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7號原 告 呂秋燕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張建國 被 告 萬順源交通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鄭錦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鄭錦文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附民字第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建國新臺幣壹佰萬零肆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呂秋燕新臺幣貳拾萬零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張建國、呂秋燕分別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萬零肆仟零捌拾肆元為原告張建國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貳拾萬零伍佰伍拾元為原告呂秋燕預供擔保,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建國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及自 民國99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呂秋燕1,200,000元,及自民國99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等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01年5月9 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項、第2項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建國2,019,69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呂秋燕1,000,5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鄭錦文駕駛車牌號碼536-ZB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於99年2月8日9時25分許,於國道6號水沙連高速公路西向9.59公里處,衝過中央金屬護欄至對向車道,撞擊訴外人蔡永松駕駛之車牌號碼9171-LB號自用小客車車身 左側後,其上搭載原告張建國、呂秋燕及訴外人許登美、施浤彰、楊文光等人,致原告張建國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頭皮及臉部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原告呂秋燕則受有右胸挫傷、左手臂多處擦傷、雙膝擦傷、左足及大腿挫傷之傷害,訴外人蔡永松、許登美、施浤彰均因而死亡;被告鄭錦文於執行業務中,應注意其駕駛車輛之輪胎安全效能而未注意,嚴重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其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法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鄭錦文賠償原告張建 國、呂秋燕支出醫療費用20,245元、550元,以及精神慰撫 金各2,000,000元、1,000,000元之財產及精神上之損害。 ㈡被告鄭錦文為被告萬順源交通有限公司之僱用人及公司負責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 萬順源交通有限公司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鄭錦文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建國2,019,695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呂秋燕1,000,550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 ㈠被告鄭錦文於99年2月8日上午9時許,駕駛系爭曳引車,以 時速90公里行經國道6號水沙連高速公路西向9.59公里處時 ,該車左前輪突然爆胎,而無法控制,撞擊對向由訴外人蔡永松所駕駛車牌號碼9171-LB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所搭載 之訴外人蔡永松、許登美、施浤彰死亡,被告鄭錦文因此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訴字第5號,以業務過失致死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刑事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該判決,均依法提起上訴。 ㈡被告於99年1月15日自訴外人泰航通運有限公司購入系爭曳 引車後,旋於翌日駛至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段2號嘉營 汽車修配廠維修、保養(含輪胎檢視),並於同年1月22日 將系爭曳引車委託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88巷11號之連益汽車輪胎行檢視輪胎,且於2月8日上午5時30分及同日上午9時許,亦均有做行車前車輛輪胎之檢視;而依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系爭曳引車並無胎紋深度不足1.6公釐之情事,符合高速公路及快速道 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之規定。是被告應無違反注意義務而致本件車禍之情事,即難令被告負擔本件損害賠償之責。 ㈢縱使認被告應對本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就原告已提出之醫療單據及金額部分,被告無意見,但應依法扣除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領取之保險金;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二人分別請求2,000,000元、1,000,000元,均屬過高。 ㈣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鄭錦文為被告萬順源交通有限公司的代表人。 ㈡被告鄭錦文於99年2月8日上午5時30分許駕駛系爭曳引車, 自南投縣埔里鎮○○○○○道6號高速公路至南投縣集集鎮 載運砂石後,沿省道台21號公路返回埔里鎮○○路的義展砂石場卸載砂石。被告鄭錦文於同日9時許駕駛系爭曳引車自 義展砂石場出發後,於同日9時25分許自埔里鎮○○○○○ 道6號高速公路西向9.59公里處時,因系爭曳引車左前輪輪 胎爆胎而失控,先碰撞同向車道由卓孝忠駕駛之車牌號碼:W9-2821號自用小客車後,又與該自用小客車車一同跨越過 中央金屬護欄至對向車道,撞及訴外人蔡永松駕駛搭載有乘客許登美、施浤彰、呂秋燕、張建國、楊文光等人之車牌號碼9171-LB號自用小客車,因而致訴外人卓孝忠受傷,及訴 外人蔡永松、許登美、施浤彰死亡,並致原告呂秋燕受有右胸挫傷、左臂擦傷、雙膝擦傷、左足及大腿挫傷之傷害,原告張建國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頭皮及臉部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以及致訴為人楊文光受有頭部及腳部多處傷害。被告鄭錦文因此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訴字第5號,以業務過失致死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被告及檢察官提起上訴。 ㈢原告張建國、呂秋燕因本件交通事故,分別支出醫療費用20,245元、550元。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鄭錦文駕駛系爭曳引車,於99年2月8日9時25 分許,於國道6號水沙連高速公路西向9.59公里處,衝過中 央金屬護欄至對向車道,撞擊訴外人蔡永松駕駛搭載有原告張建國、呂秋燕及訴外人許登美、施浤彰、楊文光等人之車牌號碼9171-LB號自用小客車車身左側後,致原告張建國受 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頭皮及臉部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原告呂秋燕則受有右胸挫傷、左手臂多處擦傷、雙膝擦傷、左足及大腿挫傷之傷害,訴外人蔡永松、許登美、施浤彰均因而死亡,被告鄭錦文因此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萬順源交通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基本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4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62號相驗卷 (下稱相字62號卷)第5至22頁、第31頁、第27至30頁、第 40至49頁、第66至72頁背面;99年度相字第205號相驗卷第 52至57頁、第70至72頁;本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7號卷第5 至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交訴字第5號刑事卷 影印節本附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二人因被告鄭錦文之過失駕駛系爭曳引車撞擊致受有上開傷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鄭錦文駕駛系爭曳引車有做行車前車輛輪胎之檢視,本件交通事故係因系爭曳引車左前輪突然爆胎,而無法控制,被告鄭錦文並無違反注意義務等語。