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83號原 告 詮亞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即被選定人 王學堯 訴訟代理人 羅國斌律師 被 告 傑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耀銘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 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苟多數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已足認有簡化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初不以對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者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選定人即原告王學堯(下稱王學堯)主張其與如附表所示之選定人即魏宏隆、林正乾、王淑惠、劉靜宜、詹英秀均因被告於南投縣南投市(下均不引縣、市○○○路00號廠房製造之震動而造成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故王學堯與如附表所示之選定人就本件訴訟之重要爭點確有共同利害關係,屬有共同利益之人,且本件既經附表所示選定人選定王學堯為全體進行訴訟,有選定人出具之當事人選定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係汽車底盤部件生產商,以製造汽車懸吊和轉向系統為營業項目。被告廠房即門牌號碼工業路39號(下稱系爭廠房)係坐落被告所有大崗段242地號土地 及其法定代理人莊耀銘所有同段243地號土地上,與原告詮 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亞公司)所有坐落大崗段244地號 土地上之辦公室廠房即門牌號碼工業北一路4號相互毗鄰。 被告入駐系爭廠房後,其廠房內空氣壓力鍛造機一旦啟動運轉,立即製造劇烈之地表震動,對在鄰旁內辦公之王學堯及選定人而言,猶如心臟突然遭人重擊一般,令人身體難受異常;而地面之震動更使人惶惶不知屋頂牆壁會否崩塌,精神更是不安,乃透過南投縣政府環保局(下稱環保局)及南崗工業區服務中心居中與被告協調,四方代表出席人員於民國99年6月4日在原告詮亞公司會議室召開「噪音震動協調會」(下稱系爭協調會),會中被告代表承諾將於其生產機具加裝防震措施,減低機具運轉時製造之震動,詎系爭協調會後,被告仍未加裝防震措施,原告詮亞公司遂自行委託訴外人譜威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譜威公司),分別於99 年6月15日、7月19日至22日於原告詮亞公司各辦公室廠房測量並紀錄被告製造之震動,發現竟達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下稱中央氣象局)地震震度分級表第2至3級,最高第4級之規 模,被告製造之震動已造成原告詮亞公司土地及辦公室廠房樓地板與牆面自95年起開始龜裂及王學堯與如附表所示選定人精神與身體健康則嚴重受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93條、第800條之1、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2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不得於系爭廠房內製造超過中央氣象局地震震度分級表第一級之震動,及賠償原告詮亞公司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6,100元,廠房修復費用74萬8,560元,以及王學堯及如附表所示選定人之 精神上損害各30萬元,聲明:⒈被告不得在系爭廠房(即南投縣南投市○○段000○號建物)內製造超過交通部中央氣 象局地震震度分級表第1級之震動。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詮亞 公司83萬4,660元、給付王學堯、選定人魏宏隆、林正乾、 王淑惠、劉靜宜、詹英秀各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被告於99年6月4日系爭協調會之後,為善盡協調改善之誠意,不惜移機並陸續於99年6月至100年8月為改善震動花費89 萬9,065元、99年5月至100年4月為改善噪音花費83萬6,640 元、99年6月至8月為改善震動及噪音機台移機支出費用12萬6,000元,共計186萬1,706元。系爭協調會前測有超標部分 ,被告亦在系爭協調會後改善至符合規定,原告不應再請求被告賠償。 ㈡被告系爭廠房位於合法申請核准生產製造之南崗工業區內(即丁種建築用地),該工業區超過10家與被告經營生產製造同樣屬性(鍛造)之工廠,而被告已極盡改善之能事,噪音部分改善後已通過環保檢測(未超過第4類管制區時段管制 標準80分貝),原告援引住宅區之標準,請求被告不得製造中央氣象局地震震度分級表第一級之震動並不合理,況震動對精神上之影響乃個體感受問題,原告應證明其確實因震動而受有損害。 ㈢原告詮亞公司廠房興建較系爭廠房為晚且位於上坡處,為地下1層、地上4層之建築,原告詮亞公司廠房樓地板與牆壁之龜裂,可能肇因於興建前未評估地形、地貌或施工不良、廠房載重或興建材質等原因所致,原告詮亞公司豈可將龜裂責任歸責於被告?原告詮亞公司並未證明其廠房內樓地板與牆壁龜裂係因被告機械運作所致,而王學堯於被告營運前即有就醫紀錄,其餘選定人亦未舉證因被告系爭廠房內機械之運作受有何傷害,故原告詮亞公司委託譜威公司鑑定支出之鑑定費,非本件舉證之必要費用。