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1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華偉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良駒 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宏聖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竹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複 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 蘇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陸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柒仟元自民國一○○年七月十九日起,其餘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間簽署客製化半自動原型成型打包機採購合約(下稱系爭採購合約),雙方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客製打包機(下稱系爭打包機)出賣予被告,單價為新臺幣(下同)3,800,000 元,加計營業稅後總價金為3,990,000元,但被告僅支付第 一期價金即總價金30%1,197,000元、第二期價金即總價金30%1,197,000元,被告依約應於原告於100年5月5日交付系爭 打包機並出具第三期發票予被告後,交付第三期價金即總價金30%1,197,000元,然被告竟藉詞系爭打包機未符系爭採購合約所約定之品質,拒絕給付第三期價金即總價金30%1,197,000元及尾款即總價金10%399,000元。 ㈡兩造簽署系爭採購合約前,被告並未表明系爭打包機應適用何種回收鐵材,原告曾派員會同訴外人林聖竹即被告負責人前往原告客戶宏誠企業社,參觀原告先前出售予宏誠企業社之打包機實際運作,林聖竹對宏誠企業社打包機打包成果表示滿意,經原告告知林聖竹宏誠企業社之打包機為60匹馬力、打包後成品規格為450mm ×1100mm後,林聖竹即要求系爭 打包機馬力應加大至75匹,打包後成品規格應變更為460mm ×1100mm,並由被告預定系爭採購合約內容,嗣經原告同意 後兩造即簽署系爭採購合約,是系爭打包機之規格,除上開變更外,餘均與宏誠企業社使用之打包機相同,嗣如因被告使用系爭打包機之回收廢鐵材,與宏誠企業社之打包機所適用之廢鐵材不同,致系爭打包機效果不如理想,被告自不得歸責於原告。 ㈢原告於100年5月5日交付系爭打包機,並將系爭打包機安裝 完成,經測試確認運作良好並無任何不堪使用之情形,原告於安裝系爭打包機後,曾以被告廠內之廢鐵進行試機打包作業,當時被告作業人員亦當場表示打包成品『很好』(以臺 語表示『就讚吔』) ,是原告交付之系爭打包機品質已符合系爭採購合約約定,且運作良好並無瑕疵,被告以系爭打包機未符系爭採購合約所約定之品質而具有瑕疵,因而解除系爭採購合約,尚屬無據。 ㈣打包機依其適用打包之廢鐵材之硬度及形態不同,而有不同之規格,並非每一部打包廢鐵材之打包機均能適用任何材質之廢鐵,被告以系爭採購合約未約定系爭打包機應適用何特定廢鐵材,即認系爭打包機即應適用於任何種類之廢鐵材,則尚有誤解,是系爭採購合約僅就系爭打包機規格為約定,並無約定得為打包何種材質之廢鐵材,原告僅以系爭採購合約約定之規格負擔系爭打包機瑕疵義務。 ㈤系爭打包機於100年5月5日交付被告時即已測試通過,確能 完成廢鐵打包作業,嗣無再行測試,後因被告要求於系爭打包機之側缸擠料台軌道上方增加一片活動板,原告即依被告要求加裝上開活動板,於裝機完成後,被告復要求原告將上開側缸擠料台軌道上方增加之活動板拆除,原告再應被告要求前去拆除前開活動板並調整壓縮缸行程,另原告有再應被告要求調整系爭打包機之加壓停置時間,但原告上開前往增加及調整系爭打包機裝置及功能,均無涉系爭打包機已符合系爭採購合約所約定之品質而無瑕疵,爰依系爭採購合約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打包機未具有通常效用,且欠缺原告保證之品質,致使擠壓後之成品呈不規則狀,而非系爭採購合約約定之圓柱形,無法經被告驗收通過,而被告於驗收發現系爭打包機有上開瑕疵後,即一再要求原告修補瑕疵,但原告卻遲未修補系爭打包機上開之瑕疵,是系爭打包機瑕疵已無法補正。 ㈡兩造為首次交易,原告為取信被告,乃一再慫恿被告至宏誠企業社參觀,表示其有製造客製化打包機之專業能力,然被告並無此專業能力要求原告打包機之機器規格,故僅將其對於打包機之需求向原告表示,請求原告製造出得以符合對邊460mm圓×1100mm之圓柱形成品之打包機,並予以報價,原 告提出設計圖與報價後,向被告表示得以製出符合對邊460mm圓×1100mm之圓柱形成品之打包機,兩造始簽訂系爭採購 合約,又原告明知被告為廢鐵回收公司,被告購買之系爭打包機本應適用於被告所回收之任何廢鐵,如系爭打包機無法將被告經營之廢鐵回收業務所收回之廢鐵均打包為對邊460mm圓×1100mm之圓柱形時,則系爭打包機即未具備系爭採購 合約所約定之效用,而具有瑕疵。 ㈢被告現尚有非向原告購買之打包機,但機器大小、規格、配備與系爭打包機不同,原告既向被告表示得以製造出生產符合對邊460mm 圓×1100mm之圓柱形成品之打包機,自不得以 他打包機較系爭打包機價格較貴、設備較好,當然得以適用不同之鐵材為由,為系爭打包機具有瑕疵卸責,至系爭打包機無法產出符合前述成品尺寸之成品,究係原告設計不良或估算錯誤,則均應由原告負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為資源回收業者,因回收廢鐵所需而向反訴被告購買系爭打包機,並簽訂系爭採購合約,約定系爭打包機所製之成品須符合對邊460mm 圓×1100mm之圓柱形,以利反訴原 告得將該圓柱形成品運送至鑄造爐熔解進行鑄造。 ㈡反訴原告業於99年12月17日、100年4月15日各匯款交付反訴被告第一、二期款項各1,197,000元,然反訴被告於100年5 月5日所交付之系爭打包機所製之成品未符系爭採購合約約 定之對邊460mm圓×1100mm圓柱形之成品尺寸,反而呈現不 規則狀,與反訴原告正常之打包機所製之產品差異甚大,且因成品尺寸為不規則狀,反訴原告無法投入鑄造爐內熔解進行鑄造。 ㈢反訴原告先前已一再要求反訴被告修補瑕疵,並於100年7 月14日以名間新街郵局第18號存證信函請反訴被告為修補,但反訴被告迄今尚未補正,是系爭打包機瑕疵已無法補正,反訴原告因此於100年7月21日以民事答辯狀解除系爭採購合約,既系爭採購合約已依法解除,反訴被告自應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應返還其所受領之金錢暨附加受領時起之利息,爰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 付反訴原告2,394,000元及其中1,197,000元自100年1月5日 起;其餘1,197,000元自100年5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打包機打包生產之成品係為方便運輸,只要能完成打包工作在運輸上減少空間,即可達到系爭打包機之目的,而系爭打包機確實可達此功用,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打包機無法完成工作,非屬事實。 ㈡反訴原告是回收廢棄鐵材後再轉賣鋼鐵廠之廠商,反訴原告所回收之廢棄鐵材來自不同廠家,有不同的來源,並非為單一材質之廢鐵材,故反訴原告應將來自不同廠家,不同材質之廢鐵材集合後,再以系爭打包機打包生產後,而該集合後之廢鐵材應得以糾結在一起,達成打包的功用,反訴原告使用系爭打包機如以單一材質之廢鐵為打包時,是無法使該單一材質之廢鐵材以糾結在一起之方式為打包,另以單一材質為打包應非為一般以打包機打包之通常情況,而係以不同材質之廢鐵材送入打包機打包,始為通常之情形。並聲明:如主文第4 項所示,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簽署系爭採購合約,由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以單價3,800,000元向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購買系爭 打包機,系爭採購合約並約定機械規格、成品尺寸、保固內容、付款方式、驗收方式、交貨期限、賣方責任、買方責任等兩造間之權利義務。 二、原告於100年5月5日交付系爭打包機後,現置於被告位於南 投縣名間鄉○○路361-136號廠房內。 三、被告於99年12月17日以面額1,197,000元,發票日100年1月5日之支票,交付訂金即總價金30%1,197,000元、於100年4月15日以面額1,197,000元,發票日100年5月10日之支票交付 第一、二期款項即總價金30%1,197,000元,嗣上開支票經原告分別於100年1月5日及100年5月10日提示兌現。 四、被告至今尚未支付第三期款項即總價金30%1,197,000元及尾款399,000元。 五、如本院認被告應給付第三期款項即總價金30%時,金額應為 1,197,000元。 六、如本院認被告應給付尾款即總價金10%時,金額應為399,00 0元。 