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5號
- 原告
- 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林立才
- 訴訟代理人
- 王俊凱律師
- 被告
- 高畯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 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高畯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以新臺幣(下同)一百十五萬元標得原告「套筒等四十四項」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兩造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簽訂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照系爭契約備註第七點第一項約定,被告應分批交貨,並於契約訂定日次日起六十個日曆天即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將第一批採購標的物送達交貨地點完成交貨。詎被告並未依約於上開期日完成交貨,原告再三發函催促依約交付貨物,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依系爭契約備註第十點第三項第三款及第十六點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沒收保證金,且依政府採購法刊登在政府公報上。因原告已解除契約,於九十九年五月間另行辦理重新採購,並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由訴外人高梯有限公司(下稱高梯公司)以一百九十九萬八千九百元得標,旋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與高梯公司簽訂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訂購軍品契約,因被告得標金額為一百十五萬元,而高梯公司得標金額為一百九十九萬八千九百元,原告重購之差額為八十四萬八千九百元,原告依系爭契約備註第十六點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差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一百十五萬元標得系爭採購案,兩造並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照系爭契約備註第七點第一項約定被告應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將第一批採購標的物送達交貨地點完成交貨,然被告未於上開期日完成交貨,原告乃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依系爭契約備註第十點第三項第三款及第十六點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沒收保證金,且依政府採購法刊登在政府公報上。嗣原告於九十九年五月間另行辦理重新採購,並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由高梯公司以一百九十九萬八千九百元得標,旋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與高梯公司簽訂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訂購軍品契約,原告重購之差額為八十四萬八千九百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原告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聯兵廠安字第0九八000五四七三號函、與高梯公司簽訂之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訂購軍品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六頁至第一四頁、第一六頁至第二六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查系爭契約備註第十點第三項第三款、第十六點均分別約定:乙方(即被告)逾期達十八日曆天(含)以上者,則以乙方違約論處;甲方(即原告)得逕行解除契約,辦理重購,重購差價由乙方負責賠償等語。被告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照系爭契約備註第七點第一項約定被告應於簽約日次日起六十日曆天即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將第一批採購標的物送達交貨地點完成交貨,然被告卻未依約交貨,原告乃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以聯兵廠安字第0九八000五四七三號函解除契約,並於九十九年五月間另行辦理重新採購,並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由高梯公司以一百九十九萬八千九百元得標,則被告依約自應賠償原告辦理重購之差價八十四萬八千九百元。從而,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後,交貨逾期十八日曆天以上,契約業經原告解除,由原告公告向其他廠商招標重購,依約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該重購差價八十四萬八千九百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一百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原告因本件訴訟而支出訴訟費用,被告受本件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