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1號
- 原告
- 廈門卓越誠進出口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健
- 訴訟代理人
- 陳振吉律師
- 被告
- 浤達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聖德
- 訴訟代理人
- 林益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捌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42,367元;嗣於民國100年7月29日以更正訴之聲明暨補繳裁判費狀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08,607元(附本院卷㈠第32至33頁),核屬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依該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台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此亦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189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為在大陸地區註冊有案之企業法人,註冊號為000000000000000,法定代表人姓名為張健,成立日期為西元2005年10月25日,營業期限自西元2005年10月25日至2025年10月24日,此有廈門市湖里區工商行政管理局2010年8月2日核發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可核,該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以100年11月18日(100)核字第103900號證明予以驗證(參本院卷附卷第1至5頁)。而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從法人成立時產生,到法人終止時消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36條定有明文,可知原告依大陸地區之規定,具備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亦得依其行為發生一定權利義務關係;原告雖因未經我國政府認許,而非屬我國法人,然原告設有代表人,屬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應認其有當事人能力,其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按,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訂貨物進口契約,係於99年9月14日在中國廈門訂立,有原告所提出之貨物進口合同附卷足核(參本院卷㈠第5、6頁),兩造且均同意以大陸地區之法規為準據法(參本院卷㈠第220頁),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本件買賣契約之準據法,應為大陸地區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
⑴原告與被告於99年9月14日於中國廈門簽訂貨物進口合同(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進口鎳礦砂,約定鎳礦砂之含量為18%、數量為51,000公斤(下稱系爭貨品)、單價為每1公斤美金0.5元、總價為美金25,500元。被告於99年9月間將系爭貨品共計51,170公斤,用2只貨櫃,以海運方式運至廈門。
⑵被告所交付之貨品,經中國廈門海關及深圳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檢測結果,不僅不具鎳礦特徵,未達系爭契約約定鎳礦砂含量應達18%之標準,甚且為禁止進口之固體廢物。系爭貨物遭中國廈門海關責令退運,原告並因此受有申請電子鑰匙等費用之損害合計人民幣169,328.49元,並被中國廈門海關裁罰人民幣510,000元。
