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21號原 告 遠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孝菁 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 複 代理人 余慧恩 吳美智 被 告 東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瑞明 訴訟代理人 吳坤霖 複 代理人 陳世斌 張大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柒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0 年5 月3 日以新臺幣(下同)830,000 元向原告購買2 套吊掛式熱交換器(下稱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於100 年5 月25日以136,400 元向原告購買球閥等物(下稱系爭球閥),原告依約於100 年5 月27日、100 年5 月31日分別將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及系爭球閥交付被告,但被告卻僅支付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249,000 元之定金,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之餘款581,000 元及系爭球閥之價金136, 400元,竟藉詞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有無法於70分鐘內加熱至攝氏99度,運作時會產生滑石粉末且主體會變形等瑕疵,拒絕給付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餘款581,000 元及系爭球閥價金 136,400 元。 ㈡然被告操作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如符合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訂購單所約定之桶槽硫酸30% 混同硝酸2%,在不超過4,800 公斤之範圍內,在管側入口流體達攝氏140 度、蒸汽壓力達每平方公分4 公斤時,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應得在加熱70分鐘內達攝氏99度,且不會產生滑石粉末,縱被告操作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不符合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訂購單所約定之桶槽硫酸30% 混同硝酸2%,在不超過4,800 公斤之範圍內,在管側入口流體達攝氏140 度、蒸汽壓力達每平方公分4 公斤時,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亦不會產生滑石粉末,被告所抗辯之滑石粉末,應係被告自行購買用以裝盛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之桶槽所產生,是原告交付被告之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已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而無瑕疵,另原告交付被告之系爭球閥亦無任何瑕疵,但被告卻拒絕給付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餘款581,000 元及系爭球閥價金136,400 元。準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在操作上無法達到於70分鐘內加熱至攝氏99度,且其PP多孔隔版會排出滑石粉,而使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主體有變形之情況發生,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上開之瑕疵,經被告請原告協助修復,但原告迄今仍未修復。 ㈡原告交付之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經安裝完成後,兩造於100 年7 月15日將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置於桶槽內,被告並將桶槽置入4,800 公斤之液體,而該液體內含硫酸30 %、硝酸2%,其餘為水,被告再將1,000 公斤之銅加入桶槽內,並將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以蒸汽方式加熱,使桶槽內之液體在70分鐘內溫度上升至攝氏100 度為測試,然測試後,被告將反應後之桶槽內液體即硫酸銅液抽出,卻發現桶槽內含有粉末物質,經被告在該桶槽內部採集該粉末物質,送交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下稱塑膠中心)為檢驗,始知該粉狀物質為滑石粉,對此原告迄今均未出具其出售之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不會產生滑石粉之證明,而被告事後亦再次將該桶槽內粉末物質及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外殼之PP材質送交塑膠中心為檢驗,試驗結果為該粉末為滑石粉且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PP材質之外殼成份為二氧化鈦、氧化鈣、氧化鎂,而此種成分均有可能產生滑石粉,而桶槽之業者亦出具品質保證書,擔保該桶槽不會析出氧化鈣、氧化鎂或二氧化矽等,是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確實有上開瑕疵,被告無庸給付原告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價金,而被告預付之249,000 元,已足支付系爭球閥價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綠德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7 月20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東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但代表人均為蕭瑞明。 ㈡被告前於100 年5 月3 日以綠德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以830,000 元之價金,向原告購買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由訴外人張秋雄即被告員工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約,原告於100 年5 月31日以貨運之方式,送達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至被告位於南投縣南投市南崗工業區○○○路40號之廠房,交由被告收受。㈢被告於100 年5 月25日以綠德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以136,400 元之價金,向原告購買系爭球閥,被告由張秋雄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約,被告於100 年5 月27日前往原告廠房,自取系爭球閥。 ㈣被告向原告購買之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及系爭球閥,自原告交付被告收受後,均由被告占有中。 ㈤被告以830,000 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至今僅付定金249,000 元。 ㈥被告以136,400 元向原告購買系爭球閥,迄今未支付任何款項。 ㈦原告交付被告之系爭球閥並無任何瑕疵,原告亦無任何違約情事。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依約使用時,在管側入口流體達攝氏140 度及其蒸汽壓力達每平方公分4 公斤的前提之下,可否在70分鐘內將桶槽內不超過4,800 公斤之硫酸、硝酸混合液加熱至攝氏99度? ㈡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依約使用時,是否會產生粉末? ㈢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依約使用時,是否會產生主體變形? ㈣如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有上開瑕疵時,被告得否拒絕給付餘款581,000 元予原告? ㈤如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有上開瑕疵時,被告得否拒絕給付系爭球閥之價金136,400 元予原告? ㈥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綠德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7 月20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東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代表人均為蕭瑞明,被告前於100 年5 月3 日以綠德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以830,000 元價格,向原告購買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但僅支付249,000 元之定金,原告於100 年5 月31日交付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予被告。被告前於100 年5 月25日以綠德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以136,400 元價格,向原告購買系爭球閥,原告於100 年5 月27日交付系爭球閥予被告,但被告迄今未支付任何款項,且原告交付被告之系爭球閥無任何瑕疵,原告對此亦無任何違約。現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及系爭球閥,自原告交付被告收受後,均由被告占有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吊掛式熱交換訂購單、系爭球閥報價單、原告出貨單、被告簽收單、被告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 頁、第10頁-13 頁、第17-18 頁參照),又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之使用方式為將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先置於桶槽內,並將桶槽裝滿4,800 公斤之液體,液體內含有硫酸30% 、硝酸2%,其餘為水,再加入1, 000公斤的銅,將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以蒸汽方式加熱,使桶槽內之液體在70分鐘內上升至攝氏100 度,待反應完成後,將桶槽內之硫酸銅液抽出後,加工製成硫酸銅等情,為兩造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13 、114 頁參照),均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已依約交付被告無瑕疵之系爭球閥,被告迄今拒絕給付136,400 元之價金,然經被告否認,並以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具有瑕疵,無法使用,而其先前給付原告關於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249,000 元之定金,已足以支付系爭球閥136,400 元之價金,故其無庸再給付系爭球閥之價金等情置辯。經查: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卷附張秋雄代理被告於99年5 月3 日向原告購買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所簽立之訂購單及張秋雄代理被告於99年5 月25日向原告購買系爭球閥所簽立之報價單所示,可知該二筆交易非但訂約時間相差22日,且約定之買賣標的物、規格、交貨時間等均不同,是兩造應無合意將上開二筆交易所示之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及系爭球閥作為同一買賣契約標的物範圍而履行之情形,再參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述:球閥部分,伊當時給予的定金已經遠高於球閥的價格,而原告對於吊掛式熱交換器之瑕疵都不處理,伊不願再給原告錢等語(本院卷第25頁參照),足見上述二筆交易應非屬同一買賣契約,另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及系爭球閥時,兩造並未約定如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有瑕疵時,被告得以先前支付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之定金,充作系爭球閥之價金,而原告交付被告系爭球閥並無任何瑕疵,原告對此亦無任何違約情事發生,已如前述,則被告另以其所購買之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有瑕疵為由,抗辯其先前已交付原告關於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之定金,已逾系爭球閥之價金136,400 元,故其無庸再給付系爭球閥之價金,尚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已依約交付被告無瑕疵之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被告迄今拒絕給付餘款581,000 元,然經被告否認,並以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具有瑕疵,無法使用,拒絕給付餘款等情置辯。經查: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即應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既以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尚欠貨款,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有瑕疵之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⒉觀諸卷附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之訂購單係就品名、單價、數量、總價、說明、保固、工件數量、付款方式、交貨期限、品質標準、交貨地點等兩造間權利義務為約定(本院卷第8 頁參照)。