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鄭錦文是否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經查: ⒈按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在行駛途中不得有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之情形或四輪以上汽車輪胎任一點胎紋深度不足一‧六公釐。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第2款、第3款第1目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系爭曳引車經鑑定結果,其左後外輪胎自外側起至內側止,分別有3胎紋深度不足1.6公釐,足認該胎紋深度不足1.6公釐之左後外輪胎,非屬 確實有效之輪胎乙節,有逢甲大學鑑定中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相字62號卷第115、123頁),是被告鄭錦文駕駛之系爭曳引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有胎紋深度不足 1.6公釐之情形,而竟不知,並未予更換適合之輪胎,其 辯稱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有做行車前車輛輪胎之檢視、保養云云,即無可採信,被告鄭錦文疏未注意於行車前檢查系爭曳引車輪胎之胎紋深度是否高於1.6公釐,顯有違反上 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其就本件交通事故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乙節,應堪認定。 ⒊次查,系爭曳引車之右前輪胎胎紋深度由車輛外側往車輛內側分別為7、6.5、5.5、5.5及7.1公釐,左前輪輪胎之 胎紋深度由車輛外側往車輛內側分別為5、5、5、4公釐米,有逢甲大學鑑定中心鑑定報告書及所附之照片可稽,而系爭曳引車之胎紋深度、磨損程度、新舊程度均不一致,右前輪胎胎紋比左前輪胎胎紋深;輪胎溝紋較淺者,於車輛行駛產生摩擦後,溫度升高會比較容易爆胎,係因溝紋較淺之輪胎較薄,較容易爆胎;若同一部車輪胎摩擦係數不一樣,煞車時會產生,因摩擦係數大的輪胎,其轉動次數較少,在爆胎之後,車輛會往爆胎的方向偏斜;系爭曳引車係因其左前輪與右前輪胎紋深度、新舊程度及磨損程度不一造成爆胎,導致本件交通事故乙節,業據證人即鑑定人葉名山結證在卷(見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5號刑事卷第188、189、192頁參照),又本件交通事故係因系爭曳 引車左前輪輪胎爆胎,而無法控制,撞擊對向原告二人所搭乘由訴外人蔡永松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乙節,亦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及該頁背面)。是被告鄭錦文上開過失,導致系爭曳引車左前輪爆胎而失控,因而撞及對向車道原告二人所搭乘之自用小客車,致原告二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堪認定。 ⒋綜上,被告鄭錦文就原告二人所受之上開傷害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二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相當之因果關係,乃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錦文之過失行為致原告二人受有上開傷害,既已認定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二人請求被告鄭錦文賠償其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經查: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張建國、呂秋燕因本件交通事故分別支出醫療費用20,245元、550元,業據原告提出支付單據 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認定。 ⒉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按侵害他人身體、健康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本件原告係因被告之過失不法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經查,原告張建國為中國醫藥大學之教授,現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的副院長,97、98、99年度所得均逾8,700,000元,其因本件 傷害而進行腦部開刀手術,思考及言語的功能都受到影響;原告呂秋燕為國立高雄師範學院畢業,98、99、100年 度所得均為0元,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到驚嚇;被告鄭錦 文為被告萬順源交通有限公司的代表人,其100年度所得 552,952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一筆,其並投資被告萬順 源交通有限公司以及安利源交通有限公司,其名下財產總額共25,737,800元等情,分別有原告提出之教授證書、臺北市國稅局97、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畢業證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衡酌原告二人及被告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原告二人所受身體疼痛、生活不便之痛苦程度及所受驚嚇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張建國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 1,000,000元為適當,認原告呂秋燕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 應以200,000元為適當,原告二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 屬過高。 ⒊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張建國所支出之上開醫藥費用,業已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並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額16,161元,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1日(100) 新產法發字第08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故被告抗辯原告張建國所受醫療費用支出應扣除上開已請領之強制險給付之金額,即屬有據,是原告張建國扣除已領得之上開保險給付後,其得請求被告鄭錦文賠償之醫療費用僅為4,084元。 ⒋綜上,被告鄭錦文賠償應原告張建國、呂秋燕所受之損害總額,合計分別為1,004,084元、200,550元。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自100年8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損害額,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㈤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且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亦非所問。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45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鄭錦文為被告萬順源交通有限公司登記名義上之代表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該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在卷;惟查,被告鄭錦文所駕肇事之系爭曳引車既登記為被告萬順源交通有限公司名義所有,車身上亦標示有被告萬順源交通有限公司之名稱(見相字62號卷第84、111頁),而被 告鄭錦文駕車載運砂石,在客觀上即足認其係為被告萬順源交通有限公司執行駕車職務,而受其監督,並非係以其代表人身分執行職務,應堪認定。又被告萬順源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對防止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以,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萬順源交通有限公司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二人所生上開損害,與被告鄭錦文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從而,原告張建國、呂秋燕分別請求被告賠償1,004,084元 、200,5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8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