真實姓名都不知道,即以「陳書勝」之唯一資訊委由大陸人士張大華代為尋找,並支付人民幣100,000元 ,卻無任何工作報告,其費用支出顯不合理;又被告雖提出立書人「張大華」之聲明書,以證明有支付人民幣100,000元予張大華之事實,然是否真有「張大華」其 人,不無疑義,原告否認有張大華之存在,亦否認該聲明書之真正。而林建誠既未潛逃大陸,被告陳稱因前往大陸尋找林建誠需花費人民幣100,000元即非事實,亦 無必要。 ②再者,被告既主張已委由大陸人士張大華調查林建誠之行蹤,則無再由張廷賓、林鳳士、黃暹恒等人自行前往調查之必要,更無由其等三人同時前往香港且停留長達4天3夜之必要,顯見其等三人前往香港係為旅遊,與本案無涉。又中華航空公司公告臺北香港之來回機票票價僅為8,665元,被告主張臺北香港之來回機票每人花費 43,900元,顯非必要。 ③另被告未提出僱人看守葉國南支出312,000元之證明文 件,且被告所主張之金額已超過一般必要之程度,其方法非屬適當。被告另表示透過第三人郭呈嘉找到葉國南,如其所述屬實,則前開僱人守候即非必要、妥適,且關於透過郭呈嘉聯絡葉國南之費用亦不可能高達80,000元,而雜費支出之單據亦不能證明被告主張為真。 ④又第三人黃暹恒非被告大愛徵信公司之員工,相關事務無委由其處理之必要,且被告未說明黃暹恒所處理事務之內容,被告之主張即非可信。 ㈣並聲明:⒈被告林鳳士、張廷賓、大愛徵信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750,000元,及自98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陳述,其答辯意旨略為: ㈠程序部分之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之規定,如非對於同一被告,應不許為訴之客觀合 併,原告所為先、備位之預備訴之合併,其被告顯非相同,原告備位之訴自於法不合,應駁回之。 ㈡先位之訴部分之答辯: ⒈原告主張被告大愛徵信公司有逾越公司登記業務範圍云云,然公司法上關於公司目的(業務)之限制規定,業已刪除,同時於該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 程外,其餘不受限制,亦毋須登記,從而,關於原告所謂「逾越公司登記業務範圍」何以在法律評價上當然推認涉及民事不法,即非無疑。 ⒉關於原告所委任被告處理之事務,絕非僅止於取回債權一端,系爭徵信契約第1條亦載明「協助塔位買賣糾紛」等 語,甚且原告更主張曾委由被告大愛徵信公司處理臺中市精誠五街之祖產爭議,加以被告張廷賓、林鳳士從未向原告「詐稱」其等具備法律專業知識或擬以訴訟途徑解決紛爭等情,則原告如何認定「被告等人明知伊等不具律師資格,無法勝任為原告主張及行使權利之工作」乙情,即非無疑。 ⒊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被 告須連帶賠償1,7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然原告迄今 未能具體特定其訴訟標的,復未能就侵權行為之各項構成要件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⒋再者,原告前曾以同一原因事實告訴被告張廷賓、林鳳士涉犯詐欺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 244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49號再議駁回,被告等人自無侵害原告任 何權益。 ⒌原告主張被告張廷賓、林鳳士為被告大愛徵信公司所僱用之員工乙節,被告否認之,蓋僱傭與委任乃不同法律規範,自不容任意錯置混淆。 ㈢備位之訴部分之答辯: ⒈原告前因認購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塔位(骨灰位)欲轉售以取回金錢,訴外人即誠都徵信社負責人葉國南及冒稱係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處長「陳書勝」之林建誠乃向原告佯稱有管道處理及可將上述塔位全數售出云云,並先後自原告處取得11,500,000元,其中包含塔位售出之佣金或私人借貸。 ⒉原告因遲遲未取得轉售塔位所得之金錢,加以無法聯繫葉國南及自稱「陳書勝」之男子,致對於其等處理上揭事務過程生有疑惑,便向品質保障協會申訴,而為訴外人即臺中縣徵信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黃暹恒得知上情後,乃在98年10月14日陪同被告張廷賓、林鳳士二人前往原告任職之地點,洽商委由被告張廷賓、林鳳士尋找葉國南、陳書勝等人以釐清塔位出售之事情,並約定報酬共600,000元, 且簽立徵信委任契約,而原告於當日告知被告等人謂葉國南曾對伊言稱自稱「陳書勝」之男子已前往大陸地區。 ⒊兩造於98年10月14日所簽立之徵信委任契約中,原告雖未就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40座功德牌位(即蓮位)之事務委任被告大愛徵信公司處理,惟俟同年10月下旬,原告又向被告張廷賓表示訴外人右昌國際有限公司服務員葉亞唯藉詞欲交付伊另行認購之40座功德牌位權狀及表示能代為向葉國南與自稱陳書勝之男子追回所付款項等語,不知是否為真,而表明希委由被告大愛徵信公司協助調查其中真偽。被告張廷賓、林鳳士及訴外人黃暹恒乃於98年10月26日陪同原告前往位在南投市○○路00號之新雜誌咖啡館與葉亞唯面會,並共同前往警局磋商蓮位解約退款事宜,嗣於98年11月4日被告張廷賓、林鳳士及訴外人曾維章再次陪 同原告前往右昌國際有限公司磋商蓮位解約退款事宜。 ⒋兩造間成立系爭徵信契約,而被告受委任之事務範圍包含:①尋找陳書勝及葉國南,②暸解該480個塔位是否已經 販售出去,③販售的價金到底為多少,④若有賣出,則價金的流向為何,⑤協助保障原告的合法權益。最主要是尋找陳書勝及葉國南,且處理結果之資料亦提供予原告,此觀原告告訴葉國南、林建誠等人之刑事詐欺罪偵查程序中,原告自述其委託葉國南交付80,000元工作費要去大陸澳門交給陳書勝,而陳書勝原名疑為林建誠,關於陳書勝之資料係其委託之徵信社所告知等語,以及上開偵查程序中,葉國南陳稱其簽立退款文件及本票予原告乙情,亦與被告等人提供予原告者相符。系爭徵信契約係載明「『預計』取回債權…共1338萬元…」等語,尚無從據此即當然推知被告張廷賓、林鳳士於簽約當時確有向原告表示可以為伊取回遭詐騙之13,380,000元。又原告主張系爭徵信契約報酬600,000元包括被告大愛徵信公司受委任之工作費用 ,惟被告否認之,系爭徵信契約第3條既約定「報酬總額 :新臺幣陸拾萬元整」,自不容原告任意曲解。 ⒌關於被告履行系爭徵信契約支出之費用部分: ①原告委託被告尋找葉國南與自稱陳書勝之男子乙事,因原告最初所提供之資訊僅有「陳書勝」所出具之收據數紙及錯誤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同時原告轉述葉國南曾對伊言稱「陳書勝」已前往大陸地區,由於原告所提供之資訊有誤,故初始調查重點乃在確認有無名喚「陳書勝」之臺籍人士滯留大陸地區,且透過訴外人黃暹恒委請大陸人士張大華協助尋人,同時向原告說明上情,並經其同意後預為收取800,000元處理事務 之費用。期間被告張廷賓、林鳳士在黃暹恒引見下於香港與張大華碰面以確認搜尋情形,同時支付張大華協助尋人之費用人民幣100,000元(依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 約472,354元),至於被告張廷賓、林鳳士及訴外人黃 暹恒往來臺港兩地之費用為131,700元。 ②嗣98年12月間,被告林鳳士偕同訴外人黃暹恒與訴外人即誠都徵信社員工何傳權在臺北市碰面,至此方確認「陳書勝」亦為誠都徵信社之員工,其真實姓名為「林建誠」,且已遭收押等事實。 ③尋找葉國南部分:被告起先撥打由原告所提供之葉國南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嘗試聯繫未果。在確認葉國南戶籍地址後,除由被告林鳳士在該處所外守候,另於98年11月6日至同年12月1日由被告僱用6名臨時 人員,以每日24小時分為2班,每班2人,每人次每小時260元之代價,協助在該處所終日守候葉國南,總計於 上開僱用期間所支出之報酬為312,000元。 ④另為能順利與葉國南碰面以解決其與原告間之爭議,被告大愛徵信公司承辦人員乃覓得前曾與葉國南於誠都徵信社共事之訴外人郭呈嘉居中協調,並支付80,000元予郭呈嘉,終在98年12月1日聯繫到葉國南,而由被告林 鳳士於當日代原告與葉國南洽談及磋商退費事宜,葉國南當場簽立面額1,200,000元之本票1紙,委由被告林鳳士轉交給原告,且承諾近日會償還該筆金錢,被告亦向原告報告其顛末。 ⑤又被告大愛徵信公司因承辦上開委任事務,期間支出之雜費共計為80,170元,另支付訴外人黃暹恒協助處理事務之費用200,000元。 ⑥原告固曾因委任被告處理臺中市精誠五街之祖產問題而支付服務費350,000元,但於委任期間,原告已表示該 費用改為協助處理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塔位買賣糾紛及尋找葉國南、林建誠等人以追償遭詐騙之金額等事務之報酬或費用。 ⑦是以,被告因處理上開委任事務所支出之費用,總計為1,276,224元(計算式:472,354元+131,700元+312,000元+80,000元+80,170元+200,000元=1,276,224元)。 ⒍系爭徵信契約為委任契約,契約之目的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是否完成一定之結果,則非所問。