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66號原 告 株式会社グリ─ンネットサプライ 法定代理人 沼田? 理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被 告 環瑜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華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於法院管轄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是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當依法庭地法即本國法加以判斷。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經查,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核屬為涉外案件,而依原告起訴之主張,係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主張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為南投縣草屯鎮○○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則依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民國99年5 月26日經修正公布、公布後1 年即100 年5 月26日施行,而兩造之買賣契約係99 年7、8 月間成立,是本件仍適用修正前舊法。而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9年7 、8 月間向被告購買10,890條跳繩、45,800本牛皮紙筆記本、26,000本貼紙本、5,700 本簽名本等物(下稱系爭貨物),因被告未履行雙方買賣契約之義務,致其受有損害,應屬民法上之物之瑕疵及債務不履行問題,且原告所主張兩造買賣契約,並無其他有關準據法之約定,本件買賣契約之行為地復跨日本及我國,而原告已將價金美金81,691.75 元如數匯至被告位於臺灣銀行之帳戶內,是本件付款地之契約履行地在我國,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之規定,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9年7 、8 月間向被告訂購系爭貨物、總價金為美金81,691.75 元,並約定被告應將系爭貨物運送至日本,嗣被告已依約分別於99年8 月2 日、9 月3 日、9 月21日、9 月27日給付美金4,574 元、15,000元、11,047.8元、51,069.95 元予被告以為價金之清償,然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貨物關於10,890條跳繩部分其中有短少120 條,關於45,800本牛皮紙筆記本部分其中有9,230 本有髒汙、裁切及印刷不良等瑕疵,關於26,000本貼紙本部分其中有910 本有殘膠、髒汙等瑕疵,關於5,700 本簽名本部分其中有1,055 本有缺封面貼紙、OPP 相片袋、台紙、折頁、表紙殘膠、內頁孔位與夾具無法對準、雙重印刷等瑕疵(下稱系爭瑕疵)。 ㈡系爭貨物係採FOB 之運送方式,被告將系爭貨物運到中國深圳港交由原告所指定之運送公司運送至日本,然系爭貨物系爭瑕疵係在被告將系爭貨物送至中國深圳港交由原告所指定之物流公司前即已產生,系爭瑕疵應屬被告生產時之瑕疵,原告因此分別於99年10月1 日、1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上開情事,然被告卻未處理,原告於100 年3 月18日、23日再以律師函通知被告處理系爭貨物後續退款及賠償事宜,然被告卻表示不願補正系爭貨物系爭瑕疵,為此,爰依民法第216 、226 、227 、256 、259 、260 、354 、359 、360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3,071,6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辯以: ㈠兩造約定系爭貨物係以FOB 方式運送,運送公司為原告所指定,系爭貨物為被告在中國所生產,而被告依原告指示將系爭貨物送至中國深圳港交由原告之運送公司後即不再負有瑕疵擔保責任,亦即被告就系爭貨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僅至中國深圳港為止,至系爭貨物送至中國深圳港後即由原告接手、運送,嗣後所發生之問題,即非被告所擔保之範圍。 ㈡原告所提出之發票、請款單等文件均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被告否認其真正,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在中國深圳港所交付之系爭貨物有其所述之系爭瑕疵。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9年7 、8 月間以美金81,691.75 元向被告購買10,890條跳繩、45,800本筆記簿、5,700 本簽名簿、26,000本貼紙簿即系爭貨物,原告已給付全部價金即美金81,691.75 元予被告。 ㈡兩造約定10,890條跳繩、45,800本筆記簿、5,700 本簽名簿、26,000本貼紙簿即系爭貨物,採FOB 方式運送,由被告生產後,運至中國深圳港交由原告所委託之物流公司運送至日本,10,890條跳繩、45,800本筆記簿、5,700 本簽名簿、26,000本貼紙簿即系爭貨物均已交付原告。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所交付原告10,890條跳繩、45,800本筆記簿、5,700 本簽名簿、26,000本貼紙簿,有無原告所主張之10,890條跳繩其中有短缺120 條,45,800本筆記簿其中有9,230 本有髒污、裁切不良、印刷不良,26,000本貼紙簿其中有910 本有髒污、殘膠,5,700 本簽名簿其中有1,055 本有髒污、殘膠等瑕疵即系爭瑕疵? ㈡如上開跳繩、筆記簿、簽名本、貼紙簿有原告所主張之系爭瑕疵時,系爭瑕疵是在何時由何人所產生? 七、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99年7 、8 月間以美金81,691.75 元向被告購買10,890條跳繩、45,800本筆記簿、5,700 本簽名簿、26,000本貼紙簿即系爭貨物,原告已給付全部價金即美金81,691.75 元予被告,另兩造約定上開10,890條跳繩、45,800本筆記簿、5,700 本簽名簿、26,000本貼紙簿即系爭貨物係採FOB 方式運送,由被告生產後,運至中國深圳港交由原告所委託之物流公司送至日本,10,890條跳繩、45,800本筆記簿、5,700 本簽名簿、26,000本貼紙簿即系爭貨物,被告均已交付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10,890條跳繩其中有短缺120 條,45,800本筆記簿其中有9,230 本有髒污、裁切不良、印刷不良等瑕疵,26,000本貼紙簿其中有910 本有髒污、殘膠等瑕疵、5,700 本簽名簿其中有1,055 本有髒污、殘膠等瑕疵即系爭瑕疵,被告應負有物之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責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現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為民法第356 條所明定。故交付買賣物之性質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經買受人為通常之檢查,未發現瑕疵而受領者,即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⒉證人劉榮金即原告總經理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證稱「:(法官問:證人劉榮金何時在原告公司任職?職務為何?):我於2008年5 月23日任職原告公司,擔任總經理,一開始我有負責原告公司在大陸的業務,2009年4 月30日生產線(原告公司向下游廠商購買包裝的產品,再經由此生產線確認品質無誤後,運到日本)關掉以後,我就在中國內地接洽所有原告下游廠商,就生產的包裝產品在該下游廠商之廠房內直接進行品質管控,如果我認定該產品是合格的,就直接由下游廠商裝櫃直接送往位於日本的原告公司。」