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9號原 告 許永銘 許李足 許凱婷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孟晪 原 告 洪麗容 許書傑 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楊佳勳律師 鄭弘明律師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承恩救護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煥昇 被 告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 法定代理人 巫錫霖 訴訟代理人 蕭淵龍 被 告 黃周陽 受訴訟告知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上列原告因被告黃周陽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號、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永銘、許李足各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捌佰貳拾伍元、原告洪麗容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壹佰柒拾伍元、原告許書傑、許凱婷各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捌佰貳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許永銘、許李足各以新臺幣陸萬元、原告洪麗容以新臺幣柒萬元、原告許書傑、許凱婷各以新臺幣陸萬元分別供擔保後,分別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各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捌佰貳拾伍元分別為原告許永銘、許李足供擔保;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壹佰柒拾伍元為原告洪麗容供擔保;以各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捌佰貳拾陸元分別為原告許書傑、許凱婷供擔保,得分別免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承恩救護車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承恩公司)原名稱為杏聯救護車有限公司,於起訴前之民國99年6月22日變更 名稱,並於同年9月30日將原法定代理人李易修變更為張煥 昇,有原告提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發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卷一第70頁至第73頁),則原告原以杏聯救護車有限公司為被告提起本訴,嗣於訴訟進行中更正當事人為承恩救護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張煥昇,其名稱雖變更,但法人人格同一,並不影響其當事人之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周陽於99年8月16日19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南鄉路 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明知其不得駕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救 護車(下稱系爭救護車)上路,沿南投縣南投市東閔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46分許,途經南投市東閔路686 巷口,因飲酒後操控力及注意力不佳,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駛入上開巷口,適有訴外人許孟熊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東閔路68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因飲酒後操控力及注意 力不佳,貿然進入上開巷口,被告黃周陽所駕駛救護車之前車頭因而撞擊訴外人許孟熊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致訴外人許孟熊人車倒地,經送被告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被告佑民醫院)急救後,仍於99年8月16日20時2分許,因顱內出血併血氣胸,導致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原告許永銘、許李足分別為訴外人許孟熊之父、母,原告洪麗容為訴外人許孟熊之配偶,原告許書傑、許凱婷分別為訴外人許孟熊之子、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 規定,請求被告黃周陽賠償原告洪麗容支出訴外人許孟熊之喪葬費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以及賠償原告許永銘、 許李足、洪麗容、許書傑、許凱婷精神慰撫金各2,000,000 元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㈡又被告黃周陽為被告承恩公司僱用之司機,亦受僱於被告佑民醫院從事救護車駕駛工作,且被告黃周陽所駕駛之系爭救護車,車身上漆有被告佑民醫院之標誌,實際上亦搭載佑民醫院之病患或客戶,系爭救護車之行車執照亦為被告佑民醫院所有,並受被告佑民醫院之監督,客觀上即屬被告佑民醫院使用而為之服勞務,被告黃周陽自亦係被告佑民醫院之受僱人,然被告承恩公司、佑民醫院竟任由酒醉之被告黃周陽駕駛系爭救護車以執行職務,難謂無過失,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被告承恩公司、佑民醫院均應負民法第188條之 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佑民醫院辯稱事故當日被告黃周陽係駕救護車至加油站加油,並非搭載病患云云,惟當時被告黃周陽身著值勤之制服,顯係於執行職務中,而加油站到處都有,又何需至中興交流道下草屯段之全國加油站加油?