七、本院於100年12月2日會同兩造前往被告位於南投縣名間鄉○○路361-136號廠房,就系爭打包機實際打包運作為勘驗, 送入系爭打包機之鐵質材料,為被告所準備即置於本院100 年12月2日證物袋之鐵材,勘驗結果如100年12月2日勘驗筆 錄及照片所示。 八、本院於101年2月3日會同兩造前往被告位於南投縣名間鄉○ ○路361-136號廠房,就系爭打包機實際打包運作為勘驗, 送入系爭打包機之鐵質材料,為被告所準備即置於本院101 年2月3日證物袋之鐵材,勘驗結果如101年2月23日勘驗筆錄及照片所示。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依系爭採購合約之約定,系爭打包機是否應適用被告經營資源回收所收取之任何材質之鐵材? 二、如系爭打包機無法適用被告經營資源回收所收取之任何材質之鐵材,是否即不具有系爭採購契約所約定之效用而有瑕疵? 三、如系爭打包機具有無法適用被告經營資源回收所收取之任何材質之鐵材,而因此具有瑕疵,該瑕疵是否已達解除系爭採購合約之程度? 四、系爭打包機是否業經被告驗收? 五、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六、被告於反訴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簽署系爭採購合約,由被告以單價3,800,000元向原告 購買系爭打包機,含外加5%營業稅後為3,990,000元,系爭 採購合約約定系爭打包機之機械規格、成品尺寸、保固內容、付款方式、驗收方式、交貨期限、賣方責任、買方責任等雙方權利義務之範圍,原告於100年5月5日交付系爭打包機 予被告,現系爭打包機置於被告位於南投縣名間鄉○○路 361-136號廠房內,被告於99年12月17日以面額1,197,000 元,發票日100年1月5日之支票,交付訂金即總價金30%1,197,000元、於100年4月15日以面額1,197,000元,發票日100 年5月10日之支票交付第二期款項即總價金30%1,197,000元 ,嗣上開支票經原告分別於100年1月5日及100年5月10日提 示兌現,另被告迄今尚未支付第三期款項即總價金30%1,197, 000元及尾款399,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採購合約、被告轉帳傳票、原告簽認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11頁、第49、50頁參照),均堪認為真實。 ㈡本訴部份: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45條、第367條、第35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準此,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即應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既以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打包機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尚欠貨款並據以解除系爭採購合約,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打包機有瑕疵之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⒉原告主張系爭打包機已依約交付被告,並完成驗收,被告迄今拒絕給付第三期款項及尾款,然經被告否認,並以系爭打包機無法達到系爭採購合約所約定成品尺寸,亦無法適用於被告經營資源回收所收取之任何鐵材,因認系爭打包機有欠缺系爭採購合約所約定之規格及效能而具有瑕疵等情置辯。經查: ⑴觀諸卷附系爭採購合約(本院卷第9、10、11頁參照)僅就 品名、數量、單價、機械規格、成品尺寸、保固內容、付款方式、驗收方式、交貨期限、賣方責任、買方責任等兩造間權利義務為約定,未見有任何約定涉及系爭打包機應適用任何材質之鐵材之文義。是依系爭採購合約之約定,原告應僅就系爭採購合約所約定之品名、數量、單價、機械規格、成品尺寸、保固內容、付款方式、驗收方式、交貨期限、賣方責任、買方責任等負有契約義務,被告對原告有就系爭打包機應負適用任何材質鐵材之義務,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依約有何就系爭打包機應負適用任何材質鐵材之義務。故原告僅負有交付被告依系爭採購合約約定之系爭打包機義務,至系爭打包機是否得以適用任何鐵質材料,應非原告依系爭採購合約所負之義務亦即對此不負有瑕疵擔保責任。