⑶被告未交付合於契約約定之貨品,被告之給付即不符合債之本旨,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因系爭貨品被退運所受之損害,包含前述申請電子鑰匙等費用之損害合計人民幣169,328.49元,以及被中國廈門海關裁罰之人民幣510,000元,合計為人民幣679,328.49元(計算式:169,328.49+510,000=679,328.49),依臺灣銀行100年7月14日之人民幣賣出匯率4.576計算,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新台幣3,108,607元之損害賠償(計算式:679,328.49×4.576=3,108,607,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依系爭契約所載,被告所應交付者即係鎳礦砂,而非被告所稱之氧化鎳,至於被告辯稱在交貨前原告有見過樣品云云,原告否認之。
⑵被告辯稱曾數度要求原告儘速辦理退運回台灣,然原告卻未置理云云,原告予以否認,被告主張此對其有利之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⑶被告另辯稱系爭貨品並非固體廢物,且系爭貨品被退運後,另行出口至香港也沒有任何問題云云,原告亦否認之。就前開事實,以及出口至香港之貨品,與系爭遭退運之貨品係屬同一批貨品之事實,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且系爭貨品是否再經轉賣,與本案無關。
⑷依據大陸地區海關法第24條第2、3項規定,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應自運輸工具申報進境之日起14日(此指實際工作日,不含週末假日、節日)內,向海關申報。經查,系爭貨品於99年9月23日到港後,適逢大陸地區之國慶7日長假,原告才於99年10月18日(即14日工作日之最後一日)將該批貨品送中國廈門海關進出口貨物化驗中心進行化驗,並於99年11月3日化驗完成,經檢驗結果主要成分為硫酸鹽、碳酸鹽。原告對化驗報告不服,而於99年12月10日再送複驗,嗣於99年12月28日完成複驗報告,經檢驗結果主要成分仍為硫酸鹽、碳酸鹽。原告於100年1月間另送上級單位即深圳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化驗,於100年3月9日完成之鑒別報告確定系爭貨品為中國禁止進口之固體廢物。中國廈門海關隨後於100年5月間以責令退還決定書,責令原告應於100年6月30日前將系爭貨品退還,並於100年6月23日對原告裁罰人民幣510,000元,原告最後才終於在100年6月間將系爭貨品退運給被告。原告就前述時程並無任何遲滯之情,且初驗未過後再申請複驗亦符合常情,更何況縱然不申請複驗,原告還是得被裁罰人民幣510,000元,故被告辯稱因原告未於初驗未過時馬上退運才造成後續損害云云,實不可採。
⑸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貨品因屬固體廢物而被勒令退運,此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依債務不履行負全部之責任即屬當然之理,即不可主張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13條規定負限制責任。
⑹原告所提出之單據雖有部分係於退運後才開立,但這是因為託運之貨櫃在碼頭內原本每天就會有相關費用產生,必須在退運後,碼頭主管機關才會結算該部分之費用,此觀諸單據上均有註明提單單號、貨櫃單號等,即知係因系爭貨品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至於有疑問之單項支出部分,分別說明如下:
①申請電子鑰匙費用人民幣350元:此部分費用雖未經海基會驗證,但原告最初與被告洽談代理進口礦砂時,先是提到進口鋁礦砂、銅礦砂,而進口鋁礦砂、銅礦砂則需要進出口許可證,以及許可證之電子鑰匙,此即當初原告應被告要求申請電子鑰匙所支出之費用。
②商檢消毒技術服務費用人民幣80元:此部分費用雖未經海基會驗證,但此為商品檢驗時,做抽樣檢測的消毒技術服務費。
③進口稅款人民幣29,511.49元:此部分費用雖未經海基會驗證,但觀諸發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L01(此即報關單之編號),以及發票上另備註之提單號碼HH3KEXM075T2201,可知為系爭貨品之費用。
④商檢檢測費用人民幣1,500元:觀諸發票號碼00000000,以及發票上另備註之商檢檢驗證書號碼0000000000,可知為系爭貨品之費用。
