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8號原 告 李雅惠 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 被 告 葉欽銘 訴訟代理人 葉俊和 林瓊嘉律師 上複代理人 李守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一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換言之,訴之要素為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項,如其中有一不同,即非同一事件,亦即無所謂既判力問題。 二、查被告前固對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然該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及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與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係本於程序法上之異議權,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二者訴訟標的迥異,訴之聲明亦有不同,核與前述同一事件之要件不合,揆諸首揭說明,自不生同一事件更行起訴而受既判力拘束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是原告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主張被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兩造債之關係消滅,而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是否仍存在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與被告發生車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號民事判決原告應賠償被告新臺幣(下同)七十六萬零三十四元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被告遂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聲請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一六0七八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㈡惟系爭執行名義,有下列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異議原因:1.系爭確定判決係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被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同年六月十四日自臺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一百十二萬零九百四十元,然被告於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及已領取上開保險給付,原告亦不知悉此情事,被告行為顯違反訴訟誠信,有重複受償之情形。且依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原告應賠償被告之金額為七十六萬零三十四元,而被告事後已領取一百十二萬元零九百四十元之保險給付,是被告基於系爭確定判決之請求業已消滅,被告不得再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2.再者,經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為二年,被告於九十年間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第一次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嗣被告於九十六間聲請強制執行時,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未於五年內換發債權憑證,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⑴確認被告對原告七十六萬零三十四元之債權不存在。⑵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一六0七八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被告固自臺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保險給付一百十二萬零九百四十元,惟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日為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而被告受領保險給付日為同年六月十四日,係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事實,原告以此事由主張系爭確定判決之債務已清償完畢,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況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一百年九月二十六日已經終結,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所據。 ㈡此外,被告自系爭確定判決後復支出約兩百九十八萬元之醫療費與看護費用,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所領取之保險給付顯不足以支付所受損害,是原告主張已清償被告支出之醫療費用,顯無理由。 ㈢被告於九十年間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曾於九十四年間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未超過五年時效,故原告主張時效抗辯並無理由。再者,原告以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如係確認之訴應受既判力拘束,如屬再審之訴,專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管轄,故原告向本院提起之本件訴訟,顯不合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號民事判決(即系爭確定判決)。 ㈡依系爭確定判決內容,原告應給付被告七十六萬零三十四元。 ㈢被告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就原告於第三人竹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一百年八月十日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一六0七八號案件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在案(即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㈣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一百年九月二十六日發函通知債權人已經執行終結。 ㈤系爭確定判決並未審酌被告請領保險給付之事實。 ㈥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自臺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一百十二萬零九百四十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是否已終結?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是否合法? ㈡若被告於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一百十二萬零九百四十元,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七十六萬三十四元是否因被告領得一百十二萬零九百四十元之保險給付而消滅? ㈢系爭執行名義是否罹於消滅時效而不能再持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㈣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與被告發生車禍,經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審理時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號民事判決原告應賠償被告七十六萬零三十四元,被告未上訴而確定,被告於九十年間執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第一次強制執行,然因原告無財產以供執行,本院遂核發債權憑證予被告,其後被告雖曾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仍未受清償,嗣被告於一百年八月十日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於第三人竹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本院執行處審查後核發移轉命令,並於一百年九月二十六日以投院平一百司執平字第一六0七八號函告知被告執行程序已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第四三號民事卷宗、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二一五號、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三八九一號、九十六年執字第九五四二號、一百年執字第一六0七八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認為真。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按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 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決議參照) 。又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而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二六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一百年八月十日以投院平一百司執平字第一六0七八號扣押移轉命令,禁止原告在七十六萬零三十四元範圍內收取在竹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並將該薪資債權移轉予被告;復於一百年九月二十六日以投院平一百司執平字第一六0七八號函知被告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經執行終結,固有上開二函文附於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一六0七八號卷可憑,惟依上開說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在上開七十六萬零三十四元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尚不能謂已終結。本件被告主張實際扣得原告薪資僅三、五千元,原告對此未為否認(見本院卷第一百二十九頁言詞辯論筆錄),堪認上開七十六萬零三十四元債權並未受償完畢,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因核發移轉命令而終結等語,尚非有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自臺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保險給付一百十二萬零九百四十元,固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臺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被告所有大里大新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十六至四十八頁),堪認為真,惟依該存摺影本記載,被告係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受領保險給付,而系爭確定判決係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已據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第四三號卷宗審核無訛,則被告受領上開保險給付之事實存在於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堪可認定,揆諸上開說明,縱被告未於系爭確定判決中說明已領取保險金而致原告應賠償被告七十六萬零三十四元,然此非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得以審酌之範圍,原告執此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理由,並不足採。㈤按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執行未果,並未於五年內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是被告之債權憑證已時效消滅,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經查,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時效為二年,應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五年內換發債權憑證,其時效始未消滅,惟被告除於九十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外,亦曾分別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向本院聲請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三八九一號強制執行程序、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向本院聲請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九五四二號強制執行程序,一百年八月八日向本院聲請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一六0七八號強制執行程序,上情均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故被告並無超過五年未換發債權憑證之情,堪認原告主張時效抗辯亦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在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兩造間就系爭確定判決之債權七十六萬零三十四元,已因被告領得一百十二萬零九百四十元之保險給付而消滅,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均不可採,已詳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七十六萬零三十四元之債權不存在及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一六0七八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詳予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鑫忠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