被告抗辯原告依約應負有系爭打包機得適用任何鐵質材料義務,尚不足取。 ⑵系爭打包機業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00年12月2日前往置放系爭打包機處為勘驗,由被告所準備之350公斤硬鐵材(為單一種類之長方形鐵板) 及軟鐵材(為單一種類之軟鐵材)分別置入系爭打包機為打包,經測試後,以350公斤硬鐵材測試之結 果呈現類似正方形之形狀,另以350公斤軟鐵材測試之結果 雖呈現類似圓柱形之形狀,但形狀破碎等情,有本院100年 12月2日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7-70頁參照)及置於證物袋勘驗所使用之硬鐵材及軟鐵材在卷可參。 ⑶系爭打包機復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01年2月3日前往置放系爭 打包機處為勘驗,由原告所準備之388公斤廢鐵材(非單一種類之廢鐵材)置入系爭打包機為打包,經測試後該388公斤廢鐵材測試結果呈現圓柱形之形狀,僅有少數鐵絲突出,並將該圓柱形之廢鐵吊至距地面4公尺拋下,該圓柱形之形狀之 廢鐵並無散開等情,有本院101年2月3日之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本院卷第99-106頁參照)及置於證物袋勘驗之廢鐵材在卷可參。 ⑷上開3次測試系爭打包機得否將置入之廢鐵打包為圓柱形, 測試結果不一,然三次測試所使用之機器均為系爭打包機、測試之方法均相同,唯一不同者,僅為置入系爭打包機之廢鐵材質、種類不同,被告所準備之350公斤軟、硬鐵材均為 單一種類之鐵材,原告所準備之388公斤廢鐵材(非單一種類之廢鐵材) 經打包測試後呈現圓柱形之形狀,該圓柱形之形狀應為對邊460mm圓×1100mm,否則如逾此尺寸時,則該388 公斤圓柱形應無法通過系爭打包機之出口,如小於此尺寸時,則測試時,將該388公斤圓柱形自距地面4公尺高之距離拋下,則應會因擠壓不足,無法密實而破碎,再者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該388公斤圓柱形確實較接近460mm圓×11 00mm之圓柱形規格等情(本院卷第218、219頁參照),堪認系爭打包機係具有將廢鐵打包符合系爭採購合約約定尺寸之功能。另被告為資源回收業者,購買系爭打包機係為將其回收之廢鐵打包後出售他人為重新熔解並鑄造,即系爭打包機為廢鐵打包後運輸之方便,縱系爭打包機打包後之廢鐵有少數鐵絲突出,應不礙廢鐵之運輸,依前開法文說明,該少數鐵絲突出,應不得視為瑕疵。又被告既然為資源回收業者其所回收之廢鐵材,其所回收之廢鐵材應非為單一來源,故系爭打包機應適用將不同種類之廢鐵混合後始打包為是,現被告以單一種類之350公斤軟、硬鐵材為系爭打包機打包,縱 無法為呈現對邊460mm圓×1100mm之圓柱形,亦不得認系爭 打包機即不符系爭採購合約之約定。 ⑸依附卷被告提出之網路金屬打包機供應商資料所示,打包機之種類因擠壓之壓力自63噸至400噸有十個等級(本院卷第 127至130頁參照),則打包機因擠壓之壓力不同而有不同之等級,另被告於本院於100年12月2日勘驗時自承:被告尚有500噸之打包機,被告準備之350公斤硬鐵材及軟鐵材系爭打包機無法打包,然該500噸之打包機則得為打包成圓柱形等 情,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3張(本院卷第67、72、73頁參照 )在卷可證,再系爭打包機為230噸,500噸打包機造價高於系爭打包機,亦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11頁參照),復 參以證人洪建宏即經營資源回收商業者證稱:並非每種鐵材都要打包成圓柱狀,整片式的鐵材其實不用擠壓,如果擠壓也沒有辦法成型,必須要馬力強、空間大的大型打包機才可以擠壓成圓柱狀,廢鐵回收之業者沒有在做2、3公分的鐵塊、鐵條的打包,因為這樣的鐵材運輸方便,沒有擠壓的必要,且熔鑄的業者如果發現鐵片、鐵塊、鐵條被打包過,他也會檢查其中是否有摻雜雜物,又會將打包後的圓柱體拉開檢查,所以如此打包會是多此一舉,所以資源回收業界不會再對這些鐵材做打包,業界只會就廢鐵、鐵絲等物品為打包,而證人所有之200噸機器,如以被告所準備之350公斤硬鐵材,因為是鐵片,沒有辦法打包成圓柱體,即使將此鐵材送入其所有之200噸的機器,鐵片也會卡住,另被告準備之350 公斤軟鐵材,亦是會散掉,而500噸的機器定會比200噸的貴等語(本院卷第154-159頁參照),堪認系爭打包機與500噸打包機無法具有相同效能,該500噸之打包機應較系爭打包 機功能強,而被告對此亦有認知,否則豈有購買價格較系爭打包機高之500噸打包機,但兩者功能卻一致之理?