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9號原 告 楊永豐 邱錦城 楊金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陳奕煌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陸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5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楊永豐、邱錦城、楊金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之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應受判決聲明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5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楊永豐占有坐落南投縣碧綠段39地號土地如本院94年度訴字第489號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未辦保存 登記鐵皮屋1座、水塔3座及上開地上物坐落土地連同全部土地(位置、面積、範圍以實測為準,下稱系爭甲房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5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邱錦城占有坐落南投縣碧綠段39地號土地如本院94年度訴字第489號確定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未辦保 存登記之A、A1鐵皮屋2座及B、B1、B2水塔3座及上開 地上物坐落土地連同上開確定判決附圖之鑑定圖二所示左側土地(位置、面積、範圍以實測為準,下稱系爭乙房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5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楊金隆占有坐落南投縣碧綠段39地號土地如本院94年度訴字第489號確定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未辦 保存登記之A4鐵皮屋1座及D、D1水池2座及上開地上物坐落土地連同上開確定判決附圖之鑑定圖二所示右側土地(位置、面積、範圍以實測為準,下稱系爭丙房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原告將聲明內容由撤銷對原告之強制執行,變更為撤銷對特定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自屬合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本院94年度訴字第489號返還林地等 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0年 度司執字第95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請 求債務人即訴外人高嘉欽拆除返還系爭甲房地,另請求債務人即訴外人楊中興拆除返還系爭乙、丙房地,目前經本院受理執行中。惟原告楊永豐所占有之系爭甲房地,係於民國82年間受讓高嘉欽對被告之租賃權至今,對土地部分有租賃權,並於其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屋1座、水塔3座,對該地上物應有所有權;原告邱錦城所占有系爭乙房地,係於84年間受讓楊中興對被告之租賃權至今,對土地部分有租賃權,並於其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A、A1鐵皮屋2座及B、B1 、B2水塔3座,對該地上物應有所有權;原告楊金隆所占有系爭丙房地,係於84年間受讓楊中興對被告之租賃權至今,對土地部分有租賃權,並於其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A4 鐵皮屋1座及D、D1水池2座,對該地上物應有所有權,是 原告三人對於被告與高嘉欽、楊中興間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系爭甲、乙、丙房地,分別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異議權,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楊永豐占有系爭甲房地,所為強制執行應予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邱錦城占有系爭乙房地,所為強制執行應予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楊金隆占有系爭丙房地,所為強制執行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伊於94年11月25日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向本院訴請高嘉欽、原告楊永豐拆除返還系爭甲房地,並訴請楊中興、原告邱錦城、楊金隆拆除返還系爭乙、丙房地。於本院以前案受理之言詞辯論程序中,被告主張原告楊永豐為系爭甲房地之地上物所有人,且無權占有該土地,另主張原告邱錦城、楊金隆為系爭乙、丙房地之地上物所有人,且無權占有該土地;原告楊永豐抗辯其為高嘉欽之受僱人,僅為占有輔助人;另原告邱錦城、楊金隆則抗辯其二人為楊中興之占有輔助人,經本院前案依兩造辯論之結果,認原告楊永豐非系爭甲房地之地上物所有人,僅為高嘉欽之占有輔助人,並認原告邱錦城、楊金隆非系爭乙、丙房地之地上物所有人,僅為占有輔助人,以前案判決駁回被告請求原告楊永豐、邱錦城、楊金隆拆除返還系爭甲、乙、丙房地之訴確定。是兩造間就原告三人是否分別為系爭甲、乙、丙房地之權利人或占有輔助人之重要爭點,於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已為判斷,依訴訟上之爭點效,原告三人於本件訴訟中之主張不得與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相反,自不得主張其分別為系爭甲、乙、丙房地之地上物所有人、土地租賃權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被告以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債務人高嘉欽拆除返還系爭甲房地;請求債務人楊中興拆除返還系爭乙、丙房地,目前經本院受理執行中。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以兩造為當事人之前案判決理由中,所為原告三人為系爭甲、乙、丙房地之占有輔助人,而非權利人之判斷,於本件中原告三人得否為相反之主張? (二)原告三人分別就系爭甲、乙、丙房地,有無排除系爭執行之權利?原告三人就系爭甲、乙、丙房地中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有無所有權?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債務人高嘉欽拆除返還系爭甲房地;請求債務人楊中興拆除返還系爭乙、丙房地,目前經本院受理執行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55號返還林地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認屬實。 (二)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此項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判決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應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兩造間就原告三人是否分別為系爭甲、乙、丙房地之權利人或占有輔助人之重要爭點,於前案確定判決中已為原告三人均為占有輔助人而非權利人之判斷,原告三人於本件訴訟中,不得與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相反,而主張其分別為系爭甲、乙、丙房地之地上物所有人、土地租賃權人等語,此為原告所爭執。經查: 1、被告於94年11月25日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向 本院訴請高嘉欽、原告楊永豐拆除返還系爭甲房地,並訴請楊中興、原告邱錦城、楊金隆拆除返還系爭乙、丙房地;於本院以前案受理所進行之勘驗及言詞辯論程序中,被告主張原告楊永豐為系爭甲房地之地上物所有人,且無權占有該土地,並主張原告邱錦城、楊金隆為系爭乙、丙房地之地上物所有人,且無權占有該土地,原告楊永豐抗辯系爭甲房地之地上物為高嘉欽所建,其為高嘉欽之受僱人,僅為占有輔助人;另原告邱錦城、楊金隆則抗辯系爭乙、丙房地之地上物為楊中興所建,其二人為楊中興之占有輔助人,經本院前案依兩造辯論之結果,認原告楊永豐非系爭甲房地之地上物所有人,僅為高嘉欽之占有輔助人,並認原告邱錦城、楊金隆非系爭乙、丙房地之地上物所有人,僅為占有輔助人,而以前案判決駁回被告請求原告楊永豐、邱錦城、楊金隆拆除返還系爭甲、乙、丙房地之訴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本院前案判決卷宗,核閱無訛,有94年11月25日民事起訴狀、95年1月17日勘驗筆錄、95年5月25日、95年6月20日、95年7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於本院 前案卷可憑。可見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與本院前案返還林地等事件中被告訴請原告三人部分,其當事人為同一;且原告三人是否為系爭甲、乙、丙房地之地上物所有人、土地占有人,為判斷本院前案訴訟標的即民法第767條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之重要爭點,而本案前案判決理由中就此項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原告三人均非系爭甲、乙、丙房地之地上物所有人、土地占有人,而為占有輔助人」之判斷。 2、參以本院前案判決之上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於100年5月24日系爭執行事件在系爭甲、乙、丙房地現場執行時,原告楊永豐在場陳述其為高嘉欽之受僱人,原告邱錦城、楊金隆亦以受僱人身分在場陳述一節,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卷宗無訛,有100年5月24日執行筆錄附於系爭執行卷可憑,核與本院前案判決理由中所為原告三人為占有輔助人之判斷相符。原告三人雖聲請傳訊證人高嘉欽、楊中興,旨欲證明系爭甲、乙、丙房地之地上物分別為原告三人所建,惟證人高嘉欽、楊中興即本院前案判決之當事人,於本院前案言詞辯論時,陳述系爭甲、乙、丙房地之地上物為其等所建,經本院前案判決以高嘉欽、楊中興與被告間就系爭甲、乙、丙土地租賃關係已於94年12月25日、23日消滅為由,判准被告對高嘉欽、楊中興拆除返還系爭甲、乙、丙房地之請求,此觀本院前案判決書即明,可見證人高嘉欽、楊中興非屬本院前案判決之新訴訟資料。又原告楊永豐所提出89年10月20日、90年7月15日、92年3月、92年10月20日由昇展企業社、三緯水電材料行、豐隆工業社分別出具之估價單共4紙, 及原告邱錦城所提出89年11月20日、96年8月20日由順得工 程行出具之估價單2紙,固記載施作工程之相關內容,惟該 上開估價單並無記載工程施作之地點,難認與系爭甲、乙房地有關;且上開估價單除96年8月20日由順得工程行出具且 記載「修屋頂換16片發泡烤漆板」之估價單外,其餘估價單所載日期均在本院前案94年11月25日起訴之前,若該估價單確為原告楊永豐、邱錦城興建系爭甲、乙房地地上物之證據,原告楊永豐、邱錦城於本院前案審理中,何有不予提出,反而加以隱藏並陳述系爭甲、乙房地之地上物為高嘉欽、楊中興所建之理;至96年8月20日記載「修屋頂換16片發泡烤 漆板」之估價單,所載更換之16片發泡烤漆板,應已附合於原建物,不得為所修屋頂建物所有權歸屬之證據,益見上開估價單應與系爭甲、乙房地無關,而非足以推翻本院前案判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此外,兩造亦無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而足以推翻上開判斷,依前開爭點效之說明,原告三人於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中,就原告三人是否為系爭甲、乙、丙房地占有輔助人之同一爭點,不得為與本院前案判決理由中判斷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被告之上開抗辯,應屬可採。是原告三人於本院前案中抗辯系爭甲、乙、丙房地之地上物非其所建,其三人為占有輔助人,因而獲勝訴判決,嗣被告以本院前案中對高嘉欽、楊中興之勝訴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實施系爭強制執行時,原告三人復提起 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反稱系爭甲、乙、丙房地之地上物為其所建,且為土地之租賃權人而非占有輔助人云云,所為主張與本院前案判決之判斷相反,違反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應非可採。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 ,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三人不得主張 為系爭甲、乙、丙房地之地上物所有人及土地租賃權人,已如上述;且原告三人雖主張現時占有系爭甲、乙、丙房地,惟依上開說明,原告三人對於系爭甲、乙、丙房地之事實上管領力,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足以排除執行標的物強制執行之權利」。此外,原告三人並無其他主張或舉證,足認其三人對於系爭甲、乙、丙房地,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原告三人主張其分別對系爭甲、乙、丙房地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云云,應非可採。從而,原告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異議權,提起本訴,分別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就系爭甲、乙、丙房地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逐一論述。至原告三人雖另聲請傳訊證人高嘉欽、楊中興,旨欲證明系爭甲、乙、丙房地之地上物分別為原告三人所建;原告邱錦城、楊金隆聲請就系爭乙、丙房地範圍進行勘測,旨欲確定其占有之範圍等節。惟原告三人不得為與本院前案判決理由中相反之主張,已如前述,核無再調查上開證據必要;又原告邱錦城、楊金隆就系爭乙、丙房地,並無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之權利,業經本院判斷如上,且系爭乙、丙房地之執行標的物範圍,經本院前案判決主文及附圖記載明確,至原告邱錦城、楊金隆就系爭乙、丙房地之占有範圍如何,顯與本件之判斷無關,是本件應無再行現場勘測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洪瑞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