系爭徵信契約第21條載明「案件承辦以12月31日為期限」,足徵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已於98年12月31日終止,則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1,750,000元,難認有據。況系爭徵信 契約第13條約定「受任人已於受任期間進行委任人委託事項之調查蒐證並留取證據者,無論蒐證調查結果內容為何,皆視為受任人已完全履約。」,而被告等於上開委任期間已就原告所委任之事項為一定事務之處理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等未完成委任之事務,受有前揭報酬及費用為不當得利,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為無理由。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張廷賓、林鳳士分別為被告大愛徵信公司之經理及總經理,被告張廷賓於98年10月15日以被告大愛徵信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徵信契約,系爭徵信契約並記載「協助塔位買賣糾紛」及「ps.預計取回債權:一、葉權霆553萬、二、陳書勝785萬;共1338萬,精神賠償另計。98.11.27.」,原告已先於同年10月14日交付100,000元予被告張廷賓,於簽 約當日再交付500,000元予被告張廷賓,並由被告張廷賓簽 發載有「今收到服務費共計陸拾萬元整、付款性質現金、日期98.10.15」之收據一紙。 ㈡原告與被告張廷賓於98年10月15日另約定協助處理臺中市精誠五街祖產爭議事宜,被告大愛徵信公司與原告就此成立委任契約,原告乃於同日另交付服務費350,000元予被告張廷 賓,張廷賓於系爭徵信契約上記載「二十三、收到35萬元服務費98.10.15(期限12/31)」並簽發載有「今收到服務費 (爭取精誠五街產權事宜)、共計參拾伍萬元整、付款性質現金、日期98.10.15」之收據一紙。 ㈢原告於98年10月19日支付被告張廷賓辦事費800,000元,並 於系爭徵信契約上記載「茲收到王錞錞80萬元辦事費,做為處理債權事宜,不再收取任何費用」等語,被告大愛徵信公司與原告就此成立委任契約。 ㈣原告就上開兩造間於98年10月15日、98年10月19日成立之三件契約,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0年5月3日送達被告三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大愛徵信公司簽訂系爭徵信契約,並約定由被告大愛徵信公司履行「協助塔位買賣糾紛」及「ps.預 計取回債權:一、葉權霆553萬、二、陳書勝785萬;共1338萬,精神賠償另計。98.11.27.」之義務,而原告則已交付 予被告共計1,750,000元,原告並於100年5月3日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大愛徵信公司,作為終止系爭徵信契約之意思表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徵信契約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8、62頁),應堪認定。 ㈡惟原告先位主張被告等人不具法律專業能力,而向其詐稱可以協助處理買賣糾紛並取回債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先後共交付1,750,000元予被告大愛徵信公司,被告所為係構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侵權行為,原告並依民法第 185條、第188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失,則為被告所否認;又原告備位主張被告已顯然無法依系爭徵信契約約定意旨為原告取回遭詐騙之13,380,000元,亦無法處理臺中市精誠五街之祖產問題,原告乃於100年5月3日終止系爭徵信契約, 依關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受領之1,750,000 元,亦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均以前詞置辯,是兩造之爭執重點厥為:⒈先位部分:被告上開行為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所受損害1,750,000元是否 有理由?⒉備位部分:原告得否終止系爭徵信契約?終止後得否請求被告大愛徵信公司返還受領之1,750,000元?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返還1,750,00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段析論如 下。 ㈢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著有明文。次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對其構成侵權行為,而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主張「代為處理及收回債權」並非被告大愛徵信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被告等人均不具專業之法律知識,無法勝任為原告主張及行使權利之工作,卻逾越公司登記業務範圍,向原告詐稱被告等可代原告取回13,380,000元,並可為原告取回遭侵占位於臺中市精誠五街祖產,以及詐稱需往大陸找尋林建誠,使原告因此陷於錯誤,前後將 600,000元、350,000元、800,000元交付被告,因而受有 1,750,000元之損害等語。經查: ①被告等人固均不具專業之法律知識,無法勝任於民事或訴訟程序為原告為主張及行使權利之工作,惟被告等人為原告處理祖產紛爭及追回受詐騙之金錢,不必然一定須經訴訟程序,況且,系爭徵信契約亦未約定所有事務之處理須由被告等人親力親為,被告非不得委託或僱用具備專業能力之人為之。是以,尚不能以被告等人欠缺專業能力,遽謂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原告之故意。 ②次查,兩造間簽訂系爭徵信契約後,被告張廷賓曾與原告前往訴外人賴翠雲處表示要將福田妙國塔位辦理退款,此經訴外人賴翠雲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 度偵字第244號案件結證在卷(見該署99年度他字第646號卷第109至110頁),經本院調取該卷,核閱屬實;又被告張廷賓、林鳳士與證人黃暹恒亦於98年10月26日11時許,陪同原告與右昌公司員工葉亞唯在南投市○○路00號「新雜誌咖啡館」會面,經葉亞唯對其3人提出妨 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亦有網路列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8000號不起訴處分 在卷可參;是被告張廷賓、林鳳士等人於簽訂系爭徵信契約後,非無履行系爭徵信契約之行為,其主觀上尚難認其有侵害原告財產權利之故意。 ③除此之外,原告並主張被告等人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亦未提出有何被告等人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應認原告之舉證責任尚有未盡。 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金錢,而成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1,750,000元,為 無理由。 ㈣備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與被告大愛徵信公司簽訂「徵信委任契約」,約定由被告大愛徵信公司履行「協助塔位買賣糾紛」及「預計取回債權:一、葉權霆553萬、二、陳書勝785萬;共1338萬」之義務,而原告則已交付予被告共計1,750,000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定。惟被告辯稱系爭徵信契約為委任契約,是否完成一定之結果,則非所問,且依系爭徵信契約第13條約定,無論蒐證調查結果內容為何,皆視為受任人已完全履約,且系爭徵信契約第21條載明「案件承辦以12月31日為期限」,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已於98年12月31日終止,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為無理由云云。經查,據被告林鳳士到庭陳稱:與原告簽訂系爭徵信契約是在原告位於南投市衛生所的辦公室,原告委任之事項是要處理葉國南、林建誠勝向原告詐騙的金錢壹仟多萬元,原告是要被告大愛徵信公司去幫原告追討回來,契約的報酬是600,000元,隔天被告張廷賓去南投衛生所找原告又增加了350,000的費用,是要處理原告位在臺中房屋的遺產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且被告張廷賓亦陳稱:該350,000元 是要處理原告長輩留下來的遺產,後來說遺產產權先不處理,將該筆費用先用於處理向葉國南、林建誠勝追討詐騙的金錢,後來因為要耗費更多人力找尋葉國南,又向原告收取800,000元的辦事費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 則細繹系爭徵信契約之約定及兩造之真意,系爭徵信契約係以被告為原告向葉國南、林建誠取回13,380,000元為其工作內容,並約定其工作完成之報酬為600,000元,嗣後 原告又分別交付350,000元及800,000元之必要費用予被告大愛徵信公司,是以,並非單純約定被告大愛徵信公司為原告處理事務,其性質上應屬承攬契約,兩造間之權利義務,自應受民法債編有關承攬契約之規範。 