且被告佑民醫院提出之99年8月16日當日勤務表,乃佑民 醫院自行製作,其真實性已屬可疑,況該勤務表能否包括全部之救護車值勤之狀況,亦讓人懷疑,故被告佑民醫院上開抗辯顯然無理。再者,縱訴外人許孟熊當日有飲酒,然被告黃周陽亦酒醉駕車執行職務,其過失顯然較大。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永銘、許李足、許凱婷、許書傑各2,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0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麗容2,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 ㈠被告黃周陽部分:伊對於本院99年度審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認定之本件車禍事實無意見,但伊沒有能力賠償,另關於受訴訟告知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本件車禍事故給付原告五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金額,伊亦無意見。 ㈡被告承恩公司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超過其負擔能力,另關於受訴訟告知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本件車禍事故給付原告五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金額,其無意見。 ㈢被告佑民醫院部分: ⒈系爭救護車實際上係被告承恩公司所有,僅因被告承恩公司與被告佑民醫院間訂有救護委託契約,故形式上登記為被告佑民醫院名義。且被告承恩公司為救護車專業公司,被告黃周陽亦由其聘僱及派遣管理,被告佑民醫院僅提供隨車醫護人員之相關醫療事務,而被告承恩公司所有救護車及司機,同時也提供其他醫院所委託之救護車服務,並供民眾隨時聯絡,乃獨立執行其專業救護車業務。又依被告承恩公司與被告佑民醫院間簽訂之「特約救護車接載病患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其內容第4條第3項載明承攬期間工作人員所發生之職業災害,擬由乙方(即被告承恩公司)負責補償責任等語,足證被告黃周陽並非擔任被告佑民醫院之救護車司機。另原告主張被告黃周陽身著值勤之制服,顯係執行職務中云云,惟被告黃周陽既非醫院員工,自無被告佑民醫院之員工制服可著,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⒉再者,被告黃周陽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350號99年11月4日訊問程序,陳稱事故當天為七夕, 伊老闆煮酒雞給伊吃,叫伊開車去幫業務車加油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350號偵查卷第42頁),嗣於本件事故之刑事案件即本院99年度審交訴字第19號100年2月15日準備程序,陳稱伊接到被告承恩公司老闆電話,說老闆兒子的汽車沒汽油,要伊至中興交流道下草屯段之全國加油站購買汽油,途經東閔路方發生車禍等語(惟此部分主張與筆錄內容未盡相符,見本院99年度審交訴字第19號刑事卷第18頁至第21頁),且依被告佑民醫院99年8月16日勤值表內容,均得證明被告黃周陽並非因 趕往被告佑民醫院搭載病患轉院途中發生事故,而係為執行被告承恩公司之內部業務,既非屬被告佑民醫院契約委託之救護範圍,被告佑民醫院因無從監督而不可歸責,自不應負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⒊況事故當日訴外人許孟熊亦飲酒,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2毫克,因不勝酒力,應注意幹線車道有來車而未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即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故訴外人許孟熊難謂無過 失。另關於受訴訟告知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本件車禍事故給付原告5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金額,則 無意見。 ㈣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黃周陽為被告承恩公司僱用之司機。 ㈡被告承恩公司與被告佑民醫院於98年12月間簽訂系爭契約書,由被告承恩公司承攬被告佑民醫院之病患院內、院外轉送及應被告佑民醫院之遴召與推介,接受病患或其關係人僱用,從事病患出、轉院之運送服務工作;被告承恩公司駐草屯地區24小時無條件支援被告佑民醫院,院內及院外救護車勤務。 ㈢被告黃周陽於99年8月16日19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南鄉路 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明知其不得駕車,仍駕駛系爭救護車(車身漆有被告佑民醫院之標誌)上路,沿南投縣南投市東閔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46分許,途經南投市東閔路686巷 口,因飲酒後操控力及注意力不佳,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駛入上開巷口,適有訴外人許孟熊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 閔路68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因飲酒後操控力及注意力 不佳,貿然進入上開巷口,被告黃周陽所駕駛救護車之前車頭因而撞擊訴外人許孟熊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致訴外人許孟熊人車倒地,經送被告佑民醫院急救後,仍於99年8月 16日20時2分許,因顱內出血併血氣胸,導致創傷性休克不 治死亡。