綜上,本件被告於系爭協調會後,已依協議改善系爭廠房之震動與噪音,對原告主張之損害,並無故意或過失,且原告未證明被告機械運作產生之震動與原告詮亞公司廠房龜裂或王學堯等人之精神損害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9年6 月4 日於原告會議室召開「噪音震動協調會」即系爭協調會。 ㈡被告廠房所在位置係丁種建築用地,為第4類管制區。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排除被告製造超過中央氣象局地震分度表一級震動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詮亞公司辦公室及廠房之牆壁地板龜裂與被告系爭廠房空氣壓力鍛造機之震動有無因果關係? ㈢原告詮亞公司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建物龜裂回復費用74萬8,560元、鑑定費用8萬6,100元,是否有理由? ㈣王學堯與選定人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各30萬元,是否有理由?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莊耀銘所有大崗段242、243地號、原告詮亞公司所有同段244地號土地均係工業區之丁種建築用地 ,原告詮亞公司於244地號土地上建有同段930、361、51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工業北一路4號、4之1號辦公室及廠房, 被告於242地號土地上建有同段30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工業路39號之系爭廠房。兩造廠房土地均相鄰。兩造曾於99年6 月4日因被告系爭廠房內空氣壓力鍛造機運轉時所產生之噪 音與震動問題,協同環保局、南崗工業區服務中心進行協調即系爭協調會,達成4點結論交由被告改善。原告詮亞公司 為測量被告製造之震動情形,曾於99年6月15日、99年7月19日至22日委託譜威公司製成震動量測報告,原告詮亞公司並因此支出委託製作量測報告費用8萬6,1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1第212頁、151頁、155頁、卷2第83頁), 並有原告所提系爭協調會之會議紀錄、大崗段242、244地號土地第2類登記謄本、同段930、361、515、309建號第2類登記謄本、原告工業北一路4號廠房之南投縣政府使用執照、 兩造廠房外觀相對位置之相片、譜威公司報價單及發票2張 及量測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第13頁、第147頁、第168 至185頁、第157頁、第186至189頁、第14至38頁、第46至47頁);而被告於系爭協調會後為改善噪音及震動問題,已支出186萬1706元,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第213頁) ,並有被告提出各式維修明細表、估價單、發票、送貨簽收單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1第89至117頁、122至124頁);又被告曾因噪音問題於99年5月11日、同年6月1日經環保局2次量測音量不合格裁處罰鍰,經被告改善後,環保局於99年6 月8日、99年12月7日、100年5月18日再度測量被告周界外音量值,結論尚符合噪音管制標準80分貝,而如附表所示選定人均為原告詮亞公司之員工等節,亦有南投縣政府101年4 月11日府授環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員工職務 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第228至251頁、第80至84頁) ,上情均堪認為真實。 ㈡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民法第793條本文固定有明文,且 依同法第800條之1規定,此項規定於其他土地、建築物利用人準用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3條但書復規定甚明。而上述 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曾於被告不知情之情形下,委託譜威公司於原告詮亞公司位於工業北一路4 號之辦公室廠房內進行震動量測,製成99年6月15日、99年7月19日至22日之2份量測報告,依上開2份量測報告之震動紀錄值,其中99年6月間者最大之震動約 屬於8~25gal之3級弱震程度,而100年7月間者則大部分均在2. 5~8.0gal即2級輕震程度以下,有震動量測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第14至38頁、卷2第127至134之5頁),被 告對上開量測報告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2第81頁 ),參以被告曾自承確實有製造超過中央氣象局地震分級表1級震動等語(見本院卷1第153頁、154頁),是原告主張 其所有辦公室及土地及人員遭被告系爭廠房所製造之震動侵入一情,堪信為真;而本件被告抗辯其所製造之震動尚屬相當,符合民法第793條但書之規定等語。經查,本院曾就我 國目前有關振動管制有無相關法令?工業區之工廠產生之振動有無相關管制措施?等情詢問行政院環境環保署(下稱行政院環保署),經行政院環保署函覆略以:目前振動公害本署尚未完成立法管制,相關場所如工廠、工程及設施並未訂有管制辦法或標準等語。有行政院環保署101年3月20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第215頁),又南投縣政府、經濟部工業局南崗(兼竹山)工業區服務中心、中華民國振動與噪音工程學會亦均函覆本院略以:並無訂定相關資料、對區內工廠所產生之振動並無相關管制措施、振動管制法尚未完成立法程序等語(見本院卷1第214頁、 216頁、卷2第105頁),是我國既未就震動有相關立法管制 ,尚難遽認被告於南崗工業區系爭廠房內所製造之震動程度,已有違反相關法令限制而有不相當情形。 ㈣本件原告自承:噪音是伴隨震動,因為被告機具有震動才有噪音,所以如果震動控制好就不會有噪音等語(見本院卷1 第154頁),足認噪音與震動係伴隨產生,而本件兩造土地 皆為工業區之丁種建築用地,屬第4類噪音管制區,依噪音 管制標準第2條第5款第1目、第4條之規定,日間即上午7時 至晚上8時之管制標準值為80分貝。而80分貝於噪音管制標 準法中僅次於營建工程、擴音設施日間管制標準值之100分 貝,如需對工業區之丁種建築用地內就震動加以管制,以此相應於噪音之管制值,堪認如對震動加以管制,於第4類管 制區內對震動之管制值亦非甚嚴,方符常情。被告固曾於99年1月25日、99年5月11日、99年6月1日經環保局測得均能音量為82.7分貝、82.8分貝、83.6分貝而遭裁罰,有南投縣政府歷次裁罰函文及裁處書、通知書、工作紀錄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第230頁至242頁),然經被告加以改善後,環 保局於99年6月8日、99年12月7日、100年5月18日先後再至 被告周界外量測之音量值分別為72.2分貝、70.6分貝、65.9分貝,均符合80分貝之噪音管制標準,業有南投縣政府101 年4月11日府授環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第228頁),是堪認於99年6月8日起,被告系爭廠房內之空氣壓力鍛造機縱仍有聲響,但已因被告改善而無製造不相當噪音之情,而噪音與震動既伴隨產生,且於相同區位條件下二者之管制強度應相當,已如前述,則被告既已將噪音改善而符合管制標準,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製造之震動亦應尚屬符合民法第793條但書規定之情形,堪可認定。 ㈤本件被告縱有製造中央氣象局地震震度分級表一級之震動,然因我國並無震動相關規範,被告既已將噪音改善至符合第4 類管制區之管制標準,堪認被告所製造之中央氣象局地震震度分級表之一級震動,尚未達不相當之程度,故應認被告就其未製造不相當震動之情,已盡其舉證責任,業已詳述如前,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不得製造超過中央氣象局地震震度分級表第一級之震動,並未舉出相關管制規範為證,亦未說明於工業區內以中央氣象局地震震度分級表第一級之震動為管制標準之合理性為何,參以行政院環保署101年3月20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略以:中央氣象局所定義之地震震度分級表,因與環境中特定場所、工程或設施所產生之振動,二者計算方式不同,不宜比照引用等語(見本院卷1第215頁),是原告就被告製造之震動依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工業區特性等情有何不相當之情形,未見有何依憑或提出反證,則原告上開主張,尚難認有據。 ㈥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㈦本件原告詮亞公司廠房地下室地板、牆面、1樓到4樓之樓梯間,及各樓層牆面、窗台、窗框角隅確實有龜裂情形,業據本院於101年5月4日會同兩造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本院卷2第21至31頁),堪認屬實。是本件茲 有爭議者,乃在於原告詮亞公司上開龜裂受損情形與被告製造之震動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經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略以:本節對照前述標的物損壞現況調查結果,依所發現之各種牆、版裂縫,就其可能發生之原因研判說明如下:㈠一樓底筏基頂版(地板)均勻龜裂部分:此地板之裂損除有連續性長條裂縫外,全面均有龜裂之現象。研判其可能之影響原因為⒈原有施工水泥配比品質(水泥種類、水灰比)。⒉乾燥收縮。⒊車輛出入引致之振動。⒋振動(含地震及其他各種振動)。㈡一樓~五樓牆壁門框、窗框角隅斜向裂縫:角隅斜向裂縫常因垂直或水平振動外力(如地震或其他振動),造成應力集中致使門窗開口產生角隅斜裂縫。㈢一樓~五樓梯間牆面樓層交界處水平裂縫:樓層間之水平裂縫是樓層分階段混凝土灌漿施工之冷縫造成。㈣一樓~五樓牆面均勻龜裂:標的物全面性牆面之龜裂現象,應可能是由下列多種因素結合而造成,說明如下:⒈原有施工水泥配比品質(水泥種類、水灰比)。⒉乾燥收縮。⒊溫度變化所造成熱脹冷縮之變形。⒋振動(含地震及其他各種振動)等語(見鑑定報告書第8頁)。是依該鑑定報告所示,造成 原告詮亞公司廠房產生裂縫或龜裂之原因非僅一端,縱被告確有製造震動,然原告詮亞公司廠房之損害是否即與被告製造震動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非無疑。 ㈧再者,上開鑑定報告固將震動列為裂縫產生原因之一,然亦已明確表明震動並非僅來自於被告系爭廠房,亦可能為地震或其他各類震動,且依鑑定報告第7 頁所示,上開鑑定報告係以譜威公司2 份量測報告之最大振動加速度數據資料作為對標的物即原告廠房標準層之牆、版所傳遞應力進行分析評估。而證人即譜威公司員工陳明清證述略以:圖七最強的震動值達4 級以上可能原因是有人碰撞到加速規或有東西掉落....圖八應該也是碰撞所致等語(見本院卷2 第96頁),故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既係採取譜威量測報告中最大加速值作為影響原告建物之依據,其結果已恐有放大對原告詮亞公司建物影響之虞。而就此節,證人即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技師高原亦證述略以:我們是以最大值做討論,如果是因為被踢到,最大值就要做修正,損壞可能降低;本件據現場看,其損害應屬相當輕微,且對結構不會有嚴重影響。本件討論結果只有在粉刷層有裂損,至於內部鋼筋鋼骨,造成的影響是很輕微的,即便譜威量測圖中幾次較大的震動,也不一定會造成主要結構體產生損壞。