、「:(法官問:證人到下游廠商,如何確認生產的包裝產品有合於原告公司的要求?):我會依比例抽檢下游廠商所生產的包裝,貨品是否合格。」、「:(法官問:原告公司所訂購的包裝貨品裝櫃送達日本前是否均經由你的品質檢驗?):除非是我的行程無法配合,否則大部分情況我都會到下游廠商做檢查,如果我無法到達,原告公司會派業務員去下游廠商控管品質,但少部份我們的業務員也無法到達下游廠商控管品質,下游廠商直接與原告公司日本業務員聯絡後,直接出貨。」、「:(法官問:如果下游廠商直接與原告公司人員聯絡後直接出貨,原告公司如何控管品質?):均不會有人到場驗貨,就直接由下游廠商裝櫃運走。運送方式是以FOB 方式運送,不論此貨物我或原告業務員有無去下游廠商實地驗貨,均由下游廠商在其工廠將貨物裝入貨櫃,運送至港口,由原告公司委託的物流公司人員將貨櫃送至船上,直接送到日本。」、「:(法官問:本件原告公司向被告購買筆記本等貨物的情形,證人是否知悉?):我知道,一開始訂貨時,我沒有參與,是原告公司的業務黃玲怡與被告公司的黃慧真聯繫。本件被告公司出貨前,我與黃玲怡有到大陸生產的廠房實地參觀生產線,我有在生產線的直接檢查貨品,當時我有發現廠房灰塵比較大,貨品有印刷不良、裁切不佳等瑕疵,我有將這些瑕疵回報日本公司業務知悉,我有直接向被告公司的總經理黃鼎翔反應,他表示出貨前會把所有問題克服後再出貨。我前前後後去了四次去檢查貨物有無瑕疵,四次情況大同小異,都有上開印刷不良、裁切不佳的瑕疵,但黃鼎翔都表示出貨前會處理好這些問題。被告公司第一次出貨前,我沒有到場檢查,因為那時我人在其他地方,原告公司該次也沒有派任何人去檢查。二週後,被告公司第二次出貨,我有到生產的廠房,但被告公司沒有準備場所讓我去檢查,當時已經有三分之二的貨品已經在貨車上,雖我有要求檢查,但被告公司沒有提供平台讓我檢查。因為當時時間也很趕,被告公司也認為這些瑕疵已經克服,所以就直接將貨物裝妥送到港口,委由原告公司所委託的物流公司運送到日本。」、「:(法官問:證人為原告公司總經理,在檢查時已發現貨物有瑕疵,何以不在被告公司出貨前,確認有無瑕疵後才同意被告公司出貨?):我的權限是將上開瑕疵跟日本業務報告,是否同意被告公司並非我的權限範圍。當時是由原告公司業務黃玲怡負責。本件黃玲怡並沒有拒絕被告公司出貨,所以我也不能拒絕被告公司出貨。」、「:(法官問:為何黃玲怡已接受證人通知知悉貨品有瑕疵,卻沒有拒絕被告公司出貨?):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15-11 8頁參照),證人黃鼎翔即被告總經理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證稱「:(法官問:本件原告公司向你購買上開產品後,有無去檢查產品之品質?):有。第一次是日本業務員黃玲怡過來深圳被告公司的廠房,直接跟被告公司溝通產品的設計、印刷,此次黃玲怡、劉榮金及蔡先生亦有檢查生產的產品。原告公司上開三人直接在生產線上觀看製作的過程,並抽驗生產完畢的產品圖檔、顏色、尺寸大小是否符合原告公司的要求,如果不符合原告公司要求,原告公司可以要求停止生產,所以劉榮金及黃玲怡都可以要求我們停產,但第一次的檢查,原告公司並沒有要求我們停產,但此次的檢查,劉榮金及黃玲怡有發現印刷稍微走位、紙張有顆粒之瑕疵,劉榮金及黃玲怡有當場跟我們反應,我有跟劉榮金及黃玲怡表示印刷稍微走位及紙張顆粒的瑕疵,被告公司沒有辦法改進,如果劉榮金、黃玲怡同意被告公司繼續生產,被告公司就繼續生產,當時劉榮金及黃玲怡是同意被告公司繼續生產。印刷後,我們還要裁切、組裝,黃玲怡及劉榮金最少到我們工廠八次,一般都是在下午過來檢查,這八次檢查,黃玲怡及劉榮金都有來,他們有向我們反應包裝袋不要翹起來,建議我們以透明膠帶裝產品的包裝袋,我們有照他們的建議改進。」、「:(法官問:本件被告公司總共送幾次貨給原告公司?):二次。第一次是小櫃,第二次是大櫃。」、「:( 法官問:兩次裝櫃前,原告公司有無派員檢查?):第一次有劉榮金、黃玲怡到我們生產的工廠檢查,當時還沒有裝櫃,第二次只有劉榮金到我們生產的工廠檢查,當時也還沒有裝櫃。第一次劉榮金及黃玲怡直接到我們廠房點貨,並將貨品抽樣取出查看裡面的印刷、配置是否正確,待劉榮金、黃玲怡確認貨物品質沒有問題,我們再確認劉榮金、黃玲怡是否可以出貨,劉榮金、黃玲怡回答可以後,我們才上車、裝櫃到港口,交由物流公司運送到日本。第二次,劉榮金有到我們工廠檢查,也有將貨品抽樣取出查看裡面的印刷、配置是否正確,待劉榮金確認貨物品質沒有問題,我們再確認劉榮金是否可以出貨,劉榮金回答沒有什麼問題,可以出貨後,我們才上車、裝櫃到港口,交由物流公司運送到日本。」