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勞保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6 日
- 法官林永祥、楊國煜、黃立昌
- 法定代理人李慶龍
- 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蕭崇堯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1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萬松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李慶龍 訴訟代理人 陳源龍 被 告 蕭崇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0年10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壹仟柒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39號、40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要旨足參。其重點在於獨立機構 ,而非是否依公司法之規定為分公司之登記。次按,政府獨資經營之事業,則與政府機關無殊,自有當事人能力。該事業之分支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當然得為保護私權之請求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72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獨立機構,必有一定之組織型態,健全之人事編制及獨立之會計制度始足當之(司法院73年12月14日(73)廳民一字第943號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參照)。本件原告 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有獨立之組織章程及會計制度,業據原告提出組織規程、組織系統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52、53頁),而原告前身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抽蓄工程處,就其於民國88年10月31日專案裁減被告所生之勞保補償金返還事宜提起本件訴訟,乃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原告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具當事人能力。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抽蓄工程處)於98年6 月29日更名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萬松施工處,被告前為原告員工,而於88年10月31日依據經濟部87年4月2日經(87)人字第87008653號函頒修正「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三點之㈣辦理提前退休,並依上開要點於同年11月22日先行領取原告所支付之勞保保險年資之損失保險金計918,666元(下稱系爭補償金),並簽立如起訴狀 證物二所示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表明被告嗣後如再參加勞工保險而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將所領取之補償金額一次繳回原告。 ㈡嗣被告已於99年12月27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且經勞工保險局實際核給金額每月計16,863元,已符合系爭切結書約定之條件,被告應依照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將系爭勞保補償金返還原告。雖原告已分別於100年3月1日以D萬工字第10003000011號函及100年3月29日埔里南光郵局第31號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辦理繳還系爭補償金,然被告均不予回應,被告自發生給付遲延之情事。原告爰依系爭切結書之契約關係,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勞保補償金。 ㈢原告發給被告之系爭補償金係「勞工保險補償金」,非被告所稱代償「勞工退休金」,勞工退休金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退休時雇主依法給予之退休金,被告於88年10月31日辦理專案退休時,原告已依勞動基準法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等相關規定發給一次退休金,而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係勞工保險局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發給被保險人之給付,被保險人符合請領老年給付條件時,即可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該項給付,至於系爭補償金係因被告辦理退休時,尚不符請領勞保老年給付之資格,考量被告可能損失之勞保投保年資,故由原告先為補償被告,迨被告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再將所領取之補償金一次返還原告。98年1月1日勞保年金施行後,被告並未再參加勞工保險,且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得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勞保老年給付,且被告亦已請領,惟不符合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規定。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8,666元,並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前曾於原告處任職19年,88年10月間辦理提前退休,當時未屆60歲退休年齡,退休年資亦未滿25年,故原告以918,666元補償被告。被告當時雖有簽立系爭切結書 ,但切結書上亦載明「…惟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額為低時,則僅需繳回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予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絕無異議。」而自98年1月1日起實施勞保年金制度,勞工保險局於99年12月起按月發給被告勞保老年年金16,863元,並於次月月底核付,迄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止已領9期(即99年12月份至100年8月份) 共151,767元,惟被告領取之老年給付並未超過系爭補償金 918,666元,故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補償金918,666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原名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抽蓄工程處,於98年6 月29日更名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萬松施工處。被告前為原告員工,於88年10月31日依據經濟部87年4月2日經(87)人字第87008653號函頒修正「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三點之㈣之規定,辦理提前退休,而於同年11月22日先行領取原告所支付之系爭補償金,並簽立系爭切結書。 ㈡被告於88年10月間辦理提前退休,退職當時未滿55歲,退休年資亦未滿25年,故不符合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 各款得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規定。被告已於99年12月間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勞工保險局已於99年12月起按月發給被告勞保老年年金16,863元,並於次月月底核付,迄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止已領9次(即99年12月份至100年8月份)共 151,767元。