被告黃周陽刑事部分經本院99年度審交訴字第19 號刑事判決,其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處有期徒刑3月;其觸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部分,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㈣被告佑民醫院於99年8月16日20時10分許,對訴外人許孟熊 進行抽血,轉送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分公升211.9毫克,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 值為每公升0.92毫克。 ㈤原告洪麗容支出訴外人許孟熊喪葬費64,70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黃周陽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為若干? ㈡關於本件車禍事故訴外人許孟熊與有過失的比例為何? ㈢被告佑民醫院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是否為被告黃周陽之僱 用人,而須與被告黃周陽就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六、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黃周陽於99年8月16日19時許,在南投縣南投 市南鄉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明知其不得駕車,仍駕駛系爭救護車上路,沿南投縣南投市東閔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46分許,途經南投市東閔路686巷口,因飲酒後操控力及注 意力不佳,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駛入上開巷口,適有訴外人許孟熊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閔路68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因飲酒後操控力及注意力不佳,貿然進入上開巷口,被告黃周陽所駕駛救護車之前車頭因而撞擊訴外人許孟熊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致訴外人許孟熊人車倒地,經送被告佑民醫院急救後,仍於99年8月16日20時2分許,因顱內出血併血氣胸,導致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被告黃周陽因此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審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其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處有期徒刑3月;其觸犯刑 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處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審交訴字第19號刑事卷影印節本附卷,則原告主張被告黃周陽因酒後駕車,而過失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而致訴外人許孟熊死亡乙節,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許永銘、許李足分別為訴外人許孟熊之父、母,原告洪麗容為訴外人許孟熊之配偶,原告許書傑、許凱婷分別為訴外人許孟熊之子、女,亦有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許孟熊之繼承系統表及原告等人之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卷卷一第74至79頁),亦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周陽酒後駕駛系爭救護車之過失行為致訴外人許孟熊死亡,而原告許永銘、許李足分別為訴外人許孟熊之父、母,原告洪麗容為訴外人許孟熊之配偶,原告許書傑、許凱婷分別為訴外人許孟熊之子、女,既均已認定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許永銘、許李足、洪麗容、許書傑、許凱婷請求被告黃周陽賠償其等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經查: ⒈殯葬費支出部分:原告洪麗容支出訴外人許孟熊喪葬費64,7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勞工保險局102年4月25日保給命字第00000000000號檢送朝陽花藝坊、建宏鮮花禮 儀社、冠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拈花惹草花坊、懷恩數位影像、厚德殯儀館等行號、公司及機構之收據、統一發票影本在卷(見本院卷卷二第102至104頁),應堪認定。 ⒉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本件原告許永銘、許李足之子、原告洪麗容之配偶、原告許書傑、許凱婷之父即訴外人許孟熊,係因被告黃周陽之過失不法行為致死,業如前述,原告許永銘、許李足、洪麗容、許書傑、許凱婷訴請被告黃周陽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又查,原告許永銘為小學畢業,前任職台糖公司司機,現已退休,99年間無所得,名下無財產;原告許李足為不識字,現為家庭管理,99年間無所得,名下房屋、土地共3筆,財產總額為4,879,132元;原告洪麗容為高職畢業,曾擔任臨時工,現為家庭管理,99年度所得22,167元,名下房屋、土地共2筆,財產總額為402,546元;原告許書傑為大學畢業,曾擔任臨時工,現待業中,99年度無所得,名下房屋、土地共2筆,財產總額為402,546元;原告許凱婷為高職畢業,現為家庭管理,99年度所得69,2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黃周陽為小學畢業,99年度所得3,570 元,任職被告承恩公司,每月薪資三萬多元,名下無財產。