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11條定有明文。惟按,終 止契約並無溯及效力,而係向將來失其效力,故就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承攬人仍有報酬請求權,惟就契約終止前未完成之工作,如承攬人已受領報酬者,其受領該部分報酬之法律上原因即因契約終止而失其存在,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定作人自得請求承攬人返還該部分不 當得利;且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承攬 人就其完成之工作應受若干報酬及受若干之損害負舉證責任。經查: ①原告於98年12月份即已向被告大愛徵信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透過其委任之律師要求被告說明承辦案件之經過,業經被告張廷賓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是兩造間系爭徵信契約早於98年12月間即經終止,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於98年12月間終止系爭徵信契約,於法即無不合,惟應賠償被告大愛徵信公司因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然關於被告大愛徵信公司已完成若干工作及受若干之損害,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大愛徵信公司負舉證責任。 ②被告大愛徵信公司抗辯其已尋獲葉國南,並由葉國南簽發面額1,200,000元之本票1紙(見本院卷第61頁),惟原告拒絕受領云云。經查,依被告大愛徵信公司提出之上開葉國南簽發之本票上之記載:「本人葉國南收取王錞錞小姐新台幣120萬元尾(應係『委』之筆誤)託費 用,因託事項無法完成故同意退還以(應係『已』之筆誤)收取款項因目前無力償還故開立本票為憑」以觀,上開本票係用以證明其向原告收取委託費用而已,並非已取回原告被葉國南所詐騙之金錢,且除上開本票以外,被告大愛徵信公司並無提出其他已完成工作之證明,是被告大愛徵信公司並未完成任何系爭徵信契約之工作內容,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大愛徵信公司返還已支付之報酬600,000 元,即屬有據。 ③又被告大愛徵信公司固抗辯為履行系爭徵信契約支付張大華協助尋人之費用人民幣100,000元,以及支出被告 張廷賓、林鳳士及證人黃暹恒往來臺港兩地之費用為131,700元云云。經查,被告大愛徵信公司固提出張大華 之聲明書及世貿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旅業代收辦理出國規費證明單影本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05頁),惟據證人黃暹恒具結證稱:張大華的酬勞 部分,伊並沒有經手,伊猜測張大華住東莞,不知道其身分字號,亦不知其在何處任職,伊等3人應該是坐當 天早上飛機,當天晚上與張大華碰面,與張大華只碰一次面,當天可能是喝酒喝得比較晚,然後又多待一天,又不趕時間,在香港停留大約3、4天等語(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第248頁),觀之上開證詞,被告既係透 過證人黃暹恒委託張大華尋找滯留大陸之「陳書勝」,然證人黃暹恒既不知張大華任職何處,其顯無可能得知張大華有何能力於大陸地區尋人;且現今通訊設備發達,被告大愛徵信公司欲委託張大華尋人,亦顯無須派人親至香港與之碰面之必要,且縱須派人至香港,亦無須派至3人前往香港之必要性,且被告大愛徵信公司所派 人員至香港與張大華碰面後,更無於香港停留3、4 天之必要。是以,上開張大華向被告大愛徵信公司收取人民幣100,000元費用,應非事實,被告張廷賓與證人黃 暹恒等3人來回臺港之費用,亦非屬履行系爭徵信契約 之必要費用,被告所辯應無可採。 ④被告大愛徵信公司又辯稱為履行系爭徵信契約支付證人黃暹恒協助處理事務之費用200,000元云云。