等語(本院卷第122-123 頁參照)。 ⒊依上開證人劉榮金及黃鼎翔證述情節觀之,證人劉榮金擔任原告總經理負責原告在中國大陸之業務,為原告在中國大陸接洽所有原告下游廠商,並就生產的包裝產品在該下游廠商之廠房內直接進行品質管控之業務,如證人劉榮金認該產品為合格時,即直接由下游廠商裝櫃直接送往日本。證人劉榮金為系爭貨物之交易,於系爭貨物在被告生產時,即先行前往中國大陸被告生產工廠查看多次,並因此發現系爭貨物具有瑕疵等情堪以認定。雖就系爭貨物是否經原告檢視合格一情,證人劉榮金及黃鼎翔上開證述固非一致,然證人劉榮金既係代表原告在中國大陸檢視系爭貨物品質是否合於原告之要求,系爭貨物需經證人劉榮金認定合格後始得送往日本,而證人劉榮金於系爭貨物交貨前即前往被告生產工廠查看生產過程時,在斯時如早已發現系爭貨物具有瑕疵之情況下,證人理應至遲於系爭貨物送交原告所指定之物流公司運送日本前,再次檢視系爭貨物是否符合原告之要求,豈有證人劉金榮所述其於系爭貨物第二次運送時,已在系爭貨物現場,卻未為任何檢視認定系爭貨物是否合格前即同意被告交付系爭貨物而由原告所指定之物流公司運至日本?更遑論在證人劉金榮已在系爭貨物現場,卻僅因被告未準備合適場所,而非被告拒絕讓證人劉榮金檢視系爭貨物之情況下,證人劉榮金即未檢視系爭貨物,而任由被告被告將系爭貨物送交物流公司送往日本之理?從而,系爭貨物應於被告交付原告所指定之物流公司前,業經證人劉榮金代表原告檢視合格,被告始將系爭貨物送交原告所指定之物流公司。再參以原告同意由被告將系爭貨物交由原告所委託之運送公司運至日本,且分送原告日本客戶及支付全部價金之行為觀之,益證原告於系爭貨物交由原告所委託之運送公司前,業已檢查系爭貨物為合格,否則原告豈有願意收受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貨物,亦不至將有瑕疵之系爭貨物逕送其日本客戶,更無依約給付被告全部價金之理?依前開說明,原告既就系爭貨物已檢視合格,該檢視合格應屬經通常之檢查,而未發現瑕疵而受領系爭貨物,屬承認受領之物,對於系爭貨物之品質即無要求續予被告擔保之理。 ⒋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而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始足當之。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自應就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所提出之給付物有瑕疵負其舉證之責。 ⒌本件原告固有提出發票、訂購單、原告日本客戶之申請書及訂購單、兩造往來之電子信件、員工薪資明細表、傳票、信用卡銷售單之日文、中文文書等文件為證,然上開文件至多僅能佐證兩造間有此筆交易、原告與其日本客戶間有商業往來等情事,尚難據以認定系爭貨物有原告所主張之系爭瑕疵,更遑論系爭瑕疵為被告所致;再原告又提出筆記本4 本佐證系爭貨物關於筆記本部分有其所主張之瑕疵,然上開4 本筆記本至多亦僅能證明該4 本筆記本有缺頁、印刷及裁切不良之瑕疵,亦尚難據以認定系爭貨物中之筆記本有原告所主張之瑕疵,更何況上開4 本筆記本是否為系爭貨物中之筆記本,亦尚有疑義。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貨物為不符合契約本旨之不完全給付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尚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既已依約交付符合兩造約定之系爭貨物,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貨物有何不符兩造約定而具有瑕疵,致被告因此負有物之瑕疵責任及債務不履行之責,則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16 、226 、227 、256 、259 、260 、354 、359 、360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3,071 ,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尚非有據,難以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