本院衡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原告許永銘、許李足、洪麗容、許書傑、許凱婷等人分別因晚年喪子、中年喪偶以及失祜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許永銘、許李足、洪麗容、許書傑、許凱婷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各以1,000,000元為適當,原告許永銘、許李足 、洪麗容、許書傑、許凱婷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屬過高。 ㈢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且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亦非所問。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45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承恩公司為被告黃周陽之僱用人,為被告承恩公司所不爭執,被告承恩公司就本件事故即應與被告黃周陽連帶賠償原告許永銘、許李足、洪麗容、許書傑、許凱婷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佑民醫院為被告黃周陽之僱用人,為被告佑民醫院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系爭救護車之車籍係登記於被告佑民醫院名下,且系爭救護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汽車任意保險,皆係以被告佑民醫院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有系爭救護車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受訴訟告知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27日富保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救護車之保險卡及汽車保險單回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卷一第92頁、第171至173頁),被告佑民醫院既於車籍行政管理上登記為系爭救護車之所有人,復於強制險及任意險均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若非被告佑民醫院為系爭救護車之所有人,其即無為之要保之必要,亦無保險利益之存在可言,是被告佑民醫院為系爭救護車之所有人,應堪認定。至被告佑民醫院固辯稱系爭救護車實際上係被告承恩公司所有,惟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調查、審酌,其所辯並無可採。 ⑵又被告黃周陽於99年8月17日上午10時15分檢察官訊問 時稱:伊為被告佑民醫院外包之救護車司機,於肇事當時欲前往被告佑民醫院載病患轉院至中國醫藥大學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326號卷《 下稱相字卷》第27頁、第28頁)。是被告黃周陽於本件肇事當時,係為被告佑民醫院執行載運病患轉院之業務,應堪認定。至被告黃周陽嗣於99年11月4日上午10 時49分固改稱:肇事當天七夕,伊老闆煮雞酒給伊吃,叫伊開車去幫業務車加油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350號卷第42頁,下稱偵字卷),以及被告黃周陽於100年2月15日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供稱:張世燿要伊開系爭救護車送汽油至中興交流道給被告承恩公司另1部救護車等語(見本院99年度審交訴字第19 號刑事卷第20頁),惟後二者之供詞距本件事件發生,已逾2月以上,其記憶與事實有無出入,是否經他人指示 變更供述,尚非無疑,自應以最初之供詞較為可信。 ⑶又被告佑民醫院辯稱其與被告承恩公司間訂有系爭契約書,其非被告黃周陽之僱用人等語。惟查: ①按僱傭與承攬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後者則係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8號裁判意旨參照)。 ②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1項固約定:「乙方應提供1995年份以後出廠,備有符合衛生署醫字第00000000號公告『救護車裝備標準』之救護車及由符合緊急醫療救護技術原資格之駕駛員(EMT-1),負責甲方(即被告 佑民醫院)出、轉院病人之運送工作。」惟本件系爭救護車係為被告佑民醫院所有,業經認定如前述,是被告承恩公司就系爭契約書所生之義務乃僅為單純勞務之提供,應堪認定。 ③系爭契約書第5條關於收費標準及付款方式,係約定 救護車之費用由被告佑民醫院向病患收取,並開立收據予病患,被告承恩公司再於每月4日檢具上月出勤 明細向被告佑民醫院請款。足見系爭契約書並非將全部救護車業務外包予被告承恩公司,而係依照被告佑民醫院每月之救護車運送需求,而要求被告承恩公司所提出之勞務多寡,計算並支付勞務費用予被告承恩公司。 ④又系爭契約書第1條第1、2項固約定:「(1)乙方(即被告承恩公司)承攬甲方(即被告佑民醫院)病人院內、院外轉送及應甲方遴召與推介,接受病患或其他關係人僱用,從事病患出、轉院(含病危者)之運送服務工作。(2) 乙方駐草屯地區須24小時無條件支援甲方院內及院外救護車勤務」由上開約定可知,被告承恩公司係應被告佑民醫院之需求,提供24小時不定時之救護車運送服務之勞務,並非約定有特定工作之完成。 ⑤又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2、4項亦約定:被告承恩公司 所雇用之車輛駕駛人員,除須具備「緊急救護技術員」資格證,並附上身分證、駕駛執照緊急救護技術員資格證等影本向被告佑民醫院報備外,並須經被告佑民醫院同意始得至被告佑民醫院承運;被告承恩公司之工作人員如經被告佑民醫院認為不適任或其他不適合值勤之情形者,被告承恩公司應依被告佑民醫院要求立即更換之等語。