是依上開訂購單之約定,原告應就上開訂購單所約定之品名、單價、數量、總價、說明、保固、工件數量、交貨期限、品質標準、交貨地點等負有契約義務。 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陳:桶槽先裝4,800 公升的液體,內含硫酸30% 、硝酸2%,其餘為水,並加入1,000 公斤的銅,而吊掛式熱交換器是裝設在桶槽中,運作過程是以吊掛式熱交換器以蒸汽加熱,使液體於70分鐘內上升至攝氏100 度,待反應完成後,伊再把液體(硫酸銅液)抽出後加工為硫酸銅,但100 年7 月15日伊會同原告及桶槽廠商依上開方式測試後,伊將液體抽出後,即發現桶槽內有粉末物質,伊即在桶槽內部採集該粉末物質後送塑膠中心為檢驗,嗣塑膠中心出具試驗日期為100 年7 月15日之報告,但溫度部分伊即未委請其他單位為檢測等語(本院卷第113 頁、25頁參照),則依被告上開之陳述,堪認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於100 年7 月15日為測試時,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係置於桶槽內,被告再將桶槽裝滿4,800 公斤之液體,該液體內含硫酸30% 、硝酸2%,其餘為水,被告再加入1,000 公斤的銅,並將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以蒸汽加熱之方式,使桶槽內內之液體在70 分 鐘內溫度上升至攝氏100 度,待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反應完成後產出硫酸銅液,雖被告將反應後之硫酸銅液取出後,發現桶槽內有粉末物質,在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得將內含硫酸30% 、硝酸2%、水及1,000 公斤銅之4,800 公斤之液體加熱反應為硫酸銅液之情況下,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依訂購單之說明使用時,是否無法達到在70分鐘內將桶槽內在不超過4,800 公斤之硫酸、硝酸混合液加熱至攝氏99度且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之主體會因此變形,而違反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訂購單之約定?尚有疑義,且被告對此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無法於70分鐘內加熱至攝氏99度,且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主體會變形一節為真實,是被告抗辯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無法於70分鐘內加熱至攝氏99度,且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主體會變形等情,尚難採信。 ⒋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之使用方式係將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置於桶槽內,再將桶槽裝滿4,800 公斤之液體,而該液體內含硫酸30% 、硝酸2%,其餘為水,再加入1,000 公斤的銅,將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以蒸汽方式加熱,使桶槽內之液體在70分鐘內溫度上升至攝氏100 度,待反應完成後,將桶槽內之硫酸銅液抽出後加工製成硫酸銅,已如前述,雖被告抗辯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於100 年7 月15日經兩造測試時,其在桶槽內部採得粉末物質,送交塑膠中心檢驗為滑石粉,另於100 年7 月21日又自行在桶槽內部採樣送交塑膠中心檢驗亦為滑石粉,復於100 年8 月16日自行採樣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PP材質外殼送交塑膠中心檢驗成分為二氧化鈦,且桶槽桶槽之業者亦出具品質保證書,擔保該桶槽不會析出氧化鈣、氧化鎂或二氧化矽,並提出塑膠中心所出具編號100A011-J111590 號、100A011- J111591號、100A01 1-J111921號之報告及桶槽業者出具之品質保證書2 件為證(本院卷第32至37頁、第118 頁至第119 頁參照),但縱使被告採樣之樣品確實為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測試後桶槽內之粉末及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之外殼且被告三次採樣之樣品亦未遭污然,惟上開塑膠中心所出具之檢驗報告至多僅能證明在桶槽內部採得粉末物質為滑石粉,而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之PP材質外殼成分為二氧化鈦,然100 年7 月15日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測試時,桶槽及含硫酸、硝酸、銅混合液及銅之4,800 公斤液體均為被告自行準備,100 年7 月15日測試後該桶槽內之粉末,究為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本身之問題,或被告購買之桶槽及測試材料、亦或被告操作不當引起,均仍有探究之必要,惟被告迄今所為之舉證,尚不能證明該滑石粉末為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本身之瑕疵而產生,且非係其自行購買之桶槽、測試材料、或被告操作不當引起,另桶槽業者與本件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運作後是否會產生滑石粉末一節,具有利害關係,桶槽業者自行出具之品質保證書是否為公正可信,尚有疑義,縱該品質保證書為公正可信,或可證明該桶槽不會析出氧化鈣、氧化鎂或二氧化矽,但該品質保證書至多亦僅能證明桶槽不會析出氧化鈣、氧化鎂或二氧化矽,仍無法證明10 0年7 月15日測試後該桶槽內之粉末,究為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本身之問題、或係被告購買之測試材料、亦或被告操作不當引起所致。 ⒌綜上,被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操作上確無法達到在70分鐘內加熱至攝氏99度,且其PP多孔隔版會排出滑石粉,而使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主體有變形之瑕疵,被告執此為由拒絕給付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餘款581,000 元,自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已依約交付符合兩造約定之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及系爭球閥,被告亦無舉證證明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及系爭球閥有何不符兩造約定而具有瑕疵,則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餘款581,000 元及系爭球閥價金136,400 元共計717,4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林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