⑤查驗理貨費即特殊委託理貨費人民幣1,440元:此為系爭貨品被認定為固體廢物轉由緝私局立案處理後,緝私局到碼頭查看貨櫃狀況,並安排專門理貨人員對貨櫃進行抽查過磅和清點所生之費用。
⑥象嶼碼頭結算費人民幣20,929元:廈門市地方稅務局100年6月24日發票人民幣20,516元部分(含驗封施封費人民幣60元、監裝監卸費人民幣180元、過磅費人民幣21.6元、港務費人民幣160元、港口使用費人民幣19,854.4元、港口建設費人民幣240元),有經過海基會驗證,另100年6月24日發票人民幣413元部分(含港務費人民幣80元、港口使用費人民幣93元、港口建設費人民幣240元)雖未經海基會驗證,但對照發票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之費用明細單,即知此均為提單號碼HH3KEXM075T2201、貨櫃號碼WGSU0000000、WGSU0000000即系爭貨品所支出之費用。
⑦退運處理港前雜費人民幣114,518元:觀諸發票號碼00000000,以及發票上另備註之提單號碼HH3KEXM075T2201,可知為系爭貨品之費用。
⑧報關費人民幣1,000元:該費用之發票日期雖為100年7月5日,但受原告委託辦理進出口事宜之五礦(廈門)報關行有限責任公司已出具說明書。該說明書部分雖然未經海基會驗證,但由說明書內容應可得知此費用即處理提單號碼HH3KEXM075T2201、貨櫃號碼WGSU0000000、WGSU0000000之系爭貨品之進出口報關事宜所支出之費用。
㈢爰基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07條、第12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108,607元。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則抗辯:
㈠被告因有數度出口鎳礦砂至大陸之經驗,而認識案外人張紹武,本件買賣都是由張紹武與被告接洽,再以原告之名義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實際上被告並不認識原告,也未曾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見過面或洽談合約事宜,系爭契約上之內容都是由張紹武填載。
㈡被告於99年9月間,以編號WGSU0000000、WGSU0000000之二只貨櫃,將總重量為51,170公斤之鎳礦砂,透過海運方式運至廈門。倘系爭貨品無法辦理進口,原告本應隨即辦理退運,並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19條規定,採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之擴大。實則不然,縱經被告數度要求,原告仍然置之不理,一直到100年6月間,原告才開始辦理退運事宜,因此所造成之延滯費用及罰款等,自不可歸責於被告。
㈢原告所提出之鑒定報告未經驗證,被告否認其真正。觀諸系爭貨物於100年6月5日退運回台灣後,被告於100年6月11日旋即轉售至香港之事實,可知系爭貨品絕非原告所稱之固體廢物。
㈣系爭買賣標的之「鎳礦砂」,英文名為「NICKEL ORE」,亦即台灣所稱之「鎳砂」或「氧化鎳」。縱依原告所提出中國廈門海關於99年11月3日作成之進出口貨物化驗鑒定書所載,系爭貨品之化驗結果主要成份為硫酸鹽、碳酸鹽等,以乾質氧化物計含氧化鎳24.3%、氧化銅16.7%。其中氧化鎳含量24.3%,已符合系爭契約所載鎳礦砂含量應達18%之約定。
㈤原告早知台灣並未出產鎳礦,系爭契約上也無「原生鎳礦」之約定,原告更在簽約前早已看過樣品,就系爭貨品是否在禁止進口之列應知之甚詳。倘原告逕以「原生鎳礦」申報進口,並因此遭到裁罰,自與被告無關。
㈥系爭貨品總重量為51,170公斤,以每公斤美金0.5元計算,總價為美金25,585元,折合新台幣約777,784元(計算式:25,585×30.4=777,784),亦即本件買賣若順利履約,縱不扣除成本,被告因此可獲得之利益亦不逾新台幣777,784元。經查,系爭貨品被禁止進口,以及原告因其自身行為所造成之損失,此均非被告所能預見,被告因系爭契約可得之利益尚不逾新台幣777,784元,原告卻對被告請求逾新台幣300萬元之損害賠償,被告理應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13條規定僅負限制責任。
㈦原告主張因系爭貨品遭責令退運,致其受有申請電子鑰匙等費用之損害云云,實屬無據,茲分述如下:
⑴系爭單據雖有部分經過驗證,但依照商業習慣,貨物運抵目的港後,由買方辦理進口,其相關費用以及延滯費用等均應由買方負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即無理由。
⑵申請電子鑰匙費用(人民幣350元)之單據未經驗證,且未記載提單號碼,無從證明與本件究竟有無關聯,且開立日期99年8月5日為系爭契約簽訂之前,應與本件無關。
⑶商檢消毒技術服務費(人民幣80元)之單據未經驗證,且未記載提單號碼,無從證明與本件究竟有無關聯。
⑷進口稅款(人民幣29,511.49元)之單據未經驗證,且是否為本件之費用,尚待查證。
⑸特殊委託理貨費(人民幣1,440元)之開立日期為100年4月25日,但當時系爭貨品仍在海關,並未辦理進口,故應無理貨費之支出,且未記載提單號碼,無從證明與本件究竟有無關聯。
⑹象嶼碼頭結算費(人民幣20,929元,含驗封施封費、監裝監卸費、過磅費、港務費、港口使用費、港口建設費)部分收據未經驗證,而二紙發票之開立日期均為100年6月24日,已在系爭貨品退運後,依照備註所載應係100年6月進口之貨物,單據上又未記載提單號碼,無從證明與本件究竟有無關聯。另外就港務費、港口使用費、港口建設費之項目,不但重複列記,金額也互有出入。甚者,被告交貨地點是在廈門東渡碼頭,而非象嶼碼頭,故前開費用並無由被告負擔之理。
⑺退運處理港前雜費(人民幣114,518元)部分,發票日期100年6月16日已在系爭貨品退運之後,且未記載提單號碼,無從證明與本件究竟有無關聯。
⑻報關費(人民幣1,000元)之發票日期100年7月5日亦在系爭貨品退運之後,且未記載提單號碼,無從證明與本件究竟有無關聯。
㈧為此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9年9月14日,在中國廈門訂立貨物進口合同,約定買賣標的之品名為鎳礦砂,規格、質量為鎳礦砂含量18%,數量為51,000公斤,單價為每1公斤美金0.5元,總價為美金25,500元。
㈡上開貨品經被告於99年9月17日,自臺灣以貨櫃號碼WGSU841067及WGSU0000000二只貨櫃出口至中國廈門,出口總重量為51,170公斤。
㈢原告於100年5月間收到中國廈門海關所發責令退還決定書,命令原告應於100年6月30日前退運系爭貨品。
㈣原告於100年6月23日收受中國廈門海關所發行政處罰決定書,罰款人民幣510,000元。
㈤原告於100年6月間將系爭貨品退運予被告收受。
㈥原告所退運之系爭貨品,於100年6月5日自廈門運抵臺灣,100年6月7日辦理報關,被告再於100年6月11日辦理出口至香港,期間被告並未領櫃開封。
㈦對於本件原告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以及系爭契約效力,兩造同意以中國大陸法規為準據法。
㈧本件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如果成立,兩造同意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以1元比4.576元計算。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所提出99年11月3日之海關進出口貨物化驗鑒定書、99年12月28日之海關進出口貨物化驗鑒定書(覆驗)、100年3月9日之工業品檢測技術中心再生原料檢驗鑒定實驗室鑒別報告,均未能提出經海基會驗證之公證書,得否依原告之主張認定其為真正?
㈡被告是否已依系爭契約履行交付貨物之義務?亦即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貨品究為鎳含量已達18%之鎳礦砂抑或固體廢物?
㈢原告所受費用損害之總額是否為人民幣169,328.49元?其中申請電子鑰匙費、商檢消毒技術服務費、進口稅款、商檢檢測費、特殊委託理貨費、碼頭結算費(含驗封施封費、監裝監卸費、過磅費、港務費、港口使用費、港口建設費)、退運處理港前雜費(即代理運費)、報關費等各項費用,應否由被告負給付義務?
㈣原告所提出上開費用中,碼頭結算費(含驗封施封費、監裝監卸費、過磅費、港務費、港口使用費、港口建設費)之發票日期100年6月24日,以及報關費之發票日期100年7月5日,均已在系爭貨品退運之後,與本件有無關聯?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申請電子鑰匙費、商檢消毒技術服務費、進口稅款單據,與部分碼頭結算費單據未經海基會驗證,得否依原告主張認定為真實?與本件有無關聯?
㈥原告主張被中國廈門海關裁罰之人民幣510,000元,被告抗辯與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並無因果關係,且該損害並非被告可得預見,是否可採?