又系爭契約書第9條亦約定:被 告承恩公司之工作人員必須參加被告佑民醫院所舉辦之相關院內課程(如:院內感染、病人安全、廢棄物分類、收集、貯存等)等語。是由上開約定可知,被告佑民醫院就被告承恩公司所僱用以提供救護車運送勞務之駕駛員,均有選任、監督、教育訓練之權限,亦堪認定。 ⑥是以,就事件之性質而言,系爭契約書之目的既係提供勞務本身,並非約定有特定工作之完成,且就被告承恩公司提供勞務之工作人員,被告佑民醫院均有同意與否、要求更換等選任、監督之權,則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要非屬承攬契約,乃屬勞務提供之僱傭契約,應堪認定。 ⑷綜上,本件系爭救護車既為被告佑民醫院所有,而被告黃周陽係為載運被告佑民醫院之病患轉院,自屬執行被告佑民醫院之業務,系爭契約書之性質既亦屬勞務提供之僱傭契約,被告佑民醫院亦得就被告承恩公司雇用之救護車駕駛員為選任、監督,足見被告黃周陽客觀上係為被告佑民醫院使用,而為之服駕駛救護車勞務,並而受其監督,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黃周陽乃係被告佑民醫院之受僱人,亦堪認定。被告佑民醫院辯稱其為定作人無庸為承攬人即被告承恩公司之過失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即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佑民醫院亦為被告黃周陽之僱用人,被告佑民醫院就本件事故即應與被告黃周陽連帶賠償原告許永銘、許李足、洪麗容、許書傑、許凱婷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乃堪採信。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訴外人許孟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經查,本件車禍肇事時天候為陰天、夜間有照明,地點為四岔路之縣道之交岔路口內,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惟路口無號誌,且黃周陽酒測值為0.73 mg/l,訴外人許孟熊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值為211.9mg/dl(換算為0.92mg/l),足見訴外人許孟熊顯亦係酒後騎乘機車,亦因不能安全駕駛而疏未注意路口,以致肇生本件車禍事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見偵字卷第20至24頁、第25頁,相字卷第48頁),訴外人許孟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堪認定。又本件交通事故經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並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為:「許孟熊酒後(超過標準值)駕駛重機車不當,且行經無號誌路口由巷道駛出為停讓幹道車輛先行;與黃周陽酒後(超過標準值)駕駛小客車(救護車)不當,且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二車同為肇事原因」,亦有鑑定書在卷(見本院卷卷一第140至144頁、第174頁),且經本院再囑託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 其結論亦與上開鑑定結果相同,本院分別審酌被告黃周陽及訴外人許孟熊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之程度,認被告黃周陽應負50%過失責任,訴外人許孟熊亦應負50%過失責任,並依法按比例減輕被告黃周陽應負擔賠償金額。準此,被告黃周陽、被告承恩公司、被告佑民醫院依上開比例應連帶賠償責任之範圍,對原告許永銘、許李足、許書傑、許凱婷之賠償金額為各500,000元(計算式:1,000,000× 50%=500,000);對原告洪麗容之賠償金額為532,350元( 計算式:(1,000,000+64,700)×50%=532,350)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許永銘、許李足、洪麗容、許書傑、許凱婷因本件汽車交通事故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各為320,175元、320,175元、 320,175元、320,174元、320,174元,有受訴訟告知人富邦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2日富保業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理算簽結明細可稽(見本院卷卷二第45至53頁),依前揭規定,在原告許永銘、許李足、洪麗容、許書傑、許凱婷上開各受領之保險給付金額範圍內,得扣除之,故原告許永銘、許李足所得請求之金額各為179,825元(計算式 :500,000-320,175=179,825);原告洪麗容所得請求之 金額為212,175元(計算式:532,350-320,175=212,175);原告許書傑、許凱婷所得請求之金額各為179,826元(計 算式:500,000-320,174=179,826)。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許永銘、許李足、洪麗容、許書傑、許凱婷所得各別請求被告黃周陽、被告承恩公司及被告佑民醫院連帶賠償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等5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周陽、被告 承恩公司及被告佑民醫院之翌日即自100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合。 ㈦綜上所述,原告許永銘、許李足、洪麗容、許書傑、許凱婷,分別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周陽、被告承恩公司及被告佑民醫院連帶給付原告許永銘179,825 元、原告許李足179,825元、原告洪麗容212,175元、原告許書傑179,826元、原告許凱婷179,82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盧麗涓