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之員工,於88年10月31日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辦理提前退休,依上開要點之規定於88年11月22日先行向原告領取系爭補償金,,並於88年10月31日簽立系爭切結書;而被告於99年12月27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因不符合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各款得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規定 ,勞工保險局自99年12月起,按月發給被告老年年金16,863元,並於次月月底核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電力公司支出傳票及領款收據影本、系爭切結書影本、經濟部100年1月11日經人字第10000503890號函影本、勞工保險局100年1月7日保給老字第10060003740號函影本、原告100年3月1日D萬 工字第10003000011號函影本、埔里南光郵局第31號存證信 函及收件回執影本等件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4頁),並有勞工保險局100年8月4日保給老字第10010170540號復本院函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堪予採信。 ㈡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切結書之約定,將系爭補償金返還原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現每月僅領取老年年金16,863元,顯低於系爭補償金918,666元,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 原告須於被告所領取金額超過系爭補償金時,始得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資為抗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償金之數額為何?又其得請求之利息為何?茲析述如下: ⒈經查,被告簽立後交付原告所成立之系爭切結書內容為:「本人依據經濟部87年4月2日經(87) 人字第87008653 號函頒修正「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三點之㈣保險結付補償之規定,領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補償已投保勞保保險年資之損失保險金額計台幣(按:應係新臺幣之誤載)零佰玖拾壹萬捌仟陸佰陸拾陸元整,係經審慎考慮後,所做之選擇,並完全瞭解嗣後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均依該處理要點辦理。本人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而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將所領之補償金全額一次繳回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惟所領取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為低時,則僅需繳回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予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絕無異議。」,有系爭切結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9頁),其內 容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是觀之系爭切結書之上開約定,被告所負返還系爭補償金之義務,除附有其「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而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之停止條件外,並限縮其返還範圍為「惟所領取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為低時,則僅需繳回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予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⒉次查,被告於99年12月27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惟其於88年11月1日自原告處辦理退職而退保後,其退職 時之投保年資未滿25年,年齡為52足歲又119天,在原告 處之同一單位投保年資為18年又282日(見本院卷第20、 39頁),是其辦理退職時,尚不符合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各款得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規定,故勞工保險 局乃自99年12月起,按月發給被告老年年金16,863元,並於次月月底核付,迄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止已領9次(即99 年12月份至100年8月份)共151,767元乙節,有勞工保險 局100年1月7日保給老字第10060003740號函、100年8月4 日保給老字第10010170540號函及被告領取老年年金之存 摺內頁節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45、76頁),並為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由此可知,被告現每月所領得之老年年金給付,確實低於所領取之系爭補償金918,666元,然被告 既已領取勞工保險局核付之老年年金給付,則參照前揭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被告應返還系爭補償金之停止條件已然成就,應依約定之返還範圍,在未逾系爭補償金之金額範圍內,將與每月受領老年給付同額之金額返還予原告。被告就該領得部分,自其領得之日起,即有返還原告之義務,而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被告已領得老年給付 151, 767元,其即應自領得之日起返還予原告;而就被告其餘尚未領得之部分,兩造所約定之停止條件既尚未成就,被告自無返還之義務,須待該部分已領得而停止條件成就後,原告始得請求被告返還。被告抗辯需等到其所領取之金額超過918,666元,原告始得請求其返還云云,與系 爭切結書之文義不符,尚難採信。惟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於被告已領得勞保老年給付151,767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100年5月5日收受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時,已分別於 100年1月28日、2月24日、3月30日、4月28日各領取16, 863元之老年給付,有上開被告領取老年年金之存摺內頁 節錄影本在卷,而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予認定。又查,本件原告就與被告已領得之老年給付同額之金額部分,自被告領得該月份老年給付之日起,即得請求返還原告,已如上述,惟兩造就該返還義務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原告業以100年3月1日D萬工字第10003000011號函、100年3月 29日埔里南光郵局第31號存證信函、100年4月29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之送達,迭次催告被告為給付,被告則於 100年3月30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於100年5月5日收受上 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至上開原告100年3月1日D萬工字第10003000011號函之送達,原告並未提出已送達被告之 證明),然被告於收受上開函狀之送達後,並未為給付,是以依前揭規定,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就其已受領老年給付部分之金額之返還,即應負遲延責任。是以,被告應就上開100年1月至4月間已受催告返還部分之金額即67,452 元負遲延責任,就該金額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5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至上開被告已受催告以外部分之金額,被告既尚無須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該部分之利息主張,自無理由。 ⒋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給付151,767元,及就其中已經催告而未給付之67,452元 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5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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