本件粉刷層損壞也不一定完全是震動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2第144頁)。從而,依據高原之證述及鑑定報告之內容,被告縱有製造震動,然原告詮亞公司廠房損害情形尚屬相當輕微,若再對震動之最大加速度值加以修正,足認對於原告詮亞公司廠房之影響將更小,且原告詮亞公司廠房所受損害已未必係震動造成,業據高原證述如前,況震動來源多端,亦非全數係被告系爭廠房內之機具所引起。本院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系爭廠房所產生之震動與原告詮亞公司廠房受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應足認定,故原告詮亞公司請求被告賠償廠房修復費用74萬8,560元,尚難認可採。 ㈨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所支出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費用部分,該鑑定費用係為鑑定本件災變責任及損害範圍所必須,被上訴人既應對本件災變之發生負責,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此鑑定費用」,固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揆 諸上開說明,鑑定費用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者,即屬損害之一部份,應得請求賠償。反面解釋,若並非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所必要者,則不得請求賠償。本件原告詮亞公司固已支出委託譜威公司量測震動製作量測報告之費用8萬6,100元,然原告詮亞公司廠房受損難認與被告於系爭廠房製造之震動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認定已如前述,則原告詮亞公司所支出之上開量測費用,尚非為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可認定。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非有據。 ㈩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本件經本院於101年5月4日會同兩造現場勘驗結果略以:於原告廠房之地下室、1樓、2樓均未感覺到振動,3樓必須極為專注才能感覺些微振動,4樓係於1、2分鐘才感覺到有感的振動,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2第22頁),是被告所製造之震動是否已達令人難以忍 受之程度,已非無疑。況原告自承其公司員工並未因震動與噪音而就醫(見本院卷2第82頁),故如附表所示之選定人 就渠等身體健康有何因被告於系爭廠房內所製造之震動而確實受有健康權之損害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王學堯固提出徐長庚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2第117頁) ,然依該診斷證明書所示,王學堯於93年11月30日前即已因焦慮症、胸悶、心悸睡眠不良等原因就醫,王學堯亦自承:就醫紀錄是在之前,但碰到整個問題,我的病情沒有改善等語(見本院卷2第158頁背面),足徵被告於系爭廠房內製造之震動並非造成王學堯及選定人之健康權受損之起因,應可認定。至王學堯固主張身體健康因被告於系爭廠房內製造之震動而導致應復原卻未復原,卻未對此舉證證明,亦非可採。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系爭廠房內所製造之震動依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工業區特性等因素綜合判斷,尚未達不相當之程度,且原告就被告所製造之震動與原告詮亞公司建物或王學堯及選定人等之身體健康權受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所為舉證亦尚有不足,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793條、第800條之1、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於系爭廠房內製造超過中央氣象局地震震度分級表第一級之震動,及賠償原告鑑定費用8萬6,100元,廠房修復費用74萬8,560元,以及 王學堯及如附表所示選定人之精神上損害各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鑫忠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洪聖哲 附表: 選定當事人資料 ┌──┬───┬─────────────────┬───┐ │編號│姓名 │住址 │備註 │ ├──┼───┼─────────────────┼───┤ │ 1 │魏宏隆│臺南市○○區○○里○○0○0號 │ │ ├──┼───┼─────────────────┼───┤ │ 2 │林正乾│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 │ ├──┼───┼─────────────────┼───┤ │ 3 │王淑惠│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7樓之1│ │ ├──┼───┼─────────────────┼───┤ │ 3 │劉靜宜│南投縣南投市○○路000巷0弄0號 │ │ ├──┼───┼─────────────────┼───┤ │ 4 │詹英秀│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