五、法院得心証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9月14日,在中國廈門訂立貨物進口合同,約定買賣標的之品名為鎳礦砂,規格、質量為鎳礦砂含量18%,數量為51,000公斤,單價為每1公斤美金0.5元,總價為美金25,500元。被告於99年9月17日,出口總重量為51,170公斤之系爭貨品,自臺灣以貨櫃號碼WGSU841067、WGSU0000000之二只貨櫃,透過海運之方式運至中國廈門。原告於100年5月間收到中國廈門海關所發責令退還決定書,以系爭貨品為禁止進口之固體廢物為由,責令原告應於100年6月30日前退運系爭貨品。原告除在100年6月間將系爭貨品退回被告,並於100年6月23日收受中國廈門海關所發行政處罰決定書,裁罰人民幣51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貨物進口合同、廈門海關責令退還決定書、廈門海關行政處罰決定書、海關保證金、風險擔保金、抵押金專用收據、海關罰沒收入專用繳款書等件為證(均影本,附本院卷㈠第5至6頁、第12頁、第27至28頁、第162頁、第166頁,其中廈門海關行政處罰決定書、海關保證金、風險擔保金、抵押金專用收據、海關罰沒收入專用繳款書已分別經海基會驗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除消極確認之訴外,為原告),就權利發生事實(權利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權利根據規定之要件事實),及權利消滅或權利排除之ㄧ般要件欠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當事人(除消極確認之訴外,為被告),應就權利障礙,及權利消滅、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為實務及學說共認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次按,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07條、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品質之貨物,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造成原告財產權益受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依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之違約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貨品於99年9月23日運抵廈門,經原告於99年10月18日將該批貨品送中國廈門海關進出口貨物化驗中心進行化驗,於99年11月3日化驗完成,檢驗結果主要成分為硫酸鹽、碳酸鹽;原告對化驗報告不服,而於99年12月10日再送複驗,嗣於99年12月28日完成複驗報告,檢驗結果主要成分仍為硫酸鹽、碳酸鹽;原告再於100年1月間另送上級單位即深圳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化驗,於100年3月9日完成之鑒別報告,確定系爭貨品為中國禁止進口之固體廢物等情,雖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化驗鑒定書、海關進出口貨物化驗鑒定書(複驗)、深圳出入境檢驗檢疫局進口物品固體廢物屬性鑒別報告(附本院卷㈠第7至11頁)等件為證;惟前開證明文件之真實性,均為被告所否認。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又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化驗鑒定書、海關進出口貨物化驗鑒定書(複驗)、深圳出入境檢驗檢疫局進口物品固體廢物屬性鑒別報告,均不具公文書之性質,依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僅能評價為私文書。而私文書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之規定,應由原告將前開文書送請海基會驗證,始能推定其具備形式之證據力。惟原告自承其所執之前開文書,均為廈門海關送交之影本,無法送請大陸地區公證機關公證,亦無法取得海基會之驗證等情,有其所提出之民事準備書二狀可核(附本院卷㈠第180頁),是前開文書是否具備證據之適格性,仍屬曖昧不明,自難以前開文書作為認定被告違約事實之基礎。
㈣次查,被告所提廈門海關行政處罰決定書,雖載有:2010年9月28日,當事人委託五礦(廈門)報關行有限公司以一般貿易方式向海關申報進口鎳礦砂50,984千克,申報商編00000000.90,報關單號000000000000000000。經廈門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廣州海關化驗中心化驗和深圳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工業品檢測技術中心再生原料檢驗鑒定實驗室鑒定,上述貨物不屬於原生礦,不具有鎳礦特徵,為國家禁止進口的固體廢物等語,有前述廈門海關行政處罰決定書附卷可佐(參本院卷㈠第27頁)。惟其所引用廈門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廣州海關化驗中心化驗和深圳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工業品檢測技術中心再生原料檢驗鑒定實驗室鑒定之鑒定書或鑒別報告,原告無法提供經海基會驗證之文書以供本院調查,業如上述,是原告仍無法以廈門海關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明被告有違約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舉用以證明被告違約事實之文書,即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化驗鑒定書、海關進出口貨物化驗鑒定書(複驗)、深圳出入境檢驗檢疫局進口物品固體廢物屬性鑒別報告,均屬影本,且未經海基會驗證,無法作為認定被告違約事實之證據,難認被告有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之違約事實。從而,原告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07條、第12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08,607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