經查,證 人黃暹恒證稱:伊係徵信公會之理事長,被告大愛徵信公司為徵信公會之會員,品質保證協會打電話說原告需要協助,本件原告之案件係由伊轉介給被告大愛徵信公司,被告大愛徵信公司支付200,000元紅包給伊,算是 伊的酬勞,徵信公會是不能收紅包的,這個價錢是伊開的,因為伊會估算所需花費及伊之付出,其實並沒有明確開價,伊僅向被告大愛徵信公司說伊幫忙這件事大概需要多少錢,這個金額是被告大愛徵信公司最後包給伊的金額,伊收到200, 000元沒有用紅包袋裝,以被告大愛徵信公司的立場是用紅包給伊的意思,伊在引介本件案件給被告大愛徵信公司後約一個星期內,被告大愛徵信公司確定有把這個工作接下來,酬勞也已經講好了,有工作要伊幫忙才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第 250頁),且於受命法官訊問證人黃暹恒在收到紅包前 有無與被告大愛徵信公司確認伊在本案要幫什麼忙時,證人黃暹恒證稱:「就他們協議的內容我全力的配合,譬如怎麼樣找到這個人,都要被告好好的處理原告的這個案子,實際上我也是從頭參與到結束,都親力親為。」故依證人黃暹恒上開證詞以觀,被告大愛徵信公司在證人黃暹恒引介本案後幾日,確定了接案且與原告談妥報酬之後,並未確定需要證人黃暹恒幫忙何事,直接就依證人黃暹恒所開價額,交付予證人黃暹恒200,00 0元的紅包,證人黃暹恒並無相應於此一紅包價額之確定工作內容,是核該200,000元之性質,並非證人黃暹恒為 被告大愛徵信公司履行系爭徵信契約工作之對價,而係轉介案件之佣金。是被告大愛徵信公司辯稱支付予證人黃暹恒之200,000元為履行系爭徵信契約之必要費用, 顯無可採。 ⑤被告大愛徵信公司辯稱為尋找葉國南,乃支付郭呈嘉居中協調之報酬80,000元,又僱用人員在葉國南戶籍地址之處所外,終日守候,支出312,000元云云。經查,被 告大愛徵信公司上開抗辯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其聲明之證人曾維章、郭呈嘉亦均經本院依被告陳報之地址為傳喚,而均未到庭,並無任何證詞可供審斷,是被告大愛徵信公司之舉證責任尚有未盡,其所辯即無可採。 ⑥被告大愛徵信公司又辯稱為履行系爭徵信契約支出雜費80,170元等語,並提出經手人曾維章99年1月5日出具支付調查人員油資及回數票金額43,520元及調查人員雜支(餐飲、車輛維修)金額36,650元之支出證明單影本各1紙為證。經查,上開支出證明單影本之真正為原告所 否認,被告大愛徵信公司並未證明該2紙支出證明單係 屬真正,且未證明該支出與本件有何關聯性,尚難認係為履行系爭徵信契約支出之必要費用。 ⑦綜上,被告大愛徵信公司不能證明其已完成任何工作,亦不能證明其有為履行系爭徵信契約,而支出任何必要費用之損害,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大愛徵信公司返還已交付之報酬及費用共計1,750,000元,即屬 有據。 ⒊又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係以該負責 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經查,本件被告林鳳士、張廷賓分別為被告大愛徵信公司之總經理及業務經理,依上開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惟本件僅為原告終止系爭徵信契約所生不當得利之債務,被告大愛徵信公司縱有積欠情事,尚非違背法令之行為。是以,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林鳳士、張廷賓與被告大愛徵信公司負連帶給付義務,即無所據。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受領之報酬及費用,其請求權固於原告於98年12月間終止系爭徵信契約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大愛徵信公司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大愛徵信公司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之請求,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88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備位主張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大愛徵信公司給付1,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4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 遲延利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盧麗涓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