被告直 接購買系爭打包機豈非較為經濟?是被告抗辯系爭打包機無法如同該500噸得將其所準備之350公斤硬、軟鐵材為圓柱形打包,即具有瑕疵,尚不可採。另依證人洪建弘上開證述情節,堪認資源回收商業者使用打包機係為運送方便,如該回收之廢鐵已得以順利運輸時,則無庸再為打包減少體積以利運送,並非全部回收廢鐵均需打包後運送,應就回收之大型、較佔空間之廢鐵、鐵絲等物品為打包始為被告訂購系爭打包機之目的,則被告抗辯系爭打包機無法將被告所回收之全部廢鐵為打包,即具有瑕疵,亦不足採。 ⑹再者,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打包機,應係因被告有意將系爭打包機充為打包其回收之廢鐵以減少空間以利運送,但該回收之廢鐵卻無庸以噸數較大之500噸打包機為打包之意思, 系爭採購合約始未將系爭打包機應適用於被告所回收之廢鐵之文義明白約定在合約中,否則被告為廢鐵回收業者,且其公司已有一部500噸之打包機,被告應知悉噸數不同之打包 機功用不同,如被告購買系爭打包機有要將其回收之全部廢鐵均為打包之意時,豈有不在系爭採購合約中載明之可能。準此,系爭採購合約並未約定原告應就系爭打包機得適用任何鐵質材料負有瑕疵擔保責任,而被告對此亦未舉證證明原告負此義務,而被告回收之廢鐵如無運送困難之疑慮,應無庸透過打包機為打包,如有打包之必要,則因系爭打包機噸數不足,應以該500頓打包機為打包,否則被告已具有一部 500噸之打包機,又何必購買噸數較小之系爭打包機,是被 告購買系爭打包機應只處理其回收之廢鐵,有減少空間以利運送必要,而無庸以噸數較大之500噸打包機為處理時之情 況,始會使用系爭打包機,是被告抗辯系爭打包機應適用被告回收之全部廢鐵,尚難採信。 ⑺依系爭採購合約付款方式條約定:第三款:30% 在機械送至買方指定地點時買方收到賣方開立之發票次月五日到期票、尾款:10%在買方試機120工作天後,完成驗收,在賣方開立之尾款發票後次月五日到期票等情,被告應於系爭打包機送予被告,原告出具發票後,即有給付第三期款之義務,另系爭打包機經被告試機120工作天後完成驗收,原告出具發票 後,即有給付尾款之義務,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因被告認無給付尾款之義務,縱原告出具發票,被告亦拒絕付款等語(本院卷第216頁參照),足見原告縱檢具發票向 被告請款,被告亦會拒絕付款,是以系爭打包機送至被告時,被告即有給付第三期款項之義務,系爭打包機經原告試機120工作天後,完成驗收,被告亦有給付尾款之義務,本件 原告於100年5月5日已交付合於系爭採購合約約定之系爭打 包機,已如前述,而被告在系爭打包機無瑕疵之情況下,應已完成驗收且應已逾120天,則被告自有給付原告系爭打包 機第三期款項及尾款之義務。 ⑻綜上,原告既已於100年5月5日依約交付符合系爭採購合約 約定之系爭打包機,迄今已逾120日,應認系爭打包機已完 成驗收,被告亦無舉證證明系爭打包機有何不符系爭採購合約之約定而具有瑕疵,則原告依系爭採購合約約定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款1,197,000元及尾款399,000元共計1,596,000及其中1,197,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0年7月19日起、其中399,000元自準備書四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1年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⑼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㈢反訴部分: 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2款 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查原告已交付被告合於系爭採購合約所約定之系爭打包機,系爭打包機並未具有被告主張之瑕疵,已如前述,則被告自不得解除系爭採購合約,從而,被告以100年7月21日民事答辯狀解除系爭採購合約,自不生效力,則被告請求原告依民法259條第2款之規定返回被告